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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天然孳息的歸屬

        時間:2024-09-03 21:50:56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天然孳息的歸屬

        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與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對孳息皆有規定,前者規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權人取得;既有所有權人又有用益物權人的,由用益物權人取得”;后者規定“標的物在交付之前產生的孳息,歸出賣人所有,交付之后產生的孳息,歸買受人所有。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對此一問題之回答,依上述法律規定,在買賣標的物交付與所有權轉移同步時,二者“殊途同歸”;而在所有權保留買賣的情形下,兩部法律有截然相反的回答。這是物權法頒布以后,司法實務中無法回避的解釋論問題。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與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是否真有沖突?

          就前述問題,筆者以為,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仍然可行。

          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沒有設置“另有規定除外”的排除情形,以文義解釋,這似乎排除了其他法律對孳息歸屬加以規定的空間。但是就法律的適用問題,物權法有兩種處理方式:第一種是在法條的內部規定其選擇適用;第二種則是以單獨法條加以明確,如其第八條規定:“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币勒阵w系解釋,除非明確地加以排除,第八條適用于物權法中所有關于物權的規定。合同法中的規定即是“其他相關法律對物權另有特別規定的”,依據物權法第八條,自有其適用空間。因此,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不會因為物權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的出現而“壽終正寢”。

          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是否保留了孳息

          一種觀點認為,對于天然孳息,動產所有權保留,天然孳息隨之保留。約定條件成就時,原物及天然孳息均歸買受人所有。當約定條件不成就時,出賣人得以物權請求權要求返還原物和天然孳息。其理由如下:(1)所有權保留孳息隨之保留與所有權保留從物隨同保留、附著物隨同保留具有同樣理由。(2)如果原物與天然孳息分屬出賣人和買受人,會產生不公平的后果。因為出賣人的對價沒有實現,卻發生了天然孳息所有權的轉移。(3)若孳息分屬雙方,出賣人后來對原物可以主張物權請求權,而對天然孳息只能主張債權請求權,這在技術上不適宜。

          筆者認為以上理由有待商榷。

          第一,“孳息隨之保留”與“從物隨同保留”并不同理。首先,“孳息隨之保留”有悖合同本質。簽訂合同時,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原物)的所有權保留作出合意。但此時(甚至是交付時),孳息并不存在,對其是否隨同保留沒有意思表示。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合意,雙方義務均由當事人事先約定。除非有特定理由,不應將合意之外的義務強加于當事人之身。其次,“從物隨同保留”無從推出“孳息隨之保留”。主物與從物之間具有經濟效用上的從屬關系。為了主物功能的全面發揮,具備輔助作用的從物需要隨同移轉。孳息雖系原物所產,但卻沒有效用上的從屬功能,沒有理由要求孳息對原物“緊緊跟隨”。從物隨主物而移轉不意味著孳息也得隨原物而移轉;從物隨主物被保留也并不意味著孳息就得隨原物而被保留。第二,孳息歸屬于買受人并非有失公平。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買受人對標的物沒有處分權,但取得了對其進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有學者稱之為用益債權)!笆找妗睓嗄艿膶崿F路徑之一即是對孳息的收取和享有。買受人正當地行使權利,獲取孳息,顯非“有失公平”。同時,一般而言,買受人對孳息的產出有著更大的貢獻。買受人的目的在于占有、使用標的物以求得利益。為了讓自己“美夢成真”,他定會對標的物進行“無微不至”地“照顧”。孳息歸屬的考慮是:誰對孳息的生產貢獻最大誰就取得孳息。既然買受人做出了較大貢獻,天然孳息理應歸屬于他。不可否認,有時出賣人對孳息的產出也有貢獻。如果孳息價值重大,出賣人則可以重大誤解(標的物性質)撤銷合同,從而求得公平。

          第三,孳息歸屬于買受人,對賣方保護并無不利。一方面,如果合同被解除,賣方在要求買方返還標的物的同時也可以要求買方返還不當得利,對其并無實質上損害。另一方面,如果將孳息歸于賣方,約定條件成就時,孳息將無從歸買受人所有。雙方沒有簽訂孳息買賣合同,而孳息也不是從物,買受人取得其所有權將變得于法無據。在以獲取孳息為其主要目標的合同中(如為了收取果樹而買受果園,為了獲取租金而買進耕牛),這樣的處理將會對買方合同權利造成嚴重侵害。

          合同法一百六十三條是否已經不合時宜

          有的學者從合同法的內在不足來分析適用物權法一百一十六條的正當性。其理由大致如下:(1)合同法的規定屬于強行性規定,沒有當事人約定孳息歸屬的空間。(2)就天然孳息的歸屬而言,物權法的規定更顯合理。合同法一百六十三條規定的交付主義暗合買賣合同的風險負擔規則,實現了風險與利益一致的原則,但孳息的歸屬與風險的負擔完全不同。

          筆者認為上述理由有待商榷。第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并沒有排除當事人自由約定的空間。合同法屬于任意法,其一百六十三條應該被定性為任意性規定。當事人對孳息歸屬作出的約定只要不違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就并非當然無效。第二,在所有權保留中,把風險和利益牽連起來也不無道理。如前所述,對孳息的享有是買受人的合同權利。一般而言,買受人對孳息的產出也有著更大的貢獻。如果把風險和利益相互分離,讓孳息的所有權歸屬于出賣方。則買受人一方承受著相應風險,卻享受不到作為其應有的權利,這將更加有失公平。

          結論

          在物權法的背景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仍然健康存在,其“交付主義”的判斷標準應當堅持,它沒有排除當事人自由約定的權利。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天然孳息歸屬的處理規則應當是:當事人有約定的,依照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依“交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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