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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現存問題及完善

        時間:2020-09-29 16:09:12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現存問題及完善

          在海外投資活動中的政治風險也不可避免,且嚴重阻礙了風險厭惡者的投資活動,以下是小編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論文范文,供大家閱讀借鑒。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現存問題及完善

          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簡單的說就是資本輸出國政府向本國對外投資的投資者提供針對于政治風險的保險,當投資者由于政治風險的發生而遭受損失時,由本國保險機構補償其損失的制度。它在一定程度上分擔了投資者的風險,從而起到了本國對海外資本輸出活動的促進作用。因此,其現已構成許多國家,特別是發達國家國際投資法中的重要組成部分。2001年,我國成立了“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保公司”),自此,中國信保公司成為唯一一家能在中國開展海外投資保險業務機構。

          一、海外投資保險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風險是生活中不可逃避的現實,而人們基本都是厭惡風險的,因此愿意支付一定的代價以擺脫風險,這就是對保險的需求。

          同樣,在海外投資活動中的政治風險也不可避免,且嚴重阻礙了風險厭惡者的投資活動。例如:假設投資者(該投資者為風險厭惡者)向外國投資了100萬元,在沒有遭遇被投資國的政治風險時可盈利100萬元,即最終擁有200萬元的資產,但有30%的可能性遭遇風險,此時不僅沒有盈利,還會損失全部本金,即最后資產為0萬元。用下圖1表示:

          圖1中實線為投資者的效用函數曲線,當他擁有200萬元時,他的效用為U(200),失去這200萬元后,效用為U(0),他的期望效用為0、3U(0)+0、7U(200),由圖中A點可表示。從A點畫出水平直線與效用曲線相交于B點,投資者在B點處肯定的擁有140-a萬元。對于投資者來說,肯定的擁有140-a萬元,與擁有200萬元但有30%可能失去是等價的。換句話說,投資者最多愿意支付60+a萬元以防止剩下的錢遭受損失。60萬元是投資者的期望損失,而他愿意多付一筆錢來排除風險,這筆錢就是保險費。因此,海外投資保險對投資者來說是必要的,所以,我國應積極對海外投資保險制度進行完善。

          二、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現存問題及完善建議

          (一)海外投資保險的機構設置

          作為保險機構,決定其是否愿意承保的因素是它的期望收入,以上例說明,其期望收入是:0、7*[200-(140-a)]+0、3*[0-(140-a)]=a也就是說當保險費大于0小于a時,保險機構愿意提供保險,投資者也愿意投保,雙方都會獲利。但是,海外投資保險機構與商業保險機構不同,商業保險機構是以盈利為目的的,因此,其收取的保費會在充分考慮投保者接受能力的情況下最大限度的趨向于a。

          而設立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的目的是促進本國的對外投資,其關注的是國家整體利益,而非公司私利,因此,保費較低,所以海外投資保險機構通常是由政府出資設立的,并對其進行財政補貼。

          既然是政府出資設立,就涉及到機構設置問題,即海外投資保險審批權與經營權歸屬問題。

          就目前實踐來看,我國開展的海外投資保險業務采用的是“同一制”模式,即由中國信保公司全權負責,集審批權與經營權與一身。采用這一模式的國家主要有美國和日本。而德國則采用分立模式,即審批與保險業務由不同的機構負責。

          筆者認為,我國應采用分離制。原因如下:

          1、雖然中國信保公司是政府全資成立的政策性公司,但實質上仍然是一個擁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市場經濟主體,而非行政主體,所以其不應當享有政府專屬的審批權[1],這不利于我國市場經濟機制特性的體現,且審批權與經營權集于一身也易產生腐化問題。

          2、中國信保公司作為一家不以營利為目的的、政策性的保險公司,其主要責任在于:在我國對外投資主體遭遇東道國政治風險時,及時補償其損失,并取得代為求償權,追究東道國責任以維護我國經濟利益,其責任與嚴厲不言而喻。如果將審批權再交由信保公司,更會增加其運作壓力,影響主要責任的實現效果,進而影響到我國制定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以推動海外投資的根本目的。

          3、我國對于可以投保的海外投資項目有一定要求,其必須符合國家政策、經濟戰略等,這些要求與國家宏觀經濟政策相關,而目前我國海外投資的審批分別由國家發改委、商務部、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2],因此,若將可投資項目的審批與可投保投資項目的審批權分離,這不利于審批時更好的與經濟政策相銜接、保證審批的效果。因此,應將審批權交由管理投資業務的政府部門行使。

          綜上,筆者認為,我國海外投資業務開展應采用分離制,由中國信保公司專職經營海外保險業務,而由負責進出口和投資業務管理的商務部,或者由商務部、財政部聯合設立一個委員會來行使審批權。

          (二)海外投資保險中合格的東道國

          保險能夠存在的.一項必備條件是投保人的風險是相互獨立的,正如不動產可以有火災險,但是不會有地震險。而由于海外投資保險的特殊性,其獨立性問題便應引起高度重視。例如,當出現戰爭與內亂等政治風險的時候,遭受損失的就可能不僅僅是一位投資者,在該國投資的中國投資者可能都會遭受損失。此時,風險就無法分擔。可見,合格東道國問題理應引起關注。

          從現有法律規定看,我國并沒有對合格東道國提出特殊要求。本文認為:

          1、建立東道國風險評級制度

          我國應定期對各東道國當前的社會環境、經濟發展、國家政策導向等情況進行綜合評定,并相應的符號來標注評級結果,其思想類似于“國家主權信用評級”。等級越高,表示投資遭遇風險的可能性越小,其評級結果定期向社會公布。對于我國投資者投向等級較高的優質東道國的投保,中國信保公司可以通過適當降低保險費的方式積極承保,來引導我國海外投資的方向,增加投資的安全性;而對于等級較低的東道國,審批機構應該遵循審慎原則,甚至可以不予批準其投保,即使獲批,得到中國信保的承保,中國信保也應該相對增加對其收取的保險費。風險評級應定期進行審查,根據形勢變動,及時作出相應調整。

          2、對欠發達國家投資的優惠承保

          雖然發展中國家的政治風險較高,但是其給予投資國的優惠也較多,風險與機遇并存,因此,我國應該重視對發展中國家都投資,鼓勵中國信保公司對其投保給予優惠。

          (三)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立法模式

          海外投資保險機構收取的保費低,而面臨的風險卻較大,那么在海外投資保險機構向投資者支付保險金后能否順利取得代位求償權,來維護國家利益的問題就顯得十分重要,這就涉及立法模式的問題。

          目前國際上立法模式大致分為三種:第一種是雙邊立法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第二種是單邊立法模式,以日本為代表;第三種是混合立法模式,以德國為代表。

          我國目前實際上實行的是單邊模式,因為中國信保公司發布的《投保指南》對承保對象未規定必須是與中國簽訂雙邊協定的國家。但是單邊模式的缺點是顯而易見的。

          (1)不利于代位求償權的實現。單邊模式依賴的是國內法的保護,在因風險遭受損失時,投資者必須先尋求當地救濟,只有在遵循用盡當地救濟原則后[1],才能在滿足國籍原則的前提下。申請投資者母國進行外交保護來行使代位求償權權。(2)易引發外交糾紛。單邊模式下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求償權是通過政府機構的外交手段實現的,這種情況下,如果在處理代位求償權的問題上稍有疏忽,則有可能導致兩國外交關系的惡化,影響兩國間正常交往。

          因此,筆者認為,我國應實行雙邊模式。原因如下:

          1、有利于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求償權的實現以國際條約來保障約束,東道國如若在雙方投資保護協定中承認了投資國海外投資保險機構的代位求償權,意味著東道國政府必須對國際法上的履約義務予以承擔[3]。增加了代為求償權實現的幾率。

          2、有利于甄別風險較高的東道國。由于需簽訂雙邊協定,協定對海外投資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相關問題會制定明確的約定,例如:征用的賠償標準、司法管轄范圍、豁免情形等。政治風險發生可能性較小的東道國會愿意與投資國簽訂這種雙邊協定,以使雙方都獲益。而存在不穩定因素的投資國,考慮到簽訂協議可能會使其在發生政治風險時很難逃避投資國的追償,因此不愿簽訂。這可以說是一種“發信號”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提示投資國該東道國風險較高,須謹慎投資。

          3、符合我國發展趨勢。目前,與我國簽訂雙邊投資保護協定的國家已達到一百多個。而隨著中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可以預見不久的將來,我國會與更多國家簽訂投資保護協定,因此,選擇雙邊模式是大勢所趨。

          (四)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法律保障

          關于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完善建議,最重要的是需要立法來加以確立。在海外投資保險領域,我國目前尚沒有一部相關的基本法,一直是通過一系列的部門規章對其進行管理,可看出立法層次很低。這雖然具有一定的靈活性,但同時也破壞了制度的穩定性,不利于的實施。另外,繁雜的政策性行政指令,更造成了我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混亂的局面。而一些投資大國皆有針對本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立法,比如:美國在《對外援助法》中詳細的規定了海外投資保險制度[4],日本的《出口保險法》、德國的《聯邦預算法》都對海外投資保險問題作出了詳細規定。

          因此,同樣是海外投資大國的我國,也應該吸取別國經驗,盡快制定關于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立法。可以制定《海外投資法》,將有關海外投資保險的規定作為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其中,同時,介于我國以與多國簽訂了雙邊協議,又加入了MIGA,因此,在制定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相關法律時,要充分考慮與國際慣例和法制接軌的問題,建立健全我國關于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基本法。

          三、結語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海外投資規模將繼續擴大,為了滿足海外投資日益增長的需求,中國必須加快完善海外投資制度的步伐,盡快制定出一套有效、成熟、完善的海外投資保險制度,以增強我國對外投資的抗風險能力,從而推動投資規模,最終拉動我國GDP穩健持續的增長,增強我國經濟實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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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史曉麗、構建中國海外投資保險制度的法律思考[J]、國際貿易,2013(11):6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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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朱靜萱、海外投資保險制度比較研究[J]、青春歲月,2014(5):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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