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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不動產登記機構錯誤登記賠償責任的性質與形態下

        時間:2022-12-09 23:14:16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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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動產登記機構錯誤登記賠償責任的性質與形態(下)

          關鍵詞: 不動產登記 錯誤登記 賠償責任 連帶賠償責任 補充責任

        不動產登記機構錯誤登記賠償責任的性質與形態(下)

          內容提要: 不動產登記機構對登記申請的審查、登記行為是物權變動行為的組成部分,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它是對當事人的合意與申請登記的基礎法律行為起輔助作用的補助行為,盡管其中有一定的行政因素和管理成分,但就物權登記行為的整體構造、主要功用、基本性質而言,應屬私法上的行為。登記機構錯誤登記的賠償責任因此應定性為民事責任。惟此方能妥善解決在登記機構與登記申請人承擔共同責任時的責任形態及訴訟程序問題。登記機構與登記申請人的行為如構成共同侵權,二者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構成混合侵權,登記機構的責任宜確定為補充責任。登記機構追償權的行使,也因其責任形態的不同而有所差異。

          四、本文的主張及其理由

          筆者主張,不動產登記機構的審查、登記行為雖然含有“行政”與“管理”的成分在內,但其行為的核心內容和基本性質應界定為私法行為、民事行為;不動產登記機構錯誤登記的賠償責任也應相應地定性為民事賠償責任;在登記機構與登記申請人構成混合侵權和共同侵權的情況下,二者應共同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一)不動產物權登記的功能主要限于民事方面

          依絕大多數學者的認識,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功能主要表現在如下幾個方面:一是確定物權歸屬,解決物權沖突;二是保護交易安全,維護交易秩序;三是減少交易費用和提高效率;四是實現國家對不動產交易的宏觀調節和監控。[26]其中惟有第四個方面間接地具有行政管理的因素在內。之所以說其僅是“間接地具有行政管理的因素”,是因為不動產登記機構(而不是指其所隸屬的行政管理機關)雖然可以在登記過程中對所發現的違反法律規定的物權變動情形通過不予登記及更正登記等措施予以防范、糾正,但其并無實施行政處罰的權力,對此類違法行為的查處實際上是由其他行政機構進行的。國家對房地產市場的宏觀管控、課稅等,并不是登記機構本身的職責,不動產登記的狀況雖然可以為此提供依據和資料,但這也僅是不動產登記兼而有之的功能。因此,登記機構所進行的物權登記與物權的確認和保護、交易秩序的維護等是密不可分的,但和“行政管理”則是可以相對分離的。

          (二)不動產登記是不動產物權變動行為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第一,不動產物權變動,須由當事人的物權變動合意+登記共同完成。眾所周知,基于法律行為的物權變動中的法律行為,通常被稱為“物權行為”(縱使否定物權行為理論的學說和立法,也須承認其中有法律行為,或稱其為物權變動的行為)。引起動產物權變動的行為,由合意+交付構成;引起不動產物權變動的行為,由合意+登記構成,即應由當事人雙方的合意和申請及登記機構的審核登記共同完成。因此,不動產登記無疑是不動產物權變動行為的必要的、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如果抽出了登記,則不動產物權變動無從完成。

          第二,在不動產物權變動中,當事人變動物權的合意及申請登記的行為乃“基本行為”,而登記機構的登記行為僅是“補助行為”。前已說明,登記屬于物權變動行為的組成部分,那么,登記機構的登記行為具體屬于哪一類民事行為呢?眾多的民法學著述均已指出:在彼此關聯的民事法律行為之間,可以依其有無獨立的實質內容而劃分為基本行為與補助行為。所謂基本行為又稱為獨立行為,是指相關聯行為中具有獨立的實質內容(但卻須以相關的其他行為為生效要件)的行為;由于基本行為有賴其他行為的補助方能生效,故而又稱為“待補正的行為”或“待補行為”。所謂補助行為又稱為附屬行為或輔助行為,是指相關聯行為中不具有獨立的實質內容、僅作為基本行為生效要件的行為。補助行為須以基本行為為前提,而無單獨存在的意義;補助行為僅為基本行為生效之條件,自身無獨立的實質內容;而基本行為于未有補助行為補助之前,不生效力。[27]通說所舉典型事例為:需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的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行為是基本行為,而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則為補助行為。實際上,補助行為的適用范圍,不局限于對行為能力、代理權、處分權欠缺等“效力待定”行為的補正,還包括對待批準的涉外合同、待登記的物權變動行為等“尚未生效”行為的效力補正。[28]因此,將不動產物權變動中的當事人合意及申請登記行為歸類為尚未發生物權變動效力、有待補助的基本行為,而將登記機構的登記行為界定為補助行為,合乎法理,應屬允當。[29]

          第三,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依物權公示原則,當事人必須以法定的公開的方式展現物權變動的事實,否則,不能發生物權變動的效力和公信力。我國《物權法》第6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登記。”第9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睋丝芍,我國法律對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采用的就是登記,同時,除法律另有特殊規定的情形外,登記也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

          據上述民法理論和法律規定可知,不動產登記機構的登記行為,屬于不動產物權變動行為的必要組成部分,是一種輔助性的法律行為,也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和生效要件,可謂“一身數任”。由于我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隸屬于行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也兼而有助于實現國家對不動產市場的行政管理,因此不宜絕對否認登記機構的登記行為具有行政行為的因素和成分,甚至可以說其具有行政行為和民事行為的雙重性。但就登記行為之整體構造、主要功用、基本性質而言,應以定性為民事行為、私法行為為宜。尤其是,登記機構的登記本身僅僅是附屬性的補助行為,而在法理上,我們是不能置整體關聯行為中的基本行為的定性于不顧而依據補助行為來給行為之整體定性的。

          (三)錯誤登記賠償制度所要保護的是受害人的民事權益

          從立法目的而言,“錯誤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是指給真正權利人的民事權利造成的損害。登記機構錯誤登記賠償責任的規定,所要解決的是民事賠償問題,是對民事權利的保護和救濟措施。侵害民事權利造成權利人損害,應承擔的是民事侵權責任,即使承擔責任的主體是登記機關,其性質也不會變。[30]

          另應說明的是,我國目前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并不具有獨立承擔責任的能力和財產,亦非獨立的國家機關法人,而是隸屬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等相應的行政機關;在發生賠償責任的情形時,只能由其所隸屬的行政機關作為被告并用國家統一撥付的賠償費用承擔賠償責任。但責任主體為誰,賠償費用由哪里出,并不是決定賠償責任性質的必要因素。尤其是,登記機構及其職責不妨由其他組織(如中介服務機構)擔當,賠償費用也不妨從所設立的賠償基金中支出。在其他不少國家和地區(如德國、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等),不動產錯誤登記賠償責任屬于國家賠償責任,但國家賠償法屬于民法的特別法,國家賠償責任除適用國家賠償法的特殊規定外,適用民法的規定和民事訴訟法的程序規定,其精神僅在于責任由國家(或者從設立的賠償基金中)支付賠償金而已,其性質仍然是民事責任。

          (四)將不動產登記錯誤賠償責任定性為民事責任的法律依據充分

          首先,居于民事法律統帥地位的《民法通則》第121條明確規定:“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52條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給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國家機關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其次,作為民事基本法組成部分的《物權法》第21條對登記機構錯誤登記的賠償責任作了明確規定。從該法的功能、作用、調整對象等方面綜合來看,其所規定的該項賠償責任無疑應屬民事責任。另從解釋論的角度來看,該條兩款規定的不動產錯誤登記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應作為一個整體來認識和確定,錯誤登記不論是因登記申請人造成的,還是因登記機構造成的,抑或由其二者共同造成的,其責任都是不動產錯誤登記的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應當是同一個性質。[31]

          再次,2010年頒行的《侵權責任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币缹υ撘幎ǖ臋嗤庾x和理解上的共識,其中的“用人單位”包括國家機關在內,并且該規定將取代《民法通則》第121條而發揮作用。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發布、2011年又根據《侵權責任法》等規定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發[2011]41號)在其第三部分“物權糾紛中”的不動產登記糾紛類別中,明確規定了“虛假登記損害責任糾紛”(修改前的表述為“虛假登記損害賠償糾紛”),其法律依據就是《物權法》第21條的規定;[32]在該案由規定的第九部分“侵權責任糾紛”中,還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責任糾紛”(修改前的表述為“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糾紛”)。該民事案件案由的規定,從具體的司法操作層面進一步明確了不動產登記機構錯誤登記賠償責任的性質。

          據上所引,我認為無論是從現行法具體而明確的規定而言,還是從司法解釋的精神而言,目前作為行政機關組成部分的不動產登記機構在履行登記職責時因錯誤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糾紛案件,應當作為民事案件,登記機構所應承擔的責任為民事侵權責任。

          而反觀國家賠償責任說或行政賠償責任說,則顯得法律依據不足。在《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列造成財產損害應予“行政賠償”的數項規定中,并未明確不動產登記機構錯誤登記造成損害的情形,惟有第(四)項“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可能與此有關,因而勉強地可“被解釋為”包括“違法登記”在內。《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也未明確包括登記機構賠償責任案件,對于其第(八)項“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和第2款關于“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的規定,在尚無明確的“法律、法規規定”的情況下,同樣“被解釋為”包括登記機構錯誤登記賠償責任案件在內。由此可見,我國現行法中實際上并無關于不動產登記機構錯誤登記的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責任的直接而明確的規定。故此,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房屋登記案件的規定》第12、13條關于房屋登記機構錯誤登記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責任、適用行政訴訟程序的規定,依據不足。[33]

          (五)有利于解決訴訟程序方面的齟齬

          無論是實體法還是程序法,都是用來解決社會問題的,而不是用來制造問題的;而且,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制度與規則應當是相互銜接、協調一致的(當然,我國法律在這方面目前還存在不少問題)。如前面的分析,如果將不動產登記機構錯誤登記的賠償責任界定為國家賠償責任,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將提供虛假材料并與登記人員串通的登記申請人的責任界定為民事責任,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則在發生混合侵權、共同侵權的情況下,訴訟程序上的問題則無從解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的方案也難以自圓其說。惟有將其責任性質統一地界定為民事侵權責任,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方能解決程序方面的齟齬,妥善地解決賠償責任糾紛。

          (六)與其他物權登記規則保持協調并符合物權登記制度未來的發展趨勢

          目前我國《物權法》及其他法律、法規中規定的物權登記機構,有的隸屬于行政機關(除不動產登記機構外,還有機動車輛、船舶、航空器登記機構等),有的屬于事業單位或社會中介服務機構(如辦理普通動產抵押登記的公證部門,辦理基金份額、股權質押登記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的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單據、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質押登記的有關部門等)。在后一種情況下,如果出現錯誤登記而給他人造成損害,登記機構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無可爭議的應是民事賠償責任。那么,同屬于物權登記機構,履行基本相同的審查、登記職責,同屬于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為何有些登記機構承擔的責任確定地屬于民事責任,而另有一些卻發生定性的爭議甚至徑行被說成是行政責任呢?這在同類制度的構建上,顯然不符合同一律,也不符合物權登記制度未來的發展趨勢。

          眾所周知,在我國物權法制定過程中,絕大多數學者主張應當建立完整、統一的物權登記制度,但這一目標在《物權法》中并未完全實現。作為階段性的改進方案,《物權法》第10條提出“國家對不動產實行統一登記制度。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過,“統一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到目前為止也尚未構建完成,不動產登記機構管理體制的調整還有待于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深入進行,而完整、統一的物權登記制度的建立則更是遙遙無期。但是,物權登記制度進行統一化改革的目標是明確的。我國《物權法》并未使用不動產“登記機關”的稱謂,而是稱“登記機構”,該登記機構在目前可以隸屬于行政機關,也可以將來從行政機關中剝離而獨立設置。因此,“登記機構”并不等于“登記機關”或“行政機關”!段餀喾ā肥褂谩暗怯洐C構”的稱謂,為將來我國不動產統一登記機構乃至統一的物權登記機構的設立,埋下了伏筆。

          在物權登記制度的構建上,幾乎所有的同志均贊同借鑒國外的立法例和成熟經驗,從登記機構收取的登記費用中抽取一定比例設立賠償基金,以應對可能發生的賠償責任。這一賠償基金制度在國內有的地方、有的登記機構也已開始嘗試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可行性備受肯定,其推廣應用亦指日可待。在登記機構的賠償基金制度普遍設立之后,賠償費用無須再列入財政預算由國家統一支出。如此一來,不動產登記機構錯誤登記的國家賠償責任說將更無立足之地。

          由此可見,以目前我國的不動產登記機構隸屬于行政機關、賠償經費由國家支付為由將其錯誤登記的賠償責任說成是國家賠償責任,不僅在現行法上依據不足,而且不符合物權登記制度未來發展的趨勢。如此,何不當機立斷,拋棄部門利益,徑行摒棄不必要的爭議,為我國未來完善的、統一的物權登記制度的構建祛除一道障礙、貢獻一份力量呢?!

          五、若干具體問題的認識與處理意見

          (一)關于不動產登記機構錯誤登記賠償責任的歸責原則

          對此問題,有過錯責任說、過錯推定責任說和無過錯責任說三種不同主張。比較而言,持過錯責任說或無過錯責任說的學者更多一些。持過錯責任說的學者,其簡單而有力的理由是:無過錯責任和過錯推定責任都屬于較為嚴格的責任類型,都實行“法定原則”;沒有法律的規定,任何人都不能把某一種侵權責任認定或解釋為無過錯責任或者過錯推定責任。而《物權法》第21條第1款中所言的“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和第2款所言的“因登記錯誤”,都已經明確無誤地表明了其責任性質是過錯責任。[34]持無過錯責任說的學者認為,由于登記機構對工作人員錯誤登記的賠償責任屬于用人單位責任的情況之一,而用人單位的責任屬于替代責任;從《侵權責任法》第34條第1款的立法精神來看,用人單位對其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承擔無過錯責任。[35]

          筆者認為,登記機構對其工作人員錯誤登記而造成損失所承擔的責任應為替代責任、無過錯責任,但其責任構成須以登記人員有過錯為前提條件。對登記機構錯誤登記的賠償責任歸責原則的爭議,其焦點實際上在于對登記機構承擔的責任是自己責任還是替代責任的認識不同:如果認為工作人員的行為就是登記機構自己的行為,則其顯然是過錯責任;而如果認為登記機構對其工作人員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承擔的是替代責任,則其承擔責任不以過錯為要件,因而屬于無過錯責任。但無論如何認識,登記錯誤必須是因登記人員的過錯所造成,才可能發生登記機構的賠償責任,這一點是毋庸置疑的。

          (二)關于不動產登記機構與登記申請人的責任形態

          對此問題,顯然應區分共同侵權和混合侵權兩種不同的情形分別加以討論。對于登記申請人與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惡意串通進行違法登記而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情況,其行為構成共同侵權,房屋登記機構應當與登記申請人承擔連帶責任,這一點大家認識高度一致,故無須多議。[36]

          對于登記申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登記機構未盡到合理審慎的審查職責,因而出現登記錯誤、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情況,其二者應如何承擔責任,學界認識未盡一致,按份責任說、連帶責任說、不真正連帶責任說和補充責任說各有人主張。

          筆者認為,按份責任說與連帶責任說均不能成立。因為在這種混合侵權的情況下,登記申請人實施的是故意的積極的侵權行為,是造成損害的直接原因,其應是直接侵權人,而登記機構或其工作人員僅是未盡到合理審慎的審查職責而已,其消極的過失行為是造成損害的間接原因。在因這種混合過錯而給他人造成的損害中,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的當事人是獲利者,而登記機構并未從中獲利(登記費用的收取并非是從受害人的損害中所得)。從《物權法》第21條的表述中,絕難推論出二者承擔按份責任的意思;而二者的行為由于根本不能構成共同侵權,更無相應的連帶責任的明文規定。因此,無論是依據《侵權責任法》第8條使二者承擔連帶責任,還是依據第12條的規定使其承擔按份責任,均不能成立。而且,從結果上看,如果認為登記機構承擔的是按份責任或連帶責任,則其承擔責任后,就其自己應當承擔或分擔的責任份額將不能向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并從中獲利的申請人進行追償,實際上將會導致直接侵權人可以部分保持其獲得的不法利益,這種結果顯然是違背公平正義的法律原則的。

          有學者提出此種情況下登記機構應與登記申請人承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的主張,并對其理由進行了較為充分的論證。[37]該說有一定的道理,但也有其不足或值得推敲之處:第一,我國法律上并無明確的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的概念和明文規定,此論主要是學理見解。依諸多學者的認識,《侵權責任法》第43條第1款、第68條、第83條中“被侵權人可以向……請求賠償,也可以向……請求賠償”的規定,是對不真正連帶責任的典型的、帶有識別意義的表述模式,而《物權法》第21條的表述與此不同,其是否可被視作不真正連帶責任的規定,尚需斟酌。第二,將登記機構與登記申請人的賠償責任作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對其只能“擇一起訴”的方案,有時并不利于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如前所述,因種種因素的差異,受害人有時很難確定起訴哪一個責任人為其利益保護的最佳選擇。第三,如果登記機構被選擇作為被告,其僅在“直接損失”的范圍內“根據其過錯程度及其在損害發生中所起作用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且受害人自己有明顯過失的,還可酌情減輕登記機構的責任),之后其亦只能在實際賠償范圍內行使追償權,而受害人又不能對提供虛假材料的直接侵權人另行起訴,則可能會使后者保有非法利益。第四,從《物權法》第21條的表述中,不能推斷出其精神是受害人只能擇一起訴而不能對其二者一并起訴;而且,實踐中已有判例允許受害人在受償不足的情況下另行起訴其他責任人,這類判例并未被指出存在明顯的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房屋登記案件的規定》的起草者指出,該規定第12條所規定的登記機構的責任為“中間性質的按份責任”,即登記機構承擔與其“過錯程度及其在損害發生中所起的作用”相應的賠償責任(故為按份責任);其承擔責任之后,可以向最終責任人追償(故其又為中間責任)。[38]筆者認為,這種所謂“中間性質的按份責任”乃臆造之概念和責任形態,與既有的多數人之間的責任形態理論和法律規定明顯相悖。依法理和法律規定,有追償權的中間責任只在補充責任和不真正連帶責任形態中存在,而在按份責任形態中不存在追償的問題。所謂有追償權的中間性質的按份責任,實際上相當于“相應的補充責任”之責任形態。

          比較各種方案之利弊得失,筆者認為,從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允許受害人對登記申請人和登記機構一并起訴,使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并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的直接侵權人承擔第一順位的責任、使登記機構就其賠償不足部分承擔補充責任的方案,更為允當,也更符合立法精神;在登記機構承擔補充責任的情況下,也無妨其行使追償權。

          當然,在登記機構承擔補充責任的方案下,是使其就第一責任人不能賠償的部分承擔全額補充責任,還是使其僅承擔限額補充責任(即根據其過錯及在損害發生中所起的作用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則成為另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房屋登記案件的規定》第12條的表述,似采取了限額補充責任的主張,既有的判例中也有如此處理的。[39]但筆者認為,采用全額補充責任的方案更為妥當:一方面,《物權法》第21條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均未限定此種情況下登記機構只承擔“相應的責任”;另一方面,使其承擔全額補充責任也更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護。不過,登記機構承擔全額補充賠償責任并非沒有任何限制,其賠償額度的限制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考慮到登記機構并非盈利性機構,其收取的登記費用非常有限,因此,如果法律規定登記機構的最大賠償范圍為“直接損失”(我國目前的國家賠償法有此限定,域外立法上也通常有此限定),則此無疑限制了登記機構承擔的補充責任;第二,登記機構有正當的減輕責任的事由的(例如受害人對損害的造成也有明顯過失),則應依法相應地減輕其賠償責任。

          (三)登記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后的追償問題

          《物權法》第21條第2款后句中規定的可被追償的“造成登記錯誤的人”,是指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的當事人,還是指有過失的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抑或包括其二者?對此問題,人們也有不同的理解。筆者認為,根據該條的立法精神并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從制裁不法行為并防止不法行為人獲取非法利益,加強登記機構工作人員的責任心、防止因不負責任而造成錯誤登記的情形發生的角度來看,其中可被追償的對象,應當包括二者在內。

          在登記機構與登記申請人構成共同侵權、依法應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首先應當將惡意串通實施不法行為侵害他人權益的人(包括登記申請人和登記機構的工作人員)所獲不法利益予以追繳,返還給受害人。不能追繳并返還給受害人的部分,為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失,該部分損失應由登記機構與登記申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登記機構承擔的超出自己內部責任比例的部分,可以向登記申請人追償;而對其內部責任比例內的賠償額,則只能向實施不法行為的工作人員追償。

          在登記機構與登記申請人構成混合侵權,登記機構應承擔補充責任的情況下,登記機構所支出的賠償額,既可以向登記申請人追償,也可以向有過錯的工作人員追償。不過,就追償中的責任承擔問題而言,筆者認為,因行為性質、過錯程度、造成損害的原因力等不同,應使提供虛假材料故意實施侵權行為的登記申請人承擔第一順位的責任,而對于有過失的工作人員,則宜使其負補充責任。

          注釋:

          [26]參見王利明:《物權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74-75頁。

          [27]參見梁慧星:《民法總論》(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4頁;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修訂第三版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47頁;郭明瑞等:《民商法原理》(一),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240頁;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上),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3頁。

          [28]效力待定和尚未生效的行為極為相似,但還是有一定差異的。前者中的基本行為乃本不應或不能實施的無效行為,補助行為人可以追認,也可不追認,其有補助的權利而無補正的義務;而后者中的基本行為乃本應在先實施的合法的行為,補助行為人有依照相關程序予以補助的義務或職責,其無正當事由不得拒絕批準、登記。

          [29]筆者認為,民法學界之前恰恰欠缺對此問題的說明和論證,導致其觀點的理論基礎不夠牢固,不足以令人信服且易受攻擊。

          [30]前引[11],楊立新文。

          [31]前引[11],楊立新文。

          [32]參見羅東川、黃建中:《〈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08年第5期;林永康、蘭戈:《不動產登記錯誤的損害賠償責任探討》,載《福建法學》2007年第4期。不過,對于“虛假登記損害賠償糾紛”或“虛假登記損害責任糾紛”是泛指登記錯誤的損害賠償糾紛,還是僅指《物權法》第21條第1款規定的當事人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賠償責任糾紛,在理解上還有爭議(參見吳兆祥:《物權訴訟三論》,載《人民司法》2008年第7期)。但筆者認為,結合案由規定中“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職務侵權糾紛”或“用人單位責任糾紛”的類別規定,答案應當是肯定的。

          [33]還應說明的是,該規定僅針對于房屋登記糾紛案件,并無普遍的適用性。因為對于土地使用權和其他不動產物權錯誤登記造成損害時登記機構的賠償責任問題,尚無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34]前引[11],楊立新文。

          [35]王勝明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釋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6人9頁。

          [36]最高人民法院《審理房屋登記案件的規定》第13條規定的精神也是如此。參見趙大光、楊臨萍、王振宇:《〈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載《人民司法》2010年第23期。但該文對登記機構的行政賠償責任與第三人(登記申請人)的民事賠償責任之間如何連帶的問題,未作說明。依本文主張,二者應為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37]參見前引[11],楊立新文。

          [38]參見前引[36],趙大光、楊臨萍、王振宇文。

          [39]參見前引[17],劉曉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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