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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與違約金責任
解除合同與違約金責任二者能否并存?本文為您解讀解除合同與違約金責任二者能否并存的問題。想知道解除合同與違約金責任二者能否并存,見下文。所謂違約金責任是指一方違約后,適用的以支付違約金為內容的民事責任。
【合同違約金】解除合同與違約金責任二者能否并存的問題
【案情】
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簽訂011號《散熱器銷售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銷售散熱器,用于通州梨園云景東路園景商業公建C段工地,合同約定噴塑柱翼型散熱器680型31.5元每片,480型28.5元每片,價款合計690 097.5元;合同簽訂后預付總貨款的40%,貨到現場后再付總貨款的30%,竣工四方驗收合格后再付總貨款的25%(自交付物業后),二個采暖季期滿后付清(即總貨款的5%);由于被告原因延期交貨,每延誤一天按照總價的5‰支付違約金,延誤30天以上原告有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時被告應雙倍返還預付款及已付款項,由此引起的一切損失由被告承擔。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07年12月給付被告預付款276 039元。被告自2008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22日交付合同約定的680型7429片,480型768片,總金額為255 901.5元。2008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發出函件,并在函件中表示,被告已于2007年12月收到原告交付的C段40%預付款,但由于全國整個金屬市場已發生了巨大變化,原材料鐵礦粉價格持續上漲,導致每片暖氣片價格上漲了9.1元,故做出以下方案與原告進行協商:1、每片增加8元差價,合同繼續履行;2、賠償原告50 000元,解除合同;3、C段每片漲3.5元,AB段每片漲8元,重新簽合同;4、C段執行原價,AB段每片漲9元,繼續合作,付款另議。希望原告在 2008年4月7日下午5點前回復。”2008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發出催貨通知,主要內容為“按照《園景閣西區商業綜合樓C段散熱器》表所要求的數量、結構于2008年5月16日前全部到貨,如不能按期送貨,追究被告的違約責任”。但被告拒不送貨。
告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雙倍返還預付款552 078元、支付違約金103 514.63元。
被告辯稱,自去年以來,原材料價格上漲,繼續履行合同對被告十分不公平,即使被告構成違約,原告要求的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予以減少。
【裁判要點】
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買賣合同關系,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恪守履行。被告部分履行合同義務后,于2008年4月3日函告原告,因材料價格上漲,要求變更合同或解除合同。至此,被告以自己的行為表明將不按照合同約定繼續履行合同義務,構成預期違約。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繼續履行合同義務,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義務,至此,被告構成遲延履行,且原告簽訂合同的目的落空,原告有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在庭審過程中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確認。對于被告提出的自去年以來,原材料價格上漲,繼續履行對其十分不公平的抗辯意見,因我國合同法并未允許當事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故被告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約定:“由于被告原因延期交貨,每延誤一天按照總價的5‰支付違約金,延誤30天以上原告有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時被告應雙倍返還預付款及已付款項,由此引起的一切損失由被告承擔。”預付款不是定金,此條款中“每延誤一天按照總價的5‰支付違約金”及“雙倍返還預付款”均是針對被告遲延履行這一違約行為規定的違約金,F被告存在遲延履行的違約行為,致使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遲延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金,但其要求被告雙倍返還預付款552 078元并支付遲延履行的違約金103 514.63元,共計655 592.63元,數額過高,且被告請求減少,本院酌定為103 514.63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合同簽訂后,被告向原告供應散熱器貨款合計255 901.5元,因被告已經供應給原告的貨物已無法返還,原告理應將貨款支付給被告,原告已經支付被告預付款276 039元,扣除貨款255 901.5元,被告應當返還原告貨款20 137.5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被告鼎昌公司返還原告景欣公司貨款二萬零一百三十七元五角、被告鼎昌公司給付原告景欣公司違約金十萬零三千五百一十四元六角三分。
后原、被告雙方均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中,原告請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法院予以確認。同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遲延履行合同義務的違約金。那么合同解除后,能否適用違約金責任呢?
1、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所謂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當具備合同解除條件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意思表示而使合同關系自始消滅或向將來消滅的一種行為。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關系消滅。但對于合同解除以前的債權債務關系應如何處理,則是合同解除中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就要發生恢復原狀的法律后果,如果沒有溯及力,則解除以前的債權債務關系依然存在,當事人對已經履行的部分不負恢復原狀的義務。我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由此可見,我國《合同法》承認合同解除在一定情況下具有溯及力。
就本案而言,被告自2008年3月14日至4月22日交付合同約定的680型7429片,480型768片,總金額為255 901.5元,此后以原材料價格上漲為由,要求變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內繼續履行合同義務,被告拒絕,至此被告構成遲延履行,且原告簽訂合同的目的落空,故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對此表示同意并經本院確認。而對于被告已經履行的部分,原告并未主張恢復原狀,故本案所涉合同的解除沒有溯及力。
2、違約金的性質
所謂違約金是指當事人通過協商預先確定的,在違約后做出的獨立于履行行為以外的給付。違約金具有懲罰性和金錢給付性,它分約定違約金和法定違約金兩種。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由此可見,違約金具有約定性,它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必要條件,當主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時,違約金條款就不能生效。違約金條款的適用應當符合合同的約定,其適用的前提條件是發生了具體的違約行為。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由于被告原因延期交貨,每延誤一天按照總價的5‰支付違約金,延誤30天以上原告有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時被告應雙倍返還預付款及已付款項,由此引起的一切損失由被告承擔。”此條款是針對供貨方(被告)遲延履行供貨義務約定的違約金條款。因此只有當被告發生了遲延供貨的違約行為時,才能適用該條款所約定的違約金責任,這是由違約金的約定性決定的。
需要說明的是,這里的“雙倍返還預付款”盡管從字面上看不屬于違約金,但也應當認定為違約金。首先,違約責任形式具有法定性。如我國《合同法》規定違約后,非違約方可以要求違約方承擔的違約責任形式有繼續履行、采取修理、更換、重做等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適用定金法則、解除合同,而未規定可以適用當事人約定的其他違約責任形式。由于本案原告支付的預付款不是定金,因此“雙倍返還預付款”不應當理解為定金罰則,同時“雙倍返還預付款” 也不應當是上述違約責任之外一種獨立的違約責任形式。其次,“雙倍返還預付款”的約定是有效的。盡管“雙倍返還預付款”從字面上看不屬于法律規定的違約責任形式,但從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看,應當是供貨方遲延供貨致使合同解除后對供貨方適用的以金錢給付為內容的一種懲罰措施,符合違約金的約定性、懲罰性和金錢給付性。因此從尊重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的角度出發,不應直接認定該合同條款無效,而應當將其理解為違約金條款。
3、合同解除與違約金責任的關系
所謂違約金責任是指一方違約后,適用的以支付違約金為內容的民事責任。違約金具有約定性,而解除合同具有消滅合同效力的法律后果,那么解除合同與違約金責任二者能否并存呢?對此,我國合同法并未作出規定。筆者認為,在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情況下,應允許另一方要求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因為違約金的主要作用就在于制裁違約行為以擔保債務履行,合同的解除是因為一方違約而產生的,對于此種過錯行為應當通過收取違約金的辦法加以制裁。有人認為違約金是以有效合同的存在為前提的,合同解除后,違約金條款就同時失效,合同解除僅能產生恢復原狀的效力。筆者認為,合同解除不應當影響違約金條款的效力,只要違約金條款可以適用于相應的違約行為,就應當允許當事人追究違約方的違約金責任,這正是違約金條款的價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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