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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違約金可否由法院主動調整
2012年9月8日,原告夏某與被告周某簽訂了鋁錠、鋅錠購銷合同,約定了貨物數量、價格、交貨地點、運輸方式及費用、質量驗收、違約責任等內容,并明確約定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貨款的90%支付違約金。在履行合同期間,原告先后銷給被告鋁錠、鋅合金共計貨款748056.34元,但被告未依約付清貨款,雙方為此釀成糾紛,原告起訴來院,要求法院責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貨款748056.34元及違約金673250.71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意見分歧】
673250.71元違約金是否應當支持?對此有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過高,依據公平正義原則,即使被告周某沒有提出請求,人民法院也應當予以調整,適當減少夏某主張的違約金。
第二種意見認為,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只有當事人申請對違約金調整時,法院才予以調整。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被告沒有提出調整的申請時,法院不應主動對違約金予以調整。
【律師評析】
我支持第二種意見:
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約定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該條款表明對于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只有在當事人請求調整,且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確實低于或者過分高于違約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時,人民法院才能進行調整。因此違約金調整請求權是合同當事人所享有的民事權利,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可見,合同法并未對違約金的數額作出禁止性規定,當事人可以自行處分并不受他人干涉。況且基于當前訴訟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模式,法院不宜過多地介入到當事人的法律關系中去,代替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且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其效力應予肯定,只有損害到社會公共利益時,國家才運用公權力予以介入和干預。故在當事人沒有明確提出調整違約金的情況下,應視為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行使,法院不應主動代一方當事人行使主張主動調整合同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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