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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詐婚姻的法律規定
婚姻詐騙就是犯罪嫌疑人利用與他人結婚為手段,騙取他人財物,觸犯刑律的行為。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分享欺詐婚姻的法律規定,歡迎大家閱讀瀏覽。
【裁判要旨】
假冒別人的身份與他人登記結婚,婚后借故逃走,受害人應到法院起訴離婚,還是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撤銷結婚證?法院受理后,是按離婚案件進行審理,還是參照無效婚姻進行裁判?本案判決表明:假冒他人的身份進行登記結婚,違反了結婚自愿原則,屬無效婚姻,應由法院宣告雙方的婚姻關系無效。
【案情】
2005年8月23日,毛某與一自稱為高某的女子到浙江省江山市民政局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三天后,該女子以回娘家為由詐騙了毛某7400元后逃走。后毛某持高某的身份證前往其戶籍所在地查找,發現與自己登記結婚的女子與“高某”并非同一人。經向公安機關核實后方知有人冒用高某的名義借婚姻騙取毛某的錢財,該女子的真實身份及下落均無從知曉。2005年9月9日,毛某向江山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高某離婚,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原、被告之間并不存在婚姻關系,法院不能就并不存在的婚姻關系進行裁判,故裁定駁回了毛某的起訴。后毛某申請民政部門要求撤銷婚姻登記無果之下,于2006年9月29日又向該院提出起訴申請,要求依法宣告其與高某之間的婚姻無效。
【裁判】
江山市人民法院經審查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證實高某被她人冒用身份證與毛某登記結婚的事實。該院經審理認為:結婚登記必須符合婚姻法的規定,本案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所辦理的結婚登記系他人冒用被申請人的身份騙取登記,非出自雙方的真實意愿,雙方的婚姻關系應屬無效。依據婚姻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判決:宣告申請人毛某與被申請人高某的婚姻無效,F判決已經生效。
【評析】
婚姻詐騙就是犯罪嫌疑人利用與他人結婚為手段,騙取他人財物,觸犯刑律的行為。在經濟欠發達地區,犯罪嫌疑人往往利用農村大齡青年急于成婚的心理,借婚姻騙取錢財。這種騙婚行為不但觸犯刑律規定,也使受騙者身份從未婚者變成已婚者。受害人對因受騙而建立的婚姻關系,由于詐騙者已逃之夭夭,婚姻名不副實,往往要求給予解除。受害人要求“解除”這種婚姻,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對受理主體、處理程序及結果上的不同理解。正確理解該類糾紛的性質和特征,是正確處理該類糾紛的關鍵所在。
一、該類婚姻屬無效婚姻。
因詐騙而形成的婚姻為不法婚姻在審判實踐中不存在異議,但該類婚姻按可撤銷婚姻處理還是無效婚姻處理則有分歧。根據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只有重婚、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患有禁止結婚疾病和未達到法定婚齡四種情形屬無效婚姻,詐騙形成的婚姻不在規定之列。但無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法定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違法婚姻。從無效婚姻的概念判斷,詐騙婚姻是違反自愿的婚姻,其實際上是無效婚姻。首先,這種婚姻違反了婚姻締結的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的原則。盡管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時形式上表現為“自愿”,但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自愿。其次,這種婚姻在表現形式上不同于法律規定的可撤銷婚姻。受脅迫是非自愿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這種非自愿性隨著時間的推移可能出現變化,有可能從原來結婚時的不自愿經過一段時間的共同生活而變為自愿,因此法律規定處理方式與無效婚姻不同。第三,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弄虛作假、騙取結婚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對結婚、復婚的當事人宣布其婚姻關系無效并收回結婚證……”盡管該條例在國務院的《婚姻登記條例》施行后廢止,但從上述條文的表述上我們不難看出,也是將騙取結婚的情形認定為無效婚姻的。專業人士認為,法律對無效婚姻羅列式的規定外延不周全,無法包含所有無效婚姻的情形。建議對婚姻法修改之時規定一個“兜底條款”,否則在審判實務中將出現認定事實的錯誤。法官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應充分運用法學理論,分析案件的性質。
二、宣告無效婚姻的受理機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二條的規定,無效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然而,是否就可因此認為他們之間的婚姻關系當然無效呢?專業人士認為,我國的婚姻締結采用要式婚姻,當事人只有到婚姻登記機關領取了結婚證,其婚姻關系才受法律保護。無效婚姻在宣告無效之前已經進行了婚姻登記,在形式上被認為是有效的,當事人還要受到該婚姻的約束。只有經有權機關作出宣告,才自始發生婚姻無效的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后,經審查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無效的判決……”說明人民法院具有宣告當事人婚姻無效的職權。按民政部頒布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六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也有權處理無效婚姻,但《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已經廢止,國務院《婚姻登記條例》沒有規定登記機關有宣告婚姻無效的權力,這說明宣告無效婚姻的有權機關只有人民法院。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第九條的規定,婚姻登記機關只能受理受脅迫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其婚姻的案件。
前述案件,申請人毛某第一次起訴要求離婚,法院查明該雙方的婚姻系一方當事人受騙而締結的,不能以原、被告雙方未建立婚姻關系而駁回原告的起訴。因為我國法律規定的婚姻締結是以取得結婚證作為辨別當事人是否結婚的依據,看雙方有沒有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核發的結婚證來確定當事人的婚姻狀況的。毛某要求解除這種僅具形式的婚姻,法院將該案駁回,婚姻登記機關無宣告婚姻無效之職權,當事人將無法解決其尷尬處境。故對當事人以離婚為由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屬無效婚姻的,應當行使釋明權,讓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為確認婚姻無效,從而避免當事人的重復訴訟。
三、法院處理無效婚姻適用的程序。
無論是婚姻法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的兩個司法解釋,均沒有明確規定無效婚姻案件審理適用的程序。我國民訴法對民事案件審理適用程序分為一般訴訟程序和特別訴訟程序。根據民訴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無主財產案件適用特別程序,沒有將無效婚姻案件列入特別程序審理,按正常的規定理解,應當適用一般程序進行審理,但從司法解釋規定的內容上考察,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應適用特別程序進行審理。理由是:1.無效婚姻案件屬于確認之訴,它不屬于民事權益爭議的案件。當事人起訴后,法院就是根據法律規定,對當事人所締結婚姻是否有效進行審查,這與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益無涉,這是適用特別程序最明顯的特征。2.司法解釋規定無效婚姻案件不適用調解,應當依法進行判決,而且有關婚姻的效力的判決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實行一審終審制,這與民訴法關于特別程序審理案件不謀而合。3.民訴法之所以沒有將無效婚姻列入特別程序進行審理,是由于無效婚姻制度后于民訴法確立,民訴法又采用羅列式的形式對特別程序進行規定,沒有將無效婚姻在特別程序中進行規定在所難免。4.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可撤銷婚姻的審理適用一般程序,也反襯法院審理無效婚姻案件應適用特別程序,否則司法解釋沒有作這種規定的必要。
四、無效婚姻案件的審判。
對無效婚姻案件,法院是獨任審判還是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實踐中一般都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因為這種冒名騙婚案件,被冒名者往往不知道其已與人結婚的狀況,法院通知被冒名者到庭參加訴訟,必定帶來其經濟上的負擔,如車旅費、誤工費等損失,受騙者也不可能給予負擔,法院也無從解決被申請人的這筆費用。因此這類案件被申請人一般都不到庭應訴,法院只能采用公告送達的方式通知被告開庭,被告公告期滿不到庭后進行缺席審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適用民訴法意見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故一般都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但根據民訴法關于特別程序的一般規定,除重大、復雜的疑難案件外,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且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說明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受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見第一百六十九條的限制。而且這類案件由于主要是審查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否足以證明雙方的婚姻關系為無效,案情較為簡單,法院可以采用書面審理,無須進行開庭,應盡量減少受害人不必要的開支(如法律設定書面審理,這就會提醒當事人免除律師費的開支),盡快為當事人解決因無效婚姻帶來的痛苦。當然,如案件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按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的規定,是適用普通程序還是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視案情而定,在判決時分別制定裁判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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