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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同企業集體合同條例

        時間:2020-11-08 19:32:19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大同企業集體合同條例

          大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于2003年4月25日審議通過的《大同市企業集體合同條例》,已經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03年5月22日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企業集體合同條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6月14日

          大同企業集體合同條例

          第一條 為維護企業與職工的合法權益,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山西省企業集體合同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平等協商機制和集體合同制度。

          第三條 簽訂集體合同應遵循合法、平等、協商一致和維護國家、企業、職工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相抵觸。

          企業與職工個人訂立的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集體合同規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國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五條 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方、企業方簽訂集體合同,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商機制,共同協商、調解有關集體合同涉及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集體合同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勞動報酬:包括工資分配方式,工資支付辦法,工資增減幅度,最低工資,計件工資,延長工作時間付酬標準,特殊情況下工資標準等;

          (二)工作時間:包括日工作時間,周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工作時間,勞動定額的確定,輪班崗位的輪班形式及時間等;

          (三)休息休假:包括法定休假日,年休假標準,不能實行標準工作時的休息休假等;

          (四)社會保險:包括職工工傷、醫療、養老、失業、生育等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企業補充保險的設立項目,資金來源及享受的條件和標準,職工死亡后遺屬的待遇和企業補貼救濟等;

          (五)福利待遇:包括企業集體福利設施的修建,職工文化和體育活動的經費來源,職工補貼的津貼標準,困難職工救濟,職工療養、休養等;

          (六)錄用、培訓:包括錄用職工備案審核、職工上崗前和工作中的培訓,轉崗培訓,培訓的時間及培訓期間的工資及福利待遇等;

          (七)勞動安全衛生:包括勞動安全衛生的目標,勞動保護的具體措施,勞動條件和作業環境改善的具體標準和實施項目,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設計,施工中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配套的內容,有職業危害作業勞動者的健康檢查,勞動保護用品發放,特殊作業的保險救護辦法,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以及勞動安全衛生監督檢查等;

          (八)裁減人員的條件和程序;

          (九)集體合同的期限:集體全同的期限為1至3年;

          (十)違約責任;

          (十一)其他權利和義務。

          職工與企業雙方可以就上述部分內容專項簽訂集體合同。

          第七條 企業推行工資集體協商,建立協調穩定的工資關系。工資集體協商一般每年進行一次。

          第八條 簽訂集體合同必須經過集體協商。

          集體協商代表每方為3至10人,候補協商代表1至2人,職工與企業雙方的協商人數對等,并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企業有女職工的,協商代表中應有女代表。

          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期限相同。

          第九條 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工會確定,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代表團、組長聯席會議確認,首席代表由工會主席擔任或由工會主席委托職工協商代表擔任。委托他人的,應簽署委托書。

          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職工或上一級工會組織、指導職工推舉產生,并須得到企業半數以上職工的同意。

          企業一方協商代表由企業從經營管理人員中確定,其首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擔任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員擔任。委托他人的,應簽署委托書。

          協商雙方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作為顧問參加集體協商。

          第十條 協商代表應當真實反映本方意愿,維護本方合法權益,接受本方人員的詢問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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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企業應當保證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必要條件,協商代表因履行代表職責而占用工作時間,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職工協商代表在勞動合同期內,除具有《勞動法》規定的有關情形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企業裁減人員,協商代表有保留工作的優先權。

          企業不得打擊報復協商代表。

          第十二條 集體協商代表有義務向對方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雙方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三條 集體協商未達成一致或出現未預料的情況時,經雙方協商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但同時應確定恢復協商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第十四條 經協商達成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應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必須經全體代表半數以上同意方為通過。未獲通過的草案,經雙方協商代表重新協商修改,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再次討論表決。

          集體合同經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討論通過后,應由協商雙方的首席代表簽字。

          第十五條 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集體合同審核管理工作。

          企業應當在集體合同簽訂后7日內,將集體合同正式文本及附件一式三份報送企業所在地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審核。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到集體合同文本后,應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集體協商雙方代表資格、集體協商程序、集體合同內容進行審核。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須在15日內將集體合同的審核結果告知申報雙方,未提出異議的,該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合同雙方應進行修改,重新報送。

          第十六條 企業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生效的集體合同正式文本。同時將生效后的集體合同正式文本及說明及時報送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區)工會備案,同時企業工會報上一級工會。

          第十七條 在集體合同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一方有權要求變更或解除集體合同:

          (一)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被修改或者廢止;

          (二)不可抗力,導致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業合并、分立、解散、破產、停產等產權結構發生重大變動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重大變化;

          (四)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

          變更、解除集體合同,按照本條例規定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辦理。

          第十八條 集體合同期滿或雙方約定的終止合同條件出現,該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雙方應提前3個月進行協商,重新簽訂集體合同。

          第十九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雙方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所在地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申請。收到處理申請后,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企業方面的代表協調處理。協調期限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需要延期時,不得超過15日。

          第二十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協商不能解決的,集體合同雙方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集體合同雙方應對合同的履行進行監督,發現的問題應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代表,雙方應認真研究和協商處理。

          第二十二條 雙方首席代表應至少每年一次向職工代表大會或全體職工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

          第二十三條 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區)工會可以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對發現的問題可以向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處理建議。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處理建議應予以答復,并作出處理。

          企業方和職工方就集體合同履行情況發生爭議,企業工會或者企業所在地的市、縣(區)工會應當幫助職工方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

          (一)拒不簽訂集體合同,故意拖延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的;

          (二)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不提供或不如實提供所需資料的;

          (三)企業違法變更或解除協商代表的勞動合同的;

          (四)企業制定的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相抵觸的;

          (五)企業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報酬等標準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

          (六)違法裁減人員的。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協調處理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或審核集體合同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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