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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占罪中的埋藏物之辨析
論文摘要 本文立足于侵占罪之埋藏物的理論爭議與立法現狀,辯證的認為侵占罪之埋藏物與民法上之埋藏物具有一致性,不宜在埋藏原因、埋藏地點及埋藏時間等方面限定過多條件,其應該是有主物,可以是動產或不動產。
論文關鍵詞 侵占罪 埋藏物 有主物 無主物
埋藏物是“任何自遠古時代就被隱藏于他物之中,而不能確定其所有人的可動物(即現代法中的動產)”。許多國家都將民法上之埋藏物納入刑法的保護范圍,只不過在設立的罪名上有所不同。
一、關于侵占罪之埋藏物的理論爭議與立法現狀
。ㄒ唬┪覈碚摻缭趯η终甲镏癫匚锏睦斫馍,產生的爭議主要有以下四個方面
1.關于侵占罪之埋藏物與民法上之埋藏物是否同一之爭
我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九條規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隱藏物,歸國家所有”。由此產生了刑法之埋藏物與民法之埋藏物是否相同的分歧。相同說認為,埋藏物在刑法與民法上是同一的概念,均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財物,這些財物歸國家所有。相異說則認為,刑法之埋藏物的范圍要大于民法之埋藏物,民法之埋藏物是所有人不明的物,而刑法之埋藏物包括所有人明確的物和所有人不明確的物。
2.關于埋藏物的“埋藏”之爭
第一,埋藏是否必須是財物所有人有意為之?肯定說認為,埋藏物的埋藏是財物所有人的有意行為,如果是自然原因埋在地下的財物不是埋藏物,而是遺失物。否定說則認為只要財物被掩埋,從外部無法輕易窺見或目睹的,不論是自然原因還是人為原因所致,都應是埋藏物。
第二,埋藏地點是否只限于土地中?一種觀點認為埋藏物只能是埋藏在地下之物,隱藏在地上他物中的物不是埋藏物。第二種觀點是埋藏物可以埋藏在地下,也可以隱匿于地上他物中,如隱藏在建筑物中、樹洞中、墻壁中等,這種觀點實際上是將隱藏物也視為埋藏物。
3.埋藏物之所有權是否明確之爭
肯定說認為,侵占罪之埋藏物是所有權明確的財物。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三款規定侵占罪是“告訴才處理”,這表明埋藏物必須是所有人明確的物,有明確的所有人才能對侵占埋藏物的犯罪行為進行“告訴”。而對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的侵占,妨害的是國家取得物之所有權的權利,屬于確權糾紛問題。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埋藏物包括所有人明確和所有人不明確的物。
4.埋藏物是否包括公共財物之爭
否定說認為,《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他人的埋藏物”是侵占罪的犯罪對象之一,所謂的“他人”不包括國家、集體,侵占罪之埋藏物不應包括公共財物,而是個人財物?隙ㄕf則認為,對“他人”僅作其他自然人的解釋太過狹隘,且違背法理,因此侵占罪之埋藏物既可以是公民私人財物又可以是國家、集體等單位的公共財物。
。ǘ┪覈F行法律規定存在的缺陷
我國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三款規定“本條罪,告訴才處理”,即侵占犯罪全部是自訴案件,自訴案件要求由被害人進行告訴。該款規定對埋藏物的界定產生的困擾,首先是在埋藏物是否為所有人明確之物的確定上,侵占埋藏物犯罪必須由被害人告訴,若埋藏物為所有人明確之物,則該規定似乎沒有不妥之處,有明確的所有人進行告訴;但是,在現實生活中,埋藏物的所有人不明的情況也大為存在,我國《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這些財物歸國家所有,如此一來,這些財物便被排除在刑法的保護之外了,因為國家難以作為自訴人來進行告訴,無法追訴犯罪人的刑事責任。若埋藏物包括所有人明確和所有人不明確之物,那么面對的難題是,對侵占所有人不明確之物的犯罪行為該由誰來“告訴”?其次的困擾是在埋藏物是否包括公共財物的確定上,埋藏物若是私人所有的物,侵占該埋藏物,被害人可以進行告訴,但這就意味著屬于國家、集體等、具有公共財產性質的埋藏物無法受刑法保護,這就有違公私財產受平等保護的憲法精神;若承認埋藏物可以是公共財物,就會出現上文所述的尷尬,即侵占公共財物的情況下,沒有明確的被害人可以來進行告訴,公共財產權利仍然難以得到保護。
二、對侵占罪之埋藏物概念的理解
。ㄒ唬┣终甲镏癫匚锱c民法上之埋藏物應當具有一致性
筆者認為,從應然性的角度來看,埋藏物在刑法與民法中應當具有一致性。國家的現行法律是一個體系,體系各組成部分除相互獨立外,還必須協調統一,才可能有效發揮法律體系的整體功能。這種協調性的要求之一是形成一整套科學的、和諧的法的概念系統作為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的刑法與民法,也應當協調一致,包括法律概念的協調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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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于埋藏原因方面
埋藏物被埋藏的原因不應限于物之所有人的有意行為。埋藏物可能是所有人為了保存、儲藏物品、增加物的效用或保守秘密等原因而有意埋藏,常見的如將金銀財寶埋藏在地下或山洞中,將酒儲藏在地下等。除此之外,由于自然原因被埋藏的物品也是存在的,如發生火山爆發、地震、泥石流等自然災害將物掩埋,或是由于戰爭原因被埋藏。埋藏原因有多種,若對埋藏原因加以限制,如要求必須是所有人有意埋藏,則意味著埋藏物的發現人在發現該物時需要判別其埋藏的原因。顯然,這是不合理的。
2.關于埋藏地點方面
從語義上看,“埋藏”不僅僅是埋于地下之意,還可以是藏匿、掩蓋在他物中,因此將埋藏物只限于埋在地下的物過于狹隘。埋藏的特征是他人在外部用肉眼無法輕易發現被埋藏的物品,只要具備這一特征就應視為埋藏。
3.關于埋藏時間方面
要對侵占罪之埋藏物加上埋藏時間的條件,無疑只能給埋藏物的界定增加更多的不確定性。因此,埋藏時間的長短不應成為埋藏物的一個要素。因此,埋藏物之“埋藏”應理解為一種隱蔽性的客觀狀態,即他人在外部用肉眼不能輕易目睹或發現物的狀態,而埋藏原因是什么、埋藏在何處、埋藏時間有多久并不影響埋藏物性質的界定。
(三)侵占罪之埋藏物是有主物,不是無主物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表述的“他人的埋藏物”,所謂“他人的”是指非發現人本人所有的,而是屬于他人的,也只有屬于他人的埋藏物才可能是侵占罪之對象,而非所有的埋藏物均是侵占罪之埋藏物。這也表明,他人的埋藏物是有主物,不包括無主物。
無主物是自始至終便不存在所有權的物或所有權已終止的物。自始不存在所有權的物如野生的動植物,除國家保護的動植物外,可以適用先占取得;所有權已終止的物如所有人自愿放棄了所有權的拋棄物,也可先占取得。對這些物的發現、占有是合法的,不存在侵占之說。而有主物可以是所有人明確的物,也可以是所有人不明確的物,認為埋藏物僅指所有人明確的物或僅指所有人不明的物均是片面的。
(四)侵占罪之埋藏物可以是公共財物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三款的“告訴才處理”的規定,對公共財物是否能成為侵占罪之埋藏物所造成的諸多困擾。我國憲法規定公私財產應受平等保護。如果“他人的”僅指其他私人的,則意味著屬于國家、集體等的公共財物無法得到保護,這于情于理都說不過去。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等立功表現的......”,這里的“他人”顯然不僅僅指自然人,還可以是其他單位。由此可看出,“他人的埋藏物”中的“他人”理解為即包括自然人,又包括國家、企事業單位等具有合理性的。
。ㄎ澹┣终甲镏癫匚锟梢允莿赢a或不動產
埋藏物一般是動產,如金銀財寶等,這也是為一般人最容易理解的。在動產中有一類特殊的物,其流轉需要辦理與不動產一樣的登記手續,因而又被稱為“準不動產”,如機動車輛、船舶和飛機。這些財物同樣可以成為侵占罪之埋藏物。動產又可以分為有形動產和無形動產,一般認為二者均可以是侵占罪的對象,那么二者是否都可以是埋藏物?埋藏物是有形動產勿需解釋,無形動產作為埋藏物的情形則值得細究。無形物通常依附一定的物質載體存在,如裝在煤氣罐里的煤氣,儲存在光盤中的信息等,這些物質載體被侵占也就侵占了其中的物,而這些物質載體被埋藏在地下或地上他物中的情形也是有可能的。因此,無形物可以是侵占罪之埋藏物,但是并非所有的無形物均可以成為侵占對象。知識產權的物質載體(如書本)即使被侵占,行為人也不可能獲得知識產權,因而知識產權不可能是侵占罪的對象。
侵占罪之埋藏物是否可以是不動產?這個問題在我國尚未有人進行專門的探析,大多數人認為埋藏物只能是動產。首先,從其他國家的法律規定來看,一些國家明確地規定埋藏物是動產,如意大利,同時有不少國家并未作如此規定,而是用“物”來表述。這說明埋藏物不僅僅是動產。被發掘的具有文物古跡價值的古城遺址或古代建筑等,應視為埋藏物受到刑法的保護。其次,出于保護公私財產權利的目的,侵占罪之埋藏物不應限定為動產,盡管不動產成為埋藏物的情形非常少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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