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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懲罰性賠償在美國環境侵權中的適用
摘要: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侵權形式,對這種形式的侵權各國適用的救濟方式各異,其中懲罰性賠償是美國環境侵權司法中比較有特色的一項制度。本文正是基于環境侵權的特殊性,重點美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先容此制度在美國環境侵權中的適用現狀,其適用條件,并結合案例探究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時需要考慮的因素。在此基礎上,提出本制度在碰到的一些及其解決之道。?茨軐ξ覈沫h境侵權糾紛處理提供些許素材。關鍵詞:懲罰性賠償 同質賠償 補償性賠償 環境侵權
一、引言
環境侵權題目已經提出多年,學者們圍繞著傳統侵權和環境題目的關系苦思冥想,試圖將兩者“巧妙縫合”起來。但是從一開始我們就似乎忽視了一個本質題目——環境侵權和傳統侵權究竟有什么差距。假如說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的侵權類型,那么從本質上講環境侵權仍然沒能跳出侵權理論的范圍。環境侵權的體系應該構建在侵權法的體系之下。那么,我們所要做的便是對環境侵權的特殊性進行研究,而這些特殊性中一個核心的題目便是環境侵權之后的賠償題目。
一般情況下,民事侵權遵循同質賠償的原則,即賠償的數額應以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為標準,不答應懲罰性賠償的運用。環境民事侵權是民事侵權的一種特殊形式,具體指由于環境污染或破壞而導致的對特定或不特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精神及環境權益的損害。在大多數國家中,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權同質賠償原則,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的損害基本可以得到賠償;而精神和環境權益的損害則因無法確定而被排除在賠償之外。這種現象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受害者的救濟和環境權益的保護;另一方面放縱了一些惡意或疏忽大意的環境侵權者。為了解決這一題目,美國在環境民事侵權訴訟中大量適用了懲罰性賠償。本文正試圖對這一題目進行探討。
二、美國懲罰性賠償概觀
懲罰性賠償(punitive damages),在英美法系國家又被稱為示范性賠償(exemplary damages),它最早始于英國,現代以來盛行于美國(據統計除了密執根州等四州外基本上都認可此種制度)。《布萊克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將懲罰性賠償定義為:“當被告對原告的加害行為具有嚴重的暴力壓制、惡意或者欺詐性質,或者屬于任意的、輕率的、惡劣的行為時,法院可以判給原告超過實際財產損失的賠償金!边@一定義側重于解釋侵權行為的特殊性質,也就是說懲罰性賠償之所以能夠超過實際財產損失,是由于侵權行為所具有的暴力壓制、惡意、欺詐或任意、輕率等特殊性質。《Law dictionary for nonlawyers》對其定義為:“法院判決某人承擔因特定的惡意或故意方式而致人受損的金錢,這筆錢同實際損失并無關聯,它的目的是作為警告并以防類似行為再次發生!边@一定義側重于夸大懲罰性賠償的預防功能。美國《模范懲罰性賠償法案》第一節中規定:“懲罰性賠償指懲罰、預防、或者剝奪行為人不正當獲得的利益的賠償形式”。 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第908條關于懲罰性賠償所下的定義為:“在損害賠償及名義上之賠償以外,為懲罰極端無理行為之人,且亦為阻止該行為人及他人于未來從事類似之行為而給予之賠償;懲罰性賠償得因被告之***動機或魯莽棄置他人權利于不顧之極端無理行為而給予。在評估懲罰性賠償之金額時,事實之審理者得適當考慮被告行為之性質及程度與被告之財富! 本文就是在上述意義上使用這一概念的。
在美國,固然學者對于懲罰性賠償制度一度有過爭議,但是它在美國法院的判例中得到了充分的肯定。在1784年的Genay 訴 Norris案中,被告因惡作劇,在原告的酒中摻雜而致使原告受傷害,法院裁決被告承擔懲罰性賠償。這個案件開了美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先河。另外在1851年的Day 訴 Wood Worth 案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判決中指出:“……懲罰性賠償制度因一百多年的司法實踐而被確立!
三、懲罰性賠償在美國環境民事侵權中的
(一) 懲罰性賠償在環境民事侵權中的適用概況
在美國,環境侵權案件在整個民事侵權體系中所占比率很小,而且環境案件與其它案件在理論上也只有些許不同。但在環境案件中,尤其是在有毒物質侵權中(toxic tort,主要是與石棉或沙蟲劑等有毒物質的生產和處理引起的損害相關的)適用懲罰性賠償時題目就顯現出來。這種題目主要是由環境法的兩個特性即因果關系的模糊性及賠償數額的不確定性引起的。 正是由于這一特性,筆者將環境侵權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題目獨立出來進行研究。
自從20世紀70年代,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在頻率和數目上都有所增加。環境侵權特別是有毒物質侵權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件增加尤其之快。在1992年的《懲罰性賠償:事實還是神話?》(Punitive Damages Explosion:Fact or Fiction?)研究報告中指出:得克薩斯、加利福尼亞、伊利諾、紐約四州懲罰性賠償的適用從1968—1971年的均勻800,000美元增加到1988—1991年的均勻312,1百萬美元,增加了390倍,即使考慮通貨膨脹也增加了117倍。第一階段每個案件的均勻懲罰性賠償額僅僅1,080美元,而第二階段案件均勻懲罰賠償額達到了778,000美元,相當于第一階段的整體賠償金額。
盡管很多環境案件的判決是以過失(negligence)、侵犯(trespass)、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即,不考慮被告有無過失,他都要為其行為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等責任理論為基礎來判定適用懲罰性賠償,但很多可以選擇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環境案件是以“妨害”(nuisance)的模式提起的。在一般的妨害模式下,原告通常是因他人的行為而遭受人身或財產損失的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被告是另一土地過往或現在的所有權人或占有權人。通常,被告占有的土地與原告的土地相鄰;這樣的案件大多涉及到大氣或水污染、噪音、洪水、妨礙等。妨害和嚴格責任訴訟中包含了能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有毒物質或其它物質的滲漏、泄露、埋躲或處理,這些被統稱為“有毒物質侵權訴訟”(toxic tort litigation)。 在美國這種有毒物質侵權訴訟構成環境侵權訴訟的主體部分。
(二) 懲罰性賠償在環境民事侵權中的適用條件
在環境侵權中適用懲罰性賠償涉及的題目是,如何在環境保護與利益之間進行公共利益選擇。解決這個題目的關鍵,是如何在個人訴訟中建立一個正當的程序以獲得公正的處理結果。在美國現行制定法及司法實踐中對于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和注釋,而且各個州對此題目的規定互不相同。但根據其司法實踐中考慮的因素,可以把懲罰性賠償的適用條件回結為以下幾點:
1. 主觀上,需要有被告的故意或疏忽大意。
根據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908條的規定,懲罰性賠償的目的是懲罰極端無理行為之人,并且阻止該行為人及他人于未來從事該類似的行為;同時懲罰性賠償首先應該考慮的是被告的***動機(evil motive)或疏忽大意(reckless)棄置他人權利于不顧的極端無理行為。只有疏忽大意或故意地損害行為以及故意違反法律的行為才能適用懲罰性賠償;意外事故和過失適用補償性賠償已足以起到預防和阻止的作用,對這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是分歧適的。 但是在環境案件中,具體判定故意、魯莽、過失、還是意外事故是比較困難的。另外,基于環境侵權訴訟與其它民事侵權訴訟在證實責任、因果關系上的不同,是否在適用懲罰性賠償時與其它侵權訴訟也存在不同,筆者不敢武斷。在Exxon Valdez 一案的訴訟過程中,陪審團以為事故的發生是由于喝醉酒的船長的疏忽大意(reckless)行為所致,而Exxon知道他的這一行為,并沒有讓他離開,所以Exxon要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而不是環境損害的賠償責任。 這里Exxon只是沒有讓喝醉酒的船長離開就構成了疏忽大意,而且此案中并沒有棄置他人權利于不顧的證實。但法院終極的判決是Exxon 承擔了美國上最高額的懲罰性賠償:50億美元。
2. 客觀上,需要有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必要。
通常情況下,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情形是被告因其行為獲得了利益。如前所述,懲罰性賠償的目的是懲罰被告和防止類似事情的再度發生,假如被告沒有從其行為中獲得利益,那么只需適用補償性賠償就足以達到懲罰和預防的目的。但美國并不是一如既往的適用這一條件。在Exxon一案中,Exxon并沒有因其行為獲得利益,相反,卻損失了價值一億三千萬的油輪和一千六百萬的原油。 這樣的損失足以達到預防未來再次發生此類事情的效果。但是法院終極還是下達了美國上最高額的懲罰性賠償判決。
3. 需要達到高度的證實標準。
在一般的環境侵權訴訟中,原告的證實責任是有限的,對因果關系的存在一般不承擔證實責任,而由被告證實有關因果關系不存在的事實。 而證實標準也只要求達到蓋然性即為已足。但在適用懲罰性賠償的環境侵權訴訟中,原告的證實責任要重于一般的環境侵權訴訟中的證實責任。懲罰是比補償更加嚴厲的責任形式,所以需要更高的證實標準來避免錯案的產生。其中一個解決的辦法是依據《模范懲罰性賠償法》的規定使用“明確且有說服力”的證據標準。到為止,已有28個州通過立法或判例要求原告達到“明確且有說服力”的證實標準來適用懲罰性賠償。
(三) 環境民事侵權中懲罰性賠償金額的確定標準
法院在接到環境侵權案件之后,按照原告的訴訟請求,首先要審查是否具備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條件,再來確定懲罰性賠償的金額。美國現行的制定法及最高法院均沒有對懲罰性賠償金額的確定標準作出明確規定。一般以為應該考慮以下幾個因素:1.被告應受非難的程度;2.被告因其行為獲得的財產;3.懲罰性賠償與補償性賠償之間的比率;4.被告的財產狀況。這些因素對于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并非全部適用,根據美國的司法判例,其在確定環境侵權懲罰性賠償金額時主要考慮了以下幾個因素:
1. 補償性賠償與懲罰性賠償之間的比率。
通常在環境案件中適用懲罰性賠償都會考慮兩者之間的比率,過高的比率不僅不能起到前面所講的預防作用,也很難實現的公平精神。而比率是否公道的標準則依靠于個案的審理。如在Johnansen v. Combustion Engineering,Inc.案中,法院判賠的比例超過了100:1,但是法院以為固然沒有環境部分的罰金,也沒有專門的機構鑒定 ,也沒有對應受非難性程度的考察,以及致害程度的參考,但當賠償金是小額的而行為的應受非難性并沒有超過懲罰性賠償金所許可的巨大數額時,這種最大范圍的許可懲罰性是可以理解的。
2. 被告因其行為而獲得的利益。
這一點是由懲罰性賠償的目的決定的,因此無論學者還是法官對這一點均持認同的態度。一般情況下,懲罰性賠償金應該起到的作用是,不讓被告因其行為而獲得利益(這些利益包括規避法律所得及其惡意或疏忽大意行為所得)。Alexander Volokh以為,懲罰性賠償的金額為:被告因其行為所得利益減往補償性賠償、行政處罰及其它罰款后的余額。并且以為,被告在沒有獲得利益時,不應對其處以懲罰性賠償,他不贊同Exxon案的判決,由于被告在那次事故中并沒有獲得利益。
3. 被告的財產狀況。
對于這一點爭論頗多。反對者以為,無論侵權者的財力如何,只要侵權行為成立且應該適用懲罰性賠償,就不應該區分其財產狀況。在BMW of North America, v. Gore案中確立了三個原則,其中一點夸大,懲罰性賠償金額的判定并不需考慮侵權人的能力,而只要損害的賠償數額與阻卻違法行為的發生相協調即可。但是大多數法院在確定懲罰性賠償金額時都答應陪審團考慮被告的財產狀況。在Haslip案中,由阿拉巴馬州的法院審理時,陪審團未被告知被告的財產狀況,但美國上訴法院第四巡回法庭要求陪審團在確定賠償金額時考慮被告的財產狀況。加利福尼亞最高法院以為:陪審團知悉被告的財產是非常必要的,而且原告還必須提供這方面的證據。在Exxon案中,法院判決被告負擔5億美元的懲罰性賠償金額也考慮了被告的財產狀況,這個數額相當于被告一年的盈利。法院以為對于被告來說這算不了什么,因此這個結果是公道和適當的。
四、環境民事侵權中適用懲罰性賠償存在的及其完善
固然近幾年來,美國在環境民事侵權中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案件越來越多,但其題目也是層出不窮的。
首先,按照民法原理,預防損害發生、補償損害結果是其基本精神,懲罰應屬刑法范疇,將其納進民法領域是否合適。另外將罰金付給原告是否公平公道。一般以為,環境侵權具有一定的潛伏性、長期性,而且受害人的精神利益往往受到損害,按照普通民法侵權同質賠償原則,被告的精神損害很難獲賠,適用懲罰性賠償可以彌補這一缺陷。但是假如法律直接規定,環境侵權中的精神損害應該獲得賠償。這就即是擴大了受害人獲賠的范圍,而仍然符合民法同質賠償的精神,其效果和獲賠效率可能會更高。
其次,對懲罰性賠償金額的確定更多地依靠于陪審團的自由裁量。從前面提及的對四個州的統計可以看出,懲罰性賠償金額越來越多,而且法院最后的判決基本不明確說明判賠的理由,這就很輕易產生不公平的判決結果。針對這一情況,一些州已經通過法律規定來限制懲罰性賠償的金額。新澤西州將金額限定于35萬美元或五倍于實際損害之內。路易斯安那州在1996年已經取消了懲罰性賠償。另外16個州也都進行了相似的改革。
最后,就實際效果來看,根據美國環境法學者Kip Viscusi 的實證調查,對于有毒化學物質污染的事件,對侵權人處以懲罰性賠償金的那些州中和未實行的相比,并不能取得明顯的效果,后者的環境污染案件發生比率仍然低于前者。 特別是在市場經濟發達的美國,政府和經濟的雙重作用已經足以達到在填補損害的同時防止同類事件再次發生的可能性。同時,適用懲罰性賠償時基本不考慮被告對事件的控制能力,均要求被告對其行為承擔責任,明顯偏向于受有損害的一方,很難保證經濟公平背后的道德公平和法律正義的實現。
五、結束語
我國目前對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僅限于《消費者權益保***》第49條的雙倍賠償,其適用條件也作了比較嚴格的限制,說明目前我國對懲罰性賠償的適用還處于探索階段,對其的還有待進一步的深進。目前,我國的環境法律已經到一個全新的階段,有些環保法律甚至處于世界領先地位,但對于環境侵權的糾紛處理及其賠償的規定還是一個薄弱環節。這就需要我們集思廣益,多多研究外國環境法律中這方面的制度,取其精華,棄其糟粕,拿來為我所用。本文只是出于這樣一個初步的想法,首先對美國在環境民事侵權中適用的懲罰性賠償制度進行了粗淺的研究,?茨芷鸬綊伌u引玉的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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