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立法現狀
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立法現狀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在法律中肯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我國的存在。同時把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情形限于濫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然而對于復雜的經濟活動而言,特別是在缺少一般公司內部三大制約機構的一人公司中,更易出現股東人格與公司人格混同,公司財產與個人財產的混同,且因公司權利多集中于股東一人,股東為了自己的利益可能無限制地損害公司利益,卻又能以有限責任規避法律責任。我國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規定過于單一。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訴訟中,《公司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將是否濫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認舉證責任轉移到了一人公司股東身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股東濫用法人人格的行為,對于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更有利。然而就整過訴訟過程中就此規定,對于一人公司法人人格遭濫用的認定,具體適用情形,管轄的法院及法官的職權,訴訟過程中的操作問題都沒有相關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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