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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我國《婚姻法》共同財產制度的完善

        時間:2024-09-05 11:21:00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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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我國《婚姻法》共同財產制度的完善

          所謂夫妻財產制度是指夫妻婚前財產和婚后所得財產的歸屬、、使用、收益、處分,以及的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的清算等方面的制度。夫妻財產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據十分重要的地位,它關系到夫妻糾紛的妥善處理,關系到家庭成員合法權益的保護,甚至關系到家庭和關系的穩定。2001年修改后的《》雖然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財產制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進步和完善,但仍存在許多不足。因此,有必要對夫妻財產制,特別是夫妻共同財產制進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討,使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制度更完善。

          一、我國現行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立法狀況

          根據2001年《婚姻法》第l7條、18條、l9條的規定,我國夫妻財產制實行的是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其中法定財產制又分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和個人特有財產制兩種。所以,我國婚姻界普遍認為我國現階段實行的是夫妻共同財產制、個人特有財產制、約定財產制“三位一體”的夫妻財產制度,其中夫妻共同財產制尤為重要。

          夫妻共同財產制度即我國的法定財產制,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或一方所得的財產,除法律規定屬于夫妻一方個人特有或者夫妻另有約定之外,歸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財產制度。由于我國現行法律仍然以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制為法定財產制的主要內容,因此習慣上稱為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共同財產制符合婚姻的本質,體現了夫妻協力,特別是符合我國的傳統和習慣,具有其他財產制無可比擬的優勢,所以成為法定財產制的首選財產制。

          根據現行《婚姻法》第17條第1款的規定,婚后所得共同財產包括以下范圍:(1)工資、獎金。我國法律規定的工資,由標準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四個方面組成。(2)生產經營的收益。依照我國現行的法定夫妻財產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不論是夫妻一方單獨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還是雙方共同進行的生產、經營活動,其所得的收益均應歸夫妻共同所有,其對外所負的債務也應夫妻共同承擔。(3)知識產權的收益。知識產權具有雙重屬性,既包括財產權,也含有人身權。人身權與知識產權創造人的人身不可分離,因而,知識產權的人身權利只能由知識產權創造人獨有,不可為夫妻共有。但財產權具有可轉讓和繼承的性質,且在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知識產權的創造也同樣含有對方的配合與支持,因而,即使由一方創造的知識產權的收益亦為夫妻共同財產。(4)除遺囑或贈與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外的繼承或受贈的財產。即夫妻一方繼承所得的財產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5)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F行婚姻法的規定是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的巨大進步。它明確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以列舉和概括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的內容,明確了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繼承或贈與而獲得的收益的歸屬原則。并且,明確了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知識產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條件,從而對夫妻共同財產制度起到了一定的完善作用。

          二、我國現行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缺陷

          盡管新《婚姻法》對我國夫妻共同財產制度進行了許多完善和改進,但仍存在不足。

          1.知識產權收益歸屬不明確。新《婚姻法》第17條規定了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釋第12條規定:“知識產權的收益,是指婚姻關系存續期問,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的財產性收益。”這一規定只解決了知識產權收益的部分問題,而對將來知識產權可期待的收益未有涉及。眾所周知,知識產權的財產權與取得實際利益在時間上并不能完全一致。

          在通常情況下,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知識產權的取得,往往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勞動或共同財產,也離不開夫妻另一方的大力支持。當離婚時,這種財產期待收益處于不確定狀態下,如果將知識產權及可期待利益歸于知識產權人一方所有,或“予以夫妻他方適當的照顧”,都是有失公平的。另外,如一方婚前取得知識產權,婚后取得的利益,按照婚姻法的規定,應歸夫妻共同所有,這對知識產權人一方也是不盡合理的。

          2.夫妻共同財產的規定有悖其他法律。現行《婚姻法》第17條的規定,除遺囑或贈與合同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外的繼承或受贈的財產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即一方因遺囑繼承或者接受贈與所得的財產,如果遺囑人或者贈與人表明歸丈夫或妻子一方所有,則為丈夫或妻子一方所有;如果遺囑人或贈與人合同中沒有明確表明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則該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修改后的這一規定卻與我國《》的規定相沖突。我國《繼承法》規定的法定繼承人的范圍、順序應該是確定的,法定繼承制下的遺產只能由法定繼承人本人繼承,遺囑繼承人也僅限于法定繼承人范圍之內的人員;如果將夫妻一方依據法定繼承或者遺囑人或贈與人在合同中沒有明確表明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繼承了或者受贈了的財產作為法定的夫妻共同財產,將法定繼承人或者遺囑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或者受贈與人的范圍擴大到了繼承人的配偶,這既違背了死者把遺產贈與其遺囑中指定的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意愿,同樣電與繼承法中法定繼承人的范圍內容相矛盾。況且,從我國相當一部分公民的法律知識水平、遺囑的具體內容和立遺囑人的真實意思看,原財產所有人所立遺囑內容一般都沒有對遺產的分配作出更詳盡的安排,而僅僅指定了繼承人。至于繼承人所得財產歸其個人昕有,還是夫妻共有幾乎都沒說明。據有關部門,80%左右的人都認為,法定繼承或者遺囑人或贈與人在合同中沒有明確表明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就是夫或妻一方的個人財產,而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另外,從客觀實際看,絕大多數最終處于離婚境地的夫妻,對對方的被繼承人既沒有單獨承擔財產責任,也不會盡主要贍養、扶養義務,因此如果將遺囑人或贈與人合同中沒有明確表明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確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也是不合情理的。

          3.對夫妻共同財產的權問題規定籠統。我國《》第17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睕]有管理權的概念,更沒有具體的管理制度。試想雙方在處理共同財產時總能意見一致嗎?一旦雙方意見不一致,甚至行使了管理權的一方最終侵害了另一方或第三方利益的時候,應如何處理,現行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

          4.現行的夫妻共同財產制缺乏非常態下的財產保護手段和有效的救濟途徑。現行夫妻共同財產制只規定了夫妻關系處于正常情形下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以及夫妻財產權利的確認,但它不能解決夫妻關系處于非正常情況下的財產問題。如夫妻一方對另一方實施人身權的侵害,理應損害賠償,但因夫妻財產的共有關系,往往使賠償難以落實,從而使受害方的合法權益無法實現;又如夫妻一方的危機嚴重到殃及另一方和其債權人債權的實現;在離婚訴訟階段,由于拖延時間較長,可能使一方財產權益受到損害但又不能得到有效救濟;或者是夫妻分居期間,各自所得的財產處于分離狀態,在此情形下,將各自所得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有悖的原則,易造成糾紛。

          三、我國現行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完善

          夫妻財產制是一項復雜而重要的財產制度和法律制度,它關系到夫妻婚姻家庭生活的正常運轉和夫妻財產權益的有效保障,關系到與夫妻發生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安全,關系到經濟的發展,只有從以下方面進一步完善夫妻共同財產制度,使之法律化、科學化、規范化。才能使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切實有效的保障,有效促進以家庭為基本單位的社會更趨穩定、和諧。

          1.頒布司法解釋或修改現行《婚姻法》!痘橐龇ā返17條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知識產權收益歸夫妻雙方共同所有!边@一規定有失公平。針對知識產權收益的特殊性,婚姻法應調整為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婚后取得的利益歸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識產權,在離婚時,將可期待利益納入共同財產范圍,進行適當評估。但雙方另有約定或知識產權人能夠提供足夠證據的除外。

          2.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進一步明確。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過寬,不利于保護夫妻的個人財產所有權!痘橐龇ā凡患尤魏蜗拗频匕鸦楹髠人一切合法所得均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使婚后個人財產因家庭的成立而由個人所有轉為夫妻共同所有。現行《婚姻法》第17條規定的,除遺囑或贈與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外的繼承或受贈的財產為共同財產的規定,既與我國《》的規定相抵觸,又不合情理和客觀實際,因此應盡快修改為:夫妻任何一方依《繼承法》的規定取得的遺產為個人財產。以充分發揮和提高個人財產在社會經濟生活中的作用和價值。

          3.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管理權進一步明確、細化。筆者認為,我國《婚姻法》第17條規定“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應有更周詳的規定。其具體內容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應由夫妻共同管理。夫妻一方不能管理或無意管理的,由他方單獨管理。夫妻雙方也可經協商確定由夫妻一方全權管理夫妻共有財產。共同財產的處分,由夫妻共同為之。管理人處分共有財產或者在共有財產上設定負擔,必須經對方書面同意,否則他方有權主張無效。雙方就共同財產的管理、使用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提起民事訴訟,由人民法院裁決。管理方有重大過錯的,應賠償他(她)方因此而造成的財產減損。如管理方喪失行為能力或無能力管理,或有欺詐行為,可經夫妻他(她)方提出,協議終止管理權,如協議不成,可請人民法院裁決。

          4.建立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撤銷制度。即在特殊情況下,當出現諸如以上法定事由時,根據法律的規定,或經夫妻一方的由法院宣告,撤銷原依法定或約定設立的夫妻財產制,改設為分別財產制。設計這一制度是為了解決上述離婚時其財產權益受到侵害而難以得到有效救濟的情況,以此來保護夫妻個人的財產權益,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促進社會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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