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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談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法律問題
筆者的文章《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在本報發表后(2001年8月10日),又陸續接觸了實踐中一些新的情況,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中的復雜法律問題又有了一些新的認識,故爾再次拋磚引玉,與讀者共同探討。一、股東優先購買權問題
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贝藯l規定確認了股東在一定條件下對轉讓出資(下稱股權)的優先購買權,但在實踐中還存在一些法律未作明文規定的復雜情況需要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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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責任公司有A、B、C三股東。A股東持有公司股本的55%,為控股股東,B股東持股40%,C股東持股5%。A股東欲將其持有的公司股本全部轉讓他人。B股東要求在同等條件下,對其轉讓的部分股權即公司股本的15%行使優先購買權,達到持有公司股本的55%,取得公司控制權。A股東則認為,優先購買權不能部分行使,其聯系的股權受讓方之所以同意受讓股權,就是為取得公司的控制權,如B股東通過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控制了公司,剩余的40%股權,對方是不會接受轉讓的。所以,A股東要求B股東或者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者對全部股權行使優先購買權。B股東不同意其主張,且也無力收購全部股權。雙方由此發生爭議。
在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股權時,其他股東對轉讓的股權能否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呢?筆者認為,雖然法律對此無明文規定,但分析立法本意和法理,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允許的。
首先,從法律規定看,公司法規定了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但并未禁止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況。法無禁止,便為可行。
其次,從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之所以規定股東(下又稱老股東)享有優先購買權,目的就是為保證老股東可以通過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實現對公司的控制權,維護其既得利益。提供這種保護的立法依據:一是根據有限責任公司兼具有資合與人合的性質。其人合的性質要求公司股東之間具有很強的合作性。當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在新老股東間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關系,將對老股東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為維持公司之人合,立法賦予老股東優先購買權,以便其選擇是否接受新股東的合作。二是對老股東對公司貢獻的承認,是保護老股東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東經營發展的,當股東發生變化時,應當優先考慮對老股東既得利益的維護,其中便包括對公司的控制權利。其實,如果法律不是將老股東對公司的控制權列入優先考慮范圍,根本就不會賦予其優先購買權。對公司的控制權既包括對原有控制權的維護,也包括對新控制權的優先取得。當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就可以取得對公司的控制權,或足以維護其既得利益時,老股東沒有必要收購全部轉讓的股權。對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承認,應當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
再次,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是可分物,法律允許對其分割、部分轉讓。出讓的股東可以出讓部分股權,受讓的股東也可以受讓部分股權,優先購買權當然也就可以部分行使。在實踐中,確實存在股權受讓方為取得公司的控制權才同意受讓股權的情況。這時,股權轉讓的標的物已經變為隨特定比例股權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權,從這個意義上講,標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質。但是,如前所述,在公司控制權方面,法律是優先保護老股東利益的。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順位在先,其地位要高于為取得公司控制權的非股東受讓方的利益。所以,老股東對優先購買權是全部行使還是部分行使,完全可以自行選擇,不應受制于受讓方取得公司控制權的利益。對老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而言,轉讓的股權仍然是可分物。
隨之而來的問題是,當老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使原定受讓方因無法取得公司控制權拒絕受讓剩余股權時,出讓的股東有無權利要求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的老股東受讓剩余股權,即老股東有無剩余股權強制收購義務。在我國證券法中對上市公司收購者的強制收購義務作出了規定。其第八十七條規定,在要約收購中,“收購要約的期限屆滿,收購人持有的被收購公司的股份數達到該公司已發行的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購公司股票的股東,有權向收購人以收購要約的同等條件出售其股票,收購人應當收購”。但是,這項義務僅適用于上市公司的收購,目的是為維護公眾公司中廣大中小股東即社會投資者的權益。在現行立法中,沒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此項義務。因為有限責任公司不具有公眾性,不涉及到公眾投資者的利益,對當事人意思自治范圍內的事情,不應由法律強制規定。所以,即使是由于老股東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使原定受讓方拒絕受讓剩余股權,出讓的股東也無權要求該老股東受讓剩余股權。
當由于老股東主張部分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使股權轉讓無法進行時,如果擬轉讓股權的股東堅持退出公司,就只能尋找新的受讓方,或者解散公司進行清算,甚至因此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當然,在客觀條件允許的情況下,也可以通過法律允許的其他手段曲線達到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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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院對股權的執行程序中,也應當充分保障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1998年7月8日)第五十四條規定:“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边@一規定承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時股東的優先購買權,但由于規定的程序不夠明確,造成實踐中執行時仍可能出現一些問題。
該規定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是,當法院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股權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時,股東應在何時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在實踐中,有的法院要求股東在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股權之前就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放棄者簽署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聲明,不放棄者便要參加股權拍賣等程序,或者按照法院確定的價格行使優先購買權,這是不妥的。首先,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股權轉讓的“同等條件”如何,尤其是轉讓價格多少,是股東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的一項重要前提條件。而這個“同等條件”不是由保留優先購買權的股東與出讓方或法院確定的,而是由出讓方與第三方確定的。所以,當股東未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只有在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股權的價格等“同等條件”確定之后,未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才負有必須在合理期間內決定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并通知有關當事人的義務。要求不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參加股權拍賣等程序,也是不妥的。因為優先購買權的優先,是在股權轉讓的條件都確定以后的優先,如果要求股東參加股權拍賣等程序去競買,那就完全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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