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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裝箱保險合同若干法律問題
一、案情1997年4月間平安保險公司(被告)派員赴原告所在地協商辦理原告租賃經營的集裝箱保險,5月7日原告填寫集裝箱投保單投保標準集箱5000個:保險單價分別為USD2600;保險金額為USD13615100.00等項內容1997年5月18日,被告簽發集裝箱保險單。隨附的平安保險公司集裝箱保險條款(定期)及附加補充協議規定:投保險別為:集裝箱綜合險(一切險),“被保險集裝箱發生損失時,本公司按承保險別和本條款規定負責賠償。1、集裝箱的全部損失或部分損失。對集裝箱受損后,被保險人……防止損失擴大而支付的合理費用也負責補償。除外責任:本公司對下列損失、費用不負責賠償:由于集裝箱內在缺陷和特性引起的損失和費用;正常磨損及修理費用;集裝箱全損時,本公司按保額全部賠付;屬于保險責任范圍以內的修理應事先取得本公司的同意,如損失應由船方,其他受托人或任何第三者負責時,應辦好向這些責任方追償的一切手續。對此條補充協議第五條特別規定”保險人不負責集裝箱的正常磨損及(其)修理費用;對于意外損壞產生的修理費用(包括還箱時發現的),保險人將憑具有IICL驗箱師資格的人員出具的修箱鑒定報告給予賠償;在與本保險原條款有抵觸時,以本協議中的條款為準。
1997年6月日原告將投保的集裝箱號碼清單掛號郵寄給被告,6月20日,原告全額支付了保險費。在集裝箱營運過程中部分集裝箱發生了一些損壞和丟失。
1998年3月16日,原告根據合同約定由IICL驗箱師資格者出具的修箱報告,索賠修箱費及集裝箱滅失損失合計USD259285.被告經辦人電話中同意以10000美元解決修箱費索賠。并數次承諾賠償,但始終未達成賠償數額的最終決定并要求丟箱按市場價賠償。對于意外損壞產生的修理費用,應提供有IICL驗箱師資格人員出具的修箱鑒定報告,包括損壞部位草圖、程度、所發生的修理費是否因意外所致而應由保險公司賠償。損失部位照片、財務付款憑證、修理費發票,后拒賠導致涉訟。
二、爭議問題
1集裝箱保險的性質?屬船舶保險還是貨物保險?屬海上保險還是陸運保險?
2保險單價到底指保險價值還是保險金額?本保險是定值保險還是不定值保險?
3是否存在時效障礙?適用民法通則還是海商法?
4如何解釋保單?承保險別到底是綜險還是意外損害保險?
5舉證責任應如何劃分?
三、評析
(一)第SZ90B011號集裝箱保險單,投保集裝箱單價欄內之單價,依法及根據本案實際情況,應解釋為“保險價值”,因此本案屬定值保險。
1、法律規定保險單應當具有保險價值條款。
2、法律要求被保險人向保險人投保之時,應當申明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
3、保險價值是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是對保險利益的估計額,亦稱為保險價額。它是作為確定保險金額基礎的保險標的的價值,也即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享有的保險利益在經濟上用貨幣估計的價值額,也是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所擁有的保險利益的價值體現,它決定了具體被保險人的投保金額的限度。因此,本案保險單中的“集裝箱單價”指的正是此種保險價值。
4、實務中,船舶保險和海上貨物運輸保險往往都是定值保險。
5、集裝箱保險是一種海上保險,其性質介于船舶保險與貨物保險之間。無論作為船舶保險也好,還是作為貨物保險也罷,理論上都屬于海上保險。因而屬于定值保險。
6、本案當事雙方于訂立集裝箱保險合同時,實際上對保險標的的價值作了約定。只不過由于該保單是被告的格式保單,未用文字明確寫明是保險價值而已。例如,投保的20尺干貨箱共4151個,但統一約定每個箱的價值為USD2600.保單上僅注明投保單價而未寫明保險價值。但是,當事雙方均明知該單價即為“保險價值”。因為該4151個集裝箱生產年月不同,而當時每個同類集裝箱造價為USD3200元。為便于將來理賠,雙方同意統一按USD2600計算保險價值。依法理應將保單中每個20尺干貨箱單價解釋為每個20尺干貨箱的保險價值。
7、退一萬步言,被告就17個丟失集裝箱賠償的理由也是明顯違反相關法規定的。例如,被告始終堅應按集裝箱丟失當時的實際價值賠償。但《海商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是船舶還是貨物或是運費俟或其他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都是按照保險責任開始時(而非按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因此即便本案被告有關保險價值的抗辯理由成立,也應按每個USD3200元為基礎,至于被告之每個集裝箱價值USD1500,毫無根據。其咨詢的是1998年下半年集裝箱實際價值的國內制造商的價格。而本案集裝箱是國外制造的,而且1997年初集裝箱實際價值為3200美元。
(二)本案不存在訴訟時效的障礙。
1、原告1998年5月13日向被告發出的索賠函中有關1997年8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期間業已發生的退租箱的修箱費USD81667.68元。由于原告于2000年1月13日正式起訴。據此,被告辯稱該部分索賠已超過訴訟時效。
2、我們認為被告的主張不能成立,本案時效因被告同意賠償已經中斷。事實上被告在收到原告正式索賠后,已多次書面明示或默示同意履行賠償義務。依法應視為時效已中斷。例如:
(1)1998年5月14日在電話中就修箱費同意賠償10000美元。應視為時效中斷。
。2)1998年8月19日當事雙方就索賠問題進行了商談,簽署了“會談紀要”被告承諾:對于箱體丟失…平安公司提出按現在市場價賠償;對于箱體修理費,外運應提供有IICL驗箱師資格人員出具的修箱鑒定報告,估價單修箱確認,發票等證明性單據。質言之,被告在該會談紀要中明確承諾賠償丟失箱體,同時亦明確表示只要提交上述文件,即同意賠償修箱費。至于賠償具體數額倘未確定無關緊要,依法應視為時效已中斷。
。3)1999年1月28日,被告傳真原告承認:丟失17個箱…及早定損,支付賠款。修理費部分…我司需對此部分一次性結案。因此被告在此傳真中亦確認了履行賠償義務的承諾,盡管沒有具體賠償數額。依法時效再次中斷。
。4)此外,本案集裝箱運輸實際上大量涉及歐亞大陸橋運輸。而陸上運輸顯然其時效應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通則第140條規定只要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即可中斷時效。
(5)本案為原被告雙方之間訂立的集裝箱保險合同爭議。各項具體索賠要求是作為整體中的一部分提出索賠的,正如被告堅持的那樣,本案索賠應(作為整體)一次性結案,因此,只要被告確認其中任何一項索賠要求,即應視為整個索賠要求的時效中斷。此外《海商法》第267條規定的被請求人同意履行義務,并未強制規定書面明示同意,事實上被告曾口頭明示同意賠償,只不過雙方在賠償的數額方面未達成一致協議而已。這一事實可以從被告1999年2月2日給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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