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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普通程序簡易化與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得失

        時間:2024-06-12 03:46:10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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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程序簡易化與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得失

        當前,審判機關正在進行的刑事審判方式改革,其主要做法或方案是,對某些案件實行普通程序簡易化和庭前證據展示,具體來說就是對某些案件主要是被告人認罪或基本認罪的案件,在開庭前在法院主審法官的主持下控辯雙方相互展示己方所把握的全部證據,并相互對對方的證據發表意見,對沒有異議的證據由書記員記錄在案,庭審時不再示證、質證,由合議庭直接認證。庭審在此基礎上簡化部分程序或刪節某些具體環節,以快速審結案件,節省訴訟本錢,進步訴訟效率。法院方面稱這是進步訴訟效率,實現公正與效率的重要途徑。但是筆者以為,這項改革無論是從其依據的正當性、所要達到的預期目的以及實際可能出現的后果上都存在著極大的,假如真要按此實行的話,既不可能達到預期目的,也會帶來嚴重的負面后果,損害法院的公正形象,并終極損害我國現有的剛剛前進了一步的刑事訴訟體制。這是由于:

          一、普通程序簡易化違反了我國現行基本的規定刑事訴訟的特定目的——正確懲罰犯罪,保護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嚴格審慎地依法進行。我國1997年修訂《刑事訴訟法》的一個最大進步就是將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并重,把懲罰犯罪與保護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時作為我國《刑事訴訟法》的主要任務,并鑒戒國外先進成熟的經驗同時結合我國的實際對我國舊的刑事訴訟程序作了大幅度的修改,從法律制度上為上述我國刑事訴訟任務的實現提供了強有力的保障。我國刑事訴訟的主要也是最高依據就是這部《刑事訴訟法》,一切刑事訴訟活動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判活動作為刑事訴訟的核心環節和最后一道關口更是要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而法庭審理則是審判活動的中心,是查明案件事實的最重要的階段,同樣應當更嚴格地依法進行。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將第一審程序分為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并用20個條文的篇幅對普通程序作了具體的規定,除了少數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的審理不受普通程序中關于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鑒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等程序規定的限制外,其余案件的審理必須嚴格按照《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普通程序進行,以充分保證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所享有的各項正當權利,這是確保辦案質量,實現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該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157條規定:“公訴人、辯護人應當向法庭出示物證,讓當事人辨認,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審判職員應當聽取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的意見”,第160條規定:“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發表意見并且可以相互辯論”。而普通程序簡易化卻通過庭前證據展示將庭審的某些程序或環節省略,特別是將上述條文中各訴訟參與人當庭對證據發表意見即質證這一非常有利于查明案情的環節省略,并進而對法庭辯論的進行限制,這顯然違反了《刑事訴訟法》這一基本法的強制性規定。而審判機關僅以其內部的操縱規定來超越、改變基本法律的強制性規定,顯然屬于越權、違法。

          二、庭前證據展示制度與普通程序簡易化不可能降低訴訟本錢,進步訴訟效率按照法院方面此次改革的設想,是通過證據展示制度來簡化普通庭審程序,縮短開庭時間,讓法官從冗長繁瑣的開庭中解脫出來,終極達到進步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本錢的目的。但這一目的僅通過這種方式根本無法實現。道理很簡單,固然通過這種方式可以使有些案件的庭審簡化以至縮短一到數個小時的時間,但同時卻很可能又花費另外半天乃至一天的時間往進行證據展示,本來可以一次完成的事現在卻要至少兩次才能完成,總體時間不但沒有減少反而可能增加,請問這種效率的進步體現在何處?同時庭前證據展示制度要求控辨雙方必須在開庭前將己方所把握的全部證據材料的復印件提交給法院以向對方展示,為此控辨雙方必須比以前更多地復印、摘抄材料,比以前更多地往返于法院,這無疑又將使控辨雙方花費更多的人力、物力、財力、精力。與以前相比,訴訟本錢不是降低了而是進步了,或者可以說是將一部分訴訟本錢從法院轉移到控辯雙方身上。因此,這次改革必將事與愿違,根本不可能達到設計者預期的目的——降低訴訟本錢,進步訴訟效率。

          三、現有普通程序沒有必要簡易化現行《刑事訴訟法》已將一審訴訟程序分為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適用簡易程序所花費的時間、精力、財力、物力都非常少自不必說,就是從普通程序來說,我國的普通庭審程序也并不繁瑣,每一個案件在庭審上所花費的時間并不是很多,特別是盡大多數基層法院審理的案件,其庭審一般都在幾個小時不超過半天就結束,持續一天乃至數天的現象很少。我國現有的普通程序與國外特別是西方國家的普通程序相比,在庭審上所花費的時間要簡短得多,在整個法院審理期間(從受案到判決)所花費的時間也較短。比如在日本,均勻每一個按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要花費六個月的時間,而我國均勻每一個按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只要花費一兩個月的時間,法律規定的最長時間也不超過兩個半月。所以我國的普通程序根本不需要再進一步往縮短、簡化。

          四、庭前證據展示制度與普通程序簡易化很可能損害司法公正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改進就是取消了以前全案卷宗材料庭前全部移送法院的做法,要求法官公正裁判,保持中立,防止先定后審,先進為主。然而,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卻要求控辨雙方在庭審前將所有證據全部交由法院進行展示,使法官在庭審前對案件的所有證占有了具體的了解,這必然會使法官產生一種預斷、先進為主,在庭審前就對案件的處理在其內心中形成定論,這必然又會使后面的庭審流于形式,成為你說你的我判我的一種純程序性的過場,這豈不是又回到了《刑事訴訟法》修訂前的老路了嗎?既然是改革又怎么能倒退呢?這是其一。其二,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吸取了英美國家當事人主義的一些特點,增強了庭審的對抗性,通過當庭控辨雙方對定案證據的出示以及充分質證、辯論,使法官兼聽則明,更有利于查明案情,而普通程序簡易化將使示證特別是質證這一重要環節大為減少甚至取消,這無疑又是一個倒退。其三,證據的客觀要求是直接、言辭原則,這是確保證據真實可靠的重要保障,實行證據展示進而簡化某些程序尤其是示證、質證程序顯然違反了這一原則。其四,普通程序簡易化所針對的對象是被告人認罪或基本認罪的案件,且由法院來確定,這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法官的一種預斷,即對該被告人有罪的指控成立,這無疑是一種變相的有罪推定,且違反了我國《刑事訴訟法》“重證據重調查,不輕信口供”的基本原則。另外我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合議庭合議制度本來在實踐中執行的就并不好,庭審時主審法官以外的合議庭其他法官或人民陪審員基本處于“陪坐”地位,經常只顧干自己的事情,并不認真參與庭審,合議庭的合議也經常流于形式,而實行庭前證據展示時,由于是由主審法官一人主持,合議庭的其他法官并不參與,再加上證據展示后庭審的一些正常程序被省略,因此其他法官對案情就更不熟悉,這將使合議庭的合議更加流于形式,使合議庭在很大程度上由主審法官一個人說了算,難以避免法官的個人獨斷。以上這五點已足以對案件的公正處理構成嚴重威脅,必須引起足夠的重視。

          五、公正是效率的基礎,效率必須以公正為條件這次庭審改革的主要目的是進步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本錢。姑且不論這一目的通過這次改革根本不可能達到,既使能夠達到,也必須考慮是否會損害公正。由于訴訟最基本也是最主要的要求和原則就是公正,假如沒有公正,再高的效率又有什么意義呢?追求效率沒有錯,但是必須要在確保公正的條件下進行。離開公正這一軌道,必然會使訴訟這一列車駛向錯誤的方向,速度越快,效率越高,造成的危害就越大。支持這次改革措施的人其中的一個主要理由就是英國著名法學家培根的著名論斷“遲來的公正即是不公正”,由此以為法院的審判必須要追求效率。實在這一理由在此并不適用。培根的本意是假如一個無罪的人被錯誤地推上了審判席,固然終極的判決宣告其無罪,但漫長的低效率的審判程序使其在被審判過程中長時間地遭受了巨大的心理壓力和生理上的摧殘,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被告人終極被公正地宣判無罪,這種公正對其來說也即是不公正。而這次改革所搞的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和普通程序簡易審卻是以被告人認罪或基本認罪為適用條件,效率的進步只是為了盡快地對被告人定罪判刑,這與培根的本意顯然是背道而馳的。而且假如被告人在庭審中臨時翻供,則意味著必須又要回到原來的普通庭審程序,這不是重復工作,浪費時間嗎?而且筆者在前面已經充分論證了實行這次改革很可能會損害公正,所以,由此次改革而得到的效率又有什么意義呢?至少是弊大于利。因此在不能確保公正的情況下,這次改革必須慎重。實在假如我國各級法院能夠忠實地執行《刑事訴訟法》的本來規定,還權于合議庭,使大多數案件不是通過審判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而是由合議庭直接做出判決,審判的期限會縮短,效率自然會進步,而且由于審者自判,其責任心必然會大大增強,案件的質量也自然會進步,判決也會更加公正。通過這種圖徑得到的效率才是確保公正條件下的效率,才是我們真正所需要的效率。

          六、以公正為目的的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可以實行庭前證據展示制度的實行固然不但不會進步訴訟效率,反而會增加訴訟本錢,但這并不意味著這項制度沒有絲毫可取之處。我們考察刑事訴訟的任何一項制度,首先應該看它是否有利于保證司法公正。當把庭前證據展示作為簡化庭審程序,進步訴訟效率的手段時,我們不但會無功而返,而且還會有損司法公正。但當把它作為實現公正的方式時,我們會發現它有其獨特的存在價值,值得推廣實行。由于通過庭審前的證據展示,可以使控辨雙方更加客觀全面地看待案件,把握案情,可以使雙方對即將開始的庭審有更加充分的預備,可以使庭審的示證特別是質證進行得更加充分,更加有對抗性和有針對性,也使得法官可以更加全面地、充分地聽取控辨雙方的意見,正確地認定事實和證據,以便終極作出有充分說服力的、公正的判決。但要真正達到這個目的,就必須對法院系統擬實行的庭前證據展示制度進行必要的合乎我國司法公正需要的改造:

         。ㄒ唬⿷鞔_庭前證據展示的目的不是為了以后簡化庭審程序,而是為了使控辨雙方事先對對方的證占有預先的了解,既增加庭審的對抗性,又防止雙方搞忽然襲擊,終極是為了幫助法官正確查明案情,公正處理案件。

         。ǘ┮源藶槟康,庭前證據展示不應局限于被告人認罪的所謂事實清楚的案件,應擴展到全部案件,包括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對于重大、復雜、疑難有分歧的案件更要實行庭前證據展示。不以控辨雙方各自所追求的勝訴為出發點,而以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為出發點,通過庭前證據展示,使控辨雙方對有分歧的證據的質證和對事實、定性的辯論更加明確和有針對性,并各自充分發表自己的意見供法庭在判決時。

         。ㄈ楸WC這一制度的正當性、權威性和嚴厲性,應由立法機關召集相關部分在充分調研、討論的基礎上制定具體規則。

         。ㄋ模榉乐狗ü傧榷ê髮彛a生預斷,庭前證據展示不應由法官主持,而應由控辨雙方單獨相互向對方展示或在法院書記官的主持下在法院進行,此時法院僅僅起到召集、主持的作用。

         。ㄎ澹⿷鞔_證人出庭制度,特別是控辨雙方和被告人明確要求證人出庭的,應規定證人必須出庭。這樣做的目的,一方面是證據直接、言辭原則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為了使辨方所搜集把握的證據特別是證人證言能順利地在法庭上出示。由于通過庭前證據展示,假如辨方向控方展示了相反的證據,特別是足以動搖控方指控的證人證言后,由于控辨雙方權力地位的極端不對等性,當控方對該證人進行核實時,證人很可能會迫于控方的某種庭外壓力包括以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相要挾時而***改變證詞,在這種情況下辯護人所搜集的證據往往還沒到法庭就夭折了,甚至還會引火燒身,使辯護人陷進指使證人作偽證從而受到刑事追究的危險境地,這盡不是危言聳聽,在實踐中這種情況是時有發生的,已對我國的刑事辯護制度造成了嚴重的負面。因此,庭前證據展示制度實行的條件就必須要防止這種情況的發生。筆者以為,唯一的解決辦法就是證人出庭作證,直接接受控辨雙方的交叉詢問和質證,以經過庭審質證的證言為準,并有限度地實行律師職業寬免制度。

          綜合以上的論證,筆者以為,對我國刑事司法機關來說,首先應該做到的是要嚴格地按照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忠實地執行,在嚴格執法的基礎上不斷經驗教訓,并根據司法實踐提出相關立法建議,而不是違反現行的規定搞所謂的改革、創新。同時,任何涉及刑事訴訟制度的改變的做法都必須以公正作為其基本的出發點,不能有損司法的公正,更不能以進步訴訟效率,降低訴訟本錢為由而任意改變現有的刑事訴訟程序,損害或可能損害司法公正,公正與效率相比,前者永遠是第一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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