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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系法院系統多元性的法律史考察、比較及其啟示
【摘要】民法法系法院系統經過長期的歷史發展,到了現代已經基本形成了自身的結構模式,那就是以公法法院(包括行政法院和憲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區分為基礎的多元性模式。比較法的考察卻告訴我們,普通法系以及帶有民法法系重要特征的中國卻沒有發展出獨立的公法法院。本文從比較法角度對這一現象進行了較為系統的考察、比較與分析,初步提出民法法系法院系統多元性的基本構成要件——分權原則和公、私法區分原則。最后還對本議題的結論與中國司法改革困境之間的關聯作了初步的闡釋。
【關鍵詞】民法法系法院系統;多元性;公法法院;普通法院
【正文】
一、題目的提出與研究對象的限定
在比較法的研究中,除了研究具體的某種制度以外,還經常會拓展比較的視野,對更加宏大的政治法律系統進行考察與比較,并對于考察與比較的結果返回一定法律傳統往尋找原因。這是應用比較法方法研究法律的一種有益的進路。在當代主要法律體系[①]的研究中,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比較是最重要的一個方面[②],不同論者所選擇的角度及所達到的深度各有不同,并且都揭示了兩***系共同性與差異性的某些方面。筆者的考慮是:從民法法系政治法律系統的法院系統進手,對其基本結構進行法律史的考察與描述,并努力提煉出若干重要的題目,結合與普通法系及中國的比較,凸現筆者觀察到的可能啟示。
在對民法法系法院系統進行正式考察之前,筆者需要對本文的研究對象進行必要的幾個限定:本文的考察以民法法系國家為主,在民法法系國家中選擇法國與德國作為典型代表;在比較法的意義上,選擇普通法系的美國及帶有大陸法系重要特征的中國進行比較;本文所討論的法院系統的多元性系指以公法法院(包括行政法院與憲法院)與普通法院的區分為基礎的法院系統結構模式。這樣選擇的基本理由在于:民法法系國家基本上以歐洲大陸理性文化[③]為背景,法國與德國作為民法法系的代表不僅在法律傳統上,而且在文化規模上都是比較合適的;普通法系里英國固然是最初的代表,但是美國法的發展相對更加的成熟與完備;以中國為比較的對象之一,是由于本文終極的關切仍然是中國的題目,并試圖對中國司法制度的改革方向作出某種智識上的貢獻。
二、民法法系主要國家法院系統的考察
民法法系法院系統的發展基于獨特的文化和法律傳統,在基本的結構形態上呈現出多元性的特征。這需要從民法法系主要國家的法院發展史來追溯其中可能的原因。下面將主要考察法國與德國的法院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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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事民法法系的最重要國家之一,其法院系統的一個突出特色是其行政法院體系。對于行政案件,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處理機制并不相同,有的通過普通法院同一解決(如普通法系國家),有的通過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機關解決。法國建立了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它既不隸屬于普通法院,也不隸屬于行政機關。由此,在法國的法院系統里形成了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并存的司法雙制度。
至于作為違憲審查機構存在的法國憲法委員會,由于主要負責對于國會法案的合憲性進行事前的審查與控制,“無論就其政治組成還是判案方式而言,憲政院皆非普通意義上的法院……除了其決定選舉題目的職能以外,憲政院只能實行事前控制——而非普通法院通常實行的事后審查。在這個意義上,它更類似于國政院內負責事前控制的行政組,而不是負責事后司法控制的爭議組,因而不能被以為是一個類似于聯邦德國的憲政法院!盵④].筆者以為法國多的憲法委員會更應該理解為立法機構的一部分,其所行使的事前審查職能也應該理解為是嚴格立法程序的重要補充,因此不能簡單的看成是法院系統的一部分。在本文的法院系統的考察中將不涉及這一機構[⑤].所以,法國法院系統具有二元性的基本特征。
(1)行政法院:
法國的行政法院屬于獨立的公法法院,但是在體制回宿上一般以為屬于行政機關而非司法機關。這一點不同于法國的普通法院。法國的行政法院制度是萌芽于法國封建時代的“移審制”,醞釀成立于法國大革命時期,正式誕生于拿破侖一世統治時,1872年以后定型為現代的體制并確立了現代行政法院制度最基本的法律原則。法國行政法院的形成與發展大致經歷了以下幾個重要的階段[⑥]:
A)拿破侖執政時期
拿破侖執政后的第一部憲法規定:“在執政的指揮下,設一參政院負責撰擬法律草案和行政規章,以及解決行政上所發生的疑難案件!睆拇朔▏a生了行政訴訟的專業審理機關,但是參政院并不獨立,它所行使的只是作為第一執政官的拿破侖的“國家元首保存的審判權”,行政審判的終審權仍把握在第一執政官手里,他有權仍然更改判決。
B)法國第三共和時期(1870~1940)
1872年5月24日,第三共和頒布了“參政院法”,具體規定了參政院的建制、職權和審判制度。依據該法,參政院走向了獨立化,開始以人民的名義獨立行使行政審判權,取得了國家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律地位。同時,由于行政法院的正式建制而必然產生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的管轄權爭議,為此該法正式確立了權限爭議法庭。
C)兩個重要的判例
一是“勃朗科案”:發生于1873年2月8日,是法國行政法院制度的里程碑,標志著行政法院獨立于普通法院行使審判權。權限爭議法庭在判詞中說:“因國家在公務中雇傭的的職員對私人造成損害的事實而加在國家身上的責任,不應受在民事法典中調整私人與私人之間關系而確立的原則所支配,這種責任既不是通常的責任,也不是盡對的責任,這種責任有固有的特殊規則,依公務的需要和調整國家權力與私權利的必要而變化。”該判決實際上確立了權限劃分的基本原則“公務原則”以及行政案件不適用民法典的與原則,這對于法國行政法院的發展具有深刻的意義。
二是“卡多案”:該案判詞稱:“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的決定,可以直接向行政法院起訴,無須首先經過行政部分首腦的裁決。”這個判例確立了行政法院獨立于行政機關的原則以及行政相對人可以不經行政復議直接訴訟的原則,奠定了行政法院作為唯一行政訴訟機關的法律地位。該案的判決,是行政法院創建的最后一個階段。
行政法院的設置體例為:最上面是最高行政法院,中間是上訴行政法院,最下面是行政法庭和專門行政法庭。
法國行政法院的最大特色是其判例制度。法國固然在整體上屬于民法法系的成文法傳統,但是卻在其行政法院的創制中成功的引進和發展了判例制度。判例法在法國行政法的發展中起到了極其重要的作用,法國行政法的重要原則都存在于判例之中。[⑦]
。2)普通法院
法國的普通法院先于法國的行政法院產生和發展,起初負責處理一切設計法律的糾紛,包括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推究其原因,乃是由于私法之發生、發展與系統化一般早于公法,司法制度的功能長期以私法訴訟為主。行政案件的大量增加及其司法專門解決的需求是伴隨近現代民族國家的產生而逐漸出現的。普通法院是一種伴隨整個法律史的現象,而行政法院只是一個近現代現象。
經過1873年的“勃朗科案”,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的管線權限劃分的標準和原則得到確立,行政案件被徹底剝離,專屬于行政法院管轄。普通法院只負責管轄民事和刑事案件。假如碰到特殊案件涉及管轄權爭議的,則交由專門的權限爭議法庭裁決。
普通法院的設置體例為:最高法院在最上層,中間包括上訴法院、***法院和重罪(巡回)法院三個機構,最下面是基層及專業法院,包括輕罪法院、違警法院、大審法院、小審法院、社會保障法院、勞資法院、商事法院和農事租賃法院。
。ǘ┑聡ㄔ合到y的考察:以憲法院為主
德國也是民法法系最重要的國家之一。德國的法院系統相對于法國具有更加系統而復雜的結構,這種現象出現的部分原因在于德國事聯邦制國家,同時德國設置了獨立的憲法院。獨立的憲法院是德國公法法院系統,同時也是德國現代憲政制度最大的特色。[⑧]這里有必要對德國法院的體制特點作一個簡單的先容:德國法院體制的主要特點為:(1)是聯邦法院和各州法院屬于同一系統(憲法院除外)。德國固然是聯邦制國家,但是在司法體制上采取單一化的設計,除憲法院外,州法院都不享有司法上的終審權,州法院只是作為聯邦法院的下級法院。這與同樣作為聯邦制國家的美國有很大的區別,美國采取的是聯邦法院和州法院的二元系統;(2)行政法院制度上與法國有很大的差異。德國行政法院不是受理全部行政案件的唯一法院,它只被稱為“普通行政法院”。此外還存在專門行政法院,如社會法領域的行政案件由社會法院受理,財稅行政案件由財政法院受理。實際上德國的行政法院系統由普通行政法院和專門行政法院兩大分支系統構成;(3)司法審級多樣化。德國六大類主要法院組織,其內部結構、外部體制均不相同。憲法院在聯邦和各州分別設置,互不隸屬,采一審終審制。行政法院采三級兩審終審制。普通法院實行三級三審終審制。[⑨]
根據德國《基本法》的規定,德國的公法法院(憲法院和行政法院)自成獨立的系統,與普通法院平行,這與法國法院系統在結構上具有相似性,即都以公法法院與普通法院的基本區分為基礎。下面就對德國公法法院中最具特色的憲法院作一個考察。
德國的基本政治法律結構也屬于三權分立的結構,關于司法分支,其《基本法》第92條明確規定:“司法權力應被授予法官;它應由聯邦憲法院、本《基本法》規定的聯邦法院、及各州法院所行使!边@是德國憲法院的憲法基礎。適應聯邦制的基本國家結構形式,每個州也都設有自己的憲法院,用于處理涉及本州事務的憲政審查。我們這里關注的主要是聯邦最高法院。
關于聯邦最高法院的組成,基本法只提供了一個概括的框架!痘痉ā返94條第1款規定:“聯邦憲法院應由聯邦法官和其他成員組成。聯邦憲法院的一半成員應由聯邦眾議院選舉,另一半由參議院選舉。他們不得是聯邦眾議院、參議院、聯邦內閣成員,或任何相應的各州政府機構成員!边@就保證了聯邦最高法院的獨立性。1951年的《聯邦憲法院組織法》提供了一個關于聯邦憲法院的更加具體的組織規定。聯邦憲政法院實行雙庭制模式:第一庭(FirstSenate)專門處理政治中的司法審查(JudicialReview),聽取涉及個人權利的憲政申訴及其他法院提交的具體憲政爭議;第二庭(SecondSenate)則專門從事憲法審查(ConstitutionalReview),以決定憲法政治機構之間的爭議以及抽象法律審查。第一庭是結合個案(來源上又分兩種:個人訴愿和法院提請)的附帶式審查,具有司法屬性。第二庭的基本工作是解決公權力爭議和抽象法律的審查,不必急于具體案件。這兩種類型的審查都由法律明確授權,因而不會出現如美國一樣對于違憲審查的巨大爭議。從德國聯邦憲法院的實踐來看,有統計顯示從1951年正式組建聯邦憲法院到1987年,該院共收到7萬多件起訴,其中95%以上是憲政申訴。同時,***測驗的結果表明,憲政法院獲得近3/4的民眾信任,高于聯邦政府中任何其他分支。[⑩]“憲政法院的公共威看,使得其存在本身即可能震懾聯邦議會,甚至阻礙立法的自由活動。”[11]這也正是當初《基本法》制定者們的一個主要目的所在,即對于議會形成重要的制約氣力,阻止議會通過剝奪少數人權利的法律,而這正是希特勒時代所發生的事情。德國憲法院的成功之處在于提供個人獲得憲法上申訴的權利,而且其憲法申訴程序也很方便。通常憲法院有能力也有權力“給一個說法”[12].
在德國的公法法院系統中還包括行政法院,基本的特點及與法國行政法院的區別已在上面的德國法院體制的基本特點中作了交代,不再贅述。
至于德國的普通法院,這是德國國家司法系統中規模最大的一個分支。聯邦最高法院與各州普通法院組成一個有機的整體,各州普通法院與之同屬德國普通法院系統。根據德國《法院組織法》的規定,聯邦最高法院對于民事、刑事案件享有終審管轄權。德國普通法院分為聯邦法院、州高等法院、州中等法院和區法院四級。在普通法院內部的審判庭設置上,區法院設立民事庭、刑事庭和商事庭,州中等法院、州高等法院和聯邦法院不設商事庭,只有民事庭和刑事庭。德國法屬于民法法系的德國分支,私法在歷史上遠較公法發達,因此德國普通法院在德國的歷史及現實生活中發揮了巨大的作用,對于德國法治精神的塑造有獨特的歷史貢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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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考察了民法法系主要國家法國與德國的法院系統,重點先容了法國的行政法院和德國的憲法院。盡管法國與德國在歐洲文化內部,其文化傳統、民族精神、思維偏好、歷史過程都存在很大的差異,但是由于共同繼受羅馬法,在法律體系上的接近程度遠超過差異程度。上述制度考察的一個基本結論是:以法國和德國為代表的民法法系的政治法律結構中,法院系統具有多元性的基本特征,即都是以公法法院(包括憲法院和行政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區分為基礎。這種法院系統多元性的背后可能存在著復雜多樣的歷史與文化原因,但是筆者在此主要選擇比較法的角度,通過與普通法系及帶有大陸法系特征的中國的比較,試圖探尋其背后的可能但肯定不完全的原因。
三、比較法的視野:普通法系與中國
與普通法系的比較是比較法課題操縱中一個經常選擇的對象,其道理是無需多言的。中國法,更確切的講是中國現代法,其法律現代化的路徑及過程相對復雜,但由于其在大體上仍然屬于大陸法系,因此仍然具有一定的可比性。同時,將中國法納進本議題的比較之中,其主要目的還是對中國題目保持一種必要的關注,特別是中國的司法改革可能需要比較法角度更多的研究和揭示。普通法系的考察主要選擇美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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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系以英國和美國為代表,但是由于英國實行的是君主立憲制,其其基本的主權結構是“國王在議會中”,奉行議會主權[13].同時。戴雪的嚴格法治主義、否認公法與私法劃分的果斷態度以及對于法國行政法院制度的激烈批評[14],也大致表明了普通法系傳統上對于公法法院的一般態度。因此在英國只有普通法院,而既不存在行政法院,也不存在憲法院。這明顯有別于民法法系以公法法院與普通法院的區分為基礎的法院系統多元性。筆者著意考察的并不是英國而是美國,盡管英國已經提供了普通法系在法院系統上的一般特點。選擇的基點在于美國屬于***共和制,其法院制度在發展上相對成熟和完備。下面是關于美國個案的研究。
美國法院的設置基礎在于美國憲法第三章第一節的規定:“合眾國的司法權力被賦予一個最高法院,以及隨時由國會建立的下級法院。”由于受到英國普通法的影響,美國在建國之初并沒有設置專門的公法法院,即使通過1803年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15]建立了違憲審查制度以后,美國也沒有設置專門的憲法院,而只是通過原來的普通法院進行結合個案的附帶式違憲審查。美國的法院系統區分聯邦和州兩級,彼此之間互不隸屬,這與前面先容的德國聯邦與州法院之間的關系不同。其中,聯邦法院系統又分為聯邦地區法院、聯邦上訴法院(巡回區法院)和聯邦最高法院。美國聯邦的普通法院系統同時管轄和審查民事、刑事、行政和憲法案件。早在1803年馬歇爾***官建立違憲審查制度之前,美國普通法院就基于四種途徑獲得對于行政案件的管轄權。在美國的司法體制下,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基于其權力來源不同,可以區分為四種:法定的審查、非法定的審查、執行訴訟中的司法審查以及憲法權利的司法審查。其中法定的審查指法院對于行政機關的某項活動直接規定的審查,一般在特定機關組織法中規定或者在同一部法律中規定對多個行政機關行為的司法審查。這一審查是聯邦法院系統進行司法審查的主要訴訟形式。之所以如此,原因在于英國法傳統在州層面得到了較多的保存,但是在新創建的聯邦層面影響并不大,聯邦層面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主要依成文法律的規定進行。非法定的審查是指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司法審查。該種審查的法律依據在于美國法典第28編規定的法院的一般管轄權以及普通法與衡平法的傳統。第三種司法審查的權力來源于執行訴訟,這是一種間接的審查,即在當事人不履行行政決定之義務亦不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機關提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得以在執行訴訟中審查行政行為的正當性。這與我國的行政案件非訴申請強制執行類似。第四類是憲法權利的司法審查,《行政程序法》規定國會法律可以排除司法審查,但最高法院在解釋上一直認定國會法律的排除效力不及于憲法權利。在聯邦層面,法定審查的比例明顯高于非法定審查;但是在州層面,由于英國法傳統的牢固根基,非法定審查的比例高于法定的審查。[16]
對于憲法案件的管轄權則主要建立在1803年馬伯里訴麥迪遜案所確立的違憲審查權基礎上。美國憲法與行政法的發展并沒有能夠推動建立一個區別于普通法院的、獨立的公法法院。在本文的議題范圍內,筆者關心的是美國作為行政法院制度替換的行政程序中的審判型聽證程序。對于這個題目的意識源于筆者對美國行政審判體制中一個有趣的現象的留意:聯邦層面進行司法審查最主要的法院是上訴法院。在美國聯邦法院的體系中,本來應該由地區法院進行一審,對地區法院的一審判決不服才可以向聯邦上訴法院提起上訴。但是一切重要的行政決定,都由法律規定直接由上訴法院審查。這里的審查當然是指法定的審查,題目在于為何法律跳過地區法院,直接將案件交由上訴法院審查?王名揚先生以為有下列原因:一是行政機關的正式聽證程序事實上已經代替地區法院的審理工作,沒有必要再由地區法院審理,沒有經過聽證的案件,上訴法院在審查過程中或者發回行政機關補充聽證,或者移送地方法院審查;二是重要的行政決定當事人在向法院申訴前,大都已經窮盡行政救濟程序,經過了行政法官的審理,行政法官的裁決可以作為上訴法院法官的判決參考或基礎;三是地區法院審理的優點主要是便利當事人訴訟,但是對于重要的行政決定來說,這一便利利益并不重要。[17]
我覺得這種審級安排,主要是基于效率的考慮,同時與《聯邦行政程序法》的規定有著內在的聯系,由于該法要求行政機關在作出對當事人的利益產生重要不利影響時,必須提供正式的聽證程序。美國行政機關依正式聽證程序裁決行政爭議時,實質上是一個行政法庭。于是,正式的聽證程序以及專職的行政法官便在功能上起到了對于原作為一審的聯邦地區法院的一種替換。這也是行政國家出現以后由行政機關行使“委任司法權”的一個邏輯結果。假如經過了行政機關正式的聽證程序作出了行政決定,仍然按照地區法院進行初審管轄的一般安排,則將造成司法的不經濟。
我們看到,盡管美國沒有發展出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但是其通過在行政程序中滲透和夸大具有司法性質的審判型聽證程序,并且與普通法院行政審判上的法院管轄安排相配合,在功能而非規范上起到了行政法院的作用。
但是,總結美國法院系統的基本特點,仍然與英國接近而不是與民法法系的法國、德國接近。美國作為普通法系的重要一員,其在制度上有很多不同于英國的創新(特別是其制定了成文憲法和建立了違憲審查制度),但是在法院系統的基本結構模式上仍然是普通法院一元化系統。這是值得留意的現象。
(二)當代中國法院系統的考察與比較
考察當代中國的法院系統,基本的歷史出發點是1949年新中國的建立。由于革命的影響,廢除“六法全書”及國家制度建設上大規模模仿蘇聯,這種歷史遭遇對于今天中國的法律體系,以及法院系統有深刻的影響。由于蘇聯的法律體系是在批判繼續民法法系特別是德國支系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因此帶有民法法系的重要特征。但是由于政治體制的根本不同,蘇聯不承認分權學說及其制度設計,而夸大人***權的整體,夸大國家權力的最高性和不可分割性。這種思想傳統或者說主權傳統可以遠溯自盧梭的人***權理論[18].盧梭的人***權理論對于馬克思的國家理論有重要的影響。而這一思想傳統及其制度邏輯也當然的影響到新中國的法制建設。因此,我們國家的法律體系固然以蘇聯法制為中介而同樣帶有民法法系的重要特征,但是由于對分權與制衡學說的排斥而使得法院系統單一化,并服從于作為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在明晰了我國法制現代化的一個基本路徑之后,我們來考察中的法院系統便具備了一個可理解的背景。我國法院系統的設置及其權限主要規定在下列幾個法律條文中:
。1)《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任何個人的干涉,這是憲法上的獨立審判權條款。
。2)《憲法》第128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產生它的國家權力機關負責。這是憲法上的司法服從條款。
。3)《人民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構成。其中,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包括軍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鐵路運輸法院等。
這里涉及我國法院系統的若干重要題目。首先是司法獨立的題目。我們法院系統地獨立是非常有限的,只是相對于行政機關和社會的獨立,而“人民法院必須接受中國***的領導……人民法院必須自覺接受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監視!盵19]甚至,按照我國的制度設計,人民法院還必須接受人民***的法律監視。其次是沒有獨立的公法法院,這既包括沒有獨立的行政法院,也包括沒有獨立的憲法院。原因何在?這不同于英美普通法系,由于它們的普通法院一元性的基本原因是不承認公法與私法的劃分,由普通法院同一管轄公、私法案件,但它們的政治體制還是分權結構;我們的普通法院一元性在由于我們在法律傳統或主要是政治傳統上不承認分權學說及其制度涉及,不夸大對于權力機關的制衡,而夸大先進政黨的同一領導和人民代表大會的同一主權。在我們的政治系統內,法院系統并非作為政治法律結構的制衡氣力,而僅僅是作為解決具體糾紛的氣力,甚至最初只是作為革命***的工具。因此在我們國家,甚至對于抽象行政行為審查都是一個禁區[20].
(三)小結:差異的可能原因
普通法系國家,尤其是英國和美國,公法案件一般是由普通法院受理,并且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審理。普通法系國家沒有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這是與民法法系國家的一個重要的區別。要推究其中的原因,可能還必須從公法與私法的劃分角度來思考。由于在英美普通法系國家一般不承認公、私法的劃分,并且以為政府與公民的關系等同于私人之間的同等關系,因此這些國家的法律觀念不支持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設一個行政法院。在這些國家有人提議過設立獨立的行政法院,但是一直沒有被采納。相比之下,不過是法國還是德國都分享了羅馬法對于公法與私法的基天職類,這一基本的法律分類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羅馬時代的法學家烏爾比安。但是古羅馬時代私法遠遠發達于公法,即使有公法與私法的劃分,也還不能夠在司法體制上產生獨立的行政法院。只有得到近現代民族國家普遍建立以后,國家與公民之間的關系開始理性化和法律化之后,社會才產生了對于獨立的行政法院的制度性需求。于是作為一種必要的制度供給,先是在法國,然后是在民法法系的其他國家產生了獨立的行政法院。
同時,通過比較法的視角我們還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固然中國法律體系帶有民法法系的重要特征,卻并沒有發展出以公法法院(包括行政法院和憲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區分為基礎的多元性法院系統結構模式,而是與普通法系的普通法院一元性結構模式相似;但這種相似又基于不同的原因,在普通法系是由于不承認公法與私法的劃分,而在中國(包括已經解體的前蘇聯)則是由于不承認分權與制衡的學說及制度設計,夸大先進政黨的領導和主權的整體性、同一性。 四、結語:兼及對中國司法改革的啟示
經過上面考察與比較,我們可以清楚的看出民法法系法院系統結構模式的基本特點:以公法法院(包括行政法院和憲法院)和普通法院的基本區分為基礎的多元性結構。其原因是既堅持分權原則,又堅持公法與私法的劃分。筆者初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民法法系法院系統多元性的基本構成要件是分權原則和公、私法區分原則,兩者之間的基本關系是:只有分權原則可以實現政治體的權力平衡,但不能發展出獨立的公法法院;只有公、私法的區分原則不能夠實現政治體的權力平衡,也不能夠發展出獨立的公法法院;兩個原則都具備才能既實現政治體的權力平衡,又能夠發展出獨立的公法法院?梢姡鄙倨渲腥魏我粋要件都不可能發展出獨立的行政法院和憲法院。比較法的觀察結果進一步印證了筆者的這一結論:普通法系(以英美為主)具備分權原則,但是卻不具備公、私法區分原則,因此沒有獨立的公法法院;前蘇聯既無分權原則,又無公、私法區分原則,因此也無獨立的公法法院;當代中國已有公、私法的區分,但無分權原則,因此也沒有發展出獨立的公法法院。這是本文所揭示的一個不完整但可能有效的解釋框架。
實際上,筆者以為在分權原則與公、私法區分原則之間,分權原則更加重要一些,由于后者只是法律體系內部的分類原則,而后者是政治體的權力結構原則。作為本文中心議題的法院系統多元性以及是否存在獨立的公法法院的題目,實際上已經涉及了國家權力原始配置的原則性題目。對于政治體的平衡結構來說,分權原則是最重要和最根本的,公、私法區分原則影響不是權力的原始結構,而只是局部權力(如法院系統)的具體構成。因此,在兩***系之間,盡管在公、私法的區分上存在原則性差異,但是由于它們分享著分權原則,因此司法就都不僅作為解決具體糾紛的工具,更作為一種重要的政治平衡氣力,并且在實踐中起到了促進政治體平衡的作用。
這給我們中國司法的司法改革以重要的啟示。假如我們在法院系統的功能定位上仍然固守糾紛解決這樣的微觀視野[21],而不往發現或有意回避現代司法中法院的權力平衡功能,那么中國也是不能夠發展出獨立的行政法院和憲法院的。但是假如要發揮法院的權力平衡功能,就必須在我們國家的原始權力配置中引進分權原則,這又與作為我國根本政治制度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相矛盾。因此,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既然全國人大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既然全國人大在權力上被推定為不受具體的限制,那么作為其產物之一并需要對其負責的法院系統的功能就只能是有限的,并且只能是局限于解決個案糾紛的目的規定之內。因此,中國的司法改革中碰到的司法獨立的題目、法院功能現代改進的題目,根源在于我們在體制上和傳統上不承認分權原則。這也是我們既區別于民法法系,又區別于普通法系的根本所在。中國事確確實實打上了“社會主義法系”[22]的重要的烙印。本文從比較法角度的考察給我們的啟示就是:中國的司法改革盡不是一種局部作業,假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第二個“五年綱要”所設定的目標仍然是作為目標需要推進的話,那么或者政治體制改革快速跟進,或者我們仍然需要“等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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