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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的承認與執行中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摘要: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而言,《紐約公約》和《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規定了一國法院可以通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拒絕承認與執行。但是,有鑒于“公共秩序”的含義在各國的法律規定與司法實踐中各不相同,如何正確定義和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就顯得非常重要。本文將首先介紹公共秩序的定義,之后通過厘清公共秩序與其他數個概念之間的關系進一步明確公共秩序的內涵,再通過分析我國法院在實踐中運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案例與態度,得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我國還需要進一步完善的結論。
關鍵詞:公共秩序保留 外交政策 地方保護 司法主權
對國際商事仲裁來說,當出現某些國際公約、國內法甚至法官在自由裁量權范圍內應當不承認或執行某個裁決的理由時,該項商事裁決就得不到內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裁決能否得到有效地執行就受到了極大的影響!堵摵蠂姓J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下稱“紐約公約”)第5條和《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6條對拒絕承認和執行國際仲裁裁決進行了類似的規定。其中,可由法院主動審查的情形包括兩種:(1)爭議的事項不具有可仲裁性;(2)違背了法院地的公共秩序(即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相對于前者往往通過具體的國內法條文進行定義而言,后者作為一項彈性制度,不僅國際上和各國內法沒有對“公共秩序”明確的定義,各國內國法院對該制度的適用也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因此,如何正確定義并適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避免濫用的同時切實發揮其“安全閥”的作用,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公共秩序的定義
“公共秩序”(public order)一詞在各國的表述不盡相同。英美法系國家通常稱為public policy(公共政策) 或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公共秩序保留)。大陸法系國家中,法語的表達是ordre public(公共秩序),德國則將其稱之為Vorbehaltsklausel(保留條款)。就它們的內涵而言,大陸法系中的“公共秩序”比普通法系中的“公共政策”內涵更為廣泛,但二者含義相似。 由于承認與執行某一外國仲裁裁決可能會導致與承認與執行地國的國家重大利益、基本政策、法律基本原則、社會道德或秩序相沖突,因此內國法院可以據此拒絕承認和執行該裁決。
在我國,通常使用“社會公共利益”而非“公共秩序”一詞來表達相同的概念!睹穹ㄍ▌t》第150條中已經涉及到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概念。此外,《合同法》第7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具體到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民事訴訟法》第274條也規定,對中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此外,《仲裁法》第58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裁定撤銷”?梢,雖遣詞不同,但我國也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進行了相關的規定。
但是,公共秩序一直以來都沒有明確的定義,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從公共秩序的性質和功能來講,是主權國家為維護其經濟、社會、法律、政治、道德觀念和準則等,而設置的最后一道“安全閥” 。同時,公共秩序的地域性與時間性,使得不僅各國的公共秩序內涵與外延千差萬別,即使是在同一國,不同時期的公共秩序也包含著不同的內容。因此,公共秩序更多地表現為一種模糊的、原則性的制度,將其與一國內國的國家利益、重大政策、社會道德等聯系起來,而難以賦予其一個確切的且得以普遍接受的定義 。
但即使如此,為了準確地適用這一制度,發揮其積極作用(positive function)并減少其消極作用(negative function),仍然有必要對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進行一定的區分。根據其功能,學界一般將其區分為兩類。例如根據瑞士學者Charles Brocher的觀點,一類即所謂的“國際公共政策”(Lois d’ ordre public international),即關于公共的政治、經濟及道德的強制性規則;另一類則是“國內公共政策”(Lois d’ ordre public interne),即關于權利的個人占有的強行法 。這一觀點也獲得了世界范圍內的普遍認可,并認為,由于前者范圍小于后者,在對待國際商事仲裁案件時,應當使用前者而非后者作為是否承認與執行的依據之一 。
二、公共秩序與其他數個概念之間的關系
有鑒于公共秩序模糊而彈性的內涵,以及對其進行明確定義的困難,正面而直接地歸納其特點或內涵可能并不能全面地界定公共秩序。因此,本文將通過厘清和分析公共秩序與其他幾個概念之間的關系,更好地理解公共秩序的內涵并確定其標準。
(一)公共秩序與司法主權的關系――以我國永寧公司案為例
在我國,公共秩序(或“社會公共利益”)應當包含什么內容?由于我們無法抽象地界定其概念,因此只能利用我國司法實踐中零星的在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方面與公共秩序有關的幾個案例來體現其包含的內容。而永寧公司案則體現了若一個國際仲裁裁決無視中國現行法律規定,侵犯中國的司法主權與專屬管轄權,則該仲裁將會在我國被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所拒絕承認執行。
永寧公司案是一個典型案例。本案中,塞爾維亞的兩家公司于1995年12月22日與濟南永寧公司成立合資公司。后在2000年4月,蘇拉么媒體公司(下文將與前述兩個塞爾維亞公司合稱外方投資者)加入該公司。2002年8月6日,永寧公司向濟南市中院起訴合資公司,要求其給付租金、返還部分租賃財產。合資公司認為,根據合同,有關租賃的爭議應提交國際商會(ICC)仲裁解決,故提出管轄權異議。濟南中院經審查,裁定駁回其管轄權異議。經過訴訟程序,永寧公司最終勝訴。但在2003年8月2日,永寧公司又向濟南市中院起訴,要求合資公司支付新欠租金并返還部分租賃財產。在合資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后,永寧公司撤訴。此后,永寧公司于2004年9月再次向濟南中院就該撤訴案件重新起訴,并最終勝訴。但同月3日,在合資公司的外方投資者將該爭議提交國際商會(ICC)仲裁后,仲裁庭作出了對永寧公司不利的裁決。
永寧公司對ICC的該項裁決未予執行,外方遂申請濟南市中院對該裁決進行承認與執行。永寧公司則提出多項抗辯理由,請求法院不予承認執行該裁決:(1)仲裁裁決超出仲裁協議范圍和當事人提交仲裁事項的范圍;(2)承認與執行該裁決違反中國公共政策;(3)處理了依中國法律不可仲裁的事項。
最終,經濟南中院和山東高院審查,法院認為,ICC的裁決侵犯了我國的司法主權與司法管轄權。關于本案的租賃糾紛,中國法院已經在事實上行使了管轄權,特別是已經依當事人申請,對訴爭財產采取了臨時保全措施。濟南中院認為,合資合同中雙方約定的仲裁協議,并不能約束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ICC對雙方租賃合同糾紛進行的審理和裁決,已經超出了雙方約定的仲裁協議的仲裁事項范圍。在中國法院已對訴爭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并作出判決的情況下,ICC再對雙方之間的租賃合同糾紛進行審理和裁決,構成對中國司法主權和法院司法管轄權的侵犯。因此,依據《紐約公約》第5條第1款第3項和第2款第2項之規定,我國法院應拒絕承認及執行該仲裁裁決。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與《仲裁法》規定,作出臨時性保全措施決定的權力專屬于我國法院,仲裁庭不具有該項權力。因此,本案中ICC的裁決就我國法院已經作出臨時性保全措施決定并已經執行的事項作出裁決,明顯漠視我國法律,嚴重侵犯了我國法院對本國境內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專屬管轄權,從而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進而使得該裁決得不到我國的承認與執行。
(二)公共秩序與文化的關系――以中國婦女旅行社案為例
公共秩序很多時候涉及一國國內的社會道德觀念。但社會道德觀念,特別是基于文化的道德觀,往往隨著時代的發展而產生顯著的變化。各國的文化差異即使在同一時期也千差萬別。因此,是否能以違反社會文化道德觀念作為違反公共秩序的理由,值得商榷。中國婦女旅行社案就是一個實例。
1992年8月28日,美國制作公司(下稱“制作公司”)與湯姆・胡萊特公司(下稱“湯姆公司”)簽訂了《合同與演出協議》及其附件,邀請美國南方派樂隊到中國進行20-23場演出;要求“演員們應盡全力遵守中國的規章制度和政策,并圓滿達到演出的娛樂效果”、“中國有權審查和批準演員演出的各項細節”;1992年12月23日,制作公司和湯姆公司與中國婦女旅行社(下稱“旅行社”)簽訂了《合同與協議》(下稱“合同”)。約定:演出進程中,如對一方責任所造成的損失有分歧意見時,應提交中國仲裁機構處理。與此同時,制作公司、湯姆公司和旅行社還就演出的內容進行了磋商,雙方約定:演出曲目為鄉村音樂等流行歌曲。同時,樂隊還先行錄制了演出樣帶,并將樣帶報經中國文化部批準。
1993年1月26日,樂隊按照制作公司、湯姆公司和旅行社三方的約定,先后在中國的北京、上海、西安等地演出。但是,美方樂隊實際表演的是重金屬歌曲,與樣帶內容嚴重不符,演出內容非常瘋狂激烈,甚至出現抽煙、躺在地上唱、翻筋斗等行為。觀眾極為不滿,紛紛中途退場,要求退票。文化部遂決定取消該樂隊之后的演出。同年3月5日,樂隊返美。之后,制作公司和湯姆公司向CIETAC申請仲裁,要求旅行社支付拖欠款項并賠償損失。
CIETAC對本案作出裁決為:旅行社向美方支付所欠款項的70%(約9萬美元)。但在執行程序中,旅行社卻以對方演出違反中國社會公共利益及其他理由,請求法院不予執行該仲裁裁決。經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合議庭審查,法院認為該裁決確實違反中國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擬裁定不予執行,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批。
199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對北京市中院和高院的意見作出了同意性的批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美方樂隊違背合同約定與文化部審批的演出內容演出,反而演出了不適合我國國情的“重金屬歌曲”,違背了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影響很壞,被我文化部決定停演。由此可見,停演及演出收入減少的原因,是演出方的嚴重違約行為造成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94)貿仲字第0015號裁決書無視上述基本事實,是完全錯誤的。人民法院如果執行該裁決,就會損害我國的社會公共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意你院對該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意見。”
本案中,無論是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都認為因為美國樂隊表演的內容不適合當時中國的文化狀況,進而就認定其違背了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與善良風俗。這一理由著實有待商榷。首先,根據案情,美方樂隊所表演的所謂“重金屬歌曲”,并不包含色情、反動或可能顛覆國家政權的內容,因此該表演并不與我國的國家政策、法律原則相抵觸,也并沒有嚴重違背我國的善良風俗。其次,當時我國尚處于改革開放初期,人民群眾對外國事物的理解認知還不多,對外國文化的了解更是有限,重金屬歌曲在當時的中國并沒有很好的文化基礎與認知。但當時在中國被認為“不適合中國國情”的重金屬歌曲,在英美等其他國家已經有了長期的發展與受眾。雖然筆者不支持“外國的我們就應該支持”的觀點,但是僅因文化差異就判斷其違反善良風俗太過牽強,也與《紐約公約》的精神不相符合。據此,筆者對最高人民法院拒絕承認和執行本裁定的意見持保留態度。
不過幸運的是,經過近20年的發展,我國各級法院對于“公共秩序保留”有了更清晰與更嚴謹的認識,到目前為止,國內也再沒有出現過因文化差異而認定其違反社會公共利益,進而拒絕承認與執行裁決的案例出現。
(三)公共秩序與外交政策的關系
有鑒于謹慎地使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各國普遍在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時所審查的內容之一往往是其是否違反一國的根本政策。此時,該國的外交政策是否也屬于公共秩序所考慮的內容,就變成了一個重要的問題,因為外交政策往往涉及一國的根本利益。
由于我國尚無因違反外交政策而被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拒絕承認與執行的仲裁裁決案例,因此該部分內容將主要介紹美國的態度與實踐狀況。 受到英國法的影響,20世紀70年代以前,美國法院長期對仲裁抱有不認同的態度。直至20世紀70年代后,仲裁在全球范圍內得到了長足的發展,美國法院才改變其態度。
總體而言,美國法院在解釋公共秩序時持一個比較狹義和謹慎的觀點,將公共秩序主要限定在“基本的公平、道德觀念”。美國法院認為,如果某一事件違反國內公共政策,并不代表其一定違反國外公共政策。隨意引用該制度拒絕承認和執行國際仲裁裁定,不利于鼓勵承認和執行合同中的仲裁協議和統一對其進行司法審查的標準,也不利于《紐約公約》的統一適用。
1974年的 Parsons & Whittemore Overseas Co., INC. v. Societe Generale de L’Industrie du papier (RAKTA) 案,是美國法院依據《紐約公約》通過的第一起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本案中的美國帕森斯公司為埃及建造一座紙板廠并派出技術人員前往埃及,但由于中東戰爭爆發,埃及同美國斷交,帕森斯公司隨即提前將技術人員撤回,并根據美國國務院的通知,單方終止履行合同。后該案被埃及公司提交給ICC,仲裁庭作出了有利于埃及公司的裁決。埃及公司將本案裁決訴至美國法院以求得執行。在帕森斯公司的抗辯理由中,有一條理由是,帕森斯公司作為美國國民,根據美國國務院的通知放棄在埃及的工程項目,是一種國民義務。倘若美國法院執行一份由于當事人遵守本國政府政策而導致其敗訴的裁決,是明顯違反美國的公共政策的。但法院駁回了這一理由,認為“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為保護一國政治利益的工具,將不當地擴大其原本狹小的抗辯理由范圍,嚴重地損害公約原有的功能”。即使兩國出現斷交等國家關系嚴重惡化的事件,但本國企業服從本國的外交政策,也不能等同于企業可以以公共政策作為抗辯理由。
Parsons案的另一重大成果,是成功地限定了美國“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的標準,即“最基本的道德與正義觀”。本案法官認為:
“We conclude, therefore, that the Convention's public policy defense should be construed narrowly.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may be denied on this basis only where enforcement would violate the forum state's most basic notions of morality and justice.”
(“綜上,我們認為,《紐約公約》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應當從嚴解釋。若要以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拒絕外國仲裁裁決的執行,則該項執行的結果必須要違反法院地最基本的道德與正義觀。”)
這一標準的提出,將“公共政策”與社會道德和觀念緊密相關,而避開了與社會制度、政治意識形態和國家政策等易變的或者與他國差異更大的內容掛鉤。畢竟社會的道德觀念相對較為穩定,并且具有更強的普適性,可以有效地限縮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隨意性和消極作用。
而 National Oil Corp v. Libyan Sun Oil Co.案 則進一步確立了外交政策不等同于國際公共政策的原則。審理該案的Latchum法官則直接指出,“Sun Oil的抗辯中存在的一個問題,是‘公共政策’并不等同于‘外交政策’。”(The problem with Sun Oil's arguments is that “public policy” and “foreign policy” are not synonymous.)法官甚至援引了上文中Parsons案的理由,將外交政策與公共政策相區分。
從Parsons案開始,“美國最基本的道德與正義觀”逐漸成為了美國公共政策的底線標準。而在TermoRio S.A. E.S.P. v. Electranta S.P. 案 中,法官則將這一標準描述為美國基本的公平與正義觀(fundamental notions of what is decent and just in the United States)。雖然表述不同,但是其表達的意思是相同的,即將“公共政策”更多地限定在社會道德觀念的范疇內,而盡量減少政治因素(特別是政治利益)對公共政策衡量標準的影響。就這一點而言,筆者認為,美國對國際商事仲裁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態度和實踐不僅具有示范意義,更是值得我國借鑒和學習的。
三、我國法院在承認與執行涉外商事仲裁中對公共秩序保留的態度與實踐
在我國改革開放后最初近20年的時間里,“社會公共利益”被解釋得更加廣泛,例如涉及到了腐化中國道德觀念(如上文所述的中國婦女旅行社案),甚至演變為了地方保護主義的工具,大大折損了《紐約公約》在我國的適用以及我國在承認與執行涉外仲裁中的公信力。除了上文在探討公共秩序與其他概念關系時所列舉的案例外,還有一些案例也反映出了我國法院在承認與執行涉外商事仲裁的實踐中對公共秩序保留的態度。
在河南開封東風服裝廠、大進國際貿易(香港)有限公司訴河南省服裝進出口(集團)公司案,CIETAC在1992年作出了有利于申請人的裁決。但鄭州市中院認為,執行該裁決將會對國家的經濟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危害,并反過來影響國家的對外貿易秩序,故作出拒絕執行該裁決的裁定。雖然最終該裁定被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但最高人民法院推翻的理由里并未對“社會公共利益”進行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僅認為對地方法院而言,其無權以“中國的公共利益”為由拒絕承認和執行仲裁裁定。
究其原因,主要是在于:首先,由于當時國內的法律實踐受到政治的影響依然很強,“社會公共利益”這種寬泛而沒有嚴格界定的概念夾雜了太多的主觀和政治性色彩。因此,任何影響到國家,甚至僅僅是一地的利益的事件均可以被定性成為破壞“社會公共利益”,進而造成其演變為地方保護主義的工具。其次,我國并沒有形成獨立的司法制度,司法系統的經費開支取決于當地政府,法院除了受法院系統內部領導和指導外,還受各級政法委的約束,因此法院很多時候不得不向地方利益妥協,成為地方利益保護的一條臂膀。再次,法律法規留給司法機關對“社會公共利益”的自由裁量權太大,既沒有細化的解釋,也沒有除了法院內部的報告制度之外的其他非常有力的監督制約機制,致使法院可以更加自由地隨意援引“社會公共利益”作為拒絕承認與執行的理由。
幸運的是,在此后的實踐中,中國法院在對涉外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過程中,更加慎重地開始使用“社會公共利益”而避免濫用。例如,大連海事法院1997年7月10日在Tekso案中,對一項在英國倫敦作出的、仲裁庭僅由兩人組成的臨時仲裁裁決,認為申請人申請強制執行裁決并不違背中國社會公共利益,進而承認裁決。該裁定在國內外受到了廣泛的歡迎,也表明了中國法院對適用公共政策的謹慎態度。 而在ED&F曼式(香港)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請承認執行倫敦糖業協會仲裁裁決一案中,北京一中院最初雖認為,中國糖業酒類集團公司(下稱中國糖酒公司)在未經批準的情況下,違反中國法律禁止性規定擅自從事了境外期貨交易,進而認定其行為違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裁定對裁決拒絕承認執行。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復中稱,雖然依據中國法,中國糖酒公司的違法行為應認定為無效,但是并不能據此認為違反中國法律強制性規定等同于違反中國的公共政策,進而推翻原裁定,對倫敦糖業協會的裁決予以承認執行。
又如Guangdong Ocean Shipping Company v. Marships of Connecticut Company Limited(廣州遠洋運輸公司申請承認及執行倫敦臨時仲裁庭仲裁裁決案)案。申請人廣州遠洋運輸公司根據其1988年與被申請人美國Marship of Connecticut公司先后訂立的三份租船合同,將其三艘貨輪的輪期租給被申請人。但由于被申請人未按時支付租金,在申請人撤銷合同后,根據合同的仲裁條款,于同年7月在英國倫敦提交仲裁。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各指定一名仲裁員,共同組成了一個只有兩名仲裁員的“臨時”仲裁庭。該“臨時”仲裁庭針對前述的三份租船合同,分別于1989年8月7日、8月15日、8月25日作出三份裁決,裁決被申請人應償付申請人近199萬美元的租金和其利息,以及償付申請人因仲裁而支出的費用。在仲裁裁決生效后,被申請人支付了部分租金,但自1990年2月起,被申請人又停付了租金。因此,申請人向廣州海事法院申請承認并執行仲裁裁決。
我國《仲裁法》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除非當事人就指定仲裁機構達成補充協議,否則未指定仲裁機構的仲裁協議無效。故根據我國法律,該仲裁協議應屬無效。同時,《仲裁法》第三十條還規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一名仲裁員組成。而本案中的二人“臨時”仲裁庭在我國實際上是違反《仲裁法》的規定的。換句話說,該項裁決的程序與我國的強制性法律規范不相符合。
但是,在此案中,最終中國法院對該仲裁裁決進行了承認和強制執行。法院認為,本案雖指定了偶數仲裁員,導致仲裁違反了我國《仲裁法》關于奇數仲裁員的根本性規定,但仲裁對該規定的違反并不構成違背中國“社會公共利益”。這一觀點也明示了中國法院確認支持了國際公共政策的態度。這一成果承認并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例表明了中國積極履行《紐約公約》的國際義務,也表明中國努力與國際趨勢同步,將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限制在較為狹窄的適用范圍內。
四、結論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為一項具有悠久歷史,且具有較強的政治性與國家利益性的制度,在《紐約公約》產生后的幾十年國際仲裁的發展過程中,由于“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一直沒有一個清晰而明確的定義,因此各國均采取了較為謹慎的態度對待這項制度的適用。“國際公共政策”的概念不僅得到了學界的認可,也被大多數國家作為真正適用該制度時所依據的概念。尤其是將公共政策與外交政策或一國強制性法律規范相區分開(如上述的美國及中國的實踐),對于促進尊重、承認與執行國際仲裁裁決是大有裨益的。但另一方面我們也應當看到,尤其是在我國,由于法治的進程才剛剛開始,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諸如明確“社會公共利益”的內涵、以及建構一個更加獨立的司法制度等目標,還需要謹慎而盡力地去完成。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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