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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的地域性與獨立性
摘要: 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即根據一國法律所取得的知識產權,僅在該國領域內有效,在其它國家原則上不發生效力。這是被普遍公認的一項原則。但對于知識產權窮竭是否具有地域性,則見仁見智,不能統一。其中一種觀點認為,知識產權權利窮竭與知識產權權利本身一樣,都是具有地域性的。權利在一國的窮竭,并不導致它在國際市場上窮竭,在其它國家仍舊處于“未曾行使”的狀態。也有學者認為,知識產權的取得和行使均受到地域限制,相應地,權利窮竭也受到地域限制。持上述觀點的學者一般還認為,在專利法中,專利權人享有進口權的規定,實際上就是以立法的形式承認了權利窮竭的地域性。但是,另一種觀點認為,知識產權的權利窮竭不具有地域性,主張權利窮竭具有普遍性。這一觀點的基本含義是指經知識產權人或其授權的人許可而生產的知識產權產品,在第一次投放市場后,權利人即喪失了對它的控制權,無論何人使用或轉售該產品,都無須征得權利人的許可,也不侵犯知識產權。在理論上,知識產權權利窮竭的普遍性與地域性是分別被用來為支持和反對平行進口的理論服務的,即權利窮竭原則是支持平行進口的理論基礎,而地域性原則是反對平行進口的理論支柱。但對權利窮竭的普遍性或地域性原則本身的理論基礎卻鮮有論述。也正因為如此,才使得權利窮竭究竟是普遍性的還是地域性的一時難辨真偽。本文即是通過對他們的理論基礎進行嘗試性分析,最后得出本人的觀點:權利窮竭不具有地域性或具有普遍性。
權利是法律的產物,沒有法律便無所謂權利。而法律是國家的法律。根據國家主權平等原則,一國的法律只在本國有效而不能及于他國。知識產權就是根據主權國家的法律而獲得的權利。因此,若某人要想在甲、乙兩國均獲得權利,那么他必須要在甲、乙兩個國家分別進行申請,并得到法律認可。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人在甲國獲得的權利不及于乙國,在乙國獲得的權利也不及于甲國。權利人在甲、已兩國的權利互不依對方的存在與否為前提。此即為知識產權的地域性與獨立性及其法理依據。
現在讓我們假設世界上只有甲、乙兩個國家,而且某人只在甲國獲得了知識產權而在乙國沒能獲得。那么,當權利人在甲國行使其權利以后,其權利在甲國窮竭,而且在世界上也不復存在。但是,如果該某人在甲、乙兩國都分別進行了注冊并獲得權利,那么權利人在甲國行使權利以后,其權利是僅在甲國窮竭還是在甲、乙兩國或世界范圍內都窮竭呢?為了說明這一問題,根據地域性和獨立性原則,我們把權利人在甲、乙兩國獲得的權利分別稱為權利甲和權利己,并用下圖表示(略)。
在圖中,筆者之所以分別用正方形和三角形表示權利甲和權利己,那是因為其在甲、乙兩國的權利是不同的權利。權利甲的主體和權利乙的主體有可能是同一自然人,但是從法律上看,權利甲的主體是根據甲國的法律形成的權利關系的主體,而權利己的主體則是根據已國的法律而形成的權利關系主體,實質上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主體。同樣,權利甲也是根據甲國的法律形成的權利關系的客體,而權利己則是根據乙國的法律所形成的權利關系中的客體。因此,盡管權利人在甲國和乙國所獲得的權利內容相同,但它們仍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客體,而不是一個“二合一”的客體。權利甲僅在甲國存在而在乙國不存在,權利己僅在乙國存在而在甲國不存在。
由此可見,若甲國的權利人一旦在甲國行使其權利,權利甲不僅在甲國窮竭,同時也在世界范圍內窮竭了。但根據知識產權獨立性原則。此時權利乙仍然存在,若第三人在乙國對權利乙構成侵犯,那也只是對受乙國法律保護的權利的侵犯,而不是對受甲國法律保護的權利的侵犯,更不是對甲國的權利人在甲國取得的受甲國法律保護的權利在乙國尚“未曾行使”的那一部分所謂“剩余權利”的侵犯。第三人在乙國的侵權行為應受乙國的法律制裁,而不是受甲國的法律制裁。以上便是筆者贊同權利窮竭具有普遍性或不具地域性的理由。
至于權利窮竭地域性的觀點,筆者沒有見過相關的論證。但筆者如果沒有理解錯誤的話,可能是這一觀點的持有者把權利甲和權利乙視為一個整體權利了,或者認為權利乙是權利甲由甲國向乙國的“延伸”。這顯然又是把根據兩個國家的法律所形成的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包括兩個權利主體和兩個權利客體“合二為一”了。其同樣不能被接受。其實,知識產權權利本身就不具普遍性,權利窮竭怎么可能具有地域性呢?也正因為知識產權權利本身具有地域性,權利窮竭才具有了普遍性或不具地域性。
另外,持權利窮竭具有地域性觀點的學者認為,進口權的規定是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權利窮竭的地域性,對于此,筆者也未見到他們進一步的論證。筆者在此也只能暫以個人的理解進行簡要分析,以便引玉。
所謂進進口權,是指知識產權人有阻止他人未經許可而進口其知識產權產品的權利。即使該產品在出口國是合法使用的也不得進口。比如在上述甲、乙兩個國家,甲為出口國,乙為進口國。如果乙國的知識產權人擁有進口權,那么哪怕甲國的知識產權人在甲國境內將產品合法地投放市場,第三人若想將該產品進口到乙國,他仍須征得進口國(乙國)知識產權人的同意,否則即構成侵權。于是一些學者便認為這種情況說明了該產權在甲國窮竭而在乙國沒有窮竭,并據此得到各國有關法律就是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權利窮竭的地域性。如果其真是基于這一推理,筆者認為其仍屬于上述“合一”的理論,且推論的得出具有一定的武斷性。
其實,進口權并不是知識產權的一項獨立的權利,而是知識產權人專有權的一部分。眾所周知,知識產權人專有權的一項很重要的內容就是產權人獨立地享有將知識產權產品投放到市場的權利(即專有銷售權)。這里的市場指的是知識產權受保護范圍內的那個國家的市場而不是指的世界市場。這是由知識產權的地域性所決定的。而“投放”一詞指的是經知識產權人同意或許可將知識產權產品第一次投入到市場流通領域的行為。那么很顯然無論知識產權產品在國外如何銷售,但若將該產品從外國市場進口到國內市場,實質上都是一種將產品向國內市場投放的行為。這種投放行為也顯然應經過進口國知識產權人的許可,否則即構成對該知識產權人專有投放權的侵犯。除非另有協議規定,即使國外的原許可人也無權向被許可人所在國的市場投放有關產品。所以,進口權的規定并不是以立法的形式承認權利窮竭的地域性,只是進一步保護了知識產權人的專有投放權不受侵犯,或是以立法的形式強化了進口權的專有性。
權利窮竭具有地域性這一理論在我國的知識產權領域占據主導地位,并認為進口權的規定就是以立法的形式承認了權利窮竭的地域性。其中還有一部分同仁用這一原理去分析版權和商標的有關問題,并提出有關意見。筆者認為,權利窮竭具有地域性的主張在理論上并不能夠成立,在實踐上用這一原理去指導有關立法或法律修訂可能會導致有害的后果。
專利、版權和商標同屬于知識產權,從理論上說均應有進口權的規定,但大多數國家只對專利規定了進口權,而對商標的進口權很少有國家規定、至于版權的進口權,各國更是各行其是,很不統一。究其原因,乃在于發達國家在制定有關法律時,并非單純地依據知識產權法原理,而更多地是考慮了貿易的需要。目前關于進口權規定的法律格局,就是由發達國家根據知識產權和貿易的綜合利益作出的有選擇的安排。由于其不在本文討論范圍之內,故在此不予多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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