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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論用益物權的特征及其社會作用

        時間:2024-10-23 05:26:13 法律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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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論用益物權的特征及其社會作用

        一、用益物權的特征?

        用益物權是對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圍內進行使用、收益的他物權。與財產所有權、擔保物權相比較,用益物權具有自己的一些獨特的法律屬性,表現在:?

        (一)用益物權以對標的物的使用、收益為其主要內容,并以對物的占有為前提。用益物權之“用益”,顧名思義,就是對物的使用、收益,以取得物的使用價值。在這一點上用益物權與擔保物權不同,也由此決定了用益物權的設立,以對標的物的占有為必要條件。即是說,必須將標的物的占有(直接占有)移轉給用益物權人,由其在實體上支配標的物。否則,用益物權的目的就無法實現。例如,不移轉對土地的占有,地上權人或永佃權人就根本不可能在土地上營造建筑物或進行耕作?梢姡蛯说奈锏闹浞绞蕉,用益物權是對標的物的有形支配,而且這種有形支配是以對物的利用的前提而存在的。擔保物權則不同,它的內容在于取得物的交換價值,因而可不必對物進行有形支配,而以無形支配為滿足〔1〕。當然,對于質權和留置權而言,也是以對標的物的占有為必要,但這種占有是權利的保持和公示的方法,它并不是對標的物利用的前提。?

        對于用益物權的內容,有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是它包不包括對標的物的處分?用益物權人可以對用益物權本身進行處分,如轉讓、抵押等,這是權利自身的特性決定的,為當然之理。而對標的物的處分則不同。對物的處分是指決定物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命運,即包括事實上的處分和法律上的處分。前者是指在生產中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質形態發生變化,如拆除房屋、將原材料加工成產品;法律上的處分則是指通過某種法律行為對物進行處置,如將物轉讓給他人,在物上設定權利(如地上權、質權)。對物的法律上處分是所有權的核心權能,它除了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只能由所有人自己行使。所以,法律上處分權能是不能包含在用益物權的內容中的,而對物的事實上的處分則不同。它在實際生產或生活中往往是對物加以利用的條件,使用和收益權能在很多情況下要與處分權能相結合才能實現。例如為了在土地上營造建筑物、種植糧食,就必須對土地進行打地基、翻土、修田壟等,這屬于對土地的事實上的處分,不許為這樣的處分對土地的利用就是不可能的。因此,用益物權中是應當包含有對物的事實上處分的內容的。但對這一內容應當明確兩點:首先,對物的事實上的處分是以實現用益物權的使用、收益的內容為目的的,它不構成用益物權的主要內容;其次,這種對物的事實上的處分在法律上要受到嚴格限制。一般是在設立用益物權時對其范圍和行使方式就要有明確的規定。法律上或用益物權的設立行為未對事實上處分權進行明確授權時,用益物權人不得行使之。?

        (二)用益物權是他物權、限制物權和有期限物權。用益物權是在他人所有之物上設定的物權,是非所有人根據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的約定對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權利。因而從其法律性質上講,用益物權屬于他物權。

        用益物權作為他物權,其客體是他人所有的物。它是所有人為了充分發揮物的效用,將所有權與其部分權能相分離,由用益物權人享有和行使對物的一定范圍的使用、收益權能的結果。因此,用益物權是由所有權派生的權利。但是,用益物權的這種派生性并不影響用益物權作為一種獨立的財產權的存在。用益物權一旦產生,其權利人就在設定的范圍內獨立地直接支配其標的物,進行使用和收益。用益物權人不僅可以排除一般的人對于其行使用益物權的干涉,而且用益物權人在其權利范圍內可以依據用益物權直接對抗物的所有人對其權利的非法妨害。即使是作為用益物權形態的人役權、地役權,它們對一定的主體或需役地而言具有從屬性,但這種從屬性是從該權利與其主體或需役地的關聯性而言的。這種從屬性并不否定人役權、地役權自身所具有的獨立的支配范圍和支配方式,不影響它們作為一種獨立權利的存在!2〕

        基于用益物權的他物權性質,用益物權還是限制物權和有期限物權。用益物權是一種限制物權,它只是在一定方面支配標的物的權利,沒有完全的支配權。例如地上權、地役權只限于特定的方面使用他人的土地,而不象所有權那樣作為一種完全的權利,是一種于全面的關系上支配標的物的權利。另外,用益物權的限制物權性質還有另外一層涵義,就是用益物權是在他人之物上設定的權利,實際上是根據所有人的意志的所有權上的負擔,起著限制所有權的作用。因此在權利的效力范圍上,用益物權比所有權具有較優的效力。例如土地上所有人在自己的土地上為他人設定了地上權,則地上權人要優于土地所有人使用土地。

        用益物權還是一種有期限物權,與所有權不同。所有權是沒有一定存續期限而永久存續的物權。用益物權則有一定期限,在其存續期限屆滿時用益物權即當然歸于消滅。不過,用益物權的存續期限,其表現形式可以是一個確定的期限,如15年、30年;也可以是一個不定期的期限,此時的用益物權在符合一定的條件時,可以隨時由當事人的行為使其終止。用益物權之所以附有一定的存續期限,是因為用益物權是在他人之物上設定的權利,起著限制所有權的作用。如果允許設定永久無期的用益物權,則所有權會處于一種有名無實的境地,有損所有權的本質。?

        (三)用益物權是不動產物權。用益物權的標的物只限于不動產。在這一點上它與所有權和擔保物權都不同,所有權和擔保物權的標的物既包括不動產,也包括動產。

        ?不動產一般是指土地及其定著物(主要是房屋)。用益物權的標的物主要是土地,如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等權利都是以土地為其標的物的。但典權、居住權等權利則主要是以房屋作為其標的物。?

        用益物權作為不動產物權,由于不動產在財產體系中的重要地位,使得用益物權是一類重要的財產權利。而由于不動產作為權利客體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法律對用益物權的確認和保護,在權利的效力范圍、行使的方式及限制、權利的變動程度等方面的法律思想、法律技術及具體規范都是不同于動產物權的。?

        (四)用益物權主要是以民法為依據,但也有以特別法為依據的。典型的用益物權是民法上的用益物權,如立法例上的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用益權、居住權、地役權等。這些用益物權不僅地位較為重要,而且其適用范圍也較為廣泛。但土地法、自然資源法等特別法上也規定了一些用益物權形式,如空間地上權、采礦權等。這些用益物權在主體、客體或效力范圍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一些特殊性。所以在法律適用上應當首先適用特別法,只有在特別法上無規定時,才適用民法。?

        由于用益物權或者以民法,或者以特別法為依據,所以有的學者將之稱為“法定物權”〔3〕。這里的“法定”,是指用益物權的種類及其內容是由法律規定的,當事人只能依法律規定的種類和內容設定用益物權。但并不是說用益物權依法律的規定當然地發生。在這一點上它與留置權不同。留置權是一種法定擔保物權,其“法定”性體現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時即當然地發生留置權。

        從用益物權所具有的上述法律特征看,用益物權是獨立的物權類型。

        二、用益物權與物權中歸屬和利用的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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