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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寧波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全省異地貸款管理操作規程

        時間:2022-12-14 20:13:51 住房公積金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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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寧波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全省異地貸款管理操作規程

          寧波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全省異地貸款管理操作規程有哪些內容?下面yjbys小編來告訴大家!

        寧波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全省異地貸款管理操作規程

          關于印發《寧波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全省異地貸款管理操作規程》的通知

        各分中心、各承辦銀行:

          為促進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支持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在全省范圍內異地購買住房,規范本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全省異地貸款業務,根據省建設廳《關于印發<浙江省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異地貸款管理辦法>的通知》(建金監發〔2015〕278號)、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關于轉發<浙江省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異地貸款管理辦法>的通知》(甬房公辦〔2015〕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訂《寧波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全省異地貸款管理操作規程》,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附件:1、寧波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全省異地貸款管理操作規程

          2、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證明

          寧波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全省異地貸款管理操作規程

          第一條 為促進本市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支持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在全省范圍內異地購買住房,規范本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全省異地貸款業務(以下簡稱異地貸款),根據住房城鄉建設部、財政部、人民銀行《關于發展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業務的通知》(建金〔2014〕148號)、省建設廳《關于印發<浙江省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異地貸款管理辦法>的通知》(建金監發〔2015〕278號)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關于轉發<浙江省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異地貸款管理辦法>的通知》(甬房公辦〔2015〕7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操作規程。

          第二條 本操作規程所稱異地貸款,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購買自住住房時,向購房所在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分中心(以下統稱購房地中心)申請辦理異地貸款。

          第三條 本操作規程適用于在本市購房申請辦理異地貸款業務的管理。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簡稱市中心)具體負責辦理貸款房屋在海曙、江東、江北等三區行政區域內異地貸款業務的具體實施和日常管理;各分中心具體負責辦理貸款房屋在本轄區行政區域內異地貸款業務的具體實施和日常管理。

          第四條 異地貸款執行購房地中心貸款政策規定。購房地中心提供異地貸款資金,并負責異地貸款受理、貸款審批、貸款簽約、抵押擔保、貸款發放及貸款回收等貸款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條 異地貸款產生的收益歸購房地中心所有,貸款風險由購房地中心承擔。

          第六條 借款職工繳存所在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或分中心(以下統稱繳存地中心)應向購房地中心提供借款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及貸款情況證明,并及時協助購房地中心核實借款職工繳存賬戶銷戶、轉移、封存及個人重要信息變化等情況。

          第七條 借款人申請異地貸款應同時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工作,并連續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六個月(含)以上;

          (二)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購買自住住房;

          (三)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和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個人信用良好,且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有合法的購房合同(協議)及其他證明資料,并已支付不低于規定比例的首期付款;

          (五)提供購房地中心認可的擔;虻盅;

          (六)住房公積金貸款(含公轉商貼息貸款)已結清;

          (七)符合購房地中心相關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政策規定;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借款人申請異地貸款時,應提供申請書及下列資料:

          (一)借款人、配偶及共同借款人(含房屋共有權人)資料

          1、身份證明。包括身份證、軍官證、護照等。

          2、婚姻證明。包括結婚證、離婚證、法院判決書、未婚證明等。

          3、戶籍證明。包括戶口簿、居住證、關系證明(借款人與房屋共有權人不在同一戶口時提供)等。

          4、收入證明。包括單位出具的收入證明等。

          5、住房證明。包括住房公積金繳存地、購房地家庭住房情況查詢證明等。

          6、征信證明。包括人民銀行個人征信報告、銀行證明材料等。

          (二)購房資料

          1、購房證明。包括商品房買賣合同、存量房交易合同、存量房網簽合同、房地產轉讓合同、法院拍賣確認書、契約等。

          2、付款證明。包括分期付款發票(收據)、付款憑證、商業性借款合同(商轉公貸款提供)等。

          3、權屬證明。包括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契稅證等(二手房貸款提供)。

          (三)購房地中心要求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異地貸款辦理流程:

          (一)開具證明。借款職工到繳存地中心開具《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證明》(以下簡稱繳存證明)。

          (二)貸款申請。借款職工到購房地中心提出異地貸款辦理申請,并持有購房地中心需要提供的貸款資料。

          (三)審核審批。借款人貸款申請資料齊全的,購房地中心應在受理借款人申請后,七個工作日內完成貸款審批工作,特殊情況,經購房地中心領導批準可延長五個工作日,決定是否準予貸款并通知借款人。購房地中心委托承辦銀行受理借款人貸款申請的,受理時間以購房地中心受理承辦銀行報送的借款人申請資料為準。

          (四)貸款簽約。異地貸款審批通過后,借款職工到購房地中心或承辦銀行當面簽訂借款合同及相關附屬合同、單據等書面憑證。

          (五)貸款擔;虻盅。購房地中心委托承辦銀行負責辦理并保管抵押(預)登記。

          (六)貸款發放。房屋抵押(預)登記后,購房地中心或承辦銀行收妥房屋抵押(預告)登記權屬證明后發放貸款,并將《繳存證明》回執反饋至繳存地中心。繳存地中心應建立職工異地貸款情況明細臺賬。貸款發放條件,購房地中心另有規定的,按照購房地中心規定。

          第十條 繳存地中心出具《繳存證明》,按下列流程:

          (一)繳存職工向繳存地中心提出開具《繳存證明》申請;

          (二)繳存地中心出具《繳存證明》后交繳存職工;

          (三)繳存地中心將掃描件上傳至全省住房公積金oa平臺備案。

          第十一條 繳存地中心出具《繳存證明》時,應采用打印方式!独U存證明》電子文檔按出具時間順序,按月份保存備查。

          (一)《繳存證明》編號,按照“年份(4位數字)+月份(2位數字)+日期(2位數字)+機構代碼(4位漢語拼音)+順序號(2位數字)”,其中機構代碼對照表如下:

          1、市中心本級:nbbj

          2、余姚分中心:nbyy

          3、慈溪分中心:nbcx

          4、奉化分中心:nbfh

          5、寧海分中心:nbnh

          6、象山分中心:nbxs

          7、鄞州分中心:nbyz

          8、鎮海分中心:nbzh

          9、北侖分中心:nbbl

          (二)貸款發放《回執》編號與《繳存證明》編號,采用同一個號碼。

          第十二條 異地貸款備案。繳存地中心開具的《繳存證明》、購房地中心開具的貸款發放《回執》等情況證明,均通過全省住房公積金oa平臺備案并查詢。其中,分中心出具的《繳存證明》、《回執》等電子數據、掃描件需當日報市中心,由市中心統一上傳至全省住房公積金oa平臺備案。

          第十三條 各購房地中心應加強與繳存地中心溝通、協調和配合,建立異地貸款定期核對檢查制度,及時掌握借款人住房公積金繳存賬戶、基本信息等變動情況。

          第十四條 繳存地中心應保證其出具的《繳存證明》信息真實準確,因提供信息不實而造成的風險,由繳存地中心承擔!独U存證明》相關信息,以繳存地中心業務系統中的數據為準。

          第十五條 繳存地中心應確保職工辦理異地貸款后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優先用于償還貸款(含本金、利息及罰息),并協助購房地中心催收逾期貸款。繳存地中心應依據購房地中心出具的上年度住房公積金異地貸款還款憑證,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購房和還貸提取業務,具體按照繳存地中心的提取政策執行。

          第十六條 借款人在住房公積金異地貸款尚未結清前,因工作調動轉移至新繳存地中心的,購房地中心接到原繳存地中心借款人繳存賬戶轉移信息時,及時與新繳存地中心聯系,新繳存地中心繼續向購房地中心通報借款人繳存及個人信息變化等情況。

          第十七條 大市范圍內異地貸款操作,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操作規程未盡事宜,按照法律、法規及住房公積金貸款政策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本操作規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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