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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收入會計與稅法規定的差異及協調
在銷售商品收入的確認與計量上,稅法與制度存在較大差異! (一)收入確認原則的差異 1.會計制度在確認收入時,遵循“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需要會計從業人員的職業判斷,側重于收入的實質性實現,根據交易的實質確認是否作為銷售收入處理,而不是按其形式進行核算和反映。稅收上雖然也強調“實質重于形式”原則,但盡量減少“選擇、判斷”的余地,以方便稅務管理,體現公平。同時,稅務人員很難對會計從業人員的職業判斷的合理性做出裁定。另外,稅法上更注重完成交易的法律要件,只要發生應稅行為,不論企業是否作銷售處理,都要按照稅法規定計征稅款! 2.會計遵循“謹慎性原則”,在確認收入時,要考慮由此帶來的風險,以避免高估資產和收益。稅法不考慮收入在商品所有權上的風險,這一風險屬于企業的經營風險,應由企業的稅后利潤補償,國家不享有企業的利潤,當然也不應承擔企業的經營風險。例如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銷售商品,銷售方只要取得索取銷售額的憑據,即使用并未收到貨款,也要申報交納增值稅和消費稅?蛻粲捎谛抛u等原因拖欠貨款,那是價款結算,國家不承擔企業經營中的風險! (二)收入確認時間的差異 會計制度規定只要同時符合確認收入的四個條件,當期就要確認收入;如果不符合四項條件,當期就不能確認收入。例如在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下,購買方出現財務困難,會計上不能當期確認收入,而應做發出商品,只有購買方財務困難消失時才能確認銷售收入。稅法對應稅收入的時間區分不同的稅種做出不同的規定,增值稅、營業稅、消費稅和企業所得稅都分別規定了應稅收入的確認時間。同時,在同一稅種下,應稅收入的確認時間還要區分不同的交易性質。在采用托收承付和委托銀行收款方式下銷售商品,稅法規定發出貨物并辦妥托收手續的當天,就發生了增值稅和消費稅的納稅義務,就要申報納稅! (三)收入計量的差異 1.企業銷售商品的收入,會計上通過主營業務和其他業務收入科目核算與反映。稅法對銷售商品收入的確認,不僅包括會計上的主營業務收入和其他業務收入,還包括會計不作收入的價外費用和視同銷售。 2.會計上企業銷售商品必須滿足收入確認的四個條件才能確定收入,企業的銷售行為在會計上不滿足收入確認的條件而不確認收入時,可能只是按成本結轉“發出商品”等,而稅法可能會確定為應稅收入! 3.會計對商業折扣按實際收取的價款確認銷售商品收入,稅法為了保證進項稅額抵扣的準確性明確規定,如果銷售額和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分別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余額作為銷售額增值稅;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的,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銷售額中減除折扣額。同時,稅法還規定,折扣銷售(稅法將商業折扣定義為折扣銷售)僅限于貨物價格的折扣,如果銷貨者將自產、委托加工和購買的貨物用于實物折扣的,則該實物款額不能從貨物銷售額中減除,且該實物應按增值稅條例“視同銷售貨物”中的“贈送他人”計算征收增值稅! 。ㄒ唬╀N售合同中附有購貨方在規定條件成立后有權退貨的條款,而銷售方在銷售時又不能確定是否退貨。對于這種情況要采用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處理,對于銷售收入確認時間,應按最終實際發生確認,對于有變化發生的期間不宜確認收入。例如:銷售方銷售的是一種試制的新品,雙方在合同中規定了一個試用期,在該期限期滿之前,只要未出現人為損壞貨物的情形,購貨方均有權退貨。在這項交易中,銷售方必須待試用期滿,退貨這一不確定因素消失后方可確認會計收入! 。ǘ└接兄匾惭b、調試協議的銷售。企業在銷售機械設備時,購貨方通常會要求必須在對所購設備進行安裝調試并驗收報告合格后方可付訖價款。因此,在這項工作尚未完成之前,銷售方不應確認收入實現! 。ㄈ┛烧{配已發出商品的銷售。企業在將商品發給諸如經銷商、中間商后,如果在協議中規定,銷售方有權根據市場行情對發出商品按原價在經銷商或中間商之間進行相互調配、轉移或退回,則說明發出商品在未經經銷商、中間商售給用戶之前,銷售方仍保留對商品的控制權,因而不符合銷售成立的條件,不應確認會計收入。 。ㄋ模┯袪幾h的銷售事項。銷售方在將商品售出后,如果購買方認為商品的數量、質量等方面與合同不符,不予付款或提出折讓要求,而銷售方不同意購買方意見,在雙方未就此爭議事項達成一致之前,不應確認會計收入! 。ㄎ澹╊A計不能回收貨款的銷售。企業在將商品銷售后,如果發現對方存在嚴重的財務困難,或者存在欺詐行為等,估計貨款收回的可能性不大,即使收入確認的其他條件均已滿足,也不應確認會計收入。如果企業確有把握可收回其中部分款項,只應記錄該部分會計收入! 。┓制谑湛畎l出商品。在這種形式下,如果在合同規定的收款日,購貨方因財務困難等原因無法支付約定的貨款,則不得確認相應的收入! ±杭坠2002年6月1日銷售一臺設備給乙公司,價款100萬元,增值稅稅率為17%,該設備的生產成本為70萬元。合同規定,甲公司發出商品后,乙公司應支付第一期貨款46.8萬元,剩余的70.2萬元規定于當年的9月1日及當年12月1日分兩期支付,每期支付35.1萬元。現已知前兩期貨款乙方已如期支付,而第三期貨款乙方因出現賬務困難未能支付,且在當年12月31日仍未支付。 本例中,甲的有關會計處理和納稅處理如下: 1.6月1日,發出商品時, 借:分期收款發出商品【銷售收入會計與稅法規定的差異及協調】相關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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