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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對侵犯貿易秘密權行為的回責
[摘要]對侵犯貿易秘密權行為的回責是侵犯貿易秘密權民事責任制度的核心。我國應當擴大責任承擔主體的范圍,對恢復原狀責任以及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規定不同的構成要件、承擔方式以及免責事由,以此實現貿易秘密權利人與其他社會主體之問的利益平衡。[關鍵詞]貿易秘密權;回責;恢復原狀責任;損害賠償責任
一、對侵犯貿易秘密權行為回責的意義
(一)貿易秘密權一般原理
貿易秘密權是指權利人對于其正當持有的貿易秘密所享有的自由支配并排除他人不當干預的權利。貿易秘密被列為世界貿易組織制定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的保護對象,從而貿易秘密權在協議成員國中作為知識產權之一類進行保護。按照TRIPS的要求,我國作為該協議的成員國,亦應當對這一權利加以保護。貿易秘密權一方面具備所有知識產權都有的盡對性,另一方面基于其客體貿易秘密的特性又有著不同于其他知識產權之處:第一,貿易秘密處于秘密狀態,由此貿易秘密權的權利人往往也不為人知;第二,貿易秘密權因對貿易秘密的開發與受讓等正當事由自動取得,從而其權利主體可能為兩個以上,他們并行不悖地行使各自權利而不能專有貿易秘密;第三,貿易秘密一經泄漏即喪失秘密性,因而貿易秘密權一旦被侵害即可能無法復得。
(二)對侵犯貿易秘密權行為回責的意義
對侵犯貿易秘密權行為的回責,是指認定何種為侵害貿易秘密權的行為,進而判定該行為的實施者是否以及應如何承擔責任的活動。侵犯貿易秘密權的責任包括民事責任、刑事責任以及行政責任,限于篇幅本文僅從民事責任角度探討。對侵犯貿易秘密權行為的回責涉及該行為的構成要件以及免責事由,進而關系到責任承擔的程度與范圍,因此在侵犯貿易秘密權的民事責任制度中處于核心地位。根據侵權行為法的一般原理以及民法的基本原則,在確定對侵犯貿易秘密權行為回責的方法時,既應當考慮貿易秘密權的屬性以及侵權行為的具體形態,又應當平衡貿易秘密權利人以及其他社會主體的利益。
二、我國現行法對侵犯貿易秘密權行為回責的缺陷及其原因
(一)我國現行法的缺陷
關于對侵犯貿易秘密權行為如何回責,我國現行規定主要集中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與第20條以及國家工商行政治理總局制定的《關于禁止侵犯貿易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第3條。根據這些規定,因侵犯貿易秘密而應當承擔責任的主體包括市場經營者、與權利人訂有保密協議的相對方以及一定范圍的“第三人”;以上行為人應當具有主觀過錯;責任的承擔一般應當建立在損害結果及其與違法行為有因果關系的基礎上。
以上規定的缺陷是明顯的:第一,我國現行法對于侵權責任承擔者的范圍進行了限定,這造成為貿易秘密權利人不能對抗市場經營者以及保密協議相對方以外的人侵犯。第二,以主觀過錯為侵犯貿易秘密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對于行為人的過錯,權利人有義務提供證據,否則后者將敗訴。然而在竊密手段向高科技化與隱秘化發展的今天,權利人很難對行為人的過錯舉證,即便成功也因證實過程難免涉及貿易秘密內容被進一步泄漏之虞。第三,在侵犯貿易秘密權相應責任的承擔須以損害結果及其與違法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為條件的情形下,權利人只能等待損害結果實際發生才能向行為人主張相應責任,而基于貿易秘密權不可復得性,貿易秘密一旦被泄漏該權利即永久喪失,這就出現權利人的損害無法得到充分補救的局面。由此可見,我國現行法所采用的對侵犯貿易秘密權行為的回責方法,不能充分有效地保護貿易秘密權利人的權益,進而打擊權利人從事科技開發的積極性,阻礙社會生產力的進步,這有違貿易秘密法律保護的根本宗旨。
(二)對我國現行法缺陷原因的探析
筆者以為我國現行法的缺陷可以回因于以下兩點:第一,對貿易秘密以及貿易秘密權的定性與世界主流脫節。在貿易秘密性質的熟悉上,理論界存在競爭利益說、知識產權客體說以及信賴利益說之爭。在知識產權客體說已經被世界主要國家以及國際組織的協議(比如前文所述的TRIPS)所接受的今天,我國立法仍然繼續采納競爭利益說。由此引起的后果是,立法者與司法者始終以為在貿易秘密之上,市場經營者僅享有競爭上風而非具有支配性與排他性的盡對權,從而只有在其他市場經營者以及保密協議相對方等少數主體基于主觀過錯侵害貿易秘密時方承擔相應責任。第二,我國理論界與立法界長期對侵權行為的形態以及承擔方式存在著錯誤熟悉。英美國家使用的兩個概念被我們翻譯為“侵權行為”——“infringe-merit”和“tort”,二者分別從兩種不同意義上表述著侵權行為的形態、構成要件與相應責任,一般而言只要進進(in)了權利的范圍(fringe)即構成前一種意義上的侵權而不論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以及造成了損害結果,行為人相應地應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以及消除影響等責任;而只有在具有主觀過錯并引起實際損害時其行為才構成后一種意義上的侵權,相應的行為人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然而,我國理論界此前的主流觀點僅是從后一種意義理解與表述侵權行為的形態、構成要件與相應責任,這種以偏概全的觀點直接導致我國立法者在制定民法通則第106條與第117條時明確規定原則上只有在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并且造成損害結果時方構成侵權,進而承擔侵權責任。而侵犯貿易秘密的訴爭產生時這些規定自然地被適用來判定行為人是否構成侵犯貿易秘密權,并承擔相應責任。
三、對完善侵犯貿易秘密權行為回責制度的設想
(一)建構對侵犯貿易秘密權行為的回責制度的基點
如前文所述,建立科學的對侵犯貿易秘密權行為回責制度,應當首先建立在貿易秘密權的屬性基礎上。由此,我國立法者宜首先順應當今世界主要國家與國際組織的做法,設定貿易秘密權制度,用盡對權的模式對貿易秘密權利人的利益加以保護,在賦予權利人對貿易秘密自由支配的同時,規定任何社會主體在侵犯貿易秘密時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在此基礎上,我們應當具體分析侵犯貿易秘密權行為的類型以及相應責任,并在協調權利人與其他社會主體的利益沖突之后尋求對不同類型責任的回責方法。按照侵權作出時間以及所導致后果的不同,侵犯貿易秘密權的行為可以被分為正在預備實施的行為(即通常所稱的“即發侵權”)、正在實施但尚未造成損害的行為以及實施完畢并業已造成損害的行為。前兩種行為對應的責任承擔方式主要有排除妨礙、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向權利人返還非法占有載體以及消除侵權載體與工具,這些方式的共同目的在于通過防止侵權行為的實施以及消除已實施侵權行為的影響,維護與恢復貿易秘密權利人對貿易秘密的圓滿支配狀態,故我們可以稱它們為恢復原狀的責任。對于后一種行為的責任承擔方式則主要是損害賠償。 恢復原狀和損害賠償責任承擔的條件在是否行為人應當具有過錯以及業已造成損害結果方面應當是判然有別的,這是由于:第一,就性質而言,恢復原狀責任是行為人侵進貿易秘密權利人自由支配空間之后,基于貿易秘密權的盡對性與排他性而使侵進者承擔的不利后果,其基本內容是權利人得以請求行為人以一定方式恢復權利的圓滿狀態。古羅馬法諺“我發現自己的物,我即得以取回”確立了一條至今為各國普遍采納的規則,即停止對盡對權的侵害以及恢復對它的圓滿支配狀態無須行為人具有過錯和造成損害后果;而損害賠償責任在權利人因侵權行為受損害時方能向行為人主張,該責任集中體現了侵權行為法制裁與補救的雙重功能。行為人主觀若無過錯則不具有可回咎性從而不應被制裁,同時若無損害即無補救的必要與可能,因此該責任的承擔以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及其行為已造成損害為必要。第二,從利益分析的角度而言,侵進貿易秘密權利人的自由支配空間(無論是否具有過錯以及造成損害后果)行為本身在對權利人利益造成損害的同時,也給行為人帶來了不當的利益,從而不考慮行為人主觀心態與行為后果而令其恢復原狀,只是將權利人與行為人之間的利益恢復到正常的分配狀態。此外,侵犯貿易秘密權的行為往往因泄密而導致該權利的喪失,即使未泄密也會因貿易秘密為其他人所把握而對權利人造成難以挽回的損失。為有效與充分保護權利人利益,應當答應其在侵害行為將要或業已實施之后在損害結果實際產生之前即得以請求行為人以排除妨礙、停止侵害、消除影響等方式預防損害發生。與此不同的是,損害賠償責任是對行為人強制課加的一種不利益,在其主觀沒有過錯且行為未引起損害結果即令其承擔這一責任,不但有違公平原則而且還束縛了其從事貿易秘密開發與流轉的手腳,勢必阻礙生產力的發展,有違知識產權與貿易秘密法律保護的宗旨。第三,從比較法視角看,世界貿易組織以及先進國家地區的相關立法都對兩種責任的承擔條件作了這樣的區分。例如根據TRIPS第45條1,“已知或有充分理由應知自己從事之活動系侵權”(即主觀具有過錯)的侵權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而該協議第44條1僅規定“司法當局應有權責令當事人停止侵權”,通過對這兩個條文進行邏輯解釋與系統解釋,可知后一措施的采取不以當事人具有過錯為必要。美國同一貿易秘密法第二章a以及我國臺灣“營業秘密法”第11、12條也有類似規定。出于遵守國際公約的規定以及與國外先進立法例接軌的考慮,我國立法也應當作類似規定。
(二)建構侵犯貿易秘密權行為的回責制度的基本內容
綜上所述,建議我國立法對侵犯貿易秘密權行為的回責制度按照如下思路構建:
在承擔責任的主體上,因實施侵犯貿易秘密權的行為都應當承擔相應責任者范圍應當包括任何主體,而不僅限于市場經營者、與權利人訂有保密協議的相對方以及一定范圍的“第三人”。
對于因以上主體正在預備實施的行為以及正在實施但尚未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而引起的恢復原狀責任,原則上只要該行為即將或者已經實施,權利人即得以向行為人主張,而無須后者具有主觀過錯以及有損害結果的發生。但為兼顧權利人以外的其他主體利益,例外的在以下情形出現時不產生恢復原狀責任:第一,行為人能夠證實自己使用貿易秘密有正當權源(例如經權利人許可),由于此時行為因不具有違法性從而不構成侵權;第二,因滿足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強制公然與使用貿易秘密(例如令上市公司提供影響證券交易的重大信息);第三,當行為人系從無權處分人之處取得貿易秘密,前者不知也不應當知道后者沒有對貿易秘密的處分權并且支付了對價時,出于利益平衡考慮行為人應當被答應在原來(即與無權處分人簽訂協議時)范圍內繼續使用貿易秘密,同時貿易秘密權利人得以向無權處分人主張損害賠償等相應責任。
對于因實施完畢并業已造成損害的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一般地只有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有損害結果發生并且該結果與客觀行為之間具因果關系時才得以主張。這里需要探討的是:第一,關于對過錯的舉證。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貿易秘密權利人應當證實行為人主觀具有過錯提出證據,否則將會因舉證不能而敗訴。然而在竊密手段向高科技化與隱秘化發展的今天權利人很難對行為人的過錯舉證,即使能夠舉證也可能因證實過程難免涉及貿易秘密內容從而使其被進一步泄漏,遭受第二次侵害。而行為人就自身不具有主觀過錯提供證據往往是比較輕易的。因此建議對過錯證實題目采用舉證責任顛倒,即將證實是否具有主觀過錯的責任賦予行為人。第二,關于損害賠償責任的免除。當損害后果系權利人自身過錯(譬如保密措施不嚴密)造成時,根據過失相抵規則行為人應當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
此前有的學者以為,在知識產權法領域對于損害賠償責任的過錯責任回責方法是最根本的,而對恢復原狀責任的無過錯責任回責方法只是例外與補充。但筆者以為在對侵犯貿易秘密權行為回責上二者至少具有同等重要的作用,究竟基于貿易秘密權的不可復得性,損害結果發生之時往往即為其滅失之日,即使不滅失該后果也一般較之于其他財產權(如物權)更為嚴重與不可估量,因此對于在侵權行為實施之前或者之中對權利人的救濟顯得尤為重要;謴驮瓲钬熑斡兄韧谏踔粮哂趽p害賠償責任的作用。只有將二者結合才能有效保護貿易秘密權利人的權益,從而充分體現貿易秘密法律保護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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