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傷保險條例解釋-條例施行日期和有關過渡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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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解釋——條例施行日期和有關過渡事項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尚未完成工傷認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解釋】本條是關于條例施行日期和有關過渡事項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本條例將于2004年1月1日以后開始施行。
之所以作出這樣的規定,有兩點考慮:一是中國加人世界貿易組織后,根據談判所作的承諾,在新法規施行前,必須預留1個月以上的時間供社會各方面提意見;二是將施行日期定在頒布日期的一段時期之后,便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就工傷保險這項工作適時進行調整,就貫徹落實的一些具體問題作出相應的準備方案,例如對部分事業單位的.工傷保險等辦法、對非法用工主體給予職工一次性工傷賠償的具體辦法等,都需要由勞動保障部制定,或者由勞動保障部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有的還需報國務院批準。
確定條例的施行日期非常重要。從法理上講,法律法規的適用一般都遵循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即新法律法規僅對法律法規頒布施行后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對頒布施行前的行為不發生法律效力。在工傷保險立法中確立法規的施行日期,尤為重要。這是因為,工傷保險的政策性非常強,可能涉及到各種用人單位,新舊政策的不同,對相關人員能否享受以及享受多少的工傷保險待遇,都直接相關。
根據本條的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即2004年1月1日以前,發生了事故傷害,或者職業病被確診了,但是,對該職工還沒有完成工傷認定的,如果沒有超過工傷認定的時效,那么,對這些工傷的處理,就要執行本條例。例如,按照現行的勞動部制定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對上下班交通事故是否認定為工傷,是有前提條件的,如是否為“規定時間”、“必經路線”,有無個人責任等。而新的條例,則只需為上下班途中發生的機動車事故,沒有其他的限制條件。假定事故發生在2003年的6月1日,如果沒有按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完成工傷認定,那么,該事故就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認定情形進行工傷的認定;但如果已經按照《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完成工傷認定,則應繼續執行《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而不適用本條例。因此,在本條例發布后、施行前的這一段時期,對工傷認定、待遇確定等事項,在遵守法定時限的前提下,當事人可以先自行比較在何時提出要求更有利于自己權益的保障,再決定申請工傷認定等事項。當然,在2004年1月1日后,這樣的選擇就不復存在了,所有人都必須按照本條例的各項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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