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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何理解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時間:2022-07-01 16:06:33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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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理解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擔保法中的一般保證、連帶保證、保證期間的概念比較好理解,但對于保證期間能否中斷,以及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如何理解,則可能存在一些歧義。本文yjbys小編就此問題做一些分析!

        如何理解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一、 基本概念:

          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

          連帶責任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如果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則視為是連帶責任保證。

          保證期間是債權人可以向保證人行使權利的期間,債權人如果沒有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則保證人可以免責。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

          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二、 債權人應在保證期間內正確主張權利:

          對于一般保證來說,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如果債權人沒有在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先行提起訴訟或者仲裁,則不能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債權人已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很多人可能會覺得這與前面提到的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相矛盾。其實,我們不應拘泥于文字的表面去理解,而應結合一般保證的實質去理解。法律一方面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要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一方面又規定在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并強制執行之前,保證人免責,所以,債權人必須在保證期間內先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然后才能再起訴保證人。但訴訟或者仲裁的期間是較長的,完全可能超過保證期間,如果在此過程中仍然持續計算保證期間的話,就會迫使債權人在訴訟或者仲裁尚未完成時必須起訴保證人,這不僅加重了債權人的負擔,也使得保證人的責任無法明晰,因為一般保證人在就債務人的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是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所以擔保法才規定,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已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也就是此時參照訴訟時效中斷的規定不再持續計算保證期間,但這絕不是表示保證期間可以中斷。

          值得注意的是,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對于這句話我們也絕不能斷章取義進行機械的理解,否則債權人就可能喪失追究一般保證人責任的權利。因為擔保法已明確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債權人要追究保證人,必須在保證期間內主張權利,而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必須要在保證期間內先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所以,無論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是否中斷,也無論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是否中斷,一般保證的債權人都必須在合同約定或者法定的保證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仲裁,否則就無法追究保證人。而保證期間,請記住,它是不會中斷、中止、或者延長的。

          對于連帶保證來說,債權人沒有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所以連帶保證的債權人必須要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三、 債權人正確主張權利后,保證期間就會轉換成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四條規定:

          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

          這就是說,債權人一旦在保證期間內正確主張了權利,保證期間的功能即已實現,保證責任再不會因保證期間已過而消滅,同時,訴訟時效制度開始發揮作用。也即是保證期間轉換成了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這個訴訟時效屬于普通時效,也就是兩年,而既然是訴訟時效,它就可以依法中斷、中止或延長。

          下面舉兩個例子,以便更直觀地說明債權人主張權利與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關系。

          例一:A為債權人,B為債務人,C為一般保證人,債務履行期為2010年3月10日之前,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在B未按時履行債務的情況下,A于2012年1月1日向B發出履行債務的催告(為方便起見,本文所指的催告均為法律上認可的可以中斷訴訟時效的行為,如發送律師函,或在全國、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發清收債權的公告等),要求B在兩個月內履行債務。B在寬限期過后仍未履行,于是A于2012年5月1日起訴B。試問,在這種情況下,將來C是否需承擔保證責任?

          分析:在本案中,B履行債務的期限為2010年3月10日之前,雖然債權人A在催告時另行給予了寬限期,但由于未經保證人的書面同意,所以保證期間仍為2010年3月10日之后的兩年,即2012年3月9日之前;

          A在2012年1月1日對債務人B發出有效催告,則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中斷,A于2012年5月1日起訴債務人B是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有些人可能就會以為,按照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六條規定,一般保證中主債務訴訟時效中斷的,保證債務訴訟時效中斷。則A起訴B在獲得勝訴并強制執行仍未能滿足債權時,A有權起訴C承擔保證責任。其實這是錯誤的,因為A未在保證期間內即2012年3月9日之前起訴B,所以保證期間并未轉換成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而并不發生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中斷的后果,因此,A已經喪失了要求C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

          例二:A為債權人,B為債務人,C為連帶保證人,債務履行期為2010年3月10日之前,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兩年。在B未按時履行債務的情況下,A于2012年1月1日向B和C發出催告,要求B在兩個月內履行債務,同時要求C承擔保證責任。B和C都未履行義務,而A也未及時起訴,而是在2013年12月1日再次向B和C發出催告,后于2015年3月1日起訴B和C。試問,C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

          分析:在本案中,C的保證期間為2010年3月10日之后的兩年,即2012年3月9日之前;

          針對于債務人B來講,A在2012年1月1日和2013年12月1日各發出一次有效催告,使主債務的訴訟時效兩次中斷,所以A于2015年3月1日對B的起訴是在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內;

          針對于連帶保證人C來講,A在2012年1月1日發出催告要求C承擔保證責任,此時是在保證期間內,因此保證期間已轉換成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而A在2013年12月1日對C發出的第二次催告,使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發生中斷,所以A于2015年3月1日對C的起訴是在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期間內;

          故此,本案中的保證人C應對債務人B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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