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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經濟合同管理制度

        時間:2023-01-30 13:27:46 合同法規 我要投稿

        經濟合同管理制度精選

          經濟合同管理制度是·為了維護企業利益,加強經濟往來中的合同管理。

        經濟合同管理制度精選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經濟合同管理部門和企事業單位的職責

          第三章 經濟合同的監督檢查

          第四章 經濟合同的仲裁、鑒證和公證

          第五章 無效經濟合同的確認和處理

          第六章 利用經濟合同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經濟合同的管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提高經濟效益,保證國家計劃的執行,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法人之間,個人合伙、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之間以及它們同法人之間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簽訂或履行的經濟合同。

          本辦法不適用于涉外經濟合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經濟合同管理工作的領導。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統一管理本轄區內經濟合同的主管機關。其設立的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是本轄區內的經濟合同仲裁機關。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應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或指定機構、人員管理經濟合同工作。

          第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與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和鄉(鎮)、街道經濟合同管理小組(委員會),應互相配合、宣傳貫徹實施經濟合同法規,開展經濟合同咨詢服務。并按照各自的職責,制定經濟合同的管理制度,監督本系統、本轄區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訂立、履行或變更、解除經濟合同。

          第五條 對認真貫徹執行經濟合同法規,加強經濟合同管理,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經濟合同的主管機關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第二章 經濟合同管理部門和企事業單位的職責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理經濟合同的職責是:組織、指導和監督業務主管部門開展經濟合同管理工作;調解、仲裁經濟合同糾紛;確認和處理無效經濟合同;查處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認無效經濟合同和查處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有關情況應及時通報銀行、信用合作社和業務主管部門。

          第七條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管理經濟合同的職責是:制定經濟合同管理制度,指導下屬單位開展經濟合同管理工作;調解本系統單位之間的經濟合同糾紛;檢查督促本系統所屬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經濟合同,防止無效經濟合同或違法經濟合同;表彰本系統經濟合同管理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 銀行和信用合作社管理和監督經濟合同的職責是:通過信貸管理,對應當訂立而不訂立經濟合同的,或者違反有關法規簽訂經濟合同的,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有權拒絕貸款;通過結算管理,對結算制度規定應憑經濟合同辦理貨款結算的,如不依法訂立經濟合同,銀行和信用合作社一經發現,可不辦理貨款結算。對辦理托收承付結算,無正當理由拒付、少付款項的當事人,應予以強制扣款劃撥。

          銀行和信用合作社發現無效經濟合同或違法經濟合同,要主動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時通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

          經濟合同當事人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種法律文書,在規定期限內沒有自動履行的,銀行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縣及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經濟合同仲裁委員會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應積極協助執行,從當事人帳戶中凍結、扣留或劃撥需要支付的款項。

          第九條 各企事業單位管理本單位經濟合同的職責是:組織本單位干部、職工學習經濟合同法規,建立、健全本單位的經濟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訂立和履行經濟合同,制止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定期自查經濟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情況,并及時向業務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的統計資料;發生經濟合同糾紛后,應及時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經濟合同仲裁機關申訴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章 經濟合同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經濟合同當事人必須接受、服從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銀行、業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經濟合同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審查當事人的合法資格及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

          (二)審查經濟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及履約能力;

          (三)監督當事人對不能及時清結的經濟往來,必須依法簽定書面經濟合同;

          (四)督促、檢查當事人全面履行經濟合同;

          (五)檢查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續;

          (六)檢查無效經濟合同和查處利用經濟合同違法的行為。

          第十二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印制統一的經濟合同文本和委托證明書的標準格式,并負責審查業務部門印制的專業性經濟合同文本格式。

          第十三條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應建立經濟合同檢查、統計制度,并定期向同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供統計資料。

          第十四條 對沒有完成按國家指令性計劃簽訂的供貨合同而擅自自銷的企業,除按違約處理以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沒收其自銷多得的收入,上繳國家財政。

          第四章 經濟合同的仲裁、鑒證和公證

          第十五條 經濟合同仲裁機關應按國家有關法規的規定,調解、仲裁經濟合同糾紛。

          第十六條 在處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時,為避免造成嚴重的財產損失,仲裁機關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

          保全措施可采用中止合同的履行,查封和扣押貨物,變賣不易保存的貨物并保存價款,凍結銀行存款(凍結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個月),責令被申請人提供擔保,或者法律準許的其它方法。保全措施限于申請仲裁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

          采取保全措施時,申請人應提供擔保,拒絕提供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遭受的財產損失。

          仲裁機關采取保全措施需要商業、供銷、物資和銀行等部門協助時,有關部門應按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辦理。

          第十七條 經濟合同仲裁機關為方便當事人申訴,對事實清楚、案情簡單、爭議不大的經濟合同糾紛可以簡化仲裁程序,也可以派出仲裁庭就地仲裁經濟合同糾紛。

          第十八條 經濟合同的鑒證和公證均實行自愿原則,但國家和省規定必須鑒證或公證的除外。

          第五章 無效經濟合同的確認和處理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確認無效經濟合同。

          第二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確認的無效經濟合同,當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確認書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復議。逾期不申請復議的,確認書即發生法律效力。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復議確認為終局確認。對復議申請審查后,如認為原確認正確,應予駁回;原確認確有錯誤的,可提出意見發回原處理機關重新處理,也可以直接處理。

          第六章 利用經濟合同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一條 以牟取非法利益為目的或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下列行為,屬利用經濟合同違法行為:

          (一)偽造經濟合同或假冒他人名義簽訂的經濟合同;

          (二)轉手倒賣,非法轉讓的經濟合同;

          (三)利用經濟合同買空賣空、轉包漁利、行賄受賄,以及倒賣國家禁止買賣或不準自由買賣的商品;

          (四)為從事非法經營者提供合同書、印章和銀行帳號;

          (五)弄虛作假,簽訂沒有履行能力的經濟合同;

          (六)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經濟合同。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可根據情節輕重,作出如下處理:

          (一)通報批評;

          (二)警告;

          (三)收繳非法所得;

          (四)作價收購;

          (五)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六)停業整頓;

          (七)吊銷營業執照。

          對情節嚴重的還可按非法所得或約定取得的非法所得額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處以罰款,以及沒收其部分或全部物資、本金等處理。

          上述處理,可以單獨使用,也可合并使用。同時,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者可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對觸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利用經濟合同進行違法活動的處理,應制作違法行為處理決定書。

          第二十四條 經濟合同當事人如不按時自動執行本辦法所規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除采取法律和本辦法規定的強制措施外,還應承擔逾期給付的經濟責任。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抗監督檢查,提供偽證、包庇縱容違法行為,不得打擊報復檢查揭發人和圍攻、阻礙、打罵依法執行公務的經濟合同管理工作人員。違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經濟合同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依法進行管理,嚴守職責,忠于社會主義事業。要秉公執法,剛直不阿,不得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包庇縱容違法行為。違者,應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授權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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