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公司財稅會計政策論文提綱
【關鍵詞】基金 財稅 會計 政策 調查
近年來,我國基金業發展迅猛,截至2005年6月30日,中國大陸市場獲準開業的基金公司合計47家,共管理190只基金,基金規模已超過4200億元,基金業對國民經濟的影響正日益擴大。隨著基金業的快速發展,與之相配套的政策措施存在一定的滯后性,尤其是對各種創新工具的稅務處理與會計核算上,由于缺少統一的規范,使得各基金公司按照各自的理解進行處理,從而導致各基金公司所提供的會計信息可比性不強。同時,由于惡性競爭,部分代銷手續費和尾隨傭金流人體制外,帶來國家稅收的流失和市場秩序的混亂,基金行業相關財稅法規及會計核算制度亟待修訂。
深圳市地處改革開放的前沿,各種金融創新工具在國內運用較早,注冊地在深圳的基金公司約占全國的1/3,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為進一步了解基金行業快速發展中相應的財稅政策、會計核算方法中存在的問題,完善有關財稅制度與會計政策,堵塞收入黑洞,維護財經秩序,保證基金業會計信息質量,深圳專員辦于2005年9月,對深圳市基金行業執行財稅政策及會計核算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調查,形成如下報告:一、基金公司銷售手續費的財稅政策及會計核算
(一)現狀:目前,國內基金市場已經進入到以開放式基金為主的時代,基金銷售市場也進入到嚴重的買方市場階段,基金公司向各銷售商按基金銷售規模支付了一定比例的銷售手續費。同時,根據《證券投資基金銷售管理辦法》中的有關規定,在符合規定條款的情況下,可以對特定基金投資人減免銷售手續費;痄N售手續費主要包括基金交易時發生的認購費、申購費及贖回費,交易時由代銷機構向投資人收取,由投資人直接承擔,歸代銷機構和基金管理人所得。
目前,實務操作中這部分銷售手續費絕大多數歸代銷機構所得。發生時有三種核算方式:
1.凈額法。即基金公司將對客戶收取的手續費收入總額,減去屬于代銷機構應收取的費用部分(對代銷機構應得部分作代收代付處理),剩余部分記入基金公司收入,這種形式用得較普遍。
2.總額法。即基金公司將收取的手續費總額確認為收入,將支付給代銷機構的部分作為費用核算。
3.后端收費模式。交易時向投資人免收手續費,銷售手續費以基金銷售服務費或掛應收款的方式由基金資產列支,按日計提,按月由基金資產統一劃給基金公司,再由基金公司按代銷協議約定劃付給代銷機構。后端收費有助于鼓勵持有人長期持有基金。實務中有的是先記入應收賬款,待贖回時收到費用再結轉損益,也有的直接記入當期費用,待贖回時收到沖減費用,還有的按比例逐期分攤但比例確定方法不明確。
另外,由于基金公司難以廣泛設立自己的銷售網絡,絕大部分基金銷售委托銀行、券商或專業基金銷售公司等代銷機構進行。從現狀來看,基金公司不僅要向代銷機構支付基金交易時直接向投資人收取的手續費之外,還不得不將基金管理費收入與代銷機構進行分成,作為代銷機構獲得的尾隨傭金。
(二)存在問題分析:
問題一:基金公司銷售手續費究竟是按總額法還是按凈額法確認收入,在現有的制度中未有明確規定,甚至沒有合適的會計科目反映和披露該項成本支出,這使得各基金公司根據自身的主觀判斷對這一相同業務采取了不同的處理方式。
有公司認為,基金公司取得的手續費收入是作為基金管理人向投資者收取的費用,應該全額記入管理人的收入,代銷機構是代理人角色,其分成部分是管理人的成本。至于大家關注的可能存在的雙重征稅的問題,營業稅是流轉稅,就是每個環節都要征稅。
也有公司認為,基金管理人、代銷機構、投資者存在事實上的三方法律關系,在代銷方式中,手續費收入是由代銷機構和基金管理人瓜分,而不是基金管理人先收后返(代銷機構)的過程。基金公司支付手續費資金給代銷機構,只是因為有清算便利而進行的代收代付,不應列為基金公司成本。另外,在很多情況下,基金公司只是得到了一個打包的資金,客戶資料根本無從拿到,客戶還是代銷機構的客戶。可見代銷機構是和基金公司平等地服務客戶,一方抓客戶資源,一方管理資金,各司其職,是合作伙伴關系,而不僅僅是代理關系,在這種情況下,更應根據各自份額分別確認收入。
問題二:向投資人收取的基金銷售手續費減免時,基金公司先收后返的手續費是否確認收入并繳納營業稅。
對特定基金投資人減免銷售手續費有兩種操作方法,一是直接減免,不收取;二是先收后返。對前者,實務中的爭議不大,即減免了就無需在賬面計量和核算了。但對后者,在稅務處理和會計計量上還存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收了就應確認收入,返還時作為費用,并且要對方提供發票才能計人費用,否則就只能稅后列支。另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在交易時達成了協議,并且是合法合規的,則先收后返時,應將返還作為正常銷售折扣,直接沖減收入。
問題三,后端收費模式下,基金公司預先給代銷機構的銷售手續費應如何列支,待收到手續費時,基金公司又應如何進行會計處理,涉稅問題如何界定,核心問題在于是否確認為基金公司收入,是總額法、凈額法之爭的極端情況。
問題四,基金公司將代銷機構分成的管理費收入即尾隨傭金往往通過擠占其他費用科目來列支,從而導致會計信息失真。同時,尾隨傭金由于均在代銷機構總部入賬,缺乏有效監管。對此,現行制度尚未明確規定有關各方如何確認和核算。
以上問題對整個基金業、相關企業和個人乃至整個經濟秩序都產生一定的影響:一是客觀上為企業設立小金庫提供了便利。一些基金公司將銷售手續費支付給代銷機構后,往往難以獲得合法單據,甚至一些基金公司將款項匯至對方指定賬戶后未能獲得任何單據;二是無法按統一標準反映經營成果。不利于掌握真實的信息;三是引發了惡性競爭,違背了市場公平競爭的原則。內控制度相對較松,行為不夠規范的基金公司所采取的業務處理方式則較為激進,不利于平等競爭。同時,隨著競爭趨于激烈,將迫使原來采取謹慎處理方式的基金公司不得不向其它基金公司靠攏,進一步加劇競爭環境的惡化;四是基金公司內部控制存在潛在風險。由于缺少規范統一的代銷手續費處理模式,基金公司內部存在的重銷售輕財務現象,弱化了對關鍵環節的管理和監控,使得基金公司處理此類業務的內控風險人為增大。五是國家稅收出現流失,凈額法由于少確認了一部分收入,少征了流轉稅,流到體制外的收入也造成所得稅流失。
據統計,僅2004年全年累計新發行基金就達1821.40億元,股票型、債券型、貨幣型基金的比例大約為75:10:15,直銷、代銷約為3:7,而實務中股票型基金、債券型基金、貨幣型基金手續費計提比例一般分別為1%、5‰和0,再考慮到對大客戶所采取的手續費減免因素,由此測算2004年各基金公司新發基金銷售手續費收入應收取數近10億。而存量基金申購、贖回時發生的手續費金額更大。2004年基金新發規模超過過去三年的總和,增長速度驚人,相應地,應收取手續費的增長速度也相當驚人。由于此類問題所涉金額較大且呈不斷增長之勢,對基金公司會計報表造成巨大影響,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應盡快制定統一政策,保證會計信息的可信、可比、可用,保證基金業健康發展。
(三)解決方案:不管是采用總額法或凈額法,都應盡快明確,使基金業有個統一的'規范。
對于問題一,有以下方案供選擇:
方案一:按照收支兩條線的設計理念,采納總額法核算方法,將對客戶收取的基金申(認)購費,全額記入基金公司收入,支付代銷機構應收取的費用部分作為費用支出,并索取正規票據。此方案對保證國家財政收入有積極的意義。
方案二:基于基金管理人、銷
售渠道、投資者之間事實存在的三方法律關系,考慮到基金銷售的行業特性和現狀,比照電信、旅游行業等行業按凈額征收營業稅的做法,確認基金管理人、代銷渠道分享投資者支付的手續費,并根據實際分享額分別確認收入。如代銷渠道可提供正規發票,基金公司可直接以凈額入賬;如代銷渠道在其經營范圍內不能提供正規發票,則由基金公司提供相關證明材料報備(證明該筆返還的對象和用途)后以基金銷售手續費凈額入賬,不能提供相應證明材料的,不得扣除。此方案更符合業務現狀,體現政策扶持傾向,也更易于被業界接受。同時,由于此方案將代銷機構手續費分成收入直接確認為代銷機構的收入,也從制度上加強了監管,規避了這部分資金轉為代銷機構小金庫的風險。
對于問題二,比照對電信業銷售折讓的處理方法,對符合條件的特定投資人,且在交易時達成了合法協議并經披露的,則在返還時就應該作為基金公司正常的銷售折扣,允許作為核算收入時的直接抵減,即允許其在稅前扣除。為慎重起見,可要求返還時必須提供與交易付款時相同的收款人及銀行信息。
對于問題三,對后端收費模式,從簡單核算和保證稅收收入的角度,解決方案是基金公司當期記入費用,日后收回時再確認收入并繳納相應流轉稅、所得稅,這種極端穩健的做法雖然會導致當期稅收的減少,但在以后年度會補回。
對于問題四,建議對管理費收入分成協議中有明確約定的,則根據管理人和代銷機構各自取得的分成部分分別確為管理費收入、中間業務收入,據以進行有關的會計、稅務處理。無明確約定的,全部確認為基金公司的收入,發生管理費收入分享時,也即意味著基金公司為營銷而增加的費用,應允許基金公司作為正常的銷售費用予以列支,在一定比例限額內予以稅前扣除,超過限額部分進行納稅調整。
基金銷售手續費的財稅處理關系到基金公司的主要財務指標,關系到基金公司的營業稅、所得稅乃至個人所得稅的相關處理,關系到基金業的市場環境,是目前全行業面臨的主要問題,應早日出臺相應明確的政策,以規范其行為。
二、關于基金公司廣告費、業務宣傳費列支問題
(一)現狀:根據《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企業每年在稅前用于廣告宣傳的費用為營業收入的2.5%。但是,在實務操作中,基金公司實際開支的廣告宣傳費遠遠高于此。比如,據某基金公司2002年至2004年財務報表數據統計,三年合計營業收入63939萬元,按2.5%標準可以稅前列支的廣告與宣傳費1.599萬元,實際支出為2520萬元,超過920萬元,因此進行納稅調整補繳所得稅165余萬元。
(二)存在問題分析:在實際操作中,由于基金銷售買方市場的現實,基金公司為不斷擴大基金銷售規模,在市場推廣方面必須增加大量的廣告宣傳支出,以保證公司產品順利售出,同時按證監會現行規定,基金發行階段的招募書與發行公告費用也必須由基金公司承擔,這對基金公司也是一筆不小的支出負擔。按基金管理費年費率1%計算,管理一只年平均規模40億元的基金,年管理費收入為4000萬元,據此提取的廣告費及業務宣傳費(2.5%)僅100萬元,而在證監會指定的三大報刊登初始招募書就需用120萬元左右,在其他媒體發行廣告與印刷業務宣傳冊則要根據設定基金銷售市場范圍的大小有不等金額的支出,按一般水平估計電視與媒體廣告年200~300萬元,宣傳冊年100300萬元不等,而2005年以來的市場狀況是基金平均首發規模在10億元左右,按上述計算方法,公司可提取的廣告宣傳費用25萬元還不夠在一家指定報刊刊登招募書的費用。
由于廣告費為基金公司基金發行費用中的主要項目,在費用總額中占有較高比率。稅前扣除比例過低,體現不出對基金業的政策扶持,不利于其大力發展。由于受廣告宣傳費稅前扣除比例的限制,一些公司將一些廣告宣傳方面的費用擠占到其他費用科目進行核算,帶來了核算上的一些混亂?梢,目前規定的稅前扣除標準并不適合基金業。
(三)解決方案:《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第四十條還規定,納稅人因行業特點等特殊原因確實需要提高廣告費扣除比例的,須報國家稅務總局批準。從目前基金業的行業特點來看,其廣告宣傳費的稅前扣除比例偏低。建議對基金公司的廣告與宣傳費列支標準提高到營業收入的5%,可基本滿足業務實際需要。
三、基金取得的股票紅利、債券利息、儲蓄存款利息收入的稅務處理及會計核算
(一)現狀:財稅[2002]128號文中規定對基金取得的股票的股息、紅利收入,債券的利息收入、儲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時代扣代繳20%的個人所得稅(自2005年6月13日起,減半征收)。此規定并未區分基金持有人是個人還是機構的情況,由此造成基金持有人為企業時,也要被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造成一些理解上的混亂,而又未見其他明確解釋,從而引發上市公司、發行債券的企業和銀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時是否代扣相關個稅執行不一。目前,在深交所上市的公司在支付此類分紅或利息時,就存在有的代扣有的未代扣現象。而基金存款作為銀行的同業存款,一直未代扣個人所得稅。
(二)存在問題分析:
基金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利分紅、債券派息或銀行結息時,由于不少公司理解個人需納個稅而企業不需納個稅,所以,存在有的代扣有的不代扣現象。雖然各基金公司根據謹慎性原則,對未代繳部分由各證券投資基金補提后掛在基金會計的應繳稅金上,但由于稅務部門在征管中,并未把基金這種虛擬體當作納稅人,也無具體規定由基金公司代為辦理代扣代繳手續,導致基金會計中該科目的余額長期掛賬。據調查,不少基金都有代扣稅款掛賬無法繳出,一些基金公司旗下各基金代扣稅款累計超過千萬元長期掛賬而不能處理。
事實上,對這部分所得開征個人所得稅損害了稅收公平原則,在理論上也頗值得商榷。首先,損害了個人基金投資者的利益。我國絕大多數的基金合同對基金收益分配制定了3項限定條件:(1)若基金投資當期虧損,則不進行收益分配;(2)基金收益分配后,基金份額資產凈值不能低于面值;(3)基金當年收益應先彌補以前年度虧損,才可進行當年收益分配。在來源處扣繳個稅的做法使得個人投資者的股息、利息收入在來源處就被扣繳了個稅,必然導致以稅后收入來彌補基金前期和當期可能存在的投資損失,甚至可能因提前扣除稅收,致使基金份額資產凈值低于面值,進而不能滿足分配條件。其次,提早了未分配收入的納稅時間!蹲C券投資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凈收益的90%。若在來源處預先扣繳了個稅,則意味著基金未分配的部分也提前承擔了稅負。第三,違背了基金投資者收入確認原則。按照國際慣例,基金投資者不是在基金獲得收益時,而是在基金分配收益時才被確認獲得基金收益,并產生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我國在來源處扣繳個稅的做法恰恰違背了收入確認的國際慣例。第四,基金作為一個資金集合體投資于股票、債券、銀行存款等,基金投資者不只包括個人,還有機構、企業,代扣代繳單位根本無法劃分投資于本部分的基金,哪些資金來自個人,那些資金來自機構、企業,如果統一代扣20%(或10%)的稅金,相當于對機構、企業的資金所得也征收了個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就顯得名不符實了。
另外,基金存放在銀行中的款項,是按照同業存款核算的,其利率高于一般儲蓄存款,而銀行對同業存款是不履行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義務的,這也使財稅[2002]128號文中規定銀行作為扣繳義務人履行對基金的儲蓄存款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規定流于形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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