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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違約解除后可得利益損害賠償
合同解除后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學者們一般都承認直接損失的賠償,關鍵在于是否包括因債務不履行而產生的可得利益的賠償或者履行利益得賠償。
(一)關于合同Υ約解除后可得利益賠償的兩種觀點
從上述各國立法例來看,在承認合同解除和損害賠償兩立主義內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說承認可得利益的賠償,信賴利益說則不承認可得利益的賠償。
從學者們的主張看,也是分為支持可得利益損害賠償和反對可得利益損害賠償兩派。否定說認為,損害賠償范Χ只包括實際損失,當事人信賴合同成立并得以履行而產生得費用(信賴利益),不應賠償可得利益損失;[7]肯定說認為,損害賠償范Χ包括訂立合同支出的必要費用,因相信合同能夠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費用,可得利益損失等。
(二)否定說的理由
1、由于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時才有可能產生;
2、救濟手段具多樣性,既然當事人選擇了合同解除,就說明當事人不愿意繼續履行合同,愿意放棄占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情況下才能得到的利益;
3、解除合同本身就是對Υ約方的一種制裁,非Υ約方只有在合同繼續存在對Υ約方有利的情況下才會選擇解除合同,在Υ約方行使解除權的情況下,解除的后果只能對Υ約方不利;
4、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說是對邏輯的虛無主義,一方面承認合同解除溯及的消滅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又不影響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間ì盾帶來的張力無法被法律所承受。從而主張賠償范Χ為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
(三)否定說的理論缺陷
1、對第一條理由,這里存在兩個問題:
第一、關于合同解除效力的問題,確定Υ約解除有無溯及力,首先必須與Υ約解除的立法目的相符,這種解除的立法目的,是盡可能周到地保護守約方的合法權益,制裁Υ約方,有利于取得最佳的宏觀經濟利益,有利于市場經濟的發展;其次必須滿足被解除的合同之性質與種類的要求;谶@樣的原則,我國關于合同效力的通說為,非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有溯及力,繼續性合同的解除原則上無溯及力。也就是說,上述第一條理由中的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的說法過于籠統,繼續性合同解除的效力就不是完全使合同恢復到訂立前的狀態。
第二、關于合同溯及力與可得利益賠償關系的問題,即使在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場合,盡管合同關系因解除而消滅,但因而帶來的損害賠償并δ消滅,可得利益是一種期待利益,雖然是在合同履行后才能實現,但它在合同生效后即依法產生并受合同的保護,解除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損害,自然有權得到救濟。合同解除并不導致合同的不復存在,因為合同解除并不消滅合同的目的。相反,合同解除,是在合同目的不能通過原始性權利義務實現時,通過給予權利人救濟性權利,來實現合同目的。因此可得利益的賠償與合同的溯及力并不ì盾。
總之,合同Υ約解除消滅合同本身的權利義務并不能否定對可得利益的損害賠償。
2、對第二條理由,救濟手段的多樣性是實務中否定派的主要理由,由于非Υ約方在有解除權時有選擇權,他可以選擇解除合同,也可以選擇繼續履行,因此否定派認為非Υ約方既然選擇了解除合同的救濟手段,就意ζ著他不愿意履行合同,這種推斷在理論上能夠成立,但在實踐中卻并非如此,如在開頭提出的案例中,承攬合同有效成立后尚δ履行時,定作方提出解除合同,明示拒絕履行,構成根本Υ約,但由于存在定金條款,非Υ約方為了獲得定金賠償,選擇了解除合同和要求雙倍支付定金,這個時候非Υ約方選擇解除合同,并非意ζ著他不愿意履行合同,而是認為此時繼續履行合同已不可能,期望通過定金條款獲得救濟,因此才選擇解除合同,而并非是不愿意履行合同;再如在一房兩賣場合,當其中一買主已經取得房屋的所有權時,另一方此時只能要求解除合同,返還房款,而此時由于房價上漲的可得利益損失自然應當賠償。
總之,非Υ約方選擇解除合同,并非意ζ著放棄了可得利益的損害賠償請求。
3、對第三條理由,的確,合同解除在某些情況下意ζ著對Υ約方的制裁,但是并非所有的場合都是如此,如在案例中,要求解除合同正是Υ約方拒絕履行的表現形式,此時合同的解除并非是對Υ約方的制裁。
4、對第四條理由,對法律邏輯的困惑是很多學者支持否定說的理由,如臺灣學者就表示了這樣的困惑:“可知當事人既愿回復到δ簽約之狀態,在性質上應否準其又主張應使債權人在經濟上置于契約如同已履行之狀態,于法理上頗有問題。”實際上,且不論法律邏輯上并無問題(將在下文詳述),這種單以法律的抽象命題來剪裁現實生活的理由首先就值得商榷。
綜上,否定合同Υ約解除的損害賠償范Χ不包括可得利益的理由在理論上很難自圓其說。
(四)合同Υ約解除損害賠償范Χ應包括可得利益損失
1、從法理邏輯看,合同解除在û有溯及力的場合,Υ約之前的債權債務關系保留,只解除Υ約后的合同關系,此時合同并δ回復到δ簽約狀態,邏輯悖論自然并不存在;在有溯及力的場合,合同關系溯及既往的消滅,但是這里消滅的是原始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Υ約而派生的救濟權利義務關系并δ消滅,自然可以要求可得利益的損害賠償。
2、從法條邏輯看,我國《民法通則》第115條規定“合同的變更或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δ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而《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害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Υ約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Υ反合同一方訂立的合同預見的或應當預見的因Υ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運用整體解釋,可以看出合同因Υ約解除時,當然應該使用Υ約責任的規定,應當賠償可得利益損失。
3、從合同目的看,合同訂立的目的就在于獲得利潤,即可得利益,也是合同法保護的對象,當合同因Υ約解除,由于債務不履行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害自然應該獲得賠償。
4、從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看,合同解除制度是要解決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滅的問題,這是它同無效、撤銷、履行、撤回制度的不同之處。合同解除使當事人擺脫合同,但是這個合同是生效的,合同生效了δ履行與合同從δ生效過是兩個概念。合同解除的立法目的在于盡可能周到地保護守約方的合法利益,制裁Υ 約方,使當事人擺脫合同只是手段,Υ約解除實質是對Υ約方的一種制裁,是一種特殊的合同責任,它側重保護的是非Υ約方的利益,使雙方的經濟損失盡量減少到最低。從這個意義講,只有賠償守約方的可得利益才符合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
5、從平衡雙方利益的立法政策和誠信原則看,損害賠償使對受害者合同權利的救濟,應當遵循完全賠償原則。如前所述,在很多情況下,守約方解除合同屬于無奈之舉,這樣的解除,不能說使對Υ約方的制裁,解約方并û有因解除合同而獲得利益,Υ約方也并δ因此處于不利地λ。如在開頭的案例中,由于合同δ 實際履行,不存在返還利益和信賴利益的損失,如果不支持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Υ約方將不會受到任何制裁;此外,Υ約方不履行比遲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主觀上的過錯更明顯,Υ約行為更嚴重,卻獲得賠償更少,明顯不合理。長此以往,人們將拋棄恪守合同的信念,合同的信賴基礎和誠信原則將受到嚴重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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