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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辦法

        時間:2022-07-15 00:27:41 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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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聽證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立法聽證活動,促進立法民主化、科學化,提高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立法聽證,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立法過程中,以公開舉行會議的形式,聽取、收集公眾對法規案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組織聽證會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委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專門委員會)、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以下簡稱常委會工作機構)統稱為聽證機構。

          第四條立法聽證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舉行聽證會:

          (一)對立法必要性有較大爭議的;

          (二)法規案的內容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有重大影響的;

          (三)常委會組成人員之間對法規案的內容有較大意見分歧的;

          (四)其他需要舉行聽證會的。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常委會提出舉行聽證會的建議,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受理。

          第七條常委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可以向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舉行聽證會的要求。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舉行聽證會。

          第八條在常委會會議對法規案第一次審議前,聽證會的組織,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委會工作機構負責。

          在常委會會議對法規案第一次審議后,聽證會的組織,由常委會或者法制委員會負責。

          第九條常委會辦公廳應當在聽證會舉行的二十日前將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聽證事項和陳述人、旁聽人員報名事項等在《福州日報》上公告。

          第十條常委會舉行的聽證會,聽證人為常委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舉行的聽證會,聽證人為該委員會組成人員,可以邀請常委會組成人員作為聽證人;常委會工作機構舉行的聽證會,聽證人為該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可以邀請常委會組成人員或者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作為聽證人。

          聽證機構可以邀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作為聽證人參加聽證會。

          常委會組織的聽證會,聽證人不得少于七人;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工作機構組織的聽證會,聽證人不得少于五人。

          第十一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作為陳述人出席聽證會,提供信息,發表意見。

          申請作為陳述人,應當按照公告的要求向聽證機構登記,并表明對聽證事項所持的觀點。

          第十二條 聽證機構按照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當的原則,合理確定陳述人。陳述人的人數一般不少于十人,最多不超過二十人。

          機構確定陳述人后,應當于聽證會舉行的七日前通知陳述人,并提供法規案文本和聽證內容說明,告知有關注意事項。

          第十三條 陳述人應當出席聽證會,因故不能出席的,應當提前告知聽證機構。經聽證機構同意,陳述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為提交書面陳述意見,并在會上宣讀。

          聽證機構認為必要的,可以要求陳述人提供書面材料。

          第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旁聽聽證會的,可以向聽證機構提出申請。旁聽人數及產生方式由聽證機構確定。

          第十五條常委會舉行的聽證會,由常委會主任、副主任或者秘書長主持。

          專門委員會舉行的聽證會,由專門委員會主任委員或者副主任委員主持。

          常委會工作機構舉行的聽證會,由常委會工作機構主任或者副主任主持。

          第十六條聽證會開始前,工作人員應當向主持人報告陳述人到會情況,并宣布會場紀律。

          聽證會開始時,主持人應當宣布聽證事項,告知陳述人的權利和義務。

          聽證機構可以要求法規提案人到會就法規案的主要內容作出說明。

          第十七條陳述人應當按照主持人宣布的發言順序,在規定的時間內,圍繞聽證事項發表意見,陳述觀點和理由。

          陳述人需要延長發言時間或者補充發言的,應當征得主持人的同意。

          第十八條主持人可以詢問陳述人;經主持人同意,其他聽證人也可以向陳述人詢問。陳述人應當回答聽證人的詢問,但與聽證事項無關的問題除外。

          第十九條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陳述人可以就主要事項及爭議焦點進行辯論。

          第二十條對違反聽證會紀律的,主持人應當給予警告并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責令其離開會場。

          第二十一條遇有特殊情況的,由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聽證會延期舉行或者終止。

          第二十二條聽證會工作人員應當制作聽證記錄。聽證記錄一般以書面形式作出,必要時也可以以錄音或者錄像的方式進行。

          聽證記錄由主持人、記錄員簽名。

          第二十三條聽證會結束后,主持人和其他聽證人應當進行合議,制作合議記錄,并在合議記錄上簽名。

          第二十四條聽證機構應當在聽證會結束后五個工作日內,根據聽證記錄和合議記錄形成聽證報告。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內容;

          (三)主持人以及參加聽證會的其他聽證人,陳述人;

          (四)陳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見、觀點和理由;

          (五)聽證人分析處理意見。

          第二十五條聽證機構應當將聽證報告提交常委會會議和法制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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