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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當融資的法律問題
典當行作為一種主要以自有資金為貸款來源,不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其風險較其他金融機構要小得多,且不存在保護存款人利益問題。因此其市場準入條件不必過嚴,但要加強對其經營活動的監管。
(一)典當行的立法體系和監管體制不夠完善
典當行發展初期沒有進行行業立法,各部門職責不明確,監管不力。1996年,人民銀行發布《典當行管理暫行辦法》,形成以人民銀行為主,公安、工商為輔的監管體制。但由于出臺倉促,《暫行辦法》與典當行業的發展還有不少不相適應的問題。2001年,典當行監管職責移交國家經貿委,后者制定并頒布了《典當行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與前者相比“辦法”有了新的突破:減少了審批環節;降低了注冊資本,取消了股本限制;擴大了經營范圍,明確規定可以經營財產權利和房地產典當業務;可以從銀行貸款,允許負債經營;可以設立分支機構等。
一、是由于沒有制定完整嚴格的擔保法規,加之民間傳統上也是質典不分,從而導致概念模糊不清。“辦法”把典當定性為臨時性質的質押了貸款,將質押了貸款與典當等同,這不能不說是一大缺陷。因為作為一種金融制度,它與質押了貸款本來就有同等功能。而將其定位為質押了貸款,既是制度的功能重疊和浪費,又扭曲了典當的固有價值,將用益物權與價值物權混同。
二、是由于缺乏一些相關的實施細則和配套規定,致使有些“辦法”規定的業務成為空中樓閣,沒有得到很好的具體實施。比如根據國家對于辦理房地產抵押的程序規定,房屋抵押權轉讓必須向當地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房屋他項權證登記手續,而國家建設部沒有明確規定可向典當行提供此項服務。而且“房產典當”死當后,房管部門只辦理房產的買賣、繼承和贈予的過戶手續,典當關系不能據以移轉房產所有權。“車輛”的典當也是如此。車管所只辦理車輛買賣、贈與與調撥關系的過戶手續,使典當關系因無法律規定而無法真正成立。
三、是除了由經貿委履行主要監管職責外,還要由公安機關按特殊行業進行管理。多重管理必然造成多重審批,不可避免地將會出現管理矛盾。
四、是未建立統一的典當行財會制度和考核評價指標體系,監管部門難于掌握典當行的真實情況。這會影響監管工作的科學性和有效性。另外,典當行業管理的政府主管部門(執法主體)的執法和行政處罰行為缺乏與《典當行管理辦法》配套的相關政策性規定,難以會同公安、工商等部門實現共同執法。
五、是典當業協會未起到其應有的作用。在美國全國有典當行業聯合會,各州、地區有典當行業協會對典當活動自我約束。目前我國現有的全國性的典當協會僅為舊貨協會下面的二級協會,其權威性和會員參與程度均有限,沒有真正起到聯合、規范、協調全國典當行業的作用。地方性典當協會雖然成立了一些,但由于缺乏統一的管理和指導對典當行自律作用也十分有限。同時由于典當行業協會力量不足,本應由典當協會承擔的職能卻由政府部門承擔了。
六、是中央與地方立法相矛盾。比如盡管2001年下半年國家經貿委出臺了《典當行管理辦法》,允許房地產典當,可日益增長的房地產抵押業務在許多省市中卻沒有有效開展。如《廣東省典當管理條例》并不允許房地產典當,加之廣東省人大常委會于2003年2月才正式廢止了《廣東省典當管理條例》,使房地產典當這一業務一直沒有得以開展。
(二)市場準入過嚴
“辦法”對典當行規定了嚴格的設立條件和審批程序,監管部門還有意限制典當行的數量和規模。第四十五條規定: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依據“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適度競爭,規范經營”的原則,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的典當行數量及布局進行調控。而且在其設立條件中規定的符合國家對典當行合理布局,統籌規劃的要求,這一條件無法量化,有強烈的主觀色彩,僅憑管理機構的主觀意志,它覺得符合就符合,并沒有一個具體的標準,也為腐壞埋下了隱患。
而典當質押業務在西方發達國家和港臺地區的國民經濟中均占相當比重,該行當甚至成為某些從事轉口貿易的“袖珍國家”的支柱產業。此外,在改革國有大中型企業,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試點中,采用典當方式盤活生產存量,使企業實物資產流動起來,減少“無形”流失亦有明顯效果。由此可見,典當業這種便利市場主體融資興業的第三產業門類,在我國經濟中的地位不是高了,而是低了,典當行開辦的不是多了,而是少了。(李善蘭、馮玉軍:《典當業的法律思考》,載《發展》 1996年第4期。)
而且典當行作為一種主要以自有資金為貸款來源,不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其風險較其他金融機構要小得多,且不存在保護存款人利益問題。因此其市場準入條件不必過嚴,但要加強對其經營活動的監管。
(三)典當行的經營范圍問題
“辦法”增加了財產權利和房地產典當業務,經營范圍有所擴大,但仍十分謹慎。
對于金融機構來講,經營范圍越大,金融機構獲利的機會就越大,同時風險也越大。反之,經營范圍越窄,其獲利機會也越小。典當行如今發展不起來的原因之一就是其經營范圍過窄,獲利機會減少,使廣大投資者提不起興趣,也使典當行本身無法發展、壯大起來。像在美國和加拿大,其典當行的經營范圍非常廣、綜合性很強,“典當行不僅經營典當業務,還做一些商品零售業務,包括舊貨出售和賣新商品,一家典當行可擁有多個許可證”,因為“多種經營可以降低經營風險增加其盈利點有利于典當行經營穩定,也更加便民”(謝麗:《外國典當考察報告》,載《中國經貿導刊》2003年第3期。)。
(四)關于業務規則的規定有漏洞,不夠詳盡
而像美國、加拿大等國家在法律上對典當行的業務規則如費率、貸款期限、絕當物處理和典當行接收盜竊財產的處置等方面都有詳細的規定!稗k法”規定的業務規則主要在以下方面有欠缺:
一是典當關系主體資格未做明確規定。不僅對典當行,尤其是對出典人的年齡及行為能力未加限制,埋下了典當無效和典當違反公序良俗原則的隱患。
二是典當期限太短。一般規定其典當期限為六個月。實際上限制典當行的業務范圍僅為短期貸款,是不是可以適當延長呢?也可考慮由典當雙方自行決定。
三是沒有“找貼”與“別賣”的相關規定。雖然“辦法”規定當物估價由雙方當事人協商,但實際上多由典當行自行確定。由于用戶一般急需資金,低典價也都接受。在這種情況下,有的企業要求“找貼”,也就是要回典價與實際價值的差額,但典當行卻以合同未規定不允。有的企業在當期內想轉讓當物所有權即“別賣”,得款以贖當,典當行也百般阻撓。有些物品,典押人不需要,但卻受到典當行的青睞。而且,典押人又缺資金,所以典物在典當期間賣給典當行的情況較多。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中考慮建立典當物的公估找貼和別賣制度以解決此類問題。
四是死當物的處理方法不當。如果按營業質的法律特征來講,死當物應當歸典當行所有。但“辦法”規定三萬元以上的當物僅能獲得拍賣當物中的貸款本息,剩余部分仍退還當戶。這個規定使其喪失了營業質的性質,類同于一般的質押了貸款,也使典當行的獲利機會更小,影響其積極性。既不同于傳統的典當,也與實踐中的做法相悖。
另外,對三萬元以上的死當物一律公開拍賣在現實中操作起來十分困難,許多典當行與拍賣行聯系不便,而且現階段有關公開拍賣的規定也亟待完善。這不僅使交易成本增加,也由于死當物不能及時處理使資金受到占壓。
五是對典當物滅失的風險責任規定的不合理!稗k法”規定:遇有不可抗力導致質押當物損毀的,典當行不承擔賠償責任。我認為這樣加大了借款人的責任,而減輕了典當行的責任。因為典當物在典當行手中,典當行的責任應大于借款人的責任,這樣才能使典當行更注意其保管義務。而且“辦法”規定了要為當物購買保險,如得到保險公司的保險金,典當企業的利益就能夠得到補償。
六是對典當價格未做一些限制性規定。在實踐中,由于借款人大多急需資金,相對典當行來講屬于弱者,典當行往往乘機故意狠狠的壓低價格!跋x吃鼠咬,光板沒毛,破棉襖一件”的現象依然會發生,故現行辦法規定當物價格由當事人自由協商,雖然充分體現了契約自由,但卻有可能導致顯失公平。比如房產這種高價值物品,當價過低的話,當事人萬一不能按期贖當,肯定引發糾紛,也可能造成借款人無家可歸。
(五)法律責任規定得太輕
如果說對典當行的事前監管過嚴的話,那么對其事后監管卻是軟弱乏力的。對其違規經營的罰款最高限額才三萬元,有些違法責任僅僅能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這相對于其放貸等違規經營所獲利益相比,太不具有威懾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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