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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定義及存在的必要性
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定義及存在的必要性
(一)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定義
英美法系學者認為,自由裁量權是一種酌情決定權,是一種司法權,是法官在特定情況下根據法律精
神,依照自己的法律素養與良知,秉承公平、正義理念做出的符合社會公平、正義要求的裁判。我國學界普遍認識是,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律賦法官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和法律的精神,在法定范圍內公正、合理地對被告人進行裁判的權力。
顧名思義,“裁量權”是一種斟酌、裁判的權力。而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權則是其在審判中一種特有的權力。美國學者約翰•亨利•梅里曼認為,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指能夠根據案件事實決定其法律后果,為了實現真正的公平正義可以不拘泥于法律,還能夠不斷地解釋法律使之更合于社會的變化。我國法官王在魁認為,法官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在法律授權法官予自由裁量的情形以及缺乏法律規定或法律規定不明確的情形下,為實現個案公正,根據法律的原則和精神及具體案件事實,對法律做出合理的解釋,以自身判斷對案件的實體和程序問題做出決定的權利。我國學者賴早興認為,刑事自由裁量權是指法官在刑法規定的范圍和幅度內,基于刑法的目的和基本原則,根據案件事實,對案件作出判決、裁定或決定的權力。有學者認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是一種量刑上的權利。筆者則認為,法官的審判活動是一個連續的行為,不僅僅局限于量刑,因而法官在定罪和量刑上都擁刑事自由裁量權。但法官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權必須受到罪刑法定原則的嚴格限制。嚴格來說,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是在法律框架之內的一種選擇行為和思維過程。法官合理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權取決于法官如何正確理解法律,根據法律的精神做出判決。筆者認為,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www.Lw61.com 畢業論文參考網整理收集論文)是指,刑事法官在適用法律規則時在法律所規定的范圍內相對自由地進行定罪和量刑的權力。
(二)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存在的必要性
1.刑法的個別正義與普遍正義難以兩全
法律的目的在于實現公平與正義,在刑事案件中,法律在絕大多數的案件中的確能夠做到合理公平的解決問題,但在對待某些個案時難免會出現偏差。普遍正義與個別正義沖突時常發生,例如對一家主要以弱勢群體為主要勞動者的公司進行刑事處罰,符合社會普遍正義,但在該單位受損的同時,很多無辜的勞動者會受到牽連和負面影響,個別正義難以保證。沖突的發生必然導致法官適用法律時出現猶豫甚至偏差。這不得不讓人思考,當普遍正義與個別正義發生沖突時,是犧牲個別正義還是犧牲普遍正義?犧牲個別正義,法律的精神和目的得不到體現,而犧牲普遍正義則是對法律的修改甚是對整個制度的改革。所以說,個別正義的實現單靠刑法典不可能徹底實現,必須把法官個人
因素即自由裁量權列入法律的適用中。不法論律制定得如何精細,都必須通過法官來實施,因為法律只有通過法官才能才能實現其功能和價值。賦予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權,通過法官合理運用其自由裁量權,有助于實現個別正義與普遍正義的平衡。
2.刑法的不周延性和滯后性
制定法的優點在于其具有普遍性、明確性和穩定性。刑法是制定于過去、適用于現在、規制著將來的行為規范,具有相對的穩定性。然而社會在不斷發展和進步,面對著不斷發展的經濟和文化等因素,刑事立法不可能做到包羅萬象和面面俱到,也(www.Lw61.com 畢業論文參考網整理收集論文)不可能對以后的社會現象和發展趨勢準確預測甚至了如指掌。也就是說,刑法具有與生俱來的不周延性和滯后性。然而,法律要保持相對的穩定才能具有應有的權威,朝令夕改的法律難以得到公眾足夠的尊重。就刑法而言,法官正確運用刑事自由裁量權,在一定程度上能克服法律的保守性、僵硬性、不周延性、滯后性,使刑法充滿活力和生機,從而不至于因無法應付社會變化的需要等諸多情況束手無策而削弱其權威性。法律是在當前制定的,只能盡量的完整和具體,但現實中的案件是千奇百怪,法律不可能將具體發生的事件都考慮在內。如果法官僵化的運用相對滯后的法律來審理現在發生的案件,雖然基本可以做到基本公正,但卻難以做到完全公正。在今天,法官審理案件必須根據案件事實,在法律的規定下合理運用其自由裁量權做出合理公正的裁決,才能正真實現法律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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