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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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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2016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支持職工住房消費,改善職工住房條件,規范住房公積金貸款行為,維護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和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寧波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
第三條 寧波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的管理,并承辦海曙、江東和江北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具體業務;各分中心(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各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貸款業務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的住房公積金貸款(以下簡稱貸款)是指管理中心運用住房公積金,委托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管委會)指定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托銀行),向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積金繳存人(以下簡稱借款人)發放的政策性低息貸款。
第五條 管理中心是貸款的管理部門和債權主體,并承擔貸款的風險。
第六條 管理中心委托銀行辦理貸款業務,應當與受委托銀行簽訂金融業務委托合同,明確雙方職責。
第二章 貸款對象及條件
第七條 貸款對象是已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在職職工,并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本市有效居留身份;
(二)申請貸款時,正常連續繳存住房公積金一年(含)以上;
(三)購買自住住房取得房產證后一年以內;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取得房產證后三個月以內;大修自住住房竣工后三個月以內;
(四)購買自住住房,首付款不低于購房總款的30%;
(五)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個人信用良好,具有按時償還貸款本息的能力;
(六)同意以貸款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的房產價值全額作為抵押。購買商品房的,該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商)須為購房人作階段性擔保;
(七)申請第二次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須還清首次住房公積金貸款;
(八)管理中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貸款額度、期限及利率
第八條 貸款額度應根據借款人的“可貸額度”,在規定的“最高貸款額度”內,由管理中心依借款人的貸款條件確定。可貸額度的計算公式:
可貸額度=借款人及參與計算貸款額度人員的繳存基數之和×貸款系數×12個月×貸款(計算)期限。
公式中貸款系數為40%。在最高貸款額度以內,購買商品房不高于總房款的70%,購買二手房或購房取得房產證一年內不高于總房款的60%,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不高于評估價的40%。
可貸額度測算時,借款人離法定退休年齡不到20年的,可適當放寬貸款計算期限,最長不超過5年,同時須符合貸款期限的規定。
最高貸款額度,由市公積金管委會確定。
第九條 貸款期限的規定。
(一)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20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10年;同時貸款期限均不超過房屋剩余的國家規定使用年限;
(二)貸款期限最長為借款人辦理貸款時至法定退休年齡的工作年限;
(三)在組合貸款中,商業性貸款期限應與公積金貸款期限相同,且需同步發放貸款。
第十條 貸款利率執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貸款期限在1年(含1年)以內的,實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調整,不分段計息;貸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調整,于次年1月1日開始,按相應利率檔次執行新的標準。
第四章 貸款的申請和審批
第十一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借款人應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銀行提出申請;購買住房所在地與借款人公積金繳存地不一致的(僅限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應向繳存地管理中心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銀行受理借款人貸款申請,借款人應如實填寫貸款申請書,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和符合條件參與計算貸款額度的配偶、子女、父母的身份證、婚姻證明、戶籍證明;
(二)有關借款人的經濟收入(含連帶還款人的經濟收入)或償債能力證明;
(三)購房合同,首付30%以上的購房款收據;
(四)購買二手房或購房取得房產證一年內的,應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和契稅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房產評估報告和縣級及以上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建造、翻建住房的證明;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權證、土地使用權證、房產評估報告以及所在地房管或城建部門的證明;
(五)保證人出具的貸款承諾保證書;
(六)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貸款的審批。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銀行對借款人就貸款的有關事宜實行面談制度,并形成面談筆錄。對借款人的申請,管理中心應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予貸款的決定,特殊情況經管理中心領導批準可延長5個工作日,并由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銀行通知借款人。
第十四條 貸款合同的簽訂。借款人、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三方應當共同簽訂書面借款合同,或管理中心委托受委托銀行與借款人簽訂書面借款合同。
第五章 貸款償還
第十五條 貸款本息償還方式,分為到期一次性歸還貸款本息和按月歸還貸款本息。貸款期限在一年以內(含一年)的,采用到期一次性歸還貸款本息;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采用按月歸還貸款本息,并從貸款發放的次月起,由貸款人委托各受委托銀行在約定的銀行帳戶上扣劃。
第十六條 借款人按月歸還貸款本息的,可在以下兩種還本付息方式中任選一種,一經確定在合同履行期內不作變動。
(一)等額本息還款方式,即每月以相等額度償還貸款本息,其計算公式為:
每月等額償還貸款本息=貸款本金×月利率+
貸款本金×月利率
(1+月利率)還款總月數 -1
(二)等額本金還款方式,即每月等額償還貸款本金,貸款利息逐月遞減,其計算公式為:
每月遞減還款額=
貸款本金
+(貸款本金-已歸還本金累計額)×月利率
貸款期月數
第十七條 借款人提前償還貸款,須申請并經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銀行同意,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借款人可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貸款,提前還貸前應先歸還當期的本金和利息;
(二)組合貸款的借款人提前償還部分貸款的,由借款人自主選擇還貸品種;
(三)借款人提前償還部分貸款的,還款額應在萬元以上,提前還貸后原貸款利率檔次不變,剩余還款期限和月還款額重新計算確定,并簽訂借款補充合同。
第六章 貸款風險管理
第十八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商品房申請貸款擔保資格審查制度。
(一)參與貸款合作的開發商,應當向管理中心提供商品房項目開發、預(銷)售、竣工以及財務等情況,管理中心進行綜合評估,并與符合條件的開發商簽訂商品房抵押貸款合作協議;
(二)申請貸款合作的商品房項目,其房屋(建筑工程主體)必須結頂。
第十九條 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銀行對借款人提交的申請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須進行審核和評估。委托銀行辦理貸款業務的,受委托銀行應當對借款人提交申請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二十條 購買商品房期房或現房的,在管理中心審核批準且借款人辦理完相關貸款手續之后放款。期房或現房貸款的,由開發商代辦房屋他項權證,并在負責送交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銀行保管之前,由開發商承擔階段性連帶保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 購買二手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人應辦妥抵押登記手續,由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銀行代領并保管房屋他項權證后放款。
第二十二條 購買自住住房一年以內申請貸款的,借款人應辦妥抵押登記手續,由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銀行代領并保管房屋他項權證后放款。
第二十三條 借款人以共有產權作抵押的,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并簽訂抵押合同,辦理抵押登記。
第二十四條 貸款資金的劃付一般采用轉帳方式。辦理商品房貸款的,由受委托銀行按借款合同的約定,將資金劃轉到開發商在受委托銀行開立的帳戶;辦理二手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購房一年內貸款的,將資金劃轉到借款人或買賣雙方約定的受委托銀行開立的帳戶。
第二十五條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約定還款的,受委托銀行應采取電話、短信、信函、上門等方式催討。連續3個月未償還貸款本息的,受委托銀行應當上門催討并發律師函;連續6個月以上未償還貸款本息的,受委托銀行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合同的變更、終止與爭議解決
第二十六條 借款合同內容需要變更的,應當經合同當事人協商同意,并簽訂變更協議。
第二十七條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規定清償全部貸款本息的,借款合同終止履行。
借款合同終止后,受委托銀行應按規定向借款人出具貸款本息清償證明,退還抵押物的房屋他項權證,借款人持有關證件到房產抵押登記部門辦理房屋抵押注銷手續。
第二十八條 在借款合同發生爭議時,合同當事人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合同有約定仲裁的,申請仲裁;合同沒有約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章 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管理中心、受委托銀行不按借款合同約定發放貸款資金的,責任方應按借款合同約定向借款人支付違約金。
第三十條 借款人不按約定償還貸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可按借款合同約定或國家有關規定,向借款人計收逾期貸款利息。
第三十一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銀行可提前收回貸款本息。
(一)借款人累計6個月未償還貸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虛假文件和資料,騙取貸款的;
(三)借款人在還款期內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停繳住房公積金的;
(四)借款人未將抵押物的房屋他項權證在規定時間內送交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銀行保管的;
(五)借款人未經管理中心同意,擅自將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拆除、出售、轉讓、贈與,不承擔住房維修、保管、保證抵押物完好無損責任的。
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銀行決定提前收回貸款本息的,應當書面通知借款人。
第三十二條 借款人采取欺騙手段取得貸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積金條例》有關規定,管理中心應當追回被騙取的貸款本息,沒收非法所得,并對借款人處以被騙取貸款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抵押房屋的處分
第三十三條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銀行可以通過仲裁、訴訟等方式,將借款人抵押的房屋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處理,所得價款用來清償貸款。
(一)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未清償貸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發生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銀行決定提前收回全部貸款本息,并已書面通知借款人,而借款人未清償貸款本息的;
(三)貸款期內,借款人死亡、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無繼承人、無受遺贈人或無監護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受遺贈人或監護人拒絕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四條 處分抵押房屋所得價款支付處理費用和交納有關稅費后,清償貸款本息及相關費用。如有剩余應退還借款人,如仍不足以清償貸款本息,管理中心有權向借款人追索。
第十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的職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均是在國有出讓或行政劃撥的土地上,其貸款的定義為:
(一)職工建造自住住房貸款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本市有效居留身份,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借款人,經本市縣 (市)、區級及以上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具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的自住住房,且以該房屋作抵押的貸款;
(二)職工翻建自住住房貸款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本市有效居留身份,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借款人,經本市縣(市)、區級及以上規劃、建設等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對主體結構嚴重損壞,喪失正常使用功能的自住住房全部拆除,重新設計、建造,具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的自住住房,且以該房屋作抵押的貸款;
(三)職工大修自住住房公積金貸款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本市有效居留身份,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及有房屋所有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的借款人,對需拆換房屋部分主體構件,但不改變主體結構的自住住房進行修理,且以該房屋產權作抵押的貸款。
第三十六條 共有產權人申請貸款的,僅限于配偶、子女、父母為共有產權人。
第三十七條 購買二手房,通過中介公司的,應在管理中心確定的中介公司范圍內辦理;不通過中介公司的,應在公積金業務受委托銀行辦理。
第三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抵押房屋保險,由借款人自主決定是否辦理。
第三十九條 各地原有貸款規定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依照本辦法執行。各縣(市)、區可根據本辦法,擬訂具體實施細則或補充規定,經縣(市)、區住房委員會批準,報市住房公積金管委會和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備案后實施。
第四十條 本暫行辦法由寧波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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