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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國民事訴訟契約的規定及不足

        時間:2023-07-12 13:32:01 賽賽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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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有關民事訴訟契約的規定及不足

          完善的證據契約有助于體現當事人的自治意識,使得解決社會沖突的權利在一定程度上體現由公到私的復歸,也能反映出人類自治的內在要求。以下是小編整理的我國有關民事訴訟契約的規定及不足,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我國有關民事訴訟契約的規定及不足

          (一)相關規定

          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并未承認作為法律概念和理論的訴訟契約,但和其他國家一樣,我國民事訴訟法中也有訴訟契約的規定。主要有以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管轄協議(第二十五條)、調解協議(第八十八條)、和解協議(第二百零二條)。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中:當事人舉證的自認、自認的撤回(第八條)、鑒定協議(第二十六條)、舉證期限協議、證據交換(第三十三、三十八條)。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簡易程序規定》中: 程序選擇協議(第二條)、調解協議(第十五條)。

          (二)我國民事訴訟契約規定的不足

          1、對現有的訴訟契約加以限制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定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這條規定了協議管轄制度,體現了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是訴訟契約的一種。1991年增加的這項當事人協議管轄制度,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充分肯定,也符合民事訴訟目的——解決糾紛的要求,可以說這條規定比原有的《民事訴訟法》在強調當事人的主導性方面有了較大的進步,但是我們即使承認了當事人協議管轄,仍然給予了較大的限制。例如當事人只能就一般合同案件協議管轄,其他案件不適用協議管轄。協議管轄法院的范圍僅僅限于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定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

          《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訴訟調解制度,當事人可以自愿平等地對民事案件進行協商,達成調解協議,解決糾紛。但是由于我國受職權主義模式的影響,在審判實踐中法院為片面追求結案率,往往置當事人的意愿于不顧,強迫進行調解,使原本以當事人自愿為前提的訴訟調解充滿了職權主義色彩。訴訟契約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意,并以交換雙方意思表示為條件,但是法院的強制調解,以法院的意志取代了當事人的意志,這也是有違訴訟契約本質特征的。

          2、對某些訴訟契約的效力未明確規定

          《證據規定》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即對確定鑒定人(包括鑒定機構和個人)規定了兩種方式:當事人合意確定和人民法院指定。當事人合意確定是當事人之間對鑒定問題達成訴訟契約。合意產生了鑒定人,當事人不能再就鑒定人的鑒定資格提出異議,但合意對于鑒定結論有無效力,即當事人能否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證據規定》沒有作出規定。

          3、范圍過窄,未充分體現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我們可以看到無論在《民事訴訟法》、《證據規定》、《簡易程序規定》中都存在訴訟契約,引入了當事人的處分原則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尊重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對于我國的民事司法改革,這無疑是一個巨大的進步,但是力度仍然不夠,訴訟契約范圍過于狹窄。訴訟契約主要形式大致有以下幾種:程序選擇的契約、不起訴契約、關于訴訟管轄的契約、舉證時限的契約、證據交換的契約、限制證據使用的契約、證據責任分配的契約、撤訴的契約、不上訴契約、不提起再審的契約、⒒訴訟和解契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的程序性問題是很寬泛的,比如協議選擇管轄法院、協議選擇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協議選擇審判庭組織方式、協議選擇審理方式、協議撤訴等等。但在我國民事訴訟實踐中,這類訴訟契約有些沒有法律的保障,使得當事人沒有權利來達到對訴訟程序的參與,例如雖然存在當事人雙方撤訴的合意,因為法律中沒有這類契約的規定,所以并未在訴訟中表現出來,即使契約生效,起訴人不撤訴的,也不認為其違約;又如不起訴、不上訴、不提起再審這類放棄訴權、上訴權的訴訟契約,同樣體現了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選擇權,我國法律也尚未涉及。

          民事訴訟契約存在的主要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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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雖然設立專門的章節對簡易程序的運作做了一些規定,但是其規定過于概括和籠統,缺乏操作性和明確性,面對訴訟案件不斷增長的形勢,遠遠不能解決目前的審判需要。為了彌補應對訴訟糾紛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專門出臺了《關于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和《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這兩個法律文件,但這兩個文件并不能很好的解決訴訟中的一些實際問題,而且某些方面出現操作上的混亂,因此建立獨立的簡易程序規則已經迫在眉睫。

         。ǘ┻m用簡易程序的標準無明確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了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但這種標準顯得有些模糊性和不確定性,司法實踐中相當部分基層人民法院為單純求得案結事了的效果,任意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對于好多事實不清楚,權利義務關系不太明確的案件,通過強制調解來達到表面的結案,這種做法容易使當事人對法院審判的公正性產生懷疑,因此在實際操作中,需要明確簡易程序的操作標準,才能體現公正性和效率性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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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們簡易程序現在是實行獨任審判,并沒有專門的法官,實際審理中的的隨意性很強。通常,當事人可以同時向基層法院和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法院和法庭審理受理案件后,應該會規定一定的審判日期,但事實上的情況往往不太理想,案件材料在受理幾天后,才會轉到法官手中,因此當事人往往會產生很多厭煩和焦急情緒,引發好多不該產生的矛盾。

          完善我國民事訴訟契約的初步設想

          (一)明確簡易程序適用的范圍

          1、數額標準

          這主要是針對經濟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來考慮的,中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雖然設專章對簡易程序的立案數額標準做了規定,但規定過于廣泛,遠不能滿足審判大量簡單民事案件的要求。在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財產數額的標準時應考慮綜合考慮。簡易民事程序確定數額的標準應適度統一,標準過高,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利;標準太低,容易限制簡易程序的范圍。由于中國地區收入差距較大,可以授權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參照發達省份的具體數額標準,制定本地域內的數額標準。

          2、以案件性質為標準

          盡管最高人民法院并沒有立法明確說明什么類型的案件可以適用,但在實踐中,各地法院經常總結審理中的實踐經驗,結合本院實際,規定哪些類型的情況下直接適用簡易程序,通;橐龊图彝ゼm紛、經濟糾紛和相鄰關系糾紛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比例很高。

          3、以當事人的合意為標準

          《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當事人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的,經人民法院同意,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但當事人申請適用簡易程序,必須由法院決定是否同意。因此,簡單的程序選擇最終決定權仍在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應當充分尊重自,切實保障其合法權利,并不能限制當事人的自由選擇權。

         。ǘ┻M一步簡化運作程序

          1、縮短審理期限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理期限并不區分簡易程序與普通程序。但在實踐中,由于立案庭工作繁忙,工作人員并沒有區分的案件提交的期限,當案例積累到一定程度時,立案庭的工作人員才會集中審查案件并移交給每個審判過程,通;ㄙM太多的時間。因此簡單的登記程序時間應該縮短,可授權法官對當事人的即時審查,即時決定是否立案驗收等!睹袷略V訟法》及相關法律的簡易程序中的被告的答辯期限和責任的規定的期間未作出特別規定,這也影響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行使。我們可以單獨規定簡易程序請求的期限和舉證期限,從而更好的維護好當事人的權利。

          2、簡化審判程序

          簡易程序審判程序在以下方面進一步簡化:

         。1)審判之前,不要像普通程序需要在規定的日期內通知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法院可以即時的公告日期;

          (2)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階段,不需要嚴格依照普通程序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法官不應該局限于一個固定的程序,可以自行調整相應的順序。

         。3)對于簡單案件的審判程序,應該允許法官自由裁量,不一定要遵守程序法規定嚴格的證明過程。此外,一些輕微的案件的識別和判斷,并不完全取決于實體法,法官可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自由心證。當然,要完全做到這一點,將來取決于法官的素質的提高。

          3、簡化裁決文書的制作

          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裁判文書的制作沒有特別規定,但是我們可以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裁判文書制作過程,簡化制作程序,由法院作出統一的判決書空白格式。使用時,可根據不同情況進行處理,如可以在判決書只記錄當事人的姓名、所爭議的事實和理由、雙方的主要觀點以及應支付的金額等。綜上所述,完善簡易程序應遵循程序公正的理念,盡可能提高訴訟效率這一原則,不要盲目追求經濟效益,而忽略了訴訟的公正,犧牲整個訴訟的公正性和程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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