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安排的產權解釋
論文關鍵詞: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產權;博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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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制度是人們行為與權利的邊際,知識產權的制度安排是實現知識產品有效供給和社會福利改善的最優選擇。從產權經濟學、交易成本理論和博弈論的經濟分析方法上分析,產權界定、產權激勵、經濟人的理性選擇需要一種正式的制度安排。
在我國,知識產權制度雖然建設時間較短,但在這相對較短的時間內通過和修訂了《商標法》《專利法》以及《著作權法》等主要的知識產權保護立法,基本上完成了發達國家幾十年來的立法工作,并積極參與了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協議與公約,以適應知識產權的國際化趨勢,已建立起一個相對完整的知識產權法律保護體系。
資源的稀缺性和人類無限的需求之間的矛盾,當這種矛盾產生的資源爭奪與競爭無法通過主體間的談判與交易解決或者談判與交易的成本高昂時,這些競爭和沖突就必須以合理的制度或規則來加以約束和規范。從知識產品的經濟屬性上說,它具有公共產品的特征,非競爭性特征使知識產品產生了巨大的正的“外部性”,而當外部市場不存在一種市場機制能夠為知識產品的所有者提供產品的“外部性內在化”的激勵時,就需要以產權制度這種正式的制度安排來界定產權的交換原則及保護產權所有者利益分配,并明確界定知識產品的所有者對產品的獲益、受損的邊界與侵害補償、懲罰規則。否則知識產品在交易、使用中的利益沖突就無法解決,資源的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也無法實現。
知識產權制度,是關于在承認知識是一種財產,對其進行保護的基礎上促進知識的創造、傳播和應用的一種重要法律制度。作為一種有效的行為規則總和,它主要的立法價值在于明示我們的社會應該保護與激勵什么樣的創造活動,需要怎樣的一個激勵規則,或者說就是怎樣才能達到“激勵相容”最優效果,個人權利保護與公眾利益保護之間的沖突協調。各國經濟技術發展的實踐都證明了知識產權保護制度是有效促進知識資產生產進而促進經濟發展的制度。因為它對知識創造提供了激勵,有助于增加知識資產的供給,同時產權法律制度對權利的清晰界定降低了交易成本,提供了產權流轉的效率,實現資源的合理配置。
一、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產權解釋
從資源配置或利益博弈的角度上看,知識產權法律制度是平衡權利所有者與公眾利益的一系列法規的綜合。調整知識產權的制度試圖在提供創造激勵的需要與公眾獲得社會收益的需求之間達成一種均衡。產權制度出現的首要意義是賦予了有創造性的智力成果明示、正式的產權保護。德姆塞茨認為:產權是一種社會工具,其重要性在于它能夠幫助一個人形成與他人進行交易的合理預期,產權的一個主要功能是引導人們實現將外部性較大地內在化的激勵。知識產權作為一個排他性權利,在國家法律的宏觀層次上它是由人們之間以知識財產為內容的法律關系的權利約束,而在交易與消費的微觀層次上,個人對知識成果的產權主要由消費知識成果、從知識成果中取得收入和讓渡知識成果的權利構成。因此綜合法律制度和交易消費兩個層次,知識成果所有者的權利是他們自己努力加以保護、他人企圖奪取和政府予以保護程度的復合函數。這個復合函數生成機制的邏輯可以理解為:首先,在權利的經濟屬性上,產權所有者最有價值的權利就是轉讓知識產品與獲取收益的權利,市場交換成為實現權利價值的重要手段,但知識產權資產的交換價值是它能產生的總收人的函數和測度與控制它的交易成本的函數。其次,由于權利的所有者與權利的潛在交易者由于都是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因此在權利交易中的雙方博弈行為都是自利的,但在沒有強制性懲罰機制的私力救濟體系中,權利所有者自我界定和控制權利的成本是昂貴的,所以就會出現某些人掠取他人財富的機會。法律對知識產權的具體界定和保護機制能產生有效率的另一原因在于:知識產權的市場交易是需要市場信息的。在信息經濟學的觀點看來,信息是需要生產成本與傳遞成本的,當市場交易存在成本的時候,初始產權的清晰界定有利實現“帕累托最優”。同時從市場交易制度的本質上來說,對知識產權的法律保護能夠滿足人類不斷增長的需求,其原因在于知識是種稀缺資源,對知識的產權保護實質上就是一個資源的配置問題,而這種配置是以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以及在這種制度下產生的均衡對價為基礎,將私有資源演化成有條件的社會資源,這節約了知識資源的社會稀缺性,延伸了資源的使用主體。其中的“有條件”是指知識產權的交易雙方在產權交易談判中重復博弈中最后的支付函數。
綜上所知,從“產權的定義、產權的激勵機制到產權交易主體間的經濟理性再到法律的規制到最后的有效均衡”的邏輯過程分析,我們可以得出知識產品的產權屬性產生了對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需求,或者說對知識產品的產權保護是最優的制度安排。
二、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博弈分析
法律制度的出現是人類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結果,在法的價值體系中,法律制度不僅僅追求效率,也承載著公平、正義等價值功能。但效率與公平是不矛盾的,正如理查德·A·波斯納所論述的,效率就是最大的公平,效率包含公平的價值含義。有效的法律制度安排應該驅使個人從事符合社會需要的活動,最終實現個人收益與社會福利的匹配與協調。因此,知識產權法的合理構架依賴于在產權所有者與公眾之間達到一個社會可接受的均衡。這就存在兩個問題:第一,社會要確保通過對智力成果的保護來提高社會的福利水平;第二,國家應在創作者與智力成果的消費者之間達成一個公平、合理的協議。下面從博弈經濟學的視角出發,分析在兩種不同的法律狀態下(一種是沒有提供知識產權保護制度,另一種是提供知識產權保護的制度),智力成果的市場交易的博弈均衡結果和反映的制度含義:
1.當不存在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的情形下(各構成要素及博弈結果見表1):一方面,智力成果的潛在使用者作為理性人他最優的策略選擇就是“不支付使用”而不會選擇“支付使用”策略,因為在沒有法律保護制度的情況下,智力成果的潛在使用者就不會面臨法律的懲罰威脅。因此,只要所有者提供其智力成果,他們就有無償盜用的巨大偏好,自己獲得完全的收益R2(>0)而不是“支付使用”策略下的收益R2-R1(< RZ)。另一方面,在潛在使用者“不支付使用”的策略選擇下,智力成果所有者的最優策略選擇只能是“不提供”,因為最少節約了傳播其智力成果的有關信息、搜尋交易對象的相關成本。最后達成的均衡策略組合為[不提供 不支付使用],均衡收益為(0 0)。這是典型的“囚徒困境”式的無效率均衡。這是一個存在“帕累托改善”的博弈均衡,為智力成果提供法律上的產權保護就是改善均衡結果、提高社會福利水平的路徑之一。
2.當存在知識產權保護的條件下,智力成果的所有者為了得到法律的保護權利,必須付出一定的交易成本。智力成果的法律保護成本包括所有者申請法律保護的相關制度性費用、時間成本以及機會成本等,這些成本記為C1;下面我們來分析在存在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市場條件下,知識產權所有者與產權的潛在使用者之間的博弈過程(各構成要素及博弈結果見表2):
首先,在雙方的策略選擇上,所有者的策略空間有[交易 不交易],潛在使用者的策略空間有[支付使用費 不支付使用費]。由于市場交易雙方都是理性的經濟人,他們都是為了實現自身利益或效用的最大化為目的。因此,在一方策略固定的情況下,另一方都是選擇能夠實現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策略。
其次,在雙方的支付函數上:(1)所有者進行產權的交易就會有一定的市場收益,記為 R1(>0),那么其產權收益記為R1一C1且其大于0;不進行市場交易就不存在市場收益,那么所有者的支付函數就是知識產權的權利成本-C1(<0);(2)一方面使用者在市場正式交易的情況下除了能獲得使用知識產權的權利并取得一定收益(記為R2且>0)外還需要支付使用費用,這就是知識產權所有者的交易要價R1(>0),因此使用者的支付函數為R-R1且>0;當使用者實行市場盜竊策略的時候,就能不支付使用費用而獲取凈收益凡(>o),但是由于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的存在,這種盜用行為面臨法律制裁的風險,并假設盜用行為被發現并予以制裁的概率記為P (o<P<1),制裁的懲罰為,因此潛在使用者在不支付(盜用)策略下的支付函數為;但是,在知識產權所有者不進行市場交易的情況下,潛在使用者就不能獲得任何的收益或效用,因此在所有者“不進行交易”的策略選擇下,潛在使用者的支付函數為O。
最后,在博弈的均衡結果上,知識產權所有者的最優策略選擇是進行市場交易。而對潛在的使用者來說,其最優的策略選擇取決于兩種策略的支付函數的比較:(1)當也即時,潛在使用者的最優策略是“不支付使用或盜用”,雙方的最優策略選擇是(交易不支付使用或盜用),但是這不是有效率的均衡結果,因為它損害了產權所有者利益而放任了使用者的侵害行為。這是違背了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違背了公平、公正的最高法律原則,從另一方面來說也說明了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對于約束這種不正當行為的必要性。但也有類外,就是知識產權法律制度中的“強制許可使用”,這是法律從提高社會效率和社會福利的角度來約束知識產權所有者的行為,但這種強制也是需要以補償知識產權所有者為前提的。(2)當也即,時,潛在使用者的最優策略是“支付使用”,均衡的結果是(交易支付使用),實現了“納什均衡”也是有效率的均衡結果。但是這種“帕累托最優”的出現,需要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有效執行以及法律制裁的合理性安排。只有在有效發現知識產權侵權行為(這表現為提高P值越接近1),并合理予以法律制裁(C1),使知識產權法律的綜合威懾力或懲罰力度P* C1超過潛在使用者的使用成本。那么,這對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生成過程提出了兩方面的要求:第一,要清晰界定知識產權的侵權要件,為知識產權的糾紛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判斷標準。第二,對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要在結合成本——收益的綜合評價上,提出有效率的懲罰力度以實現既要保障知識產權的交易,又要防范知識產權的侵權行為的“納什均衡”狀態。在具體的知識產權法律中,如《著作權法》第46~ 48條;《商標法》第52、 56條;《專利法》第57~ 67條和《實施細則》第84 、 85條就是相關的具體法律規定。
必須補充的是,上述的只是靜態的博弈均衡分析,當知識產權交易是重復進行時(事實上市場交易往往都是重復進行的),由于市場交易主體都是理性人,因此交易的任何一方只要有一次受騙就會啟動“扳機”策略,當市場上存在N個盜用者時,知識產權的市場交易就會減少N次,那么社會總福利水平就損失了藝 (其中表示知識產權所有者對第i個知識產權使用者的許可要價,R」表示知識產權被許可使用者使用被許可權利所產生的收益,)。這種福利的損失根源就在于對知識產權的缺乏法律保護或保護的不力,因此從動態博弈的結果上我們不難得出知識產權法律保護的意義。
上述兩個博弈分析能夠得出兩個論斷:(1)從社會福利水平的改善角度分析,需要對智力成果提供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保護;(2)知識產權法律制度對知識產權的保護與社會福利水平的提高依賴于法律制度對侵權行為的發現機制與懲罰力度的合理設計。
三、結語
知識產權作為一個有效的制度安排,已被西方國家的經濟技術發展的軌跡所證明。它對知識的創造提供了激勵,增加了知識產品的有效供給進而促進了社會經濟的發展,這是知識產權保護的最典型邏輯推導。知識產權作為一個權利是可轉讓的,也只有在產權的流轉中知識供給才能夠在重復的交易均衡中不斷的增加。因此,產權的界定、法律制度的有效保護不僅能夠降低交易成本,而且也是知識產品屬性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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