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原租賃合同解除是否要賠償裝修等添附損失
因原租賃合同解除而產生的糾紛,如果出租人未將次承租人作為被告的,考慮到判決生效后的執行問題以及保護次承租人利益的需要,原則上可以追加次承租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如果次承租人人數過多,且各方的利益也不同,則不宜追加次承租人為第三人,可根據情況需要,由當事人另行訴訟。
次承租人要求承租人解除合同并賠償裝修等添附損失的,屬于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一般無須追加出租人為案件的第三人。
租賃房屋與其添附物,屬于動產與不動產的附合。附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密切結合在一起而形成新的物,對原物雖然尚能分明,但無法分離或者分離后會大大降低新物的價值。民法理論認為,不動產所有人可以取得添附于不動產的動產所有權。
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一般以不動產為主物,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附合其上的從物的所有權。對于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添附物后,動產所有人能享有何種權利的問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816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但原動產所有人可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其動產的'價值相當的補償。
德國民法典第946條規定:"動產與土地附合成為土地之同一體的構成部分者,土地所有權擴充到該動產。"但應補償動產所有人的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6條規定:"非產權人在他人的財產上增添附屬物,財產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財產返還時附屬物如何處理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沒有約定又協商不成,能夠拆除的,可以責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價歸財產所有人;造成財產所有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
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就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從以上規定看出,各國法律對添附物的處理都較為籠統,我國《合同法》將其區分為經出租人同意的添附和未經出租人同意的添附兩種情況,但該規定還是比較原則、簡單,不能適應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而且僅僅規定了是否可以進行添附或者裝修,而沒有規定對于添附物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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