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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外資企業的股權并購

        時間:2020-11-03 10:28:44 公司注冊 我要投稿

        外資企業的股權并購

            依據《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第2條:本規定所稱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系指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境內公司")的股東的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使該境內公司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股權并購");或者,外國投資者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并通過該企業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且運營該資產,或,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并以該資產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運營該資產(以下稱"資產并購")。
              由上述規定內容可以看出國內立法對股權并購及資產并購內涵的界定。股權并購系指并購方通過協議購買目標企業的股權或認購目標企業增資方式,成為目標企業股東,進而達到參與、控制目標企業的目的。資產并購系指并購方通過收購目標企業資產方式,運營該資產,并不以成為目標企業股東為目的。
              通過以上股權并購與資產并購的定義,可以看出二者存在一定的同異之處。二者之區別與聯系具體有以下幾點:
              1、并購意圖。并購方的并購意圖是為了取得對目標企業的控制權,體現在股權并購中的股權層面的控制和資產并購中的實際運營中的控制。雖然層面不一樣,但都是為了取得對目標企業的實際控制權,進而擴大并購方在生產服務等領域的實際影響力。
              2、并購標的。股權并購的標的是目標企業的股權,是目標企業股東層面的變動,并不影響目標企業資產的運營。資產并購的標的是目標企業的資產如實物資產或專利、商標、商譽等無形資產,并不影響目標企業股權結構的變化。
              3、交易主體。股權并購的交易主體是并購方和目標公司的股東,權利和義務只在并購方和目標企業的股東之間發生。資產并購的交易主體是并購方和目標公司,權利和義務通常不會影響目標企業的股東。
              4、交易性質。股權并購的交易性質實質為股權轉讓或增資,并購方通過并購行為成為目標公司的股東,并獲得了在目標企業的股東權如分紅權、表決權等,但目標企業的資產并沒有變化。資產并購的性質為一般的資產買賣,僅涉及買賣雙方的合同權利和義務。
              實踐中,上述兩種并購方式都大量存在,結合其特性,兩種并購方式各有優劣,下面試加以簡要歸納。
              1、股權并購。股權并購的方法操作簡單,不涉及資產的評估,不需辦理資產過戶手續,節省費用和時間,同時更能有效解決一些法律限制,能逾越特定行業(如汽車行業)進入的.限制,能規避資產并購中關于資產移轉(如專利等無形資產)的限制。股權并購的主要風險在于并購完成后,作為目標企業的股東要承接并購前目標企業存在的各種法律風險,如負債、法律糾紛等。實踐中,由于并購方在并購前缺乏對目標企業的充分了解,導致并購后目標企業的各種潛在風險爆發,不能達到雙方的最佳初衷。
              2、資產并購。資產并購的優勢在于收購資產是對目標公司的實物資產或專利、商標、商譽等無形資產進行轉讓,目標公司的主體資格不發生任何變化,也就是說,這兩個公司是各自獨立的,并購方對目標公司自身的債權債務也無須承擔任何責任。資產并購方式操作較為簡單,僅是并購方與目標企業的資產買賣。與股權并購方式相比,資產并購可以有效規避目標企業所涉及的各種問題如債權債務、勞資關系、法律糾紛等等。
              在實際操作中,資產收購一般不涉及到公司股權、股權并更等,股權收購一般包括公司資產,如果特別約定不包括公司資產或部分資產,要依法進行資產剝離。
              實務中,100%股權并購與100%資產并購是不用的。不同之處在于股權并購后并購者接管原有企業,通過原企業的形式擁有原企業的全部資產,承擔原企業債權債務;資產并購原有企業的所有資產,并購者通過另外的企業擁有原企業的所有資產,但不承擔原企業的債權債務,原企業所有資產成為資產并購所得的對價,一般是現金,通常原企業股東可以解散原企業,分現金。
              因此,不同的實務操作中,根據不同的并購企業的特征,制定不同的并購策略,以期實現并購企業和被并購企業的最佳利益。
          問:外商投資企業及外國企業股權轉讓,是否需要繳納所得稅?
              答:首先,股權轉讓是指企業的股東將其擁有的股權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轉讓給他人的股權重組的方式之一。通常所說的股權重組是指,企業的股東(投資者)和股東持有的股份金額和比例發生變化。除了股權轉讓外,重組方式還包括增資擴股,即企業向社會募集股份、發行股票,新股東投資入股或原股東增加投資擴大股權,從而增加企業的資本。
              企業的股權重組,是其股東的投資或交易行為,屬于企業股權結構的重組,不影響企業的存續性;企業不須經清算程序;企業的債權和債務關系,在股權重組后繼續有效。
              但既然股權轉讓是企業的投資或交易行為,則必然涉及到是否有收益,需要納稅等問題。
              現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十九條規定“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而有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利潤、利息、租金、特許權使用費和其他所得,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上述所得與其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都應當繳納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稅。依照前款規定繳納的所得稅,以實際受益人為納稅義務人,以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稅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額中扣繳?劾U義務人每次所扣的稅款,應當于五日內繳入國庫,并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扣繳所得稅報告表。”
              即將于2008年1月1日生效的新稅法第三條“居民企業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境外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以及發生在中國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非居民企業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應當就其來源于中國境內的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
              因此,在外商投資企業及外國企業股權轉讓時,股權轉讓方在有收益的情況下,應該按照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并且明確了股權轉讓的收益方是納稅義務人,股權轉讓金的支付人為扣繳義務人。例如,股權轉讓的標的企業在中國境內,則股權轉讓方及受讓方無論是其中一方為外國企業,還是雙方都為外國企業,只要有轉讓收益,收益方均應該就該股權轉讓收益繳稅的。當然,在沒有收益的情況下,無論轉讓雙方是否外國企業,均無需繳納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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