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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潤再投資退稅問題
問題內容:我司是廣東肇慶港資企業,2007年將2005、2006年度利潤投資本公司,外國投資者委托本公司申請退稅,主管稅局于2007年12月批復退稅給外國投資者。該退稅款于2008年2月由本公司代收,本公司賬務處理為掛其它應付款。在2008年匯算清繳中,主管稅局要求依據財稅[2008]151號規定,作為收到的財政性資金,計入本企業應納稅所得。但我司認為,該退稅款是退回外國投資者的。按權責發生制原則,應屬于2007年所得,按舊外資所得稅法及境內企業及個人購付匯需提供的稅務憑證,無需交稅。
回復意見: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原有若干稅收優惠政策取消后有關事項處理的通知》(國稅發[2008]23號)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國發[2007]39號)的有關規定,現就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原執行的若干稅收優惠政策取消后的稅務處理問題通知如下。
一、關于原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再投資退稅政策的處理
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稅后利潤直接再投資本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資事項,并在國家工商管理部門完成變更或注冊登記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有關規定,給予辦理再投資退稅。”
廣東肇慶港資企業2008年2月代外國投資者收到2007年外國投資者將2005、2006年度分的利潤再投資該公司的退稅款,根據原《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從企業取得的利潤直接再投資于該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它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不少于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的40%稅款,國務院另有優惠規定的,依照國務院的規定辦理,再投資不滿五年撤出的,應當繳回已退的稅款。”此退還的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40%的稅款是退給外國投資者的,而不是退給廣東肇慶港資企業的,應作“其它應付款”處理,而不是廣東肇慶港資企業的收入,不形成該企業利潤,不繳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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