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經濟合同管理條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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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經濟合同管理條例范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經濟合同管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平等民事主體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相互之間,在我省行政區域內訂立、履行的購銷、建設工程承包、加工承攬、貨物運輸、供用電、倉儲保管、財產租賃、財產保險、借款、聯營以及其他經濟合同。
第三條 省、市、縣(含縣級市,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經濟合同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經濟合同法律、法規;
(二)指導監督當事人訂立和履行經濟合同;
(三)辦理經濟合同鑒證;
(四)推行經濟合同示范文本;
(五)指導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經濟合同管理工作;
(六)組織開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動;
(七)調解經濟合同糾紛;
(八)查處利用經濟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
第四條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業的經濟合同,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經濟合同的法律、法規,制定適合本行業特點的經濟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導本行業經濟合同的訂立、履行;
(三)推薦“重合同守信用”單位;
(四)協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利用經濟合同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經濟合同的管理,明確經濟合同管理人員及其職責,建立健全經濟合同管理制度。
第六條 訂立經濟合同,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遵循平等互利、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七條 訂立經濟合同,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協商同意的有關修改合同的電報、電傳、文書、圖表,也是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八條 訂立經濟合同,當事人應當出具有效的資格證書。委托代訂經濟合同的,應當出具授權委托書。
第九條 經濟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全面履行。需要變更或者解除經濟合同的,應當依法進行。
經濟合同履行中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協商或提請有關部門調解,也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條 訂立經濟合同,應當使用國家統一制訂的經濟合同示范文本。特種行業確需自行制訂合同文本的,應當經省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印制。經市批準的,應在使用前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當事人需要刻制經濟合同專用章,必須經登記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由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對經濟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鑒證。
經濟合同的鑒證實行自愿原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鑒證的,按照規定辦理。
經濟合同擔保,按國家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經濟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當事人的簽約資格、履約能力等進行監督檢查。
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有關會計帳冊、檔案資料,不得弄虛作假、拒絕阻撓。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處利用經濟合同從事的違法行為時,可以查封、扣押當事人的財物。必要時,可以請有關部門和金融機構協助,按照法定程序凍結違法行為人在銀行(信用社)的相應數額的存款。
第十五條 禁止利用經濟合同進行下列違法行為:
(一)假冒他人簽訂經濟合同;
(二)偽造經濟合同;
(三)利用經濟合同非法轉包、轉租;
(四)非法為他人提供或者利用他人提供的蓋有公章、合同專用章的空白合同文本,簽訂經濟合同;
(五)利用偽造或者失效的營業執照、合同專用章、授權委托書、介紹信,簽訂經濟合同;
(六)利用經濟合同經銷冒牌、偽劣商品或者國家限制、禁止流通的物品;
(七)無履約能力,采取欺詐手段簽訂經濟合同;
(八)利用經濟合同騙買騙賣;
(九)利用經濟合同侵吞國有資產;
(十)利用經濟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對經濟合同管理工作有突出貢獻的;
(二)被命名為“重合同守信用”的;
(三)檢舉、揭發利用經濟合同從事違法活動有功的。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沒收承印單位非法所得,對制訂者、承印者分別處以2000元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經濟合同專用章,處以2000元罰款。
屬于特業管理的,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和物品、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限期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等處罰。
沒有違法所得的,依情節輕重,處以2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可以并處。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由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處罰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第二十條 合同當事人利用經濟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實施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和物品,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票據。
第二十三條 罰沒款和沒收物品的變價款,應當全部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經濟合同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按照人事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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