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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單位自首的司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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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自首是指單位犯罪后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或單位被采取強制措施,被告單位或正在接受罰金刑處罰的單位,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單位其他罪行的行為。單位自首的司法認定即單位犯罪后的自首行為的成立要件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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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司法實踐看,構成自首應當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司法機關的審查和裁判三個條件。[2]自動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機關發覺前,或者犯罪事實雖然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傳喚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時,主動向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后,主動如實地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或主要犯罪事實。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及其所知的犯罪事實。接受審查和裁判,是指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實交待自己的罪行后,必須隨時聽候司法機關傳喚,接受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能逃避。
單位自首在本質上也是一種自首行為,其構成要件與自首的構成要件有一定的相似之處,同時單位自首與自首又有所不同,犯罪單位是無生命的組織體,其之所以成為單位犯罪的主體,是因為法律將單位擬制為具有法律人格的“人”,其單位本身沒有意志,與自然人不同,其本身不能自動投案。關于單位自首的成立要件,我國刑法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主要有二要件說、三要件說和四要件說。
二要件說認為,單位自首的構成要件包括單位自動投案和單位如實供述罪行兩個方面。
三要件說認為,單位自首構成要件應包含單位自動投案、單位如實供述罪行和單位自愿接受審判三個方面。
四要件說認為,單位自首除了上述三要件說的三方面要件之外,還應包括體現單位意志。二要件說沒有充分考慮到自動投案后,必須隨時聽候司法機關傳喚,接受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和審判,不能逃避這一法律特征。三要件說沒有注意到單位與自然人的區別,而是僅將自首的三個方面的構成要件直接引入單位自首中,這不能體現單位自首的特殊性。四要件說雖然克服了上述缺陷,但始終沒注意到單位實施自首行為要依賴于自然人實施。單位自首的成立要件還包括以單位名義實施自首行為,單位自首必須是主觀上有單位自首的意圖,客觀上以單位名義實施,單位自首意志與以單位名義實施是成立單位自首主客觀相統一的不可或缺的兩個方面。
[1]據此,筆者認為,構成單位自首必須具備,自動投案、投案人要能代表單位的整體意志、投案人以單位名義實施自首行為、如實供述單位所犯罪行和接受審查和裁判五個方面的要件。單位自首在本質上仍然是一種自首,單位自動投案、單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接受審查和裁判這三方面構成要件與自首相似,對其進行認定基本上沒有問題,學界沒有多大爭論。關鍵在于如何界定單位的整體意志、誰能代表單位以單位的名義進行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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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單位整體意志的界定
單位犯罪是在單位整體意志的支配下實施的,它不是單位內部某個成員的意志,也不是成員意志的簡單相加,即單位整體意志。
[2]單位整體意志問題即判斷某一自然人的行為是否為單位行為,如該行為體現單位整體意志,則為單位行為,不體現單位整體意志,則為自然人的行為。體現自然人個人意志的行為,固然不能構成單位犯罪,只有體現單位意志的單位行為才能構成單位犯罪。有學者認為,判斷一行為是否體現單位意志,要從如下幾點進行分析,
1.該行為是否經單位決策機構或決策人員決定、認可;
2.該行為是否通過單位成員或單位代理人組織實施;
3.該行為是否以單位名義實施;4.違法所得是否歸單位所有。
[1]依該觀點,通過單位成員或單位代理人以單位名義實施的經單位決策機構或決策人員決定、認可的,其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的行為即為體現單位意志的單位行為,實施了該行為則可能構成單位犯罪。筆者贊同此觀點。也有學者認為,在單位組織中,作為其構成人員的自然人分為形成單位意志、代表單位中樞機構的組成人員和單位中樞機構組成人員以外的一般組成人員,第一類組成人員其本身就是單位的決策機構,他們為單位利益,以單位名義實施所做出的決定是單位意志的體現,對此,上述觀點中的第一條就不適用。
[2]筆者認為,即使在該種情況下,也仍然是適用的,雖然其本身就是單位的中樞機構的組成人員,但其并非為中樞機構,而是中樞機構的組成人員而已,其為了單位的利益,以單位名義實施所做出的決定,仍然要經過決策機構或決策人員決定、認可,只不過該種行為是由其組成人員來實施的,即使在實行個人負責制的單位中,廠長、經理做出的上述行為也是經過決策機構或決策人員決定、認可的,只是這里的決策人員就是實施單位行為的廠長、經理自己。
體現單位整體意志也是構成單位自首的必要條件。如何認定一自首行為是否體現單位整體意志,是認定單位自首的關鍵。有學者認為,認定單位自首中的單位整體意志,關鍵是看自首行為是否經單位決策機構或決策人員決定實施。[3]這里的單位決定是指,根據法律或單位章程的規定,有權代表單位做出決定的機構集體研究決定,如依照公司法所設立的公司中,公司董事會研究決定,即可認為是單位決策機構決定。單位決策者決定是指,經過法律和單位章程的規定有權代表單位的個人做出決定,如在個人負責制的單位中,廠長、經理做出的決定,即可認定為單位決策者的決定。這種觀點將單位整體意志,分為集體負責制中的決策機構決定、認可,以及個人負責制中的決策者決定、認可兩種不同的形成機制,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這種觀點只看到了認定單位整體意志和單位自首的客觀方面的內容,而忽略了其主觀方面的內容,即忽視了該行為必須是為了單位利益并以單位名義實施的,認定單位自首必須要主、客觀的統一。
單位自自首是單位實施犯罪行為后的悔罪行為,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整體意志有四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該行為經過單位決策機構或決策人員決定認可;
第二,該行為是通過單位成員或單位代理人組織實施;
第三,該行為要以單位名義實施;
第四,違法所得為單位所有。那么,能否在認定單位自首中的單位整體意志時套用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整體意志,回答是否定的,雖然兩者都是單位意志,但兩者分屬不同的制度,單位犯罪屬于犯罪制度,單位自首則屬于量刑制度,在不同的制度之下有不同的內容。單位自首行為是單位犯罪后的悔罪表現,是為了獲得刑罰的寬大處罰,對社會來說沒有社會危害性,相反其危險性在減小,無所謂違法,故違法所得歸單位所有不應成為單位自首內容。因此,筆者認為,認定單位自首行為是否體現單位意志,應從如下兩方面著手。
1.該行為經單位決策機構或決策人員決定、認可。在實行集體負責制的單位,由單位的決策機構決定、認可,在實行個人負責制的單位中由負責人決定、認可。所謂決定是指,單位成員的自首行為是經決策機構或決策人員決定實施的。所謂認可應指單位成員在單位實施犯罪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單位所犯罪行,其后得到單位決策機構或決策人員的認可,并在該單位受到偵查機關盤查、訊問,被采取強制措施前能積極配合調查,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并接受審查和裁判的情況。
2.該行為是通過單位成員或單位代理人以單位名義實施的,這實質上體現為誰能代表單位并以單位的名義實施自首行為。
2.單位自首的實施行為人認定
單位是無生命的組織體,其本身不能實施任何行為包括自首行為。那么,誰能代表單位實施自首行為,單位的哪些自動投案行為能認定為單位自首。有學者認為,代表單位實施自首行為的人即為單位自首的主體。
[1]筆者認為,代表實施單位自首行為的人并非為單位自首的主體,所謂主體是指,在法律關系中享有權利承擔義務的人,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在單位自首中,其權利由單位享有、義務由單位承擔,單位才是其主體,代表單位自動投案的人只是單位自首的實施行為人。
這與民事訴訟法中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訴訟,但該法定代理人并非訴訟當事人,當事人仍是該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是同樣的道理。究竟誰能代表單位自首,誰是單位自首的實施行為人,學界尚無定論,本文從以下六個方面進行闡述。
第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能否代表單位自首。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是指,對單位的犯罪活動負有直接責任的主要領導,他們在單位犯罪中對單位起主要決策作用,包括法定代表人、單位主要負責人、單位的一般負責人以及單位的部門負責人。實踐中存在肯定說和否定說兩種觀點?隙ㄕf認為,單位犯罪后主管人員自首的,應認定為單位自首;否定說認為,單位主管人員自首,依法對其予以從輕處罰,即否定了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首為單位自首的觀點。[1]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對外代表單位,其意志應推定為體現單位整體意志,因此,其自首行為應認定為單位自首,肯定說更為合理。
第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能否代表單位自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為了實施單位犯罪意圖積極參與實施單位犯罪的單位內部一般工作人員,是具體執行單位意志,將單位意志付諸實踐的實行犯。其自首行為能否認定為單位自首,應分別情況處理。如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自首行為是得到單位授權后實施的,則應認定為單位自首,雖然其實施自首行為沒有得到單位授權,但其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單位所犯罪行,后得到了單位的認可,單位在受到有關機關盤查、訊問時,在受到強制措施前,如實供述其所犯罪行,并接受審查和裁判的,也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如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有得到單位的授權,也沒有在實施自首行為后得到單位的認可,則其自首行為不應認定為單位自首,符合自首的可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認定。
第三,單位內部的監督機構能否代表單位自首。單位有決策機構、執行機構和監督機構。決策機構是實行成單位整體意志的機構,監督機構是監督執行機構,是執行單位意志、決定、命令的機構,不能形成單位意志。監督機構的成員如經過單位授權,決定由其代表單位自首的,應該認定為單位自首。因為監督機構的組成人員可能沒有參加單位犯罪,對單位所犯罪行不了解,故不存在事后由單位認可的情況。
第四,單位能否指定單位中沒有參加單位犯罪的一般組成人員或委托單位以外的人員代表但為自首。單位犯罪后,因各種原因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能代表單位自首的,單位可以指定單位中沒有參加單位犯罪的一般組成人員或委托單位以外的人員代表但為自首,理由是這些人員雖然本身不能代表單位意志,不能以單位名義實施自首行為,但其得到了單位的明確授權,其意志固然代表單位意志,因此,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
第五,單位實施犯罪后,原決策機構發生變更或解散的應由誰代表單位自首。單位自首要體現單位整體意志,而其整體意志應由單位決策機構或決策人員形成。原決策機構發生變更的,由新成立的決策機構決定、認可并按上述四種情況實施自首行為。如原單位決策機構解散而新的決策機構尚未成立的,可由該單位的主管部門代為投案。
第六,代表單位自首的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單位所犯罪行和自己所犯罪行后翻供的,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該如何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認定為自首。據此,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單位所犯罪行的,不應認定為單位自首,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認定為單位自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應認定為自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翻供,單位仍能接受審查和裁判的,應認定為單位自首,但對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不應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認定為自首。除此之外的其他人員由于必須有單位的明確授權才能代表單位自首,因此,不存在單位翻供的問題。
(三)不應認定為單位自首的幾種情形
通過對單位自首的成立要件和單位自首的實施行為人探討,不難從正面認定單位自首,即只要符合前述單位自首的成立要件,并由能代表單位整體意志的人代表單位實施自首行為,就應認定為單位自首。以下闡述不應認定為單位自首的幾種情形,從而在正反兩個方面對單位自首的認定進行更好地把握。
1.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代表單位自首的行為
首先,單位自首必須要能代表單位實施自首行為的人自動投案,并能如實供述單位所犯罪行,如果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不是自動投案,或者沒有如實供述單位所犯罪行的,便不能認定為單位自首,這里的自動投案與自首中所要求的自動投案應是一致的,所謂如實供述單位所犯罪行,應理解為單位所犯的主要罪行,因為單位是一個整體,其內部有較為復雜的系統,即便是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也不能對這個整體的每一個細微了如指掌,因此只要供述了主要罪行就應認定為單位自首。其次,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單位所犯罪行之后,還必須自動接受司法機關的追訴和審查,如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單位所犯罪行后逃跑或以其他行為逃避司法機關追訴審查的,都不應認定為單位自首。
2.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代表單位自首的行為
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為了實施單位犯罪意圖積極參與實施單位犯罪的單位內部一般工作人員,是具體執行單位意志,將單位意志付諸實踐的實行犯,原則上不能代表單位整體意志進而代表單位實施自首行為。如其在單位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應認定為自首,而不應認定為單位自首。如果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得到單位授權,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單位所罪行,但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事后不能主動接受司法追究和審理的,也不能認定為單位自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自動投案后得到單位認可的,應認定為單位自首,其個人也應認定為自首,但如果事后單位不認可的,或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事后不能主動接受司法追究和審理的,則不能認定為單位自首。
3.單位之外的人員代表單位自首的行為
如前所述,單位在特定的條件下,可以委托單位之外的人員,如律師等代表單位實施自首行為,單位之外的人員得到單位明確授權或委托代表單位實施自首行為,應當認定為該單位之外的人員能代表單位的整體意志,但僅此還不能認定為單位自首,因為構成單位自首,必須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如實供述單位所犯罪行并自愿接受司法追究和審查,如果該單位之外的人員代表單位自動投案后,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逃跑,或以其他方式逃避司法追究和審查的,則不應認定為單位自首。
4.基于認識錯誤的自首行為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基于對法律或事實上的認識錯誤,將本不構成犯罪的行為當作犯罪而向有關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所謂的犯罪事實的,不應認定為單位自首。因為基于對法律或事實的認識錯誤,將本不屬于犯罪的行為認為是犯罪,單位自首是在單位實施犯罪行為的基礎之上進行探討的,該認識錯誤的行為本身并不構成犯罪,從而實施所謂的自首行為缺乏自首的前提條件,當然也不應認定為單位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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