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關推薦
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審查指南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進一步規范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審批工作,提升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行業的整體水平,制定《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審查指南》(以下簡稱《指南》)。
《指南》按照《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五條的有關許可條件,針對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經營單位的特點和存在的主要問題,進一步細化了相關要求。
一、適用范圍
《指南》適用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單位申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包括新申請、重新申請領取和換證)的審查。
二、術語和定義
(一)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是指將滿足或經預處理后滿足入窯(磨)要求的危險廢物投入水泥窯或水泥磨,在進行熟料或水泥生產的同時,實現對危險廢物的無害化處置的過程。
(二)水泥磨,是指將熟料、石膏和混合材等材料混合研磨生產水泥的設備。
(三)窯灰,是指水泥窯及窯尾余熱利用系統煙氣(以下簡稱窯尾煙氣)布袋除塵器捕獲以及在增濕塔和窯尾余熱鍋爐沉積的顆粒物。(四)旁路放風粉塵,是指通過水泥窯窯尾旁路放風設施排出水泥窯系統的顆粒物。
(五)窯尾煙室,是指水泥窯分解爐底部與回轉窯尾端(物料入口端)之間的銜接空間(包括上升煙道)。
(六)預處理,是指為了滿足水泥窯協同處置的入窯(磨)要求,對危險廢物進行干燥、破碎、篩分、中和、攪拌、混合、配伍、預燒等前期處理的過程。
(七)危險廢物預處理中心,是指在水泥生產企業廠區外設置的,用于對收集的危險廢物進行預處理的專門場所。
(八)分散聯合經營模式,是指水泥生產企業和危險廢物預處理中心分屬不同的法人主體的情況下,危險廢物在預處理中心經預處理滿足水泥窯協同處置入窯(磨)要求后,運送至水泥生產企業不再進行其他預處理而直接入窯(磨)協同處置的經營模式。
(九)分散獨立經營模式,是指水泥生產企業和危險廢物預處理中心屬于同一法人主體的情況下,危險廢物在預處理中心經預處理滿足水泥窯協同處置入窯(磨)要求后,運送至水泥生產企業不再—5—進行其他預處理而直接入窯(磨)協同處置的經營模式。
(十)集中經營模式,是指在水泥生產企業廠區內對危險廢物進行預處理和協同處置的經營模式,包括危險廢物預處理和水泥窯協同處置設施或運營屬于同一法人或分屬不同法人主體的情況。
(十一)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單位,是指開展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活動和輔助水泥窯協同處置的危險廢物預處理活動的獨立法人或由獨立法人組成的聯合體。
(十二)預處理產物,是指經過危險廢物預處理中心處理得到的滿足水泥窯協同處置入窯(磨)要求的產物。
(十三)新型干法水泥窯,是指在窯尾配加了懸浮(旋風)預熱器和分解爐的回轉式水泥窯。
(十四)反應性廢物,是指經《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反應性鑒別》(GB5085.5)鑒別具有爆炸性質的危險廢物和廢棄氧化劑或有機過氧化劑。
(十五)重金屬噸熟料投加量,是指每生產1噸熟料,隨常規原料、常規燃料、廢物投入水泥窯的某種重金屬元素的質量,單位為g/t˙熟料。
(十六)重金屬噸水泥投加量,是指每生產1噸水泥,隨常規原料、常規燃料、廢物、緩凝劑、混合材投入水泥窯和水泥磨的某種重金屬元素的質量,單位為g/t˙水泥。
三、審查要點
(一)技術人員
1.采用分散獨立經營模式和集中經營模式的單位,應有至少有1名具備水泥工藝專業高級職稱的技術人員,至少1名具備化學與化工專業中級及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至少3名具備環境科學與工程專業中級及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至少3名具有3年及以上固體廢物污染治理經歷的技術人員,至少1名依法取得注冊助理安全工程師及以上執業資格或安全工程專業中級及以上職稱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2.采用分散聯合經營模式的危險廢物預處理中心,應有至少1名具備水泥工藝專業中級及以上職稱(或水泥工藝專業大學本科及以上學歷或5年及以上在水泥工藝專業工作經歷)的技術人員,至少1名具備化學與化工專業中級及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至少3名具備環境科學與工程專業中級及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至少3名具有3年及以上固體廢物污染治理經歷的技術人員,至少1名依法取得注冊助理安全工程師及以上執業資格或安全工程專業中級及以上職稱的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3.采用分散聯合經營模式的水泥生產企業,應有至少1名具備水泥工藝專業高級職稱的技術人員,至少1名具備化學與化工或環境科學與工程專業中級及以上職稱的技術人員。
4.水泥生產企業應設置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廢物的協同處置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二)危險廢物運輸
1.具有交通運輸部門頒發的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無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申請單位應提供與具有危險貨物運輸資質的單位簽訂的運輸協議或合同。
2.危險廢物運輸的其他要求應符合《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技術規范》(HJ2025)中的相關規定。
3.預處理產物從預處理中心至水泥生產企業之間的運輸應按危險廢物進行管理。
(三)協同處置工藝與設施
1.廠區
(1)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的水泥生產企業所處位置應當符合城鄉總體發展規劃、城市工業發展規劃的要求。
(2)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項目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產業政策、危險廢物污染防治技術政策、危險廢物污染防治規劃的相關要求,應與地方現有及擬建危險廢物處置項目統籌規劃。
(3)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項目應提供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及其批復復印件等項目審批手續相關文件。
(4)危險廢物預處理中心和水泥生產企業所在區域無洪水、潮水或內澇威脅,設施所在標高應位于重現期不小于100年一遇的洪水位之上,并建設在現有和各類規劃中的水庫等人工蓄水設施的淹沒區和保護區之外。
(5)危險廢物預處理中心和水泥生產企業的危險廢物貯存和作業區域周邊應設置初期雨水收集池。
(6)危險廢物運輸至預處理中心和水泥生產企業的運輸路線、預處理中心至水泥生產企業的預處理產物運輸路線應盡量避開居民區、商業區、學校、醫院等環境敏感區,當因危險廢物產生單位的位置位于環境敏感區周邊導致危險廢物運輸路線無法避開環境敏感區時,危險廢物裝車后應及時離開,避免長時間停留。環境影響評價確定的危險廢物預處理中心和水泥生產企業的防護距離內沒有居民等環境敏感點。
(7)危險廢物的貯存區、預處理區、投加區應與辦公區、生活區分開。
2.水泥窯
(1)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的水泥窯應為設計熟料生產規模不小于2000噸/天的新型干法水泥窯,窯尾煙氣采用高效布袋(含電袋復合)除塵器作為除塵設施,水泥窯及窯尾余熱利用系統窯尾排氣筒(以下簡稱窯尾排氣筒)配備滿足《固定污染源煙氣排放連續監測系統技術要求及檢測方法》(HJ/T76)要求,并安裝與當地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聯網的顆粒物、氮氧化物(NOx)和二氧化硫(SO2)濃度在線監測設備。
(2)對于改造利用原有設施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的水泥窯,在改造之前,原有設施的監督性監測結果應連續兩年符合《水泥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4915)的要求,并且無其他環境違法行為。
3.貯存
(1)危險廢物預處理中心和水泥生產企業廠區內應建設危險廢物專用貯存設施,貯存設施的選址、設計及運行管理應滿足《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GB18597)和《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技術規范》(HJ2025)的相關要求。
(2)采用分散聯合經營模式和分散獨立經營模式時,危險廢物預處理中心內的危險廢物貯存設施容量應不小于危險廢物日預處理能力的15倍,水泥生產企業廠區內的危險廢物貯存設施容量應不小于危險廢物日協同處置能力的2倍。
(3)采用集中經營模式時,對于僅有一條協同處置危險廢物水泥生產線的水泥生產企業,廠區內的危險廢物貯存設施容量應不小于危險廢物日協同處置能力的10倍;對于有兩條及以上協同處置危險廢物水泥生產線的水泥生產企業,廠區內的危險廢物貯存設施容量應不小于危險廢物日協同處置能力的5倍。
(4)貯存揮發性危險廢物的貯存設施應具有較好的密閉性,貯存設施內采用微負壓抽氣設計,排出的廢氣應導入水泥窯高溫區,如篦冷機的靠近窯頭端(采用窯門罩抽氣作為窯頭余熱發電熱源的水泥窯除外)或分解爐三次風入口處,或經過其他氣體凈化裝置處理后達標排放。采用導入水泥窯高溫區的方式處理廢氣的貯存設施,還應同時配置其他氣體凈化裝置,以備在水泥窯停窯期間使用。
(5)盛裝危險廢物的容器在再次盛裝其他危險廢物前應進行清洗。(6)危險廢物貯存的其他要求應符合《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662)和《危險廢物收集貯存運輸技術規范》(HJ2025)中的相關規定。
4.預處理
(1)針對直接投入水泥窯進行協同處置會對水泥生產和污染控制產生不利影響的危險廢物,危險廢物預處理中心和采用集中經營模式的協同處置單位應根據其特性和入窯要求設置危險廢物預處理設施。
(2)危險廢物的預處理設施應布置在室內車間。
(3)含揮發或半揮發性成分的危險廢物的預處理車間應具有較好的密閉性,車間內應設置通風換氣裝置并采用微負壓抽氣設計,排出的廢氣應導入水泥窯高溫區,如篦冷機的靠近窯頭端(采用窯門罩抽氣作為窯頭余熱發電熱源的水泥窯除外)或分解爐三次風入口處,或經過其他氣體凈化裝置處理后達標排放。采用導入水泥窯高溫區的方式處理廢氣的預處理車間,還應同時配置其他氣體凈化裝置,以備在水泥窯停窯期間使用。采用獨立排氣筒的預處理設施(如烘干機、預燒爐等)排放廢氣應經過氣體凈化裝置處理后達標排放。
(4)對固態危險廢物進行破碎和研磨預處理的車間,應配備除塵裝置和與之配套的除塵灰處置系統。液態危險廢物預處理車間應設置堵截泄漏的裙角和泄漏液體收集裝置。
(5)危險廢物預處理的消防、防爆、防泄漏等其他要求應符合《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662)中的相關規定。
5.廠內輸送
(1)從生料磨或水泥磨投加的危險廢物的廠內輸送設施可利用水泥生產常規原料、燃料和產品輸送設施,其他危險廢物廠內輸送設施應專門配置,不能用于水泥生產常規原料、燃料和產品的輸送。
(2)危險廢物的物流出入口以及轉運、輸送路線應遠離辦公和生活服務設施。移動式輸送設備(如各種運輸車輛)在廠內運輸危險廢物時,應按照專用路線行駛。
(3)危險廢物的管道輸送設備應保持良好的密閉性,防止危險廢物的滴漏和溢出;非密閉輸送設備(如傳送帶、提升機等)和移動式輸送設備(如鏟斗車等)應采取防護措施(如加設防護罩等),防止粉塵飄散、揮發性氣體逸散和危險廢物遺撒,移動式輸送設備還應定期進行清洗。
(4)輸送危險廢物的管道、傳送帶應在顯眼處設置安全警告標識。
(5)廠內危險廢物輸送設備管理、維護產生的各種廢物均應作為危險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
6.投加
(1)應根據危險廢物(或預處理產物)的特性在水泥窯中選擇合適的投加位置,并設置危險廢物投加設施,水泥窯的危險廢物投加位置和投加設施參見《指南》附表1。作為替代混合材向水泥磨投加的危險廢物應為不含有機物(有機質含量小于0.5%,二噁英含量小于10ngTEQ/kg,其他特征有機物含量不大于水泥熟料中相應的有機物含量)和氰化物(CN-含量小于0.01mg/kg)的固態廢物,并確保水泥產品滿足水泥相關質量標準以及《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662)表1中規定的“單位質量水泥的重金屬最大允許投加量”限值。
(2)含有機鹵化物等難降解或高毒性有機物的危險廢物優先從窯頭(窯頭主燃燒器或窯門罩)投加,若受危險廢物物理特性限制(如半固態或大粒徑固態危險廢物)不能從窯頭投加時,則優先從窯尾煙室投加,若受危險廢物燃燒特性限制(如可燃或有機質含量較—12—高的危險廢物)也不能從窯尾煙室投加時,最后再選擇從分解爐投加。(3)采用窯門罩抽氣作為窯頭余熱發電熱源的水泥窯禁止從窯門罩投加危險廢物。
(4)危險廢物從分解爐投加時,投加位置應選擇在分解爐的煤粉或三次風入口附近,并在保證分解爐內氧化氣氛穩定的前提下,盡可能靠近分解爐下部,以確保足夠的煙氣停留時間。
(5)危險廢物投加設施應能實現自動進料,并配置可調節投加速率的計量裝置實現定量投料。在窯尾煙室或分解爐也可設置人工投加口用于臨時投加自行產生或接收量少且不易進行預處理的危險廢物(如危險廢物的包裝物、瓶裝的實驗室廢物、專項整治活動中收繳的違禁化學品、不合格產品等)。
(6)危險廢物采用非密閉機械輸送投加裝置(如傳送帶、提升機等)或人工從分解爐或窯尾煙室投加時,應在分解爐或窯尾煙室的危險廢物入口處設置鎖風結構(如物料重力自卸雙層折板門、程序自動控制雙層門、回轉鎖風門等),防止在投加危險廢物過程中向窯內漏風以及水泥窯工況異常時窯內高溫熱風外溢和回火。
(7)危險廢物機械輸送投加裝置的卸料點應設置防風、防雨棚。含揮發或半揮發性成分的危險廢物和固態危險廢物的機械輸送投加裝置卸料點應設置在密閉性較好的室內車間。含揮發或半揮發性成分的危險廢物的卸料車間內應設置通風換氣裝置并采用微負壓抽氣設計,排出的廢氣應導入水泥窯高溫區,如篦冷機的靠近窯頭端(采用窯門罩抽氣作為窯頭余熱發電熱源的水泥窯除外)或分解爐三次風入口處,或經過其他氣體凈化裝置處理后達標排放。固態危險廢物的卸料車間應配備除塵裝置。液態危險廢物的卸料區域應設置堵截泄漏的裙角和泄漏液體收集裝置。
(8)危險廢物非密閉機械輸送投加裝置(如傳送帶、提升機等)的入料端口和人工投加口應設置在線監視系統,并將監視視頻實時傳輸至中央控制室顯示屏幕。
(9)危險廢物向水泥窯投加的其他要求應符合《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662)中的相關規定。
7.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和規模
(1)水泥窯禁止協同處置放射性廢物,爆炸物及反應性廢物,未經拆解的電子廢物,含汞的溫度計、血壓儀、熒光燈管和開關,鉻渣,未知特性的不明廢物。危險廢物預處理中心或采用集中經營模式的協同處置單位可以接收未知特性的不明廢物,但應滿足《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662)第9.3節中有關不明性質廢物的專門規定。電子廢物拆解下來的廢樹脂可以在水泥窯進行協同處置。
(2)除放射性廢物、爆炸物及反應性廢物、含汞的溫度計、血壓儀、熒光燈管和開關、鉻渣之外的其他危險廢物,若滿足或經預處理后滿足《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662)規定的入窯或替代混合材要求后,均可以進行水泥窯協同處置。
(3)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的規模和類別應與地方危險廢物的產生現狀和特點,以及地方現有危險廢物處置設施的危險廢物處置類別和能力相協調。
(4)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的規模不應超過水泥窯對危險廢物的最大容量。在保證水泥窯熟料產量不明顯降低的條件下,水泥窯對危險廢物的最大容量可參考《指南》附表2確定。危險廢物作為替代混合材時,水泥磨對危險廢物的最大容量不超過水泥生產能力的20%。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的規模還應考慮危險廢物中有害元素包括重金屬、硫(S)、氯(Cl)、氟(F)和硝酸鹽、亞硝酸鹽的含量,確保由危險廢物帶入水泥窯(或水泥磨)的有害元素的總量滿足《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662)中第6.6.7~6.6.9條的要求,每生產1噸熟料由危險廢物帶入水泥窯的硝酸鹽和亞硝酸鹽總量(以N元素計)不超過35g。
(5)水泥窯同時協同處置可燃危險廢物、不可燃的半固態、液態或含水率較高的固態危險廢物時,水泥窯對可燃危險廢物、不可燃的半固態、液態危險廢物的最大容量應在《指南》附表2所示的基礎上進行相應的減小。
8.污染物排放控制
(1)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的水泥窯可以設置旁路放風設施。旁路放風設施應采用高效布袋除塵器作為煙氣除塵設施,若采用獨立的排氣筒時,其排氣筒高度不低于15m,且高出本體建筑物3m以上。旁路放風粉塵和窯灰可以作為替代混合材直接投入水泥磨,但應嚴格控制其摻加比例,確保水泥產品滿足相關質量標準以及《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662)中表1規定的“單位質量水泥的重金屬最大允許投加量”限值。如果窯灰和旁路放風粉塵需要送至水泥生產企業外進行處置,應按危險廢物進行管理。
(2)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的窯尾排氣筒和旁路放風設施排氣筒(包括獨立排氣筒和與水泥窯及窯尾余熱利用系統、窯頭熟料冷卻機或煤磨的共用排氣筒)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滿足《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GB30485)的要求。危險廢物貯存設施、預處理車間和輸送投加裝置卸料車間有組織排放源的惡臭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滿足《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的要求,非甲烷總烴排放濃度應滿足《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的要求,顆粒物排放濃度應不超過20mg/m3(標準狀態下干煙氣濃度)。采用獨立排氣筒的預處理設施(如烘干機、預燒爐等)排氣筒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應根據預處理設施類型滿足相關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
(3)危險廢物預處理中心和協同處置危險廢物水泥生產企業無組織排放源的惡臭污染物濃度應滿足《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GB14554)的要求,非甲烷總烴排放濃度應滿足《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的要求,顆粒物排放濃度滿足《水泥工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4915)的要求。
(4)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的窯尾排氣筒總有機碳(TOC)排放濃度應滿足《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GB30485)的要求。旁路放風設施采用獨立的排氣筒時,其中的TOC排放濃度不應超過10mg/m3,與水泥窯及窯尾余熱利用系統、窯頭熟料冷卻機或煤磨共用排氣筒時,協同處置危險廢物與未協同處置固體廢物的水泥窯常規生產時TOC排放濃度的差值不應超過10mg/m3(以上濃度均指標準狀態下氧含量10%的干煙氣濃度)。煙氣中TOC的測定方法參照《固定污染源排氣中非甲烷總烴的測定氣相色譜法》(HJ/T38)中總烴的測定方法。
(5)危險廢物預處理中心和水泥生產企業的危險廢物貯存和作業區域的初期雨水以及危險廢物貯存、預處理設施和危險廢物容器、運輸車輛清洗產生的廢水應收集后按照《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GB30485)的要求進行處理并滿足相關水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上述初期雨水和廢水處理產生的污泥應作為危險廢物進行管理和處置。
(6)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單位涉及廢水和廢氣的污染物排放和管理要求應符合排污許可證的相關規定。
9.分析化驗與質量控制
(1)采用分散聯合經營或分散獨立經營模式時,危險廢物預處理中心和水泥生產企業應制訂預處理產物質量標準并在當地質監部門進行備案,預處理產物質量標準中至少應規定預處理產物的重金屬包括汞(Hg)、鎘(Cd)、鉈(Tl)、砷(As)、鎳(Ni)、鉛(Pb)、鉻(Cr)、錫(Sn)、銻(Sb)、銅(Cu)、錳(Mn)、鈹(Be)、鋅(Zn)、釩(V)、鈷(Co)、鉬(Mo)以及硫(S)、氯(Cl)、氟(F)含量限值,預處理中心生產的并運送至水泥生產企業進行協同處置的預處理產物應滿足預處理產物質量標準。
(2)危險廢物預處理中心和采用集中經營模式的協同處置單位的實驗室應具備危險廢物、預處理產物、水泥生產常規原料和燃料中的重金屬以及硫(S)、氯(Cl)、氟(F)含量的分析能力。
(3)采用分散聯合經營或分散獨立經營模式的水泥生產企業如果不具備危險廢物、預處理產物、水泥生產常規原料和燃料中的重金屬以及硫(S)、氯(Cl)、氟(F)含量的分析能力,可經當地環保部門許可后,委托其他分析檢測機構進行定期送樣分析,送樣分析頻次應不少于每周1次,并將預處理產物的送樣分析結果與預處理產物質量標準進行比對,評估預處理中心生產的預處理產物的質量可靠性。預處理產物連續2個月的送樣分析結果與預處理質量標準一致時,送樣分析頻次可減為每月1次,若在此期間出現送樣分析結果與預處理產物質量標準不一致,則送樣分析頻次重新調整為每周1次。
(4)協同處置單位分析化驗的其他要求應符合《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662)中的相關規定。
10.水泥窯設施性能測試(試燒)
(1)新建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單位在試生產期間應按照《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662)的要求對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的水泥窯設施進行性能測試,性能測試結果合格是試生產結束后領取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必要條件之一。
(2)性能測試結果的有效期為五年。五年期滿后,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單位應按《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662)的要求重新開展性能測試,性能測試結果合格是重新申請領取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或提出換證申請的必要條件之一。
(3)性能測試所需的危險廢物或有機標識物不易獲得時,可以選擇投加含有機標識物的污染土壤,開始煙氣采樣的時間可以在含有機標識物的危險廢物(包括污染土壤)穩定投加至少2小時后進行,持續時間不小于8小時。
(4)從窯頭主燃燒器或窯門罩投加的危險廢物為液態時,也可以選擇窯尾投加點進行性能測試;從窯頭主燃燒器或窯門罩投加的危險廢物為固態或半固態時,必須選擇窯頭或窯門罩投加點進行性能測試,此時熟料中有機標識物的含量應小于0.3μg/kg。
(5)當窯尾有多個危險廢物投加點時,應選擇煙氣在分解爐內停留時間最短的投加點進行性能測試。
(6)對煤磨采用水泥窯窯尾煙氣作為烘干熱源的水泥窯設施進行性能測試時,有機標識物的焚毀去除率(DRE)采用以下公式計算
(7)對設置旁路放風的水泥窯設施進行性能測試時,若旁路放風設施未與水泥窯及窯尾余熱利用系統共用排氣筒,應按《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污染控制標準》(GB30485)的要求對旁路放風設施排氣筒大氣污染物排放濃度(包括TOC)進行檢測并滿足《指南》三(三)“8.污染物排放控制”相關要求,此時有機標識物的DRE采用以下公式計算:
(8)當窯尾排氣筒煙氣中有機物標識物濃度的性能測試檢測結果低于采樣分析儀器的檢出限時,應以采樣分析儀器的檢出限作為煙氣中有機標識物的濃度代入《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662)中的DRE計算公式求取有機標識物的DRE下限值。
(9)僅協同處置不含有機質(有機質含量小于0.5%,二噁英含量小于10ngTEQ/kg,其他特征有機物含量不大于常規水泥生料中相應的有機物含量)和氰化物(CN-含量小于0.01mg/kg)以及僅向水泥磨投加危險廢物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申請單位,可不進行性能測試。
(四)規章制度與事故應急
1.按照《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662)《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辦法》《企業事業單位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備案管理辦法》的要求建立應急管理制度。
2.按照《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662)的要求建立操作運行記錄制度,其中,每套投加系統的危險廢物小時平均投加速率每小時記錄1次,重金屬噸熟料和噸水泥投加量每8小時記錄1次。
3.按照《水泥窯協同處置固體廢物環境保護技術規范》(HJ662)的要求建立人員培訓制度、安全管理制度、人員健康管理制度和環境管理制度。
四、許可證的頒發
1.對符合指南要求的申請單位,審批部門按《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審查和許可指南》要求制作并頒發許可證。
2.對于采用分散聯合經營模式的申請單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中應注明危險廢物預處理中心的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危險廢物預處理設施地址、核準經營危險廢物類別和規模,以及接收該預處理中心所生產預處理產物的所有水泥生產企業的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水泥窯協同處置設施地址、核準接收預處理產物形態(固態、半固態和液態)和規模等信息。
3.對于采用集中經營模式且危險廢物預處理和水泥窯協同處置設施或運營分屬不同法人主體的申請單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中應注明各法人的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以及水泥窯協同處置設施地址、核準經營危險廢物類別和規模等信息。
4.對于采用分散獨立經營模式的申請單位,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中應注明法人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危險廢物預處理設施和水泥窯協同處置設施地址、核準經營危險廢物類別和規模等信息。
【水泥窯協同處置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審查指南】相關文章:
審查外貿訂單的流程03-07
OA協同系統的特征12-27
知識管理與協同OA的異同03-20
如何辦理進口許可證03-30
日本留學簽證審查重點01-08
新西蘭留學簽證辦理審查02-18
云oa的新式協同辦公系統12-28
傳統與協同OA系統之間的對比09-12
危險廢物填埋污染控制標準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