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行為理論在立法實踐和民法理論建設中的地位
物權行為理論在民法理論架構中的地位和價值的具體表現為交易之物債二元邏輯結構,下面是小編搜集的一篇關于物權行為理論框架探討的論文范文,歡迎閱讀參考。
作為一種物權變動制度的理論基礎,物權行為系統理論為德國民法所創制。德國法學理論首先承認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區分即物債二元結構,物權行為是處分行為的最主要的部分。
物權行為理論極具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被許多國家和地區采納。
一、物權行為理論框架之理解
(一)什么是物權行為
第一,物權行為的來歷 :首先,羅馬法系的相關理論:羅馬法學說匯纂體系提出了物權變動學說,即物權變動的原因與形式要相互區分,但物權變動的結果必須與其原因行為一致。其次,法律行為理論的誕生。胡果·格老修斯等法學家在提出意思表示理論的基礎上開創了法律行為理論。最后,物權行為理論的創立。19 世紀,德國法學家薩維尼在學說匯纂體系之物權變動理論與法律行為理論的基礎上形成了物權行為理論。
第二,物權行為的概念。物權行為,是指以物權的設立、變更或消滅為目的的法律行為。這一定義從物權行為的目的和效果角度揭示了其內涵,它是具有處分意思表示的法律行為。物權設立、變更或消滅的原因行為本身不是物權行為,也不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一個交易行為,由物權行為和債權行為組成。比如房屋買賣交易為例,房屋出賣人和買受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行為是債權行為,只是設定雙方的債權債務而已,還沒有設定或變更物權;房屋買受人按照合同約定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的行為是物權行為,決定了物權主體的變動。
第三,物權行為的法律要件。物權行為作為法律行為的一種,除了具備法律行為的一般要件外,還有其自身的特別要件。
1.成立要件:行為主體,物權行為的主體;行為標的,物權的客體;意思表示,物權變動的意思表示。
2.生效要件:行為主體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意思表示必須一定形式表示,即登記或交付;物權的客體必須獨立、特定的;行為主體必須享有處分權;不違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
(二)物權行為的基礎理論
物權行為的基礎理論包括區分原則、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和形式主義原則。
1. 區分原則。所謂區分原則或稱分離原則,即在發生物權變動時,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物權變動的結果作為兩個法律事實,它們的成立生效依據不同法律的原則。 比如房屋買賣為例,房屋買賣合同為物權變動的原因即債權行為,房屋所有權的轉移為物權變動的結果即物權行為。房屋買賣合同的成立生效依據《合同法》規定確定,房屋所有權的轉移效力依據《物權法》的規定確定。
區分原則的法理基礎,是請求權與支配權的區分、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分、債權變動與物權變動的區分。其中,負擔行為是設定義務的法律行為,處分行為是直接產生權利變動的法律行為。區分原則說明的是物權行為的獨立性,物權行為的效力不取決于債權行為的效力,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相互獨立。
2. 物權行為的無因性。物權行為的無因性所解決的問題是,物權行為是否需要一個原因性的目的規定,以及物權行為之效力,是否取決于義務負擔行為之效力;德國現行法對這兩個問題,無疑均予以否定回答,處分行為不依賴于原因行為。 但無因性并不表示必須要忍受無法律原因的物權變動,原因行為不成立時物權取得人得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也并不表明物權行為一經生效不被推翻,如果物權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就會影響物權行為的效力。
物權行為的無因性原則與形式主義的立法邏輯結構相印,如果物權行為具有有因性則形式主義立法即公示的價值無法實現,有因性造成物權行為的效力無法最終確定,損害公示的公信力,第三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物權行為的無因性保持了物權變動的連續性,權利取得人不會遭到原權利人的追及,最多只會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3. 形式主義原則。指物權變動的獨立意思表示必須要依據一種客觀能夠認定的方式加以確定的原則。形式主義原則即公示原則,主要基于交易安全的考慮,同時也保障契約自由。
二、從物債二元邏輯結構評析物權行為理論在立法司法實踐和民法理論建構中的'地位
(一)立法、司法實踐中的地位
在我國很長一段時間的司法實踐中,由于物權變動的立法沒有采納分離主義即物權行為理論,從而不區分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造成將合同行為和權利變動行為以及合同效力和權利變動效力混為一談,合同的生效不僅要滿足債法上的要件,而且必須滿足權利變動的生效要件(物權法上的要件)的混亂局面。從而不僅限制了當事人的契約自由,而且使當事人的權益無法得到保障,如因合同無效而當事人的期待利益變為虛無。
1.無權處分。根據我國《合同法》第 51 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對他人財產進行處分,必須征得財產權利人的認可,或者簽訂合同后取得處分權,合同方可有效。如果承認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劃分,則無權處分合同與權利處分行為相互獨立,(無權處分)合同滿足其生效要件就當然生效;但權利不發生轉移,因為讓與人不享有處分權,處分行為不生效。這樣,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又能保障交易安全,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
2.處分權受限制的情形。處分權受限制的情形包括:共有人對共有物的處分權,按份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優先購買權等。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往往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同無效,理由是該合同侵害了共有人或優先權人的利益。
如果承認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的劃分,則與上述同理,合同有效(無其他瑕疵的情況下),處分行為因存在處分權法定受限制而不生效,不能產生權利轉移的效力。在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其他類似的情況有很多,在此不一一舉述。從上述可見,物權行為理論,能夠符合保護私法自治和保障交易安全的立法原則和理念,更能體現法律規定的人性化,在我國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具有不可動搖的地位。2012 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 3 條的規定也重申該理論的重要性。
(二)民法理論建構中的地位
物權行為理論在民法理論架構中的地位和價值的具體表現為交易之物債二元邏輯結構,即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其中主要是物權行為,負擔行為即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理論的理論基礎是分離原則,價值是在物權變動中貫穿意思自治原則和保障交易安全原則。物權變動中采納物權形式主義原則比意思主義原則和債權形式主義原則更具有優越性,在行為的每一個縫隙里滲透著行為人的真正意思表示,即將意思表示客觀化。因此具有客觀公正性。
物權行為理論能夠解決民法理論中的一系列權利之處分,而且貫穿民法的整個體系。采物權行為理論的前提下,將權利之處分可分為基于物權行為的處分和基于準物權行為的處分,前者指物權變動,后者包括知識產權處分、股權處分、債權處分等。在民法理論中,物權行為理論能夠保障意思自治原則貫行,保障交易安全。因此它具有極高的理論價值和地位。
否定說認為,物權行為理論太復雜,社會大眾不易理解,進而否定物權行為理論。其實,物權行為理論的復雜性表現在立法技術和法學理論研究中。在法律適用中,人們只知道非經登記或交付不發生物權變動以及物權變動生效后原權利人只可要求取得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就足矣。
三、結語
物權行為理論的理論基礎是分離原則,價值是在物權變動中貫穿意思自治原則和保障交易安全和方便交易;物權行為理論與物債兩份體系的德國式的民法邏輯結構相符合。在我國,這些意義是毋庸置疑的。對于我國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來講,物權行為理論既能使法律適用簡便易行,又能保障民法的核心價值;采納物權行為理論,更好地體現定紛止爭,物盡其用的物權立法的價值,并能使民法典更加體系化,更加符合形式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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