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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喪失的法律救濟
內容摘要:人合性是有限責任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和保持良性運營的基礎。新公司法授權公司參與方締結不損害第三方利益的任何合約,以解決股權繼續題目。但在現實生活中,股東很少通過章程安排股權繼續題目。公司的人合性因一些不受公司歡迎的人的加進而遭到破壞。筆者以為解決的途徑是:在公司未陷進僵局時,通過修改公司章程,恢復公司的人合性;而在公司陷進僵局時,強制解散公司。關鍵詞:股權繼續 公司章程 人合性
按照公司信用基礎的不同,公司可以分為人合公司、資合公司與人合兼資合公司。人合公司是指以股東個人條件作為信用基礎而組成的公司。這種公司對外進行經濟活動時,依據的主要不是公司本身的資本或資產狀況如何,而是股東個人的信用狀況。無窮公司為典型的人合公司。資合公司是指以公司資本和資產條件作為其信用基礎的公司。這種公司對外進行經濟活動時,依靠的不是股東個人的信用情況如何,而是公司本身資本和資產是否雄厚。股份有限責任公司是典型的資合公司。人合兼資合公司是指信用基礎兼具個人信用及公司資本和資產信用的公司,公司既有人合性質又有資合性質。有限責任公司即是人合兼資合公司。
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特點和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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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合性,是指在有限責任公司的成員之間,存在著某種個人關系,這種關系很像合伙成員之間的那種相互關系。表現在法律規則上,人合性具有以下特點:
1.股東人數的最高限額。在各國公司法中,對其他種類的公司,只規定股東的最低人數,而無最高人數限制,但對有限責任公司,大多規定了最高人數的限制。如韓國公司法第26條規定,股東的人數不得超過50人;法國《商事公司法》第3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得超過50人。有些國家公司法雖未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上限人數,如德國、奧地利、意大利等國,但在實踐中,這些國家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仍然是有限的。
2.禁止公然召募。公然召募是指面向社會公眾和不特定的任何人召募資本。公然召募是開放性的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特有的權利,而有限責任公司不得公然召募資本。
3.股權轉讓限制。各國普遍限制股東向公司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如德國《有限責任公司法》第17條規定,只有在經公司承認時,才可以讓予部分出資額,并且此項承認需采取書面形式。
4.股東之間關系更多靠內部契約進行約束。組織機構的設置往往根據公司章程來選擇是否設立及如何設立,在治理上與合伙比較相似。
5.所有權與經營權并未完全分離。股東既治理著公司又承擔著投資的風險,資本與勞動結合較為緊密。這固然使公司喪失了專業化運作的上風,但卻是每一位股東更有可能本著既有利于公司又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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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合性是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有限責任公司是德國法學家聰明凝聚的產物。設立這種公司的目的是為了將股份有限公司的資金凝集功能和無窮公司的職員凝聚功能結合起來,創設一種既具有強大融資功能,又能最大限度發揮投資人參與公司經營積極性的公司制度。為此,法律規定,不出資的人是不能成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假如一個人僅有資金可出,而與其他出資人不存在任何信賴關系,也不能成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共同出資人具有良好的合作關系,才有可能樹立起公司良好的貿易形象,進而才有可能成為人們信賴的從事交易活動的對象。資本的聯合和股東間良好的信賴關系是公司兩個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
2.人合性是公司得以良性運營的基礎。股東間良好的信賴關系,不僅是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礎,也是公司得以良性運營的基礎。這是由于,股東在設立公司之初,基于彼此之間的信賴,對很多事情未做出明確的規定,即使有規定,也布滿了***色彩。這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天性。這一天性使得公司在決定很多議題時不是通過嚴密的制度規制,而是通過彼此的諒解和妥協。因此,一旦公司喪失了人合性,公司往往處于癱瘓或半癱瘓狀態。從司法實踐看,很多公司的解散和糾紛都起因于人合性的破裂。各國公司法基于有限責任公司的這一特點,紛紛擴至公司的自治范圍,答應公司參與方締結不損害第三方利益的任何合約。股權繼續即是其中之一。
筆者必須指出的是,在現代社會,有限責任公司的資合性已逐漸取代人合性,成為公司的主要特征。公司對外進行經濟活動時,依靠的主要是公司本身的資本和資產是否雄厚。為此,公司法要求股東必須將其出資的所有權轉移給公司,作為對價,股東獲取股權,并對公司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就股權而言,本質上為私有財產權。而私有財產權是實現人的自由和尊嚴的社會物質基礎,是實現市場經濟的有序發展和社會協調發展的重要條件。因此,在對待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這個題目上,我們不能只夸大人合性,而忽視資合性,甚至以人合性否定資合性。換言之,公司人合性的維護,必須要有一個公道的限度。一是在章程沒有約定時,自然人死亡后,其正當繼續人自然取得股權;二是對章程約定本身加以限制。如最新修訂的《日本公司法》將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責任公司合并,同一稱之為股份有限公司。根據第177條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章程中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可請求因繼續取得該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人,將其股份出售給該公司。但公司在提出該請求時,必須征得股東會的同意。同時,自股份有限公司知道繼續之日起屆滿1年時,公司不能向繼續人提出收購的請求。至于股份的買賣價格,由股份有限公司與繼續人協議決定或自公司提出請求之日起的20天內,由繼續人請求法院決定買賣價格。德國公司法雖未明確限制公司章程,但學界的通說以為,公司章程不能排除遺產法有關繼續順序的規則或對其進行變動。假如章程規定股份不得繼續或規定繼續須得公司許可,這種規定是無效的。同樣,假如章程規定在出現遺產繼續時公司自動收回相關的股份或通過特別繼續程序將股份交由其中的一位繼續人繼續或第三人繼續,這種條款也是不答應和無效的。所以,除非繼續人或者共同繼續人行使其保存權,拒盡接受遺產,否則,股東死亡后,繼續人或共同繼續人都將成為公司的新股東。
因股權繼續導致公司人合性喪失的原因
。ㄒ唬├^續人的自然進進,是公司人合性喪失的制度基礎
在現實生活中,一向循分守己的中國人在談到自己的“股權繼續”題目時,經常是諱莫如深。在公司設立之初,股東很少在章程中就股權繼續作出約定。加上舊公司法未對股權繼續做出明確規定,致使自然人死亡后,其繼續人經常無法取得股權,而是***將股權以低于市場的價格出售給公司。如此情形,既不利于保護繼續人的正當權益,也不利于維護市場經濟的有序發展,更不利于法治國家和文明社會的建立。為此,新公司法第76條明確規定,在章程未有約定時,股東死亡后,其繼續人自然取得股東資格。這即意味著,一些原本不受公司歡迎的繼續人,憑借公司法的強制規定,可以名正言順地進進公司。由于繼續人的加進,非原有股東的真實意愿,兩者之間很難形成新的信賴關系或類似于合伙人之間的關系。法律在保護繼續人權益的同時,為公司人合性的喪失埋下了制度隱患。相反,在章程有約定時,繼續人的進進并不違反公司原有股東的意志,甚至是原有股東所期盼的,自然不會破壞公司的人合性。這是由于,公司章程是股東就公司的重要事務及公司的組織和活動做出的具有規范性的長期安排,這種安排體現了很強的自治性。因此,公司章程有關股權繼續的約定,完全可以被解釋為股東對自己持有股份的附加條件的處分行為。假如繼續人選擇繼續作為股東,那么他就必須受公司章程的制約,依法律和約定行使股東權利。
(二)股權分別繼續原則,是公司人合性喪失的加速器
依據我國《繼續法》第27條的規定,自繼續開始時,股權直接回屬于繼續人。各繼續人可根據遺囑、協議或法院的裁判分割遺囑。通過分割,各繼續人不僅取得了屬于自己的財產份額,也取得了股東資格。在正當繼續人人數眾多的情況下,公司的人合性便會由于股東人數眾多而無法維持。即使一些股東在生前,通過遺囑剝奪了一部分人的繼續權,但由于遺囑未經過其他股東的同意,也無法排除破壞公司人合性的可能。
公司人合性喪失后的法律救濟
公司人合性喪失后,輕者,公司出現***,重者,公司陷進僵局,對此,應采取不同的方式予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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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新公司法第40條的規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可以提起召開臨時股東大會,修改公司章程。公司可在章程中規定,因繼續導致公司人合性遭到破壞時,股東有權請求解散公司。進而通過適用第181條、第182條、第75條的規定,達到維護公司人合性的目的。根據新公司法第181條、第182條、第75條的規定,在出現公司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時,公司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續。但修改公司章程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公道的價格收購其股權。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旬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通過之日起九旬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此以來,我們就可以借助資本多數決原則,恢復公司的人合性,保證公司經營的連續性和穩定性。例如,某公司有三位股東,甲持有70%的股份,乙持有25%的股份,丙持有5%的股份。公司未對股權繼續作出規定。在甲因車禍死亡后,甲的繼續人丁取得了股東資格,成為公司的股東,假如乙對丁不滿,丁完全可以通過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繼續存在,而乙則通過與丁、丙協商或通過司法氣力退出公司,這樣的結果,對公司、乙、丙、丁來說,都有好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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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繼續導致公司陷進僵局后,無論對公司還是股東的利益都構成嚴重的損害。因經營決策無法做出,公司的業務活動不能正常進行;因治理的癱瘓和混亂,公司的財務在持續的耗損和流失;因相互之間的爭斗,股東和董事大量的時間和精力被無謂地耗損;眼看公司的衰敗和破落、公司財產的耗損和流失,投資者卻碌碌無為,無能為力。公司僵局表明,股東或董事之間的利益沖突或權力爭執以及情感的對抗已經發展到至高無上的程度,各方之間已經喪失了最最少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礎已完全破裂。同時,因公司陷進僵局,債權人可能會基于“債權侵權”或“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理論,要求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這對于一些無過錯的中小股東而言無疑更加不利,由于“股東以其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有限責任”的法律屏障在此可能隨時會被突破。因此,我國新《公司法》第183條規定: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筆者需要指出的是,救濟固然重要,但無論是從經濟角度還是效率角度上看,預防才是最有價值的。新《公司法》不僅為公司破解公司僵局、恢復公司的人合性提供了救濟渠道,也給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間。所以,用足法律的授權,發揮好“約定性條款”的作用,才是預防公司人合性喪失、確保公司正常運營的必要之舉。
參考文獻:
1.王保樹.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制度的改革.現代法學,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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