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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信托終止時的財產歸屬

        時間:2024-09-22 01:52:23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論信托終止時的財產歸屬

        關鍵詞: 信托終止 信托財產 非破產清算 財產歸屬 強制執行

        內容提要: 信托開始于信托之設立,結束于信托之終止。中國的信托法注重信托的設立,而對信托的終止關注不夠。我國信托終止時財產歸屬的立法設計不僅簡單粗糙,多有疏漏,而且缺乏可操作性,這將直接影響信托終止時的財產分配,可謂與當事人的利益息息相關。分析表明,中國信托法在三個方面具有較大的改進空間: 第一,在信托財產的清算中,受托人處于十分關鍵的位置,一旦受托人濫用權利,將會對受益人、委托人和債權人造成不利影響,尤其在信托財產無法滿足全部債權時,債權清償的先后順序至關重要,因此,信托財產的清算應當置于國家的監督之下,并應明確債權人的先后清償順位; 第二,在清償全部債權后如有剩余財產,在沒有意定歸屬人和推定歸屬人的情況下,應當將委托人作為第一順序的法定歸屬人,受益人或其繼承人只能作為第二順位的法定歸屬人; 第三,在確定剩余財產的歸屬后,強制執行的對象將是信托財產的歸屬人,但針對歸屬人強制執行,當應明確其只需在取得信托財產的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
         
         
            前 言
            信托作為英美法系特有的一種財產制度,其特色在于其獨特的財產理論和精巧的制度設計。在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委托人基于信任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由受托人對信托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而受益人則可以坐享其成,享有對信托財產的受益權。信托制度把“受人之托,代人理財”的功能發揮得淋漓盡致。信托制度在發達國家極具前景,目前英美國家開發的信托品種可謂形形色色、五花八門,商事信托已經成為金融業的重要支柱。我國 1979 年恢復了信托制度,但令人遺憾的是,對于來自英美國家的這件舶來品,我國一直缺乏完備的理論支撐和健全的制度設計,從而導致信托在運行過程中遇到不少難題。信托開始于信托之設立,結束于信托之終止。中國的信托立法注重信托的設立,而對信托的終止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一旦信托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信托目的已經實現、信托存續期限屆滿、委托人撤銷信托、信托被法院撤銷等情形出現,勢必導致信托的終止。信托終止時,如何在債權人之間確定財產的清償順位、清償全部債權后的剩余財產如何確定其歸屬、在確定財產的歸屬后如何進行強制執行,這一系列問題無不與當事人的利益息息相關。我國關于信托終止的立法設計不僅簡單粗糙,多有疏漏,而且缺乏可操作性,這將直接影響信托終止時的財產分配。本文以信托終止時的財產歸屬為切入點,試圖摸索出信托業務能夠平穩退出市場的合理機制。
            一、信托財產清算與債務清償
            ( 一) 信托財產清算中的沖突與風險
            信托財產在運營過程中勢必與外界發生頻繁的交易,信托終止時,圍繞信托財產必然會產生各種各樣的債權債務關系,這都需要通過清算程序加以厘清。清算制度是利益沖突的平衡器,它不僅對各種債權債務進行清理,而且通過清算為債權人提供了一種可以預見的法律保障,在一定程度上維護了交易安全,因此清算是信托終止的必經程序。我國雖然在法律上確立了信托清算制度,但并未就信托清算的程序進行具體設計。
            如果說在信托財產的經營過程中,受托人的謹慎忠實義務是信托利益實現的關鍵,那么在信托財產的清算過程中,受托人的清算義務則是信托關系平穩結束的關鍵。我們知道,信任是信托關系存在的前提和基礎,受托人只有忠實地處理信托事務,始不悖于委托人的高度信賴。信托終止之際,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清算報告在沒有獲得認可之前,受托人應當一如既往地履行自己的忠實義務和謹慎義務。由于受托人對信托的債權、債務、財產等事項最為清楚,因而受托人是最為恰當的清算人選。我國《信托法》第 58 條規定: “信托終止的,受托人應當做出處理信托事務的清算報告!爆F在突出的問題是,當信托終止事由發生時,是由受托人自行完成清算過程,還是在國家的監督下進行。根據我國信托法的規定,信托可以自行終止,國家并不介入信托財產的清算,只有在信托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信托終止持有不同意見時才向法院提出異議。我們知道,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而且受托人以信托財產為限對外承擔有限責任; 尤其當信托財產無法滿足全部債權之際,如果允許受托人擺脫國家的監管,那么受托人將自行確定信托財產的范圍,自行確定信托財產的受償順位,自行決定受托人對信托財產的留置權。事實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間具有特殊的法律關系,而且受托人本身在信托財產分配中就是一個利害關系人,這樣受托人就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優勢侵害債權人的利益,信托的債權人勢必處于弱勢和被動的地位。一旦受托人在主持清算的過程中與委托人或受益人惡意串通,隱匿財產,顛倒清償的先后順序,甚至濫用優先受償權或留置權,故意忽略債權人的利益,那么,這種自行清算程序將不利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更為嚴重的是,一旦債權人在信托清算過程中得不到及時救濟,在信托財產全部分配完畢后再對財產的清算事宜發生爭議,不僅舉證困難,而且難以執行,因此,信托法必須考慮對信托財產的清算予以監督。
            ( 二) 信托財產非破產清算中的監督
            清算分為非破產清算以及破產清算兩種。破產清算在公司法人中最為常見,其破產的原因是嚴重虧損,資不抵債。對于信托而言,盡管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受托人對外僅以信托財產為限承擔有限責任,但是信托并不是法人,信托終止的原因也并不限于嚴重虧損。諸如信托文件規定的終止事由發生、信托存續期限屆滿,或者信托當事人協商同意等,雖非破產之情形,但都可以引發信托的終止,因此這種信托終止時的財產清算并不是破產清算,而是非破產清算。對于信托財產的非破產清算,有的國家或地區由司法機關監督,有的由行政機關監督,有的建立了登記備案制度,從而將非破產清算進程置于國家的監督之下[1]。我們國家的信托制度還處于培育發展階段,在現實生活中,面對利益的誘惑,誠信的普遍缺失已成為一個十分嚴重的社會問題。在整個社會面臨誠信危機的大環境下,信托制度在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上更不應該含糊。清算程序是債權人獲得保護的最后機會,因此在信托終止時,應該加強國家在信托清算過程中的監督作用。筆者認為在當前的情況下,由金融監管機構作為信托清算的監督機關比較恰當。信托終止事由一旦發生,受托人應該主動向金融管理機關說明信托終止的情況,由國家金融監督機構對清算過程進行監督,公平地進行債務清償和財產分配,平衡彼此的利益沖突。
            ( 三) 債權人的受償順序
            在信托財產的清算過程中,受托人仍應一如既往地承擔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仍應謹慎處理信托清算等后續事務。受托人應當對信托債權和債務進行清理,編制信托財產的清單,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制訂清算方案,確定清償債權的先后順序,記錄信托財產的處理方式和狀況,制作信托財產的清算報告,對處理信托事務的情況進行說明,接受債權人和金融監管機構的監督。在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規定或法律的規定將信托財產全部轉移給合法的歸屬人,并在登記機關完成信托的涂銷登記后,這時信托才是真正意義上的消滅。只有當信托財產的清算任務圓滿完成以后,受托人才能解除其自身的責任。
            至于信托終止時的財產分配,信托財產應當首先用于清償信托債務,固屬無疑。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在信托財產的清算中,當信托財產無法滿足全部債權時,債權清償的先后順序就直接涉及到債權實現的可能性,實與當事人利益攸關。但我國信托法對于清償的順位并沒有明確具體的制度設計,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中的嚴重疏漏。在司法實踐中這必然會引起債權人之間的糾紛,而法院在審理這些糾紛之際必然面臨無所適從的尷尬境地。筆者認為,對于債權的清償應當按照以下先后順序依次進行。
            ( 1) 清算費用。為了用信托財產清償債權,在清算的過程中往往需要預先支付一定的清算費用,例如評估費用、拍賣費用、訴訟費用等。如果無法確保清算費用的支付,則清算程序無法進行,最終受損害的將是全體債權人,可見清算費用的優先支付,其實可以維護全體債權人的整體利益。
            ( 2) 稅款。稅款之所以需要優先受償,是因為稅款能夠為公共服務提供所需要的資金,具有強烈的公益性質,而且稅款不具有直接的對價,當事人自覺履行的可能性較低,因此為了確保稅款的順利征收,有必要賦予稅款以優先受償權,即稅捐優先權[2]。
            ( 3) 擔保物權所擔保之債權。物權具有排他效力和優先效力,因此物權優先于債權。如果債權人在信托財產上設定有擔保物權的,則享有擔保物權的債權將優先受償。
            ( 4) 受托人可優先受償之債權。受托人在處理信托事務中,如果利用自己的固有財產承擔了相關費用或繳納了稅金等,對于受托人先行墊付所產生的債權,受托人有權在信托財產上優先受償。這種優先受償權既沒有侵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同時又可以鼓勵受托人積極處理信托事務。
            ( 5) 一般債權。主要是信托經營過程產生的無物權擔保的普通債權。由于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而且受托人以信托財產為限承擔有限責任,所以清算已經是債權人獲得清償的最后機會。按照債權的平等性原則,所有的普通債權應就信托財產平等地按比例受償。
            二、債務清償后剩余財產的歸屬
            信托財產清償了全部債權后,如果還有剩余,那么剩余的信托財產應該如何確定其歸屬? 我國《信托法》第 54 條規定: “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歸屬于信托文件規定的人; 信托文件未規定的,按下列順序確定歸屬: ( 一) 受益人或其繼承人; ( 二) 委托人或其繼承人!蔽覈磐蟹P于剩余財產歸屬的規定是否合理,頗有商榷之余地。
            ( 一) 剩余財產歸屬的立法例考察
            1. 英國
            對于信托終止時剩余財產的歸屬,英國法院首先審查信托文件。如果信托文件中明白無誤地指定了信托終止時的財產歸屬人,那么應當尊重委托人的意愿,將剩余財產歸屬于信托文件指定的人,此乃當然之理。如果信托文件沒有明確指定財產的歸屬人,那么法院就會進一步審查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使用的語言文字,力圖推斷出委托人在設立信托時的意思表示。如果法院能夠推斷出委托人具有將財產移轉給受托人、受益人或其他人的意圖,那么就把信托財產轉移給推斷的歸屬人。相反,如果法院仍然無法推斷出委托人的意圖,那么就成立歸復信托。所謂歸復信托,就是委托人就特定情況下信托財產應當如何處理沒有進行明確指示時,法院就認為信托財產應回復給委托人,也就是成立以委托人為受益人的歸復信托。在 Re Trusts of the Abbott Fund( 1900) 案件中,捐助者出資成立了信托,當享有信托受益的最后一位幸存聾啞女去世以后,如何處理剩余的信托基金,法官判決認為,應當將剩余的信托財產納入歸復信托,歸還給捐助者[3]。
            2. 美國
            《美國信托法重述( 第 2 版) 》第 10 章《信托的終止與變更》之第 345 條規定: “當信托關系終止時,受托人有義務將信托財產轉移給享有信托財產利益的人!憋@然,如果信托文件有明確的指定,受托人當然有義務將信托財產轉移給指定的歸屬人。同時,其第 12 章第 3 節之“明示信托有剩余信托財產的情形”中就委托人意思表示不明的財產歸屬進行了一般規定: “財產所有人通過適當的宣言無償地轉移財產設立信托,信托目的完全實現后仍有剩余,受托人應當以歸復信托的方式為委托人或其繼承人持有剩余信托財產!盵4]針對慈善信托,該法也進行了相似的規定: “財產所有人為慈善目的無償轉移財產而設立信托,信托目的完全實現后仍有剩余,受托人應當以歸復信托的方式為委托人或其繼承人持有剩余信托財產!盵5]由此觀之,對于信托終止的剩余財產歸屬,美國信托法首先尊重信托文件關于財產歸屬的安排,在信托文件沒有明確規定時,一般會按照歸復信托而將剩余信托財產轉移給委托人或其繼承人。
            3. 歐洲
            《關于信托法律適用和承認的海牙公約》( 簡稱《海牙公約》) 是信托領域的第一部國際私法,但《海牙公約》并不要求其成員國在國內法中引進信托制度,而《歐洲信托法原則》則是一部實體性的法律!稓W洲信托法原則》不僅在性質上與《海牙公約》有著本質不同,而且在具體規定上二者也不可同日而語!稓W洲信托法原則》言簡意賅,從信托各個側面勾勒了信托制度的輪廓[6]!稓W洲信托法原則》第 8條第 3 款和第 4 款規定: “在信托的存續期間屆滿時( 在受托人保留了足夠的財產以合理清償可能的債務的條件下) ,受托人應該根據信托文件中關于怎樣分配信托財產的規定,盡快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對信托財產進行分配。如果信托文件中沒有關于怎樣分配信托財產的規定,則受托人應為委托人或其繼承人的利益而持有該信托財產。對于目的信托,如果信托目的已經盡可能地得到了實現,或者該目的目前已經不可能達到,那么受托人應為委托人或其繼承人的利益而持有信托財產,但信托文件被變更或延續的除外!庇纱,可將《歐洲信托法原則》中信托終止時的財產處理方案概括如下: ( 1) 如果信托文件對信托終止時的財產處理有明確的規定,應將信托財產分配給信托文件規定的人; ( 2) 如果信托文件沒有明確規定,信托財產歸屬于委托人或其繼承人; ( 3) 目的信托發生終止,信托財產歸屬于委托人或其繼承人。

            ( 二) 對我國信托法關于剩余信托財產歸屬安排的分析檢討
            1. 信托立法的保護重心動搖不定
            從英國信托法、美國信托法和歐洲信托法原則中不難看出,在信托文件沒有明確規定歸屬人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當成立歸復信托,信托財產首先應當返還給委托人或者其繼承人。而根據我國信托法,在信托文件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我國信托法將受益人明確規定為信托財產的第一順序歸屬人。這種制度設計上的重大差異,清楚地表明我國在信托立法中的保護重心動搖不定。
            在英美信托法中,委托人的地位正日漸式微,而受托人才是信托的核心!2000 年英格蘭受托人法》將受托人的授權投資立法推到了頂峰,授權受托人“進行各種可能的投資,就像他對信托財產享有絕對的權利”,也就是說,受托人享有像絕對所有權人所享有的廣泛的投資權利。美國信托法繼承了英格蘭信托法的基本精神,而且青出于藍而勝于藍。英國長期以民事信托為主,而美國的商事信托則取得了長足的發展。早在建國初期,美國便將信托運用于商業領域。美國 1964 年的《統一受托人權利法》( Uniform Trustees Powers Act) 最終確認了受托人權利擴張的事實。該法不僅詳細列舉了受托人的選擇權( option) 、借貸權、抵押權、自我交易、職務委任等多達 26 項的權利,而且實質上授予了受托人作為“謹慎投資人”所享有的全部權利[7]。也就是說,受托人實質上有權利從事攫取市場利益或增值信托財產的一切交易,可見受托人權利擴大的結果使受托人的地位已經發生了徹底的改變。目前英美法國家受托人的地位正日益朝著絕對所有人( absolute owner) 邁進[8]。那么委托人呢? 在英美國家,如果委托人沒有在信托文件中明確保留權利,那么委托人將成為信托的陌生人之一。
            反觀我們國家,不可否認,我國與英美國家的社會背景差異很大。中國的民眾對信托制度相對陌生,而完善的市場經濟尚在培育之中,尤其健全的誠信體系還沒有建立,如果照搬英美國家的做法,讓委托人在設立信托后就退出信托事務而建立起以受托人為核心的經營模式,這將在一定程度上脫離中國的社會現實。信托財產原本是委托人的財產,信托關系是委托人創設的法律關系,因此在一定情況下立法規定委托人較多的權利有利于打消委托人的思想顧慮,放心地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設立信托。因此,我國在移植信托制度的過程中賦予了委托人比較大的權利,突出表現了委托人的重要法律地位,對此立法理念頗值贊同。我國的信托法甚至單獨列出一章來規定委托人的權利,構成了中國信托法的一大特色[9]?梢哉f,在我國信托法中,委托人的地位遠遠高于英美國家委托人的地位。
            雖然我國信托法突出了委托人的地位,但這僅僅體現在信托設立和運行階段,而在信托終止時的財產歸屬上,我國信托法和英美信托法則走向了相反的道路。在英美信托制度中委托人的地位很低,但在信托終止時除非信托文件有明確規定,原則上將委托人做為信托財產的第一歸屬人。而我國如此強調委托人的地位,卻在信托終止時把受益人或其繼承人規定為財產歸屬人的第一順序歸屬人。筆者認為,我國信托法的這種規定使法律的保護重心動搖不定,協調性有所欠缺。
            2. 有違背委托人真實意愿之嫌
            根據我國《信托法》第 54 條的規定,如果信托文件沒有就信托終止時剩余財產的歸屬問題作出規定,那么法律將直接規定受益人或其繼承人為第一順序的歸屬人,這種制度安排有違背委托人意愿之嫌。信托文件是信托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既然信托文件對此沒有規定,這就表明委托人并沒有使受益人取得剩余信托財產所有權的明確意愿。在信托終止時,如果信托文件沒有明確規定受益人為財產的歸屬人,而且從信托文件中也無法推斷出委托人有讓受益人或其繼承人獲得信托財產所有權的意圖,就由法律直接規定將受益人自動轉變為剩余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人,這無異于由立法者越俎代庖,強制推定委托人有讓受益人成為信托財產歸屬人的意思表示,這種做法有可能違背委托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3. 公益信托、目的信托、自由裁量信托難以操作
            如果信托財產的歸屬人為受益人,那么在公益信托、自由裁量信托和連續受益中,將會導致這種制度安排在實踐中難以操作。( 1) 公益信托。為了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而設立的信托為公益信托。公益信托中的受益人往往不確定,如果將信托財產的歸屬人規定為受益人,那么在公益信托的受托人確定之前,信托財產豈不是成為了無主財產?! ( 2) 目的信托。對于諸如為特定動物利益的信托、建立紀念碑的信托或者維護墓碑的信托,這些目的信托根本不需要有確定的受益人,受益人自然也就難以成為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人。( 3) 自由裁量信托( discretionary trust) 。在自由裁量信托中,信托文件并不直接確定受益人可以享有的信托利益,而是授予受托人享有自由裁量權,由受托人根據具體情況對信托利益進行分配。由此可見,自由裁量信托中受益人只能要求受托人在分配利益時考慮自己,而受托人的權利則有較大的彈性。在受托人對信托利益分配之前,甚至受益人是否享有信托利益都無法確定,在這種情況下,受益人試圖成為信托財產的歸屬人,操作上也將有一定的困難。
            ( 三) 確定剩余財產歸屬人的建議
            通過以上分析檢討,結合我國信托制度的實際情況,我國對于信托終止時剩余財產歸屬的確定上,采用意定、推定和法定三個順序依次確定可能更為合理。
            ( 1) 意定歸屬人,即信托文件明確規定的歸屬人。信托終止之際,信托法首先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信托文件明確指定了信托財產的歸屬人,則信托財產歸屬于信托文件指定的人。
            ( 2) 推定歸屬人,即根據信托文件可以推定的歸屬人。信托發生終止,信托文件中沒有明確指定信托財產的歸屬人,但從信托文件中可以推斷出信托財產歸屬人的,則信托財產歸屬于推斷的歸屬人。通常情況下,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規定某個受益人享有全部信托利益,就可以合理推斷出委托人具有將財產絕對地授予受益人的目的。在信托終止時,可以推定該受益人為剩余信托財產的歸屬人。
            ( 3) 法定歸屬人,即委托人或其繼承人。在信托終止時,如果信托文件對信托終止財產歸屬人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而且從信托文件中也無法推斷出信托財產的歸屬人,在當事人意思表示欠缺的情況下,信托財產的歸屬應當由法律直接規定。按照歸復信托,將委托人或其繼承人作為第一順序的法定歸屬人更為公平合理。此外,如果信托文件指定的人拒絕接受信托財產,也可以成立歸復信托,剩余信托財產也應當首先歸屬于委托人或其繼承人,而受益人或其繼承人只能作為第二順位的財產歸屬人。
            三、剩余信托財產確定歸屬后的強制執行
            ( 一) 被強制執行人
            基于信托財產獨立性的特征,信托財產原則上不得強制執行,但這并不意味著信托財產就和強制執行絕緣。設立信托前信托財產上已經存在的優先受償權、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所產生的債權、信托財產本身應繳納的稅款等法定情形仍然可以強制執行。在信托終止之后,剩余信托財產已經確定了歸屬人,如果信托財產的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對原信托財產進行強制執行,那么誰是被執行人呢? 信托終止以后,受托人已喪失對信托財產的管理權和處分權,信托財產也已經轉變為權利歸屬人的固有財產; 歸屬人已經成為剩余信托財產的新所有權人,這時受托人已經喪失了成為被強制執行人的主體資格,受托人當然不再是被強制執行人。我國《信托法》第 56 條明確規定,信托終止后,法院應當以權利歸屬人為被強制執行人。也就是說,在信托終止后,如果信托財產不僅已經確定了剩余信托財產的歸屬人,而且受托人已經將財產轉移給權利歸屬人,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當以信托財產的歸屬人為被執行人,自屬無疑。
            ( 二) 被強制執行的信托財產范圍
            以信托終止后的剩余財產歸屬人作為被強制執行人,那么歸屬人應當在多大的范圍內承擔財產責任呢? 我國信托法對財產歸屬人作為被執行人的義務范圍并沒有具體規定。筆者認為,財產歸屬人一方面作為剩余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人,另一方面作為被執行人,歸屬人被執行的財產范圍應該適用有限責任規則[10]。也就是說,法院只能以財產歸屬人所取得的等值財產為限進行強制執行,不得超過等值財產的范圍。我們必須清楚地認識到,財產歸屬人接受剩余信托財產,這是歸屬人所獲得的一種利益,也是歸屬人依法享有的一種權利。如果針對歸屬人進行強制執行的財產價值大于他所取得的財產價值,那么,取得信托財產將不再是一種利益,而是一種無法預料的風險,這對財產的歸屬人有失公允。從強制執行人的申請人方面觀察,信托財產依法具有閉鎖效應,申請人本來就只能以信托財產為限主張權利,如果僅僅因為剩余信托財產已經轉移給歸屬人,申請人就可以將執行沒有任何正當理由地擴大到歸屬人的全部財產,這無異于取不當得利?梢灶A見,假如強制執行中歸屬人不能主張有限責任,那么基于風險和利益的綜合考量,歸屬人在決定是否接受信托財產之際勢必會顧慮重重,甚至會忍痛割愛地放棄取得信托財產的權利。因此為了打消歸屬人取得信托財產的心理顧慮,避免出現剩余信托財產無人接受的尷尬局面,我們應當在立法上明確規定歸屬人只在獲得信托財產的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
            結 語
            信托開始于信托之設立,結束于信托之終止。中國的信托法注重信托的設立,而對信托的終止關注不夠。關于信托終止時信托財產歸屬的立法設計不僅簡單粗糙,多有疏漏,而且缺乏可操作性,這將直接影響信托終止時的財產分配,與當事人的利益息息相關。分析表明,中國信托法應當在三個方面具有較大的改進空間:
            第一,在信托財產的清算中,受托人處于十分關鍵的位置,一旦受托人濫用權利,將會對受益人、委托人和債權人造成不利影響,因此應當將信托財產的清算置于國家的監督之下。在信托財產的清算中,當信托財產無法滿足全部債權時,債權清償的先后順序至關重要,應當在立法中明確規定債權人的先后清償順位。
            第二,在清償全部債權后如有剩余信托財產,在沒有意定歸屬人和推定歸屬人的情況下,應當將委托人或其繼承人作為第一順位的法定歸屬人; 受益人或其繼承人只能作為第二順位的法定歸屬人。
            第三,在剩余信托財產的歸屬人確定以后,強制執行的對象將是信托財產的歸屬人,但在立法上應當明確規定歸屬人只在獲得信托財產的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
         
         
         
        注釋:
        [1]參見賴源河、王志誠: 《現代信托法論》( 第 2 版) ,臺北: 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999 年,第 153—157 頁。另,參見《美國信托法重述( 第 2 版) 》第 259 條和第 260 條。
        [2]陳清秀: 《稅法總論》,臺北: 植根有限公司,2004 年,第 612 頁。
        [3]何寶玉: 《英國信托法原理與判例》,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年,第 127 頁。
        [4]參見《美國信托法重述( 第 2 版) 》第 430 條。另該法第 431 條規定: “財產所有人轉移財產設定信托,信托目的完全實現后尚有剩余信托財產,但財產所有人明確表示剩余信托財產不應成立歸復信托的意圖,那么,剩余的信托財產不能成立歸復信托!
        [5]參見《美國信托法重述( 第 2 版) 》第 432 條,該條但書部分規定: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一) 剩余信托財產可以適用慈善信托的近似原則; 或者( 二) 財產轉移人明確適當地明示剩余的信托財產不成立歸復信托!
        [6]D.J.Hayton.Principles of European Trust Law,1998.10.
        [7]Paul G. Haskell,Preface to wills,Trusts and Administration,The Foundation Press,Inc. ,1994,2nd edition,section9,note 11.
        [8]David Hayton. The Law of Trusts,Law press,2004,P. 142.
        [9]張軍建、陳光: 《中日信托法委托人法律地位的比較研究》,《文史博覽•理論》2005 年第 24 期。
        [10]這與繼承法中的有限繼承原則有異曲同工之效果。我國《繼承法》第 33 條規定: 繼承遺產應當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他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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