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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關市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嘉峪關市人民政府辦公室發布了嘉峪關市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下面去看看吧!
嘉峪關市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發文單位:嘉峪關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文 號:嘉政辦發[2004]46號
發布日期:2004-6-8
執行日期:2004-6-8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稱《條例》)和甘肅省貫徹落實<工傷保險條例 >實施意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市行政轄區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財政、衛生、工商、安全監管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第四條 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市工傷保險基金支出、工傷發生率和職業病危害程度等情況,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在0.5%─2%左右確定參保單位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見附表),向社會公布后施行。
第五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全市統籌。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滯納金;
(四)社會捐贈;
(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它資金。
第六條 工傷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下列項目的支出:
(一)工傷保險待遇;
(二)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三)工傷認定調查費用;
(四)法律、法規規定用于工傷保險的其它費用。
第七條 工傷保險儲備金按5%的比例提取,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其滾存總額超過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入總額的30%時,不再提取。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市財政墊付。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職工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勞動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
(四)職工本人身份證明;
(五)其它相關證明材料。
第九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 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并提交第八條規定的證明材料。
第十條 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除工亡職工外,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發《職工工傷證》!堵毠すC》由用人單位領取后,發給工傷職工本人保管,用人單位不得扣留。
第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工傷職工勞動能力的鑒定;
(二)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三)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四)工傷復發的確認;
(五)工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鑒定。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應當填寫《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職工工傷證》;
(二)工傷認定決定;
(三)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四)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第十三條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滿或者停工留薪期內治愈,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鑒定結論。必要時,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經辦機構。
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應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和本市有關規定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和經辦機構。
第十四條 工傷職工的下列工傷保險待遇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一)工傷醫療費;
(二)康復性治療費;
(三)輔助器具配置費及維修費用;
(四)生活護理費;
(五)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六)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喪葬補助金;
(八)供養親屬撫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十五條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60個月的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十六條 工傷職工的下列工傷保險待遇由用人單位負責:
(一)住院伙食補助費;
(二)外地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資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護理;
(五)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六)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七條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做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供養親屬撫恤金從職工工亡的次月起計發。
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從職工工亡之日起10日內辦理完畢。
第十八條 工傷職工需要進行康復性治療的,由醫療機構提出診斷建議,報經辦機構核實。工傷職工需要安裝、配置輔助器具或者工傷復發需要治療的,由醫療機構提出診斷建議,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輔助器具的安裝、配置按國內普及型標準報銷。
本市居住的工傷職工因工傷疾病引發的有關緊急救治費用,報銷時要有救治醫療機構的相關證明,要載明引發疾病的確切原因。
居住外地的工傷人員因工傷疾病引發的有關突發疾病,報銷時要有縣及縣以上公立醫院的診斷證明、用藥明細單和病歷復印件。
居住偏遠地區的工傷人員因工傷疾病引發的有關突發疾病,報銷時要有鄉及鄉以上公立醫院的診斷證明、用藥明細單和病歷復印件。
第十九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
第二十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二十二條 已經參加保險的單位,撤銷、破產時,由原單位按照全市上年度工傷人員人均工傷費用一次性繳納10年的工傷保險費用后,由經辦機構負責支付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人員以及已退休工傷人員的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項目的待遇;未達到退休年齡的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應由用人單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二十一條規定的標準,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三條 職工工傷涉及其它民事傷害賠償的, 傷害賠償總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復享受。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獲得賠償后,應當償還工傷保險基金或者用人單位已經墊付的費用。
第二十四條 被認定為工傷的職工或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時應提交《工傷認定通知書》和《工傷證》等相關資料。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
(一)違反工傷就醫管理規定的;
(二)違反工傷輔助器具管理規定的;
(三)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四)拒不提供生存證明等有關材料的;
(五)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含保外就醫)的;
(六)拒絕治療的;
(七)其他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第二十六條 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第二十七條 酒鋼(集團)公司歷年來的工傷職工,自酒鋼(集團)公司參加工傷保險統籌后,發生的費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支付范圍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條 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可根據國家、省、市的規定,制定有關具體的管理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二00四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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