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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保障與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改
摘 要: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問題已經成為人們共同關注的焦點,在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中人權保障的理念應作為其基本價值指導思想。為此,要改變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現狀,改革和完善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構建一個更完整的刑事訴訟人權保障體系,使刑事訴訟法作為人權保障法的作用得到最充分的發揮。
關鍵詞: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再修改
尊重人權、保障人權、發展人權已成為衡量一個國家文明程度、法治水平的重要標志!叭藱,依其本意,是指每個人都享有或都應該享有的權利。這包括兩層意思:第一層指權利,即是某某權利,第二層指觀念或原則,即每個人都享有或都應該享有的權利。”
一、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的重心及法理基礎
人權是人須臾不可離開的東西,是人區別于動物的根本參照點。[ 2 ]它對人的價值已為世界各國所共識。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是刑事訴訟中的主要國家權力,這些權力如果行使不當,往往會損害公民的各項自由和權利,甚至造成冤假錯案。因此,在確保維護公共秩序的基本功能得以發揮的同時,加強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具有特別重要的意義。
應當說所有刑事訴訟參與人的人權都有可能遭到來自國家權力的侵害,因此,刑事訴訟人權保障的主體應當是所有的刑事訴訟參與人。但是在刑事訴訟中,由于國家公訴機關追究犯罪活動本身包含了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而其他訴訟參與人如證人、鑒定人等大都處于協助司法機關證明案件事實的地位,其人權遭到非法侵害的可能性較小。所以刑事訴訟中人權保障的重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個體人權,人權保障的內容是以自由權利為核心的公民基本權利。
按照無罪推定原則,任何人在未經審理并被法庭宣判有罪之前,都應當被假定為無罪,但是只有從觀念上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當作一個正常的公民來對待,才能真正減少乃至避免把他們當作訴訟客體,從而減少刑訊逼供、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人權的現象。此外,每一個普通的公民都有可能基于特定的事由而被卷入刑事訴訟中,成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時無辜者可能處于與真正罪犯一樣壞的境地。在此意義上說,保障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實為保護每一個普通公民的基本人權。
根據《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等國際人權法律文件,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權主要有:人身自由的權利;不得被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的權利,以及應當排除由酷刑逼迫作出的陳述的證據效力的權利;盡快接受獨立的法庭公正、公開審判的權利;被無罪推定的權利;反對自我歸罪的權利;自我辯護權和律師協助權;要求法院保障對其有利的證人出庭作證的權利;免受雙重危險的權利;上訴的權利;錯案賠償的權利。[ 3 ]上述這些權利是國際上公認的刑事訴訟中的最低限度的人權保障的具體內容。
二、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的現狀及其產生原因
為了防止國家權力被濫用,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的運作已經施加了一些程序上的控制,但公民基本人權保障狀況仍不容樂觀,特別是處在偵查階段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權最容易遭到來自國家權力的侵害,主要表現在:對犯罪嫌疑人的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現象時有發生;非法羈押、超期羈押現象長期以來屢禁不絕,成為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頑癥”;律師雖然在偵查階段介入訴訟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但律師沒有強制調查權,而且律師的其他權利,例如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也往往被限制或剝奪。實踐中,偵查機關大多限制律師會見的時間和次數,在會見之前,被明確告誡不能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等。這些侵犯犯罪嫌疑人權利的現象,不僅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極大地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司法機關的聲譽,而且也動搖了公民對法治的信心。以上現象究其原因主要是:
1。 從制度層面來看,我國的偵查采用的仍是單一的職權主義模式。偵查機關擁有過于廣泛的偵查權力,缺乏必要的偵查監督制約機制。如偵查機關除采用逮捕這項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嚴厲強制措施時需要提請檢察機關批準外,都可以自行決定,自行實施;而檢察機關對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案件采取包括逮捕在內的所有偵查措施和手段都有權自行決定,自行實施。與此相對應的必然是犯罪嫌疑人的辯護權受到較大的限制。加之偵查活動本身具有一定的隱蔽性和很大的強制性,因而就更容易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造成侵犯。
2。 從觀念層面來分析,司法人員在執法理念上仍有較大偏差,這是深層次的原因,主要表現在:
。1)重打擊犯罪,輕保障人權。執法機關長期以來片面強調打擊犯罪的重要性,錯誤地認為打擊犯罪是刑事司法的基本目標甚至是唯一目標,其他利益和價值必須服從于打擊犯罪的需要;谶@種觀念,司法人員就想當然地認為打擊犯罪有理,保障人權無功,即使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限期關押也是正當的,進而無視法律規定,無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因而,也就未能認識到刑事訴訟價值的多元化趨勢和保障基本人權的重要性。
。2)重實體,輕程序。在我國法制史中程序法的發展緩慢且不受重視,而且“中國的反程序化傾向仍然十分有力,立法上意欲簡化程序,實務中試圖松弛程序的現象屢見不鮮”。[ 4 ]近年來,我國在程序法的建設方面雖然有長足的進步,但是法律實務缺乏可操作性,給恣意留下了可乘之機。在實踐中不按程序辦案的現象相當普遍,這更滋長了專制與腐朽。在社會轉型期又采用了較彈性的方式處理問題,程序缺乏自治性,程序的獨立價值沒有獲得普遍和充分的認同。在這種觀念的支配下,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取證、超期羈押等現象也就見怪不怪了。
。3)有罪推定思想嚴重;诎踩辽系脑V訟價值觀,司法工作人員由于對犯罪行為的仇恨心理,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為真正罪犯,混淆偵查權、檢察權和審判權的界限,先入為主,有罪推定,沒有真正貫徹“疑罪從無”的現代法治原則。正是在這種觀念的支配下,司法人員著重收集對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證據,忽視收集對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證據,即使證據不足也揪住不放。
三、以刑事司法國際準則為視角完善我國刑事訴訟人權保障
(一)關于無罪推定與沉默權
我國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2條“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規定,并沒有完全肯定無罪推定原則,只是吸收了它的基本精神。它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法律仍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有如實回答偵查人員訊問的義務,并且在偵查、起訴、審判各階段均有關于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設置。[ 5 ]而我國立法機關的權威人士也曾就此問題明確表示:“我們反對有罪推定,但也不是西方國家的那種無罪推定,而是實事求是地進行偵查,客觀地收集有罪或無罪、罪輕或罪重的各種證據。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以前,我們不稱被告人是罪犯,但也不說他沒有罪或者假定他無罪,如果假定他無罪,那么偵查機關對他進行偵查,采取強制措施就沒有根據了。無罪推定與沉默權雖是兩項原則、制度,其發源、側重有所不同,但二者是互補規則,在沒有確立無罪推定的情況下,沉默權也難以確定。無罪推定、沉默權的缺失與司法過程中的刑訊逼供、“疑罪從掛”、“疑罪從緩”(死緩、緩刑) ”、羈押率高不無牽連。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14條第2款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證實有罪之前,應有權被視為無罪!蔽覈缎淌略V訟法》第12條的規定不具有《公約》第14條第2款的內容,也未能體現這樣的立法精神。建議將《刑事訴訟法》第12條修改為:“任何人在未經人民法院判決確定有罪以前,均被視為無罪。”只有如此,無罪推定才真正從法律上得以確定。在無罪推定被確定為刑事訴訟原則之后,探討沉默權的理論價值以及是否確立沉默權,才更具有可行性。在證據理論上,沉默權是與反對強迫自我歸罪特權緊密地聯系在一起的。沉默權在法律上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對司法人員的訊問有拒絕供述或陳述的權利。沉默權包括消極意義上的沉默權和積極意義上的沉默權。消極意義上的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在是否陳述之間進行選擇的權力,他可以陳述,也可以沉默,任何司法官員都不得違背他的意志而強迫其作出陳述。積極意義上的沉默權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如何陳述的權利,即在提供不利于己的陳述與有利于己的陳述之間進行選擇的權力。
《公約》第14條第3款:“在判令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證??(庚)不被強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1994年9月10日世界刑法學協會第十五屆代表大會通過的《關于刑事訴訟法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第17條建議各國規定:“被告人有權保持沉默并且從警察或司法機關進行首次偵訊開始即有權知悉受控的內容!笨梢,該決議也對沉默權予以承認。我國是《公約》的簽字國,現正在積極研究批準《公約》,因此,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建立沉默權制度是我國政府應當履行的國際條約義務,也符合世界刑事訴訟的趨勢。當然在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權的同時也應當建立該權利行使的保障規則,諸如偵查階段的告知規則、犯罪嫌疑人陳述時律師有權在場以及違反沉默權取得的證據排除規則等。
。ǘ缎淌略V訟法》第96條應當予以修改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咨詢,代理申訴、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受委托的律師有權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關案件情況。
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察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贝艘幎ㄅc1979年《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相比無疑是一個巨大的進步,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權的一個里程碑,但與《公約》以及聯合國《關于律師作用的基本原則》(以下簡稱《原則》)相比,仍有不小的距離,應當予以修改。
1!豆s》第14條第3款規定:“??在判令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乙)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并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聯絡。”
《原則》第7條規定:“各國政府還應確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論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應迅速得到機會與一名律師聯系,不管在何種情況下最遲不得超過自逮捕或拘留之時起的四十八小時!笨梢姡_保受刑事指控的人獲得律師的幫助是政府主管當局的義務,而不論其案件的性質如何,這是最低限度的司法保證。因而,第96條“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應當經偵查機關批準”的規定與《公約》、《原則》不相符合,應當予以廢除。
2!缎淌略V訟法》第96條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由于沒有規定哪些案件可以派員在場,也沒有規定派員在場做什么,實踐中偵查機關派員在場是原則,不派員在場是例外。這樣,使犯罪嫌疑人與律師的會見權被架空,使《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律師提前介入”的規定形同虛設!对瓌t》第8條規定:“被逮捕、拘留或監禁的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不遲延地在不被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的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系協商。這種協商可在執法人員能看得見但聽不見的范圍內進行!币虼,《刑事訴訟法》第96條應當對派員在場案件的性質作出規定,并且禁止執法人員的聽、錄音、錄像等監視行為!缎淌略V訟法》第96條“可以聘請律師”的規定應改為“可以聘請辯護律師”。首先,控告與辯護相對而生,任何人被偵查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或者被當作犯罪嫌疑人訊問之時,即有權為自己辯護,這種為自己辯護的權利也可委托律師來行使,政府也有義務為其行使辯護權提供幫助。律師在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介入時,其目的就是為了對抗偵查機關的控告,為犯罪嫌疑人辯護,在訴訟法理論上應稱之為辯護人,在司法實務之中,無論是司法人員還是普通民眾大都把此時的律師稱之為辯護律師。
其次,在立法上不符合邏輯!缎淌略V訟法》第33條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币来艘幎,在偵查階段介入的律師不是辯護人,那么此時的律師應如何稱謂呢? 在司法實務中稱之為法律幫助人、律師或辯護律師等不一而足。但不論稱謂如何,有一點是可以肯定的,即律師介入后即與偵查機關、委托人形成了受《刑事訴訟法》調整的刑事訴訟法律關系,因此,此時的律師應屬刑事訴訟參與人無疑。但《刑事訴訟法》第82條第4項規定:訴訟參與人是指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據此,又得出偵查階段介入的律師不屬于訴訟參與人的結論。再次,《原則》第1條規定:“所有的人都有權請求由其選擇的一名律師協助保護和確立其權利,并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為其辯護!备鶕艘幎,刑事訴訟的任何階段,當然包括偵查階段,律師應委托人的聘請,以辯護律師的身份介入。因此,應當將《刑事訴訟法》第96條“可以聘請律師”的規定改為“可以聘請辯護律師”。
(三)改革和完善刑事訴訟強制措施
1。 建立羈押性強制措施的司法審查機制。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刑事強制措施分為羈押性強制措施和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羈押性強制措施包括拘留、逮捕,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我國《刑事訴訟法》按強制措施由弱到強依次為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逮捕。但在司法實務中適用非羈押性強制措施過低,適用羈押性強制措施過高,形成羈押必捕、捕者必訴、訴者必判的現象,相當地漠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這既有司法機關觀念上的障礙,也有立法上的原因。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1條的規定,偵查機關對符合七種情形的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偵查機關然后才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規定,提請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并未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第61條的規定,凡符合追究刑事責任條件的犯罪嫌疑人基本上都被拘留、被提請批準逮捕,檢察機關大多批準逮捕。實際上決定實行羈押措施的皆為控方,一句話,控方在采取拘留、逮捕的羈押性措施方面擁有完全性的權力。然而,發動訴訟的控方以國家權力為后盾,其既發動訴訟,又獨自決定對訴訟相對方采取羈押,這有悖訴訟的合理性、公正性,不符合權力制約原則。由于嫌疑人無權請求司法審查,法官對偵查程序又無權介入,這一方面導致不必要的羈押大量存在,另一方面由于嫌疑人完全成為偵訊的對象,逮捕成為一種重要的偵查方法,其目的主要是為了獲得嫌疑人的口供,從而導致實踐中刑訊逼供、變相刑訊、以捕代偵、超期羈押等違法現象屢禁不絕。而嫌疑人的訴訟主體地位蕩然無存,程序的正當性缺失,公民人身自由權得不到應有的保護。因此,我們應當重新構建我國《刑事訴訟法》羈押決定權的體制。原則上只有中立的第三方法官才有權決定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權提起上訴!豆s》第9條第4款規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币虼耍瑢嵭辛b押由法官審查的做法,符合訴訟的構造特征,有利于權力的制衡,可防止控方濫用偵查權力,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符合《公約》的規定。
2。 重新審視取保候審的法律性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60條的規定,凡是沒有逮捕必要的應該說都能適用或者說都應該適用取保候審。但是,時至今日,取保候審的適用率遠比逮捕羈押率低。絕大多數案件的訴訟過程中都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逮捕羈押的措施,基本上是一種有罪必捕、有罪必押的局面。實踐中的高羈押率與司法機關片面追求破案率,看重打擊犯罪,輕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權利有關,同時也容易導致刑訊逼供、超期羈押等侵害人權的行為發生。取保候審適用率低,固然與《刑事訴訟法》的立法局限性有關,但更為深刻、更具有決定性的原因是司法機關觀念上的障礙,甚至錯位,即認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取保候審是公檢法享有的權力,而不承認或者沒有認識到這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豆s》第9條第3款“等候審判的人受監禁不應作為一般原則”的規定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的規定精神基本一致,即“??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請的律師可以為其申請取保候審”?梢,無論從《公約》還是國內法規定的精神來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應享有取保候審這樣一項權利。
。ㄋ模┙⒆C人出庭作證的保障機制
《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并且經過查實以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睋,凡未出庭的證人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更不能作為被告人不利判決的證據。但實踐中我國證人出庭率很低,在刑事訴訟中不足5%。證人出庭率低既有立法上的原因,更有觀念上的原因。首先,司法人員普遍認為,被告人是有罪的,證人出庭作證僅形式而已,經過偵查機關、檢察機關過濾的證人證言大都是真實的,證人出庭反而會妨礙訴訟的順利進行,不利于從快打擊犯罪。這些想法均源于司法人員固有的有罪推定觀念、漠視程序正義等思想。其次,與中國文化傳統有關,中國老百姓沒有把訴訟當作一種解決糾紛的有效途徑,厭訟情緒嚴重,主流思想是“和”、“忍”。最后,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立法不完善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7條雖然規定了證人必須出庭作證的原則,但缺乏證人出庭的保障規則,沒有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的證人證言剔除機制,相反,面對出庭率低、司法理念落后的現狀,最高人民法院卻在《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8條規定“??未出庭證人的證言宣讀后經當庭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為不出庭的證人證言的采納提供了合法依據。
證人是法庭的證人,證人向警察、檢察官作證,卻不向法官作證,有悖訴訟的直接言詞原則,有損司法權威。證人向控方作證,卻不接受被控方的質詢、對質,有悖訴訟公平、正義。《公約》第14條第3款:“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證?? (戊)訊問或業已訊問對他不利的證人,并使對他有利的證人在與對他不利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出庭和受訊問!
可見,被告人與不利于自己的證人在法庭上質詢的權利已經作為《公約》規定的公正審判的最低刑事司法準則之一。因此,建議我國《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證人原則必須出庭,對不符合法定情形不出庭的證人,其證人證言不予采信;對經合法通知不出庭的證人依藐視法庭罪論處,同時建立證人安全保護機制、出庭證人的損失補償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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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生效裁判發現確有錯誤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人民法院、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這樣,一是引發再審程序要件不完整(排斥了當事人) ;二是形成了法院包攬訴訟,既分割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又取代了當事人申請再審請求權,造成自告自審、控告審判齊抓的錯位局面。如此,法院自身作為再審申請人,自己認為自己錯誤,自己起訴自己又自己審理,與“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古老法諺格格不入! 有悖司法原理,有違司法程序的科學分工,更有違司法程序公平、正義。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應當予以廢除。
我國建構再審制度的理論基礎是實事求是。再審程序的發動有利于準確適用法律,發現案件真相,但與司法的終結性存在“二律背反”之矛盾,尋找二者的平衡點是立法之難題。從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只要是“確有錯誤”的案件都可以進入再審程序,沒有時效的限制,沒有案件類別的劃分,也沒有依再審對被告是否有利,也沒有規定再審不加刑等!豆s》第14條第7款規定:“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懲罰!笨梢,禁止對被告人予以雙重處罰,禁止對被告人不利之再審以及再審不加刑乃《公約》規定的應有之義。因此,我國立法機關應廢除對被告人不利的再審規定,重新構建我國的刑事再審制度。
四、結 語
人權保障是一個經久不衰的話題,人權得不到保障的現象往往發生在刑事司法過程中,特別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侵犯居多,因此研究刑事訴訟中的人權保障顯得更為重要、迫切。在本文行將結束之際,筆者想到20多年前原外長吳學謙在第41屆聯合國大會上講的一番話,他說:“聯合國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對實現聯合國x章關于尊重人權的宗旨和原則有著積極的意義。我國政府一貫支持x章的這一宗旨和原則!20多年后的今天,人權保障條款的入憲,再次表明我國政府對已經加入的國際人權條約的負責態度和承擔履行義務的精神。因此,我國立法機關應以“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憲法條款為依據,并結合《公約》等國際人權性文件重新審視我國刑事訴訟法,并予以修改、完善,使之符合保障人權的要求,樹立我國作為一個泱泱大國的良好司法形象,真正把我國建設成為一個政治文明的現代化民主法治國家。
21世紀是逐步加強人權、民主和法治的世紀,只有繼續深化完善刑事訴訟法這一重要的人權保障法,牢固樹立現代司法理念,才能提高執法水平,做到公正執法、文明執法,使法律成為人權保障的最有力的工具。
參考文獻:
[ 1 ]夏勇。 人權概念起源———權利的歷史哲學[M ]。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1: 9。
[ 2 ]張文顯。 法理學[M ]。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383。
[ 3 ]左衛民,周長軍。 刑事訴訟的理念[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194 — 196。
[ 4 ]季衛東。 法治秩序的建構[M ]。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9: 56。
[ 5 ]文正邦,孫洪坤。 無罪推定的法哲學思考[ J ]。 法商研究, 2000, (2) : 58。
[ 6 ]胡康生,李福成。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釋義[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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