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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社會公正與自由的關系
摘要:自由的本義是不受限制和阻礙,政治哲學中的自由概念具有明確的含義,它并不離開常識很遠,主要指社會制度所加于個人的限制的范圍應盡可能小,并且以合理性為條件,重要的是向選擇性開放。羅爾斯等政治哲學家對自由都作過詳細的論述,包括自由與平等、自由與法律的關系,以及只能以更大的自由為理由來限制當下的自由。一方面,服從良法可以捍衛公民的自由,但另一方面,正如洛克所說,法律的目的不是否棄或限制自由,而是保護并擴大自由。法律與自由在此原則基礎上一致了起來,不應片面地只強調一個方面。自由與社會整合關系密切,不尊重公民個人自由選擇權的整合是表面的、難以持久,真正的社會團結是以負責任的個人的充分自由選擇為基礎的。中國改革開放的實踐是擴大公民自由選擇權、加強社會整合的一個實例。自由與公正關系密切,公正分為實質公正和程序公正,實質公正強調的是分配結果的平等,而程序公正則要求分配標準的普適性,同等情況同等對待。程序公正看起來比實質公正具有更大的可行性,強調的是競爭起點的平等。就可行性而言,以程序公正為主、實質公正為輔,看起來是更現實合理的分配方式。關鍵詞:自由 團結 實質公正 程序公正
自由的內涵
在政治哲學的所有概念中,大概沒有比自由這一概念更基本、也更難以闡述、容易引起混亂的了。在日常用語中,自由一詞的意義并不復雜,就是指不受限制或阻礙。說一個人是自由的,就是指他(或她)的行動和選擇不受他人行動的阻礙。這是自由一詞的本義,任何其他的意義都由此延伸而出。任何時候脫離這一本義來討論自由概念,無論議論者如何自以為深刻和有創意,都會存在理論上的歪曲或困難。盡管大部分自由思想家都認為他人有意的行動才會限制個人的自由,但這一“有意的”限定語并不是自由的必要條件,而只是充分條件。當然,政治和社會理論家感興趣的不是這種偶然的行動限制,而是政治和其他權威限制個人行動自由的理由或限度,也就是制度層面上哪些限制個人自由的政策才是合法的、正當的。這種意義上不自由的例子很多,比如監禁、奴役、嚴重限制消費者的選擇自由(如商品供應方的高度壟斷)以及由懲罰支持的法律所禁止的行動,等等。在政治上反對專制的人們通常所追求的“自由”不一定是個清晰無誤的概念,只有當他們說明要消除的那些限制究竟是什么時,這樣的自由和自由社會才是自洽而有說服力的。由于任何社會都會存在各類限制,既有合法的,也有非法的,不同社會限制行動的類型、數目和程度存在著差別,但全無行動限制的社會是不存在的。有了高速公路,便會有行車速度的限制,為的是保障駕駛者和乘車者的安全。因此,政治自由需要清晰闡明,才會有感召力。另一方面,由于任何社會都存在各類行動限制,便一概抹殺政治自由與專制的界限,同樣是不可取的。因為除了一般合法的限制之外,政治自由在任何社會都存在大致可衡量的標準。
理解自由的要素正是個人自愿而無強制的行動,這里自然涉及自由與責任的內在聯系。古代希臘的亞里士多德即已指出了這兩者間的聯系,他指出:“道德依乎我們自己,過惡也是依乎我們自己。因為我們有權力去作的事,也有權力不去作!边@種“權力”就是“選擇的權力”,而“選擇可以說是一種具有欲望的理智,或者說是一種具有理智能力的欲望。作為行為的發動者的人,他使這兩種要素結合在一起。”[1] 說一個人的行動是選擇的結果,就是說他在行動時能夠做出不同于他實際做的事情。這也就意味著行動者具有理性和責任能力。有了選擇的權力,人才能對自己行為的后果負道德的責任。盡管負責任的理性行動者的概念本身很難界定,但沒有這樣的概念,就無法理解自由社會的概念。
基于類似的假設,羅爾斯斷言,自由總是可以參照三個方面的因素來解釋:自由的行動者,自由行動者所擺脫的各種限制和束縛,自由行動者自由決定去做或不做的事情。對自由的完整解釋提供了這三個方面的有關知識。因此對自由的一般描述可以具有以下形式:這個或那個人(或一些人)自由地(或不自由地)免除這種或那種限制(或一組限制)而這樣做(或不這樣做)。各種社團和自然人可能是自由的或不自由的,限制的范圍包括由法律所規定的各種義務和禁令以及來自輿論和社會壓力的強制性影響!霸谶@些情形中,自由是制度的某種結構,是規定各種權利和義務的某種公開的規范體系。”“當個人擺脫某些限制而做(或不做)某事,并同時受到保護而免受其他人的侵犯時,我們就可以說他們是自由地做或不做某事的。例如,如果我們設想良心自由是由法律規定的,當個人可以自由地追求道德、哲學、宗教方面的各種興趣(利益),且法律并不要求他們從事或不從事任何特殊形式的宗教或其他活動,同時其他人也有不干涉他人的法律義務時,個人就具有這種良心自由。一系列相當微妙復雜的權利和義務表現了各種具體自由的特性!盵2]
沒有選擇權,也就談不上自由,即便這種選擇權不是很大,但有選擇比毫無選擇有著明顯的區別。有些評論者用無限自由來抨擊自由主義者所依據的有限自由,似乎無論是經濟社會還是政治道德的選擇,只有擁有了無窮和完美的選擇權,才是自由的,否則人們一概沒有自由。這與把自由與自然能力的可能性聯系起來的謬誤屬于同一種類型。而自由主義者的自由觀則建立在現實的基礎上,指出有兩種選擇比壟斷造成的毫無選擇權存在本質的區別,不完美的選擇權盡管令人遺憾,但畢竟比毫無選擇要可取。事實上,今天在政治社會的體制上,人類還沒有完美選擇權的記錄,我們只能兩害相權取其輕,與徹底的禍害相比,選擇必要的禍害。正如羅爾斯所指出的,由于貧窮、無知和缺乏一般意義上的手段,有些人不能利用他們自己的權利和機會,這種情形有時被人們歸咎為由自由所限定的種種約束。但羅爾斯不準備這樣看,而寧可認為這些事情影響了自由的價值,即個人平等自由權利的價值,而不是自由本身。[3] 因為自由價值在不同條件下人們間的差別并不能否認體制上自由存在與否的根本區別,在基本自由的體制下,通過適當的補償,處于較差境況下的人們可以得到某種改善。
關于自由是不受限制的行動的定義還有一個重要的特征,即這里的行動不只是指正確的或美德的行動,而是一般的中性的行動。一些實證主義理論家在其理論中暗示,唯一恰當的自由即是做正確的事情或追求有價值的目標,但在事實上,自由主義者在使用自由這一概念時一般并不涉及行動的內容,而只是看其行動時是否受到阻礙。如果把行動的內容正確與否加入自由的定義,則會產生各種混淆。一些傳統的自由主義者恰恰強調自由必然包括自由地做錯事或犯錯誤的權利。因為當事人做的許多事情從其個人看來也許是合理的,但對于他人或事后來看不一定是合理或正確的,可是我們不能說當事人在作出上述行動時是不自由的。這種廣義的行動自由的意義在于,人是可以從錯誤中學習的,而社會進步也取決于此。不允許人犯錯誤,這既不可能,也不現實,更是烏托邦主義和專制主義的理論依據。
自由也不只是一種主觀感覺,“感到自由”與“處于自由狀態”之間有著很大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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