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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甘肅省經濟合同管理條例

        時間:2020-08-31 17:07:18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甘肅省經濟合同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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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肅省經濟合同管理條例

          甘肅省經濟合同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加強經濟合同的監督管理,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合伙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和農村承包經營戶(以下簡稱當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相互之間為實現一定經濟目的,明確相互權利義務關系而訂立或履行的經濟合同,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監督管理經濟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合同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職責:(一)貫徹宣傳經濟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規,督促企業加強自身經濟合同的管理。進行合同知識培訓,組織開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動;(二)指導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建立經濟合同管理制度,指導經濟合同簽約和監督經濟合同履行;(三)辦理經濟合同鑒證和抵押物登記;(四)為合同當事人提供咨詢服務;(五)調解經濟合同糾紛,查處經濟合同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應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監督管理經濟合同,督促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調解有關經濟合同糾紛。

          第四條 企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訂立和履行經濟合同的審批、登記、檢查、考核、統計和檔案等制度,加強對本單位經濟合同的管理。

          第五條 訂立經濟合同的當事人應具備合法主體資格,有履行合同義務的能力和條件。委托他人代理簽訂合同,應出具委托書。

          第六條 當事人訂立書面經濟合同,應使用國家制發的示范合同文本,國家未規定統一格式的,合同條款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

          經濟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按國家規定統一監制,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制、銷售。當事人有特殊需求需要自制合同文本的,應經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對轄區內經濟合同監督檢查時,當事人應主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八條 經濟合同鑒證實行自愿原則。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必須鑒證的經濟合同從其規定。

          當事人提請鑒證的經濟合同及有關資料應合法、真實、準確。

          第九條 企業財產抵押合同的登記管理,按國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因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違法行為,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遭受損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查處。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使另一方遭受經濟損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依法責令違法行為人予以返還和賠償,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經濟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商或調解解決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后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 下列行為屬于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一)偽造經濟合同的;(二)盜用、假冒他人名義簽訂經濟合同的;(三)虛構合同主體資格的;(四)為他人進行違法活動提供蓋有公章的空白經濟合同書、證明、函件和銀行帳戶的;(五)無履約能力或夸大履約能力,采取欺詐手段簽訂經濟合同,在獲取合同約定的價款、酬金或貨物后,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只履行部分合同義務,又不退還對方當事人價款、酬金(含利息)或貨物的;(六)當事人一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不退還所收定金、質量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預付款、材料款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費的;(七)利用虛假廣告和信息,誘人簽訂合同,騙取中介費、立項費、培訓費等費用的;(八)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其他虛假產權證明作擔保簽訂合同的;(九)利用合同造成國有資產及其收益流失的;(十)利用經濟合同倒賣國家禁止或限制自由買賣的商品的;(十一)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國家任務和國家訂貨經濟合同的;(十二)利用經濟合同非法轉讓、轉包、轉租,牟取非法收入的;(十三)利用經濟合同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行為;(十四)其他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利用經濟合同進行的違法行為時可依法行使下列職權:(一)查閱、復制當事人有關經濟合同的發票、帳冊;憑證、業務函電和其他有關文件資料;(二)先行登記保存證據,封存、扣留貨物;(三)處理扣留的容易腐爛、變質的物品,保存價款;(四)依法通知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當事人在金融機構相應的存款和票據;(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經濟合同違法行為時,公安、郵電、交通、金融等有關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對利用經濟合同從事違法活動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揭發。對檢舉揭發人給予保護。

          對在經濟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的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繳銷毀其擅自印制、銷售的合同文本,對當事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1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檢查,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可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退回所騙財物,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執法檢查證件,并為當事人保守商業秘密。應為經濟合同當事人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農業承包合同、涉外經濟合同和技術合同,不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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