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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限責任公司合約效力的司法干預及其界限

        時間:2023-02-23 21:50:14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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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責任公司合約效力的司法干預及其界限

        關鍵詞: 公司法/公司合約/自治性/組織性/效力判斷/司法干預

        內容提要: 當下,就公司的內部治理而言,公司法固然具有重要意義,但比較而言,公司合約則更具有基礎性作用。雖然公司內部治理應該貫穿自治原則,但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司法應該對公司合約的效力進行干預,以體現公司所固有的組織性特質和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具體而言,具有以下條件之一者,司法應干預公司合約的效力:(1)未參與合約締結人或不同意締約人的利益受損;(2)第三人利益受損;(3)公司合約違反公司本質特征。但是,司法對公司合約效力的干預也應有界限。這些界限主要包括:(1)公司合約的締結和運行成本不能過高;(2)法官應該尊重公司內部的經營判斷法則。因此,法官在否定公司合約的效力時應當慎重,以實現公司組織性與自治性之間的平衡。
         
         
            當下,就公司的內部治理而言,公司法固然具有重要意義,但比較而言,公司合約[1]則更具有基礎性作用。這是因為,所謂公司的資合性和人合性在法律中只有倡導意義,而真正重要的則是公司股東設立公司以及公司成立后內部治理的合約安排。在多數情況下,公司合約之所以存在,是因為公司法對公司內部人的許多權利義務未作規定或只有任意性規定,這就需要股東之間以及股東與其他利害關系人之間對此進行合約安排。此外,針對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公司合約也有發揮作用的空間。[2]在公司內部治理方面,合約方式比法律方式具有更大的任意性,這也就意味著糾紛的產生幾率會有所上升。糾紛的增加要求司法更多地介入公司內部治理,從而對利害關系人進行救濟。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固然可以介入公司合約糾紛的解決,但在公司合約存在且發揮效力的場合,即在不同的公司如股份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里,司法介入和公司法適用程度還是有所差異的。這是因為,公司合約在有限責任公司與股份有限公司內部發揮作用的程度不一樣。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股東人數往往較少,而且多半屬于“熟人”關系,公司內部事務商議的成本較低,容易形成公司合約。因此,公司法將有限責任公司的適用規范設定為任意性的,其目的是為了給公司合約留下較大的適用空間。[3]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股東人數眾多,難以形成公司合約或形成公司合約的成本較高,故其內部治理在很大程度上依賴于公司法的規定,其目的就在于讓司法更多地介入公司治理,從而保護更為廣泛的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因此,就公司合約糾紛的解決而言,將研究的重點放在有限責任公司上更具有現實意義。[4]有鑒于此,筆者在此以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研究對象,具體分析司法介入公司合約效力糾紛的依據和界限問題,以期對我國公司法的理論與實踐有所助益。

            一、司法干預公司合約效力的爭論

            關于司法要不要介入公司合約效力的評判。學者們有不同觀點。有學者從公司組織性角度入手,認為司法最好謹慎介入公司合約的效力評判。因為作為組織,公司具有自己的運行規則,法律也應該尊重公司內部的治理方式和合約安排,即使成員受到不公正待遇,也不得隨意訴諸法院,否則,組織內部的和諧與長期共存就會被破壞。[5]也有學者從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認為如果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法官應采“法無明文禁止即自由”的原則,允許公司對自身事務做出安排。[6]這是因為,與解決普通市場合約糾紛不同,組織合約糾紛的解決對司法具有一定的排斥性。

            筆者認為,一般而言,法院不得介入公司內部合約效力的評判。也就是說,法院不能以救濟受害者為由,隨便否認公司合約的效力。這是因為,如果法院否認了某項公司合約的效力,那么當公司重新作出的決議維持既有約定時,法院的判決就變得毫無意義。公司內部的糾紛往往都會通過公司這個主體來表現,因此,公司的意志非常重要。公司的意志一經決議或者章程固定下來,其他股東或者董事等都必須遵守,法院也不能無視這種意志的存在。法院如果違背公司意志而強行介入,可能就會收獲一種借“公平”之名而損害公司整體利益的苦果。

            然而,現實生活中沒有絕對意義的自由。對于當事人已經形成的合約,司法總會在一定程度上進行干預,以維持起碼的社會正義。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審查公司合約效力時應該與審查市場合約效力的標準有所不同。法官干預市場合約效力的主要原因要么是締約人通過締結合約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要么是一方締約人的意志受到壓抑而不能得到真正表達。但是,法官干預公司合約效力的原因多半不是如此。例如,當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如果不經過其他股東同意,轉讓協議就會存在效力瑕疵,但這種效力瑕疵卻不能歸結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又如,公司股東會2/3多數通過一項決議,而持反對意見的股東的意志被壓抑,但該決議卻為有效,除非該決議的內容或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章程約定。從這些例子可以看出,公司合約的有效或無效與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締約人意志被壓抑不一定有關系。因此,我們應該尋求法官干預公司合約效力的特殊原因,而這些特殊原因應從公司合約的特殊內涵和機理入手來探尋。

            二、司法干預公司合約效力的具體條件

            如前所述,公司合約的效力雖然受到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等因素的影響,但卻不局限于此。[7]在我國,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對許多特定的公司合約并沒有明確規定其效力,[8]締約人和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因此處于不確定狀態,由公司合約所引發的利益平衡問題從而須交由法官來解決。法官在面對公司合約效力規定不明確時,有兩種做法可供選擇:一種做法是遵循傳統的合同法思路,按照私法自治原則,在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的情況下,承認公司合約效力,不對公司合約的效力進行質疑;另一種做法就是將公司合約視為一種組織合約,從公司本質和組織規律來判斷公司合約的效力,而不隨意決定其效力是否存在瑕疵。例如,《公司法》第72條第1-3款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具體規則,第4款則以“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為由,允許股東對上述股權轉讓規則進行修正,以適應每個公司的特殊情況。但是,這些“另有規定”有無限度,即能不能進行任意的“另有規定”呢?例如,公司章程能否將股權對外轉讓的條件設定為“不必經過股東同意”,能否限制某個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呢?公司章程能否規定股東內部不得轉讓股權,股東對外轉讓股權不設任何限制呢?如果公司章程就是這樣規定的,那么該規定是否有效呢?從市場合約的角度來看,當然可以對“另有規定”進行任意設計,因為法無明文禁止即為當事人自治空間,但從組織合約的角度來看這種理解未必正確。例如,學者們對公司章程將股權對外轉讓的條件設定為“不必經過股東同意”就持否定態度,認為公司章程這種規定忽視了有限責任公司的組織性,破壞了其人合性。[9]因此,法官在看待公司合約效力時,應抱著與審視市場合約效力不同的態度。正因如此,通過認識公司合約的特殊性并對其有效性進行獨立判斷就顯得非常必要。

            與司法干預市場合約效力相比,司法只應在具備以下條件之一時才可干預公司合約效力:

            1.未參與合約締結人或不同意締約人的利益受損

            與市場合約締結是“一對一”交易的情況不同,許多公司合約的締結則呈現為多人交易,如股東會決議與章程的產生就需要眾多股東的參與;诔绦蚴杪┗蛘呔喖s成本的原因,公司合約的達成通常會出現未參與合約締結人或不同意締約人,而這兩種人的利益有被真實的合約締結人損害之虞,因此司法應該對合約效力進行必要的干預。未參與合約締結人一般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有權參與合約締結但未能參與,或雖然參與但并未與大多數人的意見保持一致,如股東是否行使表決權就屬此類情況;另一種就是根本沒有權利參與公司合約締結的人,如公司的債權人。筆者在此主要討論第一種情況,即股東雖然有權參與公司合約的締結,但由于種種原因有時難以進行締約,因此在公司合約中難以表達自己真實意愿的情形。比較而言,那些需要協商一致的公司合約比起不需要協商一致的公司合約更容易得到法院的執行,原因就在于不需要協商一致的公司合約容易損害未參與締約者和整個公司的利益。但是,即使是協商一致的公司合約,如果其條款損害了債權人利益或者違反了公共政策,也不會得到法院的執行。[10]

            股東雖然是公司的“主人”,但對每個具體的股東而言,其利益并非自己所能把握。這又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由于公司或其他股東的原因,利害關系股東未能行使自己的表決權或同意權,如公司股東會作決議時未得到通知的股東;另一種情形是股東雖然在股東會上行使了表決權,但由于公司決議的通過奉行資本多數決原則,自己的意見并未被采納。現代公司法的一個基本理念就是股東權利和義務的變更要經過股東切實的同意,不同意的股東和那些未能參加決議表決的股東由于未能行使表決權或同意權,其利益受到損害時應該得到救濟。因此,法官就應該對上述情形下產生的公司合約進行審查,并宣告這些決議或股權對外轉讓行為無效或可撤銷。

            除了上述這些情形,公司決議損害未參與合約締結人或不同意的締約人的利益還可以表現為其他情形,比較典型的有在“鄭百文案”[11]中暴露出的問題。2001年2月22日,“鄭百文”公司召開了2001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了《關于股東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對的意思表達方式的議案》和《關于授權董事會辦理股東股份變動手續的議案》。按照這兩份議案,同意重組的“鄭百文”股東可用“默示同意”的方式表示贊成,將自己50%的股份過戶給三聯集團;而不同意參加重組的股東,則必須在一定期限內將其反對聲明提交給公司,由公司以流通股每股1.84元、法人股每股0.18元的“公平價格”回購并注銷其股份;有以上兩種意思表示以外的其他任何意見的股東,均視為不參加重組,公司也將按公平價值回購其股份并予以注銷。在這個案例里,小股東們被預先設計的公司決議默示條款所“綁架”,以致未能參與締約過程且權利被處分,因此,法院可以宣告上述合約(決議)無效。

            2.第三人利益受損

            公司合約通常具有外部效應,即公司合約的簽訂會對第三人的利益造成影響。例如,公司減資決議雖然由股東會表決通過,但由于減資決議會對公司債權人的債務清償造成負面影響,而債權人卻無權參與表決以表達自己的意愿,因此減資決議的效力就應該受到債權人利益保護制度的制約。具體而言,如果某一項公司合約損害了第三人利益,則該合約的效力就會受到質疑,合約也將難以被執行。[12]這里所謂的第三人主要是指公司的債權人。當然,第三人有時候也包括股東和其他受公司合約影響但卻無權締約的人和組織。例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在對外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即為第三人,因此,其他股東的同意就成為股權轉讓的一個強制性要求。又如,董事與公司之間的關系是委托信義關系,這種合約的第三人就是股東,因此,董事不得損害股東利益,否則,股東可以提起直接訴訟。債權人處于公司的外部,難以參與公司合約的締結,但公司內部關系人締結的合約卻對其有影響,當這種影響為消極并有害時,法院就有必要介入。例如,公司設立合同中的出資要求和公司合并中的通知義務即為保護債權人的表現,這些規定成為公司合約中的必然內容,不得通過章程或決議等合約方式規避和違反。[13]如果股東通過合約來對上述債權人利益保護制度進行有利于自己的配置,或通過合約排除對公司債權人利益保護條款的適用,該合約通常會被認定為存在效力瑕疵。例如,公司章程規定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20條有關“揭開公司面紗”追究侵權股東責任的規定,或者說公司通過決議不再適用公司法定資本制、取消最低資本限額等,這些合約條款都應歸于無效。

            相比而言,債權人作為公司合約的無權參與者,其利益保護主要依靠公司法;而股東作為公司合約的締結者,其利益保護則主要依靠合約。例如,在公司分紅問題上,公司法的規定主要在于對公司外部人即債權人的保護,因此,公司非經支付債務、彌補虧損、提取公積金,不得分紅。這個規定就屬于強制性規定,不能通過公司決議和公司章程進行修改。而股東分紅又往往是通過公司章程、公司決議來實現的,要不要分紅、分紅多少都需要依靠這些合約來實現。

            既然公司合約涉及多方關系人的利益,如同時涉及股東和債權人利益時,在確定何者利益應該優先保護時就需要進行利益衡量。對利害關系人的利益予以保護的基本原則是,公司外部人的利益保護要優先于公司內部人的利益保護。也就是說,當某項公司合約既涉及股東利益又涉及債權人利益時,應該以債權人的利益保護為優先。其原因就在于外部人無法參與公司合約的制訂,從而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思對公司的資源進行分配。若公司合約既涉及股東利益和債權人利益,又涉及董事等經營者利益的時候,則利益保護的先后順序為債權人、股東與董事。為什么要將董事利益放在最后呢?這是因為,董事只是股東的受托人,受托人的利益保護不能高過對其“主人”利益的保護。另外,董事可能會通過“尋租”而充分保全自己的利益,盡管這些利益的獲得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并非正當。

            3.公司合約違反公司本質特征

            公司的本質特征主要包括公司具有獨立人格、股東承擔有限責任、股權可以轉讓等,這些特征使公司與其他商事主體如合伙企業等區別開來。如果公司合約的內容違反了上述本質特征,就會使公司的基本內涵發生改變,公司將難以發揮其應有的調整各方利益的功能。為了維護公司利害關系人的預期,修改公司本質特征的公司合約的效力應受到質疑。具體來說,包括三種情形:(1)如果股東會形成決議或者股東與債權人達成協議,允許債權人介入公司的決策過程并擁有表決權,這種合約的效力就會受到質疑。這是因為,債權人與股東雖然都屬于投資者,但兩者獲得孳息的順序和多寡不同。為了平衡雙方利益,公司決議表決權作為股東剩余索取權的補償而為股東所獨享。(2)如果公司章程對股份有限公司“一股一票”的表決規則進行修改,其效力就存在瑕疵。這是因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初衷就是為了融資,而融資的“誘餌”就是“一股一票”。為了得到更多的投票表決權,股東就會盡量多地認購股份和出資。而修改“一股一票”表決規則的公司章程,顯然違反了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質特征,其效力理應受到質疑。(3)如果公司章程、公司決議排除董事對公司的受托義務,其效力就存在瑕疵。這是因為,不論是持自由主義觀點的公司契約主義者,還是持管制主義觀點的反契約主義者,均認同董事義務這種信義義務的重要價值,該義務是公司合約自由的臨界點,因此不能通過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決議等方式加以排除。[14]就這三種具體情形而言,第一種情形的彈性較大,第二種情形較為明確,第三種情形通常沒有法律明確規定,因此在適用時需要法官進行目的性解釋。

            三、司法干預公司合約效力的界限

            需要注意的是,對有些已經被認定為效力存在瑕疵的公司合約,法官在具體處理糾紛時是否應無一例外地判定其無效。也就是說,從法律規定的角度看,某項決議的效力已經出現了瑕疵,而受害者的利益似乎應該得到保護,但從經驗或者現實的角度看,法官是否應該完全按照立法的意圖來進行救濟,有沒有在該種情況下依然維持該決議效力的可能性。這個問題實質上就牽涉到立法與司法的關系問題。立法是一種邏輯過程,追求體系的完美和一致,而司法則更多地要訴諸經驗。因此,法官在審查某一項公司合約的效力時,在原則上遵照立法意圖的前提下適用某一法律規定時應該針對不同公司內部治理結構和具體的公司合約內容進行區別適用。因為法官不能僅僅按照邏輯來推論,他還應該預測自己的判決會產生什么樣的效能與影響。美國法學家霍姆斯曾經指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邏輯,而在于經驗”,[15]其意就在于讓法官回到經驗中即每個利害關系人的現實利益關系中進行具體的平衡。

            在我國,關于公司合約的立法規定還有一個現實問題,即針對某項公司合約,《公司法》雖然規定法官可以進行干預,但往往對公司合約效力規定并不明確。這就使法官在處理案件時感到困惑:對公司合約進行干預的度到底在哪里?公司合約違反《公司法》某項具體規范后對其效力到底應該作何判斷?針對上述困惑,有學者認為立法應對具體公司合約效力進行統一性規定,以求司法適用結果的明確性和一致性。[16]但是,筆者對此持不同意見。因為公司內部的治理結構并不相同,甚至同種類的公司之間的差異也很大,如果對具有不同治理結構的公司內部的合約效力進行明確而統一的規定可能并非明智之舉,這在一定意義上會束縛公司治理方式的創新和股東對合約效果的期許。例如,關于未經股東會或者董事會決議同意的有限責任公司擔保的效力,法官要在綜合公司股東的人數、親疏關系、公司資信和虧損狀況、股東擔任董事和經理等情況的基礎上進行具體分析和區別對待,如果僅僅以是否經過公司內部決議同意來認定公司擔保效力就會有失偏頗。例如,一個50人的有限責任公司和夫妻兩人公司均未經過公司內部決議同意對外提供擔保,其擔保合同的效力可能就有所不同。這種在相同法律規定下公司合約效力的不同處理并非是對立法的不尊重,而是將法律適用與公司具體治理結構結合起來的現實要求。

            以上事實也正好說明,關于公司合約效力判斷的權力重心應該從立法者手中轉移到司法者手中。公司合約糾紛的解決不在于法律的明確規定,而在于法官的司法考量。但是,考量的標準在哪里呢?筆者認為,考量的標準也不應該是一成不變的,否則就失去了張力和活力,但也并非毫無規律可循。在司法對公司合約效力進行干預時,起碼有兩個界限不能突破:一是公司合約的締結和運行成本不能過高,二是應該尊重公司內部的經營判斷法則。公司是一個團體或者組織,因此對股東利益的保護一定要有成本意識。當保護小股東的利益帶來的收益小于公司所受到的損害時,小股東利益的保護就要受到限制。另外,公司內部的經營判斷法則在一定程度上也應該受到尊重,以體現公司內部決策的有效性。下面分述之。

            (一)公司合約的締結和運行成本不能過高

            與市場合約的締結成本相比,公司合約的締結成本較高。例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就需要通知其他股東和征求其他股東的同意,公司任命董事不僅要簽訂合約,而且之前還要征得股東們的同意。最典型的是公司決議的形成,由于股東會召集和開會成本太高,因此,每年就只能召開有限的幾次會議。另外,為了避免召開多次會議,決議的成立不需要所有人同意,股東會決議只需要多數股東通過即可。因此,將成本概念納入法官對公司合約效力的考量中符合公司的運作規律和大多數利害關系人的利益。

            關于法官對公司合約效力認定時的成本因素考量,筆者在此就兩種情形進行討論:一是股東會決議存在瑕疵,二是股東投票受托人超越權限。權利行使的背后總會有成本的支出,組織合約的締結和運行通常需要支出相對高額的成本,因此,對某些有瑕疵的合約而言,不可輕言其無效。就公司決議而言,不是所有違反程序的行為都會導致股東會決議的撤銷。如果法官撤銷公司股東會決議,將給公司帶來很大的運作成本,因此,那些影響甚小的瑕疵應該被“忽視”,以避免整個決議被推翻。這表明,出于成本的考慮,法官應該“犧牲”小股東利益,而盡量維持公司合約的效力。例如,我國臺灣地區所謂“公司法”第189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撤銷決議時,如果“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于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此項規定的意旨在于,當法院受理股東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時,如果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的事實,但非屬重大而不影響股東會決議,法院可以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的權益。例如,某一個股東只占有2%的公司股份,該股東未被通知參加股東大會,股東大會以70%的股份數通過了股東會決議,于是,該股東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法官認為2%的反對票并不能影響公司決議的通過,因此,該股東要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的申請被駁回。在這一點上,市場合約與公司合約存在很大不同:簽訂市場合約的一方當事人如果被脅迫、欺詐,當其向法院主張合約撤銷時,法官就不會非常關注合約成本,而會絕對保護受害的一方當事人;而在公司合約的場合,由于考慮到締約成本,法官會盡量保全合約的效力。我國臺灣地區所謂“公司法”的上述規定,值得我們未來修訂《公司法》時借鑒。

            2005年《公司法》修訂后,最高人民法院擬出臺一些針對公司決議瑕疵的司法解釋,但其中一些賦予了法官過大的權力,使得許多可能有效的公司決議被認定為無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四)》(專家建議稿)[17](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四)(專家建議稿)》)第4條規定:“原告起訴請求人民法院認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或者撤銷案件,原告主張事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認定相關決議文件無效或者偽造的相關內容無效……(2)公司未召集會議或者召集了會議但未進行表決或者表決人數未達到法定多數即形成了決議文件;(3)公司雖然召集了會議,但會議決議與會議記錄不符,且公司不能證明會議記錄內容存在錯誤……”這兩項規定就忽視了合約的締結成本,其中“表決人數未達到法定多數”、“會議決議與會議記錄不符”等規定將原本有效或者可撤銷的公司股東會決議認定為無效,使得司法權力被極大地擴張,從而限制了公司內部治理權限的發揮,提高了公司的運營成本。

            股東如果難以參與股東會表決,可以通過表決權委托來實現自己的意愿。但是,當受托人超越權限時,其表決行為效力如何?《公司法》第107條規定:“股東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東大會會議,代理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托書,并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這種簡約的規定給司法認定帶來了困難。實踐中,我們可能選擇的解決辦法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來解決,即如果認為表決權委托本質上屬于傳統的合同行為,[18]則按照《合同法》第48條第1款的規定,越權行使表決權的行為就屬于效力待定行為。筆者認為,如果授權書里有明確的代理權限,如有些上市公司在制式的表決權委托書里會對受托人的權限作明確規定,有時會具體到決議事項是贊成還是反對,如果違反這類明確的授權,在法律上應該是無效的。但是,在一些有限責任公司中,如果股東授權書沒有明確規定受托人權限,越權表決行為則應為有效。這是因為,一方面其他股東難以知曉委托事項之內容;另一方面,公司的決議有很高的集會成本,如果為了保護委托人的個人利益而否認股東會決議的效力,進而讓公司針對決議事項再進行表決,其利益的保護孰輕孰重當須斟酌。

            (二)法官應該尊重公司內部的經營判斷法則

            對法官干預公司合約效力的另一個質疑是公司的經營策略與法官的理性認知的關系問題。一般來說,法官對民事生活有自己的經驗常識,但對商事組織內部的治理卻不一定掌握充分的知識,而且書本上的抽象知識對具體公司的治理可以說沒有多少指導價值。當一個股東到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公司的某項決議,說該項決議損害了他的利益,法官拿到該項決議并進行閱讀時,他是否能夠判別該項決議是損害了該股東的利益還是符合公司的長期利益呢?關于上述問題的解決,美國公司法實踐中的經營判斷法則值得借鑒。經營判斷法則是指即使公司董事在進行經營判斷時作出錯誤的決策而致公司股東利益遭受損害,但公司董事在作出決策時若出于善意且基于合理信息而為之,法官也將會尊重該決策,而公司所遭受的損失則由公司自己承擔,董事不負賠償責任。美國特拉華州最高法院的法官1988年在“史蒂芬公司股東訴訟案”[19]的判決書中指出:“因為商業人士擁有法院所沒有而自己獨有的正確的認知技術、信息與判斷能力,也正因為有此技能,從而能發揮重大的社會功效,激勵資產分配與評估及承擔經濟風險,長期以來,對于他們出于善意所作出的決策,法院應該消極面對,避免進行事后判斷!苯洜I判斷法則最早僅具狹義的內涵,主要是一種董事事后免責的司法規則,目的在于阻止法官對公司內部事務進行干預。后來,經營判斷法則的適用范圍逐漸擴大,凡是公司內部作出的集體決策,法官都會尊重并維持該決策的效力。關于股東合約效力的認定,在美國有一個逐漸被認可的過程。在美國1934年的“馬奎德訴斯通海姆與麥克格雷案”[20]中,法官之所以認為他們有權干預公司內部合約的效力,是因為他們已經武斷地認為對公司行為的正義與否他們完全可以作出正確的判斷。這種認識隨即遭到了當事人和公司實務界的批判。在該案以后,美國各州法院紛紛停止對公司合約的任意干涉,不再干預公司合約效力,[21]其中一個主要原因在于法官越來越覺得他們不是投資者,對公司行為的利害關系并不能很好把握,與其粗暴地介入而可能引致不正義后果,不如采取不干涉的態度,讓公司內部自治,維持合約的效力。而立法也緊隨其后,承認股東之間合約的效力,如《閉鎖公司模范補充法案》就規定,股東可以通過書面協議來決定公司的運作范式、股東之間以及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22]

            關于對公司經營判斷法則的尊重,這里可以舉紅利分配的例子來加以說明。關于公司內部的紅利分配,不同類型的公司有不同的要求。有學者認為,在股份有限公司里,盈余的分派請求權不但不該被剝奪或限制,而且還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公司須每年定期為損益計算,若有盈余,則宜分派于股東。固然,在企業經營之合理范圍內,可將盈余保留而限制或暫時停止盈余分派。唯若恣意或長期剝奪或限制盈余分派,則非所宜。在此一意義下,盈余分派請求權可謂系相對的固有權”。[23]但是,在有限責任公司里,這種觀點能否站得住腳則值得探討。關于法院要不要介入有限責任公司內部治理關系中,干涉公司利潤分配決議的效力,學術界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一是不介入,因為紅利分配是公司內部的經營判斷問題,最好由公司通過決議進行;二是在公司有決議進行分紅的前提下可以介入,即如果公司有決議進行分紅而不進行分紅,法院則可以介入;三是法院可以直接介入,因為在實踐中,許多公司多年不召開股東會,使得股東的分紅意愿落空,如果司法不介入,公司中的中小股東的利益就很難得到保護。[24]

            股東要求分配紅利與公司留存利潤之間是一個利益平衡的問題。股東作為投資者,需要得到投資回報;而公司要發展,需要將利潤留存公司以做擴大經營規模之用。在這種利益沖突的情形下,法官首先要問自己的是,他對公司決議的對與錯有無判斷能力?他是否有權推翻公司的經營判斷法則?筆者以為,一般情況下,法官應該尊重公司內部作出的關于是否分配紅利的決議,事實上尊重公司經營判斷法則也是避免將自己拖入難以協調的公司內部紛爭之中的策略。但是,在小股東利益被明顯損害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有限地介入,以對小股東進行救濟。

            《公司法》對何種情況下有限責任公司應該分配紅利未作明確規定。但是,從《公司法》第75條第1款對股東要求公司收購其股權的情形“公司連續5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規定來看,立法在對公司是否要進行紅利分配問題上的態度似乎很消極。小股東認為其利益受到損害時,可以采取要求公司收購其股權或者解散公司等手段來請求救濟,但不能直接請求法院讓公司分配紅利!度舾梢幎ǎㄋ模▽<医ㄗh稿)》對公司分紅有較為明確的規定!度舾梢幎ǎㄋ模▽<医ㄗh稿)》第22、23、24條規定,在以下3種情況下,法院要對股東利潤分配請求權受到損害時進行救濟:(1)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已經決議通過具體分配方案,且該決議合法有效;(2)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規定具體分配方案,且公司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3)有限責任公司有盈利但長期不分配,且大股東利用其控制地位,濫用多數表決權,壓榨小股東利益。法院在前兩種情況下介入無可厚非。因為股東的分紅權利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權利:首先,作為股權的分紅請求權是一種股東與公司的關系,并非可以任意行使;其次,它是一種期待權,要實現這種權利,就必須向公司請求,獲得公司的認同。而不論是公司決議還是公司章程都是公司意志的表現,符合公司和股東的共同利益,因此,違反公司決議和公司章程的行為屬于對股東利益的明顯損害,法院可以進行救濟。但是,第3種情況“壓榨小股東利益”在認定上卻有很大的模糊性,對公司決議的有效性會造成較大威脅,即小股東可以其受到“壓榨”而請求法院否認公司作出的不分配紅利的決議,[25]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小股東挾持“大股東”并形成公司僵局,同時也會導致公司訴訟成本的增加,不符合公司以及利害關系人的長期利益。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司法干預公司合約的效力應慎之又慎。

            四、結語

        1993年《公司法》中的強制性規范過多,導致大量公司合約行為因違反這些規定而絕對無效。這種通過立法強制而非司法救濟方式對公司進行的治理有違效率和安全的商法價值。2005年修訂后的《公司法》強制性規定明顯減少,而任意性規定顯著增加。任意性規定的增加意味著股東可以通過公司合約對其權利與義務的界限進行劃定,以實現公司治理的目標。但是,公司合約的增加也意味著糾紛的增加,尤其是《公司法》對公司合約的效力只是原則性承認,而對其運行的規則卻未作規定,這就給法官的裁判帶來很大的不確定性。法官在對公司內部合約效力進行判定時需要注意兩個問題:一是不能以市場合約思維代替公司合約思維,應該從公司的組織性等特性出發,真正把握公司合約的內在機理;二是在處理公司合約糾紛時,要將重點放在公司內部的治理結構和信用機制等上面。不同公司中同種類型公司合約糾紛采取同樣解決方式的做法,雖然照顧到了立法的統一性,但卻失掉了司法的靈活性。只有遵循上述規律,我們方能把握解決公司合約糾紛的重點,真正實現對公司利害關系人利益的保護。
         
         
         
         
        注釋:
        [1]按照發生場域的不同,我們可以將商事合約分為兩類:市場合約與公司合約。前者發生在市場交易者之間,其目的在于通過經營性質的交易行為獲取利潤;而后者則是發生在公司內部的各種交易的統稱,其目的在于實現公司內部資源的配置,平衡利害關系人的利益。典型的公司合約有公司設立中的各種協議、公司決議、章程、股權轉讓和合并協議等。
        [2]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16條關于公司擔保的規定就屬于強制性規定,但該規定卻賦予公司章程很大的適用空間。
        [3]有美國學者指出:“與適用于公眾公司的賦權性立法相比,適用于閉鎖公司的法令呈現出更為明顯的合同屬性,它授權公司參與方締結不損害第三方利益的任何合約。”[美]弗蘭克·H.伊斯特布魯克、丹尼爾·R.費希爾:《公司法的經濟結構》,張建偉、羅培新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65頁。
        [4]有學者對北京市各級人民法院2006年受理的公司糾紛案件做過調查統計,在終審的600個案件中隨機抽查352個,發現這些糾紛基本上都涉及公司合約糾紛。另外,這些糾紛主要發生在有限責任公司內部,沒有發現股份有限公司的涉訴案件。參見甘培忠、雷馳:《司法介入公司自治與公司法解釋的政策尺度》,《河北學刊》2009年第1期。
        [5][16]參見甘培忠、雷馳:《司法介入公司自治與公司法解釋的政策尺度》,《河北學刊》2009年第1期。
        [6]參見[日]久保欣哉:《公司法學之理念——自由與效率之間》,黃銘杰、紀振清譯,《臺大法學論叢》1994年第2期。
        [7]有學者將公司合約效力受到限制的事由歸結為以下幾種:(1)保護契約當事人,由于股權分散和信息不對稱,使得許多本應可以締約的股東難以締約;(2)契約條款無效率,具體又可以分為契約的外部性與締約中存在的錯誤與剝削等問題;(3)后續條款,如契約條款一般都是事先擬定好的,不會損害締約人的利益,但條款的改變會使已經加入契約的人的預期落空。參見[美]弗蘭克·H.伊斯特布魯克、丹尼爾·R.費雪:《公司契約論》,黃輝譯,《清華法學》2007年第4期。
        [9]有學者認為,公司章程對股權對外轉讓作出限制性規定的條件和程序不得低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所明確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參見奚慶、王艷麗:《論公司章程對有限公司股權轉讓限制性規定的效力》,《南京社會科學》2009年第12期。[10]See。遥椋悖幔颍洌铩。停铮欤幔睿铩。蹋澹铮,Shareholder’s Agreements。椋睢。茫欤铮螅濉。茫铮颍穑铮颍幔簦椋铮睿蟆。幔睿洹。裕瑁澹椋颉。牛睿妫铮颍悖澹恚澹睿簦眨睿椋觯澹颍螅椋簦。铮妗。牵澹铮颍纾椋帷。樱悖瑁铮铮臁。铮妫蹋幔,LLM。裕瑁澹螅澹蟆。幔睿洹。牛螅螅幔,2006.
        [11]參見《鄭百文案》,http://wenku.baidu.com/view/7ec2db9851e79b89680226b0.html,2011-02-06。
        [12]在美國1980年的“錫安訴庫爾茨案”中,法院認為股東之間的合約可以執行,其中一個原因就是該合約并未干涉第三人的利益。也就是說,如果涉及合約第三人利益的話,其效力就會受到質疑。See。冢椋铮睢。觯耍酰颍簦,50NY2d92(NYCt.App.1980).
        [13]但是,有些合約明顯忽略了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如關于公司對外提供擔保、轉投資、借貸的公司合約明顯缺乏對債權人保護的相關條款,使得債權人只能通過市場合約的方式對其利益進行事前保護,從而增加了市場交易成本。
        [14]參見[美]弗蘭克·H.伊斯特布魯克、丹尼爾·R.費雪:《公司契約論》,黃輝譯,《清華法學》2007年第4期;[美]杰弗里·N.戈登:《公司法的強制性結構》,黃輝譯,載王保樹主編:《商事法論集》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8-313頁。
        [15]Oliver。祝澹睿洌澹欤臁。龋铮欤恚澹,The。茫铮恚恚铮睢。蹋幔鳎蹋椋簦簦欤濉。拢颍铮鳎睢。茫铮恚穑幔睿,1923,p.1.
        [17]參見《公司法司法解釋四意見稿》,http://wenku.baidu.com/view/2520257101fb9e314332942d.html,2011-02-06。[18]對此,葉林教授持反對意見。他認為,由于表決行為中欠缺意思表示,因此,不能用傳統的法律行為理論來解釋,故其不屬于合同行為。參見葉林:《商行為的性質》,《清華法學》2008年第4期。
        [19]See。桑睿颍濉。剩校樱簦澹觯澹睿蟆。Γ茫铮,Inc.Shareho。桑洌澹颍蟆。蹋椋簦椋纾幔簦椋铮,Del.ch.,542A.2d770,781-784(1988).
        [20]See。停悖眩酰幔洌濉。觯樱簦铮睿澹瑁幔怼。玻叮常危伲常玻,189N.E.234(1934).
        [21]例如,同樣是審理“馬奎德訴斯通海姆與麥克格雷案”的紐約上訴法院在兩年后的“克拉克訴道奇案”中,對于兩個股東締結的關于董事職位以及報酬的合約認定了其效力。法院沒有遵循“馬奎德訴斯通海姆與麥克格雷案”的判決先例,其理由是在“克拉克訴道奇案”中,合約只涉及兩個股東的利益而不涉及公共政策。See。茫欤幔颍搿。觯模铮洌纾,26
        [22]參見[美]弗蘭克·H.伊斯特布魯克、丹尼爾·R.費希爾:《公司法的經濟結構》,張建偉、羅培新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68頁。
        [23]柯芳枝:《公司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32頁。
        [24]甘培忠教授對北京市各級人民法院終審的公司糾紛案件里關于盈余分派糾紛案件的調查表明,對公司是否應該經過股東會的前置程序后再分派紅利,法官的態度有分歧,導致判決結果并不一致。參見甘培忠、雷馳:《司法介入公司自治與公司法解釋的政策尺度》,《河北學刊》2009年第1期。
        [25]“公司法司法解釋”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2條所講的“法律”,因此,法官如果援引“壓榨小股東利益”條款來解釋違反“司法解釋”的公司決議無效,存在適用上的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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