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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試析民事訴訟不起訴契約

        時間:2024-08-20 12:31:06 論文范文 我要投稿

        試析民事訴訟不起訴契約

          不起訴契約是指當事人之間在訴訟提起之前合意約定在民事糾紛發生后,不得提民事訴訟、通過訴訟途徑解決該民事爭議的契約。下面是yjbys小編為您搜集整理的試析民事訴訟不起訴契約論文,希望能對您有所幫助。

          摘要:從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看,不起訴契約系民事訴訟契約多種表現形式的一種,也是我國近年來出現的新型訴訟契約,其效力爭議性較大,且我國尚無法律法規或司法解釋予以明文規定,司法實踐中一般根據傳統訴訟法學理論否認這種通過訴訟契約放棄訴權行為的效力。本文認為應順應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換的趨勢,從尊重的當事人處分原則視角出發,出臺相應法律規范以明確賦予雙方當事人的不起訴契約相應法律效力。

          關鍵詞:不起訴 訴訟契約 訴訟法學

          一種法律在初成立時,都有其環境上的需要,并且,使其合理的,亦只有這種環境。但事實上產生這法律的環境已經發生變化,而這法律卻依然有效。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自1991年4月頒行以來,顯然,難以再適應復雜多變的社會現實,雖然全國人大于2007年對現行的民事訴訟法中的再審與執行程序進行了局部修改,但整個制度設計仍然存在諸多弊端,許多學者仍呼吁對民事訴訟法進行全面修改,特別是部分學者呼吁植入契約化理念,筆者也認為這已是民事訴訟制度發展的趨勢,學界對民事訴訟契約的認識也有了一定的基礎,但對民事訴訟契約的內涵、性質、效力、救濟、存在的理論基礎等缺乏全面深入的分析,特別是不起訴契約這種新型的訴訟契約的認識不到位,故筆者擬以不起訴契約為題,對我國不起訴契約的效力發表相關見解,以期對民事訴訟制度的發展有所裨益。

          一、不起訴契約的界定

          不起訴契約是訴訟契約的一種。訴訟契約主要是指雙方當事人在訴訟外或者在訴訟中對于現在或者將來之一定糾紛,就民事訴訟有關行為所達成的旨在對訴訟程序之進行發生直接或者間接影響的合意。不起訴契約則是指當事人之間在訴訟提起之前合意約定在民事糾紛發生后,不得提民事訴訟、通過訴訟途徑解決該民事爭議的契約。它是私法自治精神的反應,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在民事訴訟領域中的體現,是充分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的需要。我國學者一直呼吁盡快在民事訴訟法中植入訴訟契約制度包括不起訴契約,但目前尚無任何相關內容及效力的法律規定或者司法解釋。我國學界對于不起訴契約的認識也不夠深入,筆者認為,要深刻理解該制度,需要注意其如下特點:

          第一,具有相對獨立性。不起訴契約名為契約,但在司法實踐中通常將其作為和解協議中爭議解決條款約定,由于不起訴契約是關于程序方面的約定,與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益處分約定有著本質的區別,一般將其作為爭議性解決條款,賦予其效力上的獨立性,因此,這種條款不因其它條款甚至整個協議的無效而受到牽連。如認為該不起訴契約無效需由司法機關對其進行專門性認定。

          第二,既可以在訴訟之前形成, 也可以在訴訟之中形成。不起訴契約作為和解協議中的爭議條款存在,則其形成時間一般也就是和解協議的形成時間。我國現在的和解制度通常包括訴訟外和解和訴訟中的自行和解。前者是指糾紛雙方當事人根據民法上的自愿原則,自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的行為。后者則是在法院的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以解決已經發生的民事糾紛為目的,就彼此間的爭議作出妥協或者讓步,而達成的訴訟法意義上的一種合意。當事人達成訴訟外和解所形成不起訴契約一般是在訴訟前就相關實體問題達成合意并約定該糾紛不得起訴。而在訴訟中則是當事人達成訴訟上和解協議約定原告撤訴。需要注意的是在法院判決之后如執行過程中,就沒有達成不起訴契約的可能和實際意義。

          第三,性質不同于實體契約。雖也系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合意,但其本質上是對爭議解決方式進行的約定,不涉及到當事人的實體利益,僅僅屬于附隨性的條款。從本質上而言,大陸法系民事訴訟過程就是法院查明事實、適用法律用民事實體法對案件進行實體裁判的過程。因此,不起訴契約本身不可能成為訴訟標的,不能作為法院審理裁判的對象。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僅能作為被告提出管轄異議的理由,是否成立即不起訴協議是否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仍須法院依法裁量。

          第四,不具備最終效力。在民事實體法領域,原則上是“法不禁止皆自由”,法律采取較為寬容的態度,最大限度的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但不起訴契約本質上涉及的是訴訟權利的處分,以及法院是否應當受理的問題,實質上涉及到了公權力范圍,因此其效力具有較大的爭議,我國現行法律也無任何相關規定。因此,我國現行條件下的不起訴契約僅僅是當事人在司法實踐中的現實存在,是否會再行起訴取決于當事人自己的誠信程度,以及利益考量。如果當事人一旦行使訴權之后,該協議并不一定為法院所認可。

          二、不起訴契約的效力爭議

          雖然隨著民事訴訟理論研究的深入,一部分學者開始呼吁在民事訴訟法中植入訴訟契約理念,但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該理論無任何相關規定,導致學者們對不起訴契約的效力認識存在較大爭議,主要存在有效說和無效說兩種相對立的觀點,筆者詳細闡述如下:

          (一)不起訴契約無效說

          認為不起訴契約作為訴訟契約的一種,應當無效的觀點主要從程序安定性和公法不可隨意處分的角度進行論證,代表學者有邵明教授和沈冠伶教授等。

          1.程序安定視角下的論證

          程序的安定性是指民事訴訟應依法定的時間先后和空間結構展開并作出終局決定從而使訴訟具有有條不紊的穩定狀態。程序安定包括程序規范的安定和程序運作的安定。程序規范的安定性是指程序規范應當盡量確定、具體和清晰,而不宜過多的存在不確定、抽象和模糊的規定。邵明教授認為,根據民事訴訟安定性原理,禁止法官和當事人“任意訴訟”,即禁止法官和當事人任意變更訴訟程序,必須按照法定程序和行為要件來實施相應的訴訟行為。不起訴契約系當事人對法定的民事訴訟程序進行的變更,顯然違反了程序的安定性要求,因此從我國尚需樹立正當程序保障意識的角度考慮,應當要求法院和當事人嚴格遵守具有安定性的訴訟程序,否認不起訴契約的效力。

          2.公法不可隨意處分視角的論證

          傳統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典型的強行性規范,在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授權當事人可以處分的情形下,當事人擅自訂立不起訴契約,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有違民事訴訟法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該不起訴契約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該觀點還認為訴訟法主要是規定當事人對法院實施的行為,這就要求這種行為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和要求,而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如果不能滿足這種要求, 則不能在訴訟程序上發生效力。

          (二)不起訴契約有效論

          該觀點的代表學者為陳桂明教授,陳教授認為:雖然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不起訴契約的效力,但不能因此而當然否定其合法性。這種行為是否為法律所允許,應當從民事訴訟的目的進行考慮,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定紛止爭, 徹底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因此當事人達成不起訴契約時,使得訴訟沒有必要繼續進行,這種實效最終符合民事訴訟的目的,因此不起訴契約不應當為法律所禁止。

          三、不起訴契約的效力應當立法確認

          不起訴契約的法律效力在于對訴權的限制,具體包括兩方面,一方面在訴權權利人信守約定不行使訴權的情況下,其效力如何;另一方面當權利人在糾紛沒有徹底解決的情形下執意向法院起訴,另一方以不起訴契約作為管轄異議的理由,該不起訴契約對當事人和法院是否具有約束力?筆者認為在當事人沒實際行使訴權時,不起訴契約發揮著實際法律效力,沒有必要從法規層面上否認這種實際存在的效力。而當事人將糾紛訴諸于法院之后,從民事訴訟制度發展趨勢看,應承認其作為管轄權異議的法定事由。筆者分別從這兩個方面進行闡述。

          (一)未行使訴權時,不起訴契約的法律效力

          當事人合意處分的程序事項分為兩類:一類為訴訟法上明文賦予當事人處分權限的規定,另一類為當事人在非程序上的權限范圍內對規范進行處分,具體又可分為任意性的規范和強制性的規范。根據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起訴與不起訴屬于訴訟法上明文賦予當事人處分權限。“訴訟行為與私法不同,原則上采取表示主義, 即訴訟行為的有效性或者法律效果的產生以表示行為為準,不以‘意思真實’為生效要件”,只要當事人不愿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其不會產生對當事人訴權進行限制的效果。即使嚴格公法角度審查認為這種不起訴契約存在效力問題,由于當事人自愿接受,就已產生實際上的法律效果,也就沒有從法規層面上否認這種已經實際存在的效力。因此,筆者認為,權利人不行使訴權時,不起訴契約應當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

          (二)行使訴權后,不起訴契約的效力

          “最大限度的擴大人們按照自己意愿行事的環境制約自由是公正的法律賦予人類真正偉大的善事。”契約理念植入民事訴訟法已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發展的必然趨勢,一方面,這是我國民事訴訟體制轉型的必要。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制定于1991年,反映的是當時計劃經濟的觀念需求,帶有較多的職權主義色彩,隨著我國商品經濟的突飛猛進,當事人主義已經成為與當代社會經濟發展契合的重要民事訴訟制度理念。這不僅要求承認當事人的實體處分權,也要求擴大當事人的程序處分權;另一方面,隨著我國進入社會轉型期,各種矛盾并存,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成為時代的迫切需求,而和解制度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 賦予不起訴契約相應的法律效力是發揮和解制度定紛止爭功能的關鍵。另外,賦予不起訴契約相應的法律效力也不會造成不公正,因為當事人合意約定不起訴的正義性在于當事人完全出于自愿,這種抉擇是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圖和利益追求所作出的整體考慮,對其自己而言不存在不公正。

          因此,筆者認為,當事人針對一定的訴訟行為,在本文中主要指可訴性的排除或限制,即不起訴契約,只要該行為具有實踐的可能性,且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之規定和社會的公序良俗,均應當承認其合法性。具體而言,其效力應當為:按照不起訴契約排除訴權的設計目的,當一方當事人在爭議沒有得到有效解決的情況下,訴諸于法院,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可以以此作為管轄權異議的理由,如果法院經審查沒有違反自愿、合法原則,則應承認該不起訴協議的效力,不予受理,其實體爭議則按照原簽訂的和解協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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