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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離婚案件中特殊債務的認定和執行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對一般債務的處理,主要的難點在認定和執行環節上,而筆者就自己多年的司法實踐中所碰到的“特殊”債務的類型,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議,以求共叫。對于夫妻一方作為被執行人,能否追加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一下簡稱《征求意見稿》)中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對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的情況及程序作了規定,當然由于該規定為征求意見稿,并不具備現實的法律效力。但我們可以依據上述征求意見稿為骨架來設立如何在執行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以解決執行實踐中所存在的大量類似題目。與夫妻財產相關的其他規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所作的兩個解釋。
假如被執行人為夫妻二人,則可以直接執行夫妻的財產,而不管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這種情形比較簡單,所以在此不再論述。當生效依據上記載的義務人僅僅是夫妻一方時,執行中就面臨很多題目需要解決。首先,該債務固然在生效法律文書中僅僅為夫妻一方負擔,假如生效法律文書沒有明確該債務為個人債務時,是否可以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假如可以,其程序如何設定?其次,夫妻一方債務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夫妻財產?再次,對夫妻財產的處理過程中,如何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及共同財產以及家庭財產?
一、法律文書沒有明確為個人債務的,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的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除法律文書確定其為個人債務外,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題目是該規定尚出于征求意見的階段,還不具備現實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將上述《征求意見稿》發送到地方各級法院,其意圖自然是讓各級法院在執行實踐中探索試用,待條件成熟后再正式賦予法律效力?梢,上述《征求意見稿》事實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在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的一個傾向性的意見。至于其公道性,需要各級法院在執行中先行摸索,總結規律。
各地法院對上述意見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以為,上述規定僅僅是征求意見稿,沒有法律效力,在執行中不應適用。其理由為,無論是審批還是執行,均應依法進行,每一個程序都應有法律依據。對于沒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見稿》,法院在執行中不應適用。否則,于法無據,法院追加被執行人時沒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行為。也有法院在執行中開始大膽適用上述規定,經審查符合一定條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從而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夫妻另一方財產。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對一般債務的處理,主要的難點在認定和執行環節上,而筆者就自己多年的司法實踐中所碰到的“特殊”債務的類型,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議,以求共叫。
對于夫妻一方作為被執行人,能否追加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一下簡稱《征求意見稿》)中的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對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的情況及程序作了規定,當然由于該規定為征求意見稿,并不具備現實的法律效力。但我們可以依據上述征求意見稿為骨架來設立如何在執行中追加夫妻另一方作為被執行人,以解決執行實踐中所存在的大量類似題目。與夫妻財產相關的其他規定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以下簡稱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對婚姻法所作的兩個解釋。
假如被執行人為夫妻二人,則可以直接執行夫妻的財產,而不管是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這種情形比較簡單,所以在此不再論述。當生效依據上記載的義務人僅僅是夫妻一方時,執行中就面臨很多題目需要解決。首先,該債務固然在生效法律文書中僅僅為夫妻一方負擔,假如生效法律文書沒有明確該債務為個人債務時,是否可以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假如可以,其程序如何設定?其次,夫妻一方債務的情況下,如何處理夫妻財產?再次,對夫妻財產的處理過程中,如何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及共同財產以及家庭財產?
一、法律文書沒有明確為個人債務的,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變更和追加執行當事人的若干規定(征求意見稿)》的第四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除法律文書確定其為個人債務外,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題目是該規定尚出于征求意見的階段,還不具備現實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將上述《征求意見稿》發送到地方各級法院,其意圖自然是讓各級法院在執行實踐中探索試用,待條件成熟后再正式賦予法律效力?梢姡鲜觥墩髑笠庖姼濉肥聦嵣鲜亲罡呷嗣穹ㄔ簩υ趫绦兄凶兏、追加當事人的一個傾向性的意見。至于其公道性,需要各級法院在執行中先行摸索,總結規律。
各地法院對上述意見的看法不一。有的法院以為,上述規定僅僅是征求意見稿,沒有法律效力,在執行中不應適用。其理由為,無論是審批還是執行,均應依法進行,每一個程序都應有法律依據。對于沒有法律效力的《征求意見稿》,法院在執行中不應適用。否則,于法無據,法院追加被執行人時沒有生效法律的支持,是濫用自由裁量權的行為。也有法院在執行中開始大膽適用上述規定,經審查符合一定條件的,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從而執行夫妻共同財產或夫妻另一方財產。
本人以為,假如各個地方法院均不往探索適用,上述《征求意見稿》將永遠是征求意見稿,永遠不會具有法律效力。個別法院及法官出于自身保護的考慮,執行中對新方法新規定不做探索,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假如所有法院都這樣的話,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將成為一紙空文。即使《征求意見稿》暫時沒有法律效力,但仍有物權法、婚姻法及其解釋可以適用;橐龇ǖ谑艞l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以及婚前財產回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薄胺蚱迣橐鲫P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薄胺蚱迣橐鲫P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回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上述規定說明,夫妻對財產所得的約定,只是對夫妻雙方當然具有約束力,該約定不能約束第三人,除非該第三人知道此約定,F實中,第三人往往無法獲知夫妻雙方有財產回屬的約定,假如以該夫妻內部約定約束第三人的話,第三人在交易中的風險就實在太大了。當第三人不知道夫妻之間有約定時,對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就應當以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或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清償。既然是以共同財產清償,說明該債務固然是夫妻一方對外所負,但只要債權人不知道債務人與配偶有財產約定,該債務的義務人就應為債務人夫妻雙方,也就是說可以推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既然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對夫或妻一方所負債務,假如該債務進進執行程序的話,法院就可以應債權人的申請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
具體追加的程序,一般應由債權人提交追加申請,法院不應主動以職權追加。由于是否追加被執行人,是債權人的權利,法院應尊重其在執行程序中的意思自治。當債權人在執行程序中向法院提出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時,法院應當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聽證。執行法官應將案件轉交專門行使執行裁決權的法官組織聽證,被執行人及其配偶可以在聽證過程中提交證據,以證實該債務為個人債務而非共同債務。依據婚姻法的上述規定,被執行人或其配偶應當提交雙方關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回各自所有的書面約定以及債權人知道該約定的事實。假如被執行人或其配偶提交了上述證據,經質證及法庭審核,認可該證據,則應依法駁回債權人的追加申請。假如被執行人或其配偶無法提交上述證據,則法院應當依法裁定該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應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追加夫妻另一方為被執行人。對于追加被執行人的裁定,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內上訴到上一級人民法院。上一級人民法院的維持或駁回裁定為終極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假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未提起上訴,則原執行法院的裁定發生法律效力。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夫妻的共同財產。
執行工作中,經常有被執行人的配偶對追加不服,其理由是婚姻法第十九條僅僅是規定了“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有約定的情形,假如夫妻雙方沒有約定的話,就不應適用該條規定而追加其為被執行人。法院僅僅由于當事人無法提供債權人知道夫妻之間有關于財產約定的證據而作出追加規定,是錯誤的理解和適用了婚姻法的規定。本人以為,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分別規定了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分別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夫妻共同財產制、夫妻分別財產制為法定的夫妻財產制,夫妻約定財產制的效力優先于夫妻法定財產制。夫妻之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而夫妻之間關于財產約定的效力,婚姻法規定的很明確,“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橐龇ǖ谑艞l第三款明確規定,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間關于財產的約定,該約定才對其產生效力,而其效力就是一方對外所負債務有其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反言之,假如第三人不知道該約定,則約定對第三人沒有任何效力,該約定就只是成為夫妻之間的內部約定,對夫妻雙方具有約束力,對第三人不產生約束力。既然該約定對第三人沒有約束力,對第三人來說,該債務人與其配偶之間所適用的就是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規定的夫妻法定財產制。
假如梳理一下,就會發現婚姻法第十九條的邏輯是,夫妻之間可以對財產回屬作出約定。約定的內容是財產回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則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約定確當然效力,對夫妻均具有約束力。約定的擴張效力,第三人知道約定的,在債務履行中對第三人具有效力;橐龇ǖ谑艞l僅僅規定了夫妻約定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回各自所有的約定,對第三人所產生的效力。事實上,該款省略了其余兩種情形約定的規定,而該兩種情形,約定財產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是可以很簡單得從第三款中推理出的。假如夫妻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得回共同所有,依據權利義務相一致、權利義務相平衡的原理,該夫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自然應由夫妻共同財產來清償。假如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所得為夫妻共同所有,而夫妻一方對外所負債務卻由夫妻一方的財產清償的話,對第三人顯然是不公平的。在第三人知情的條件下,夫妻約定財產回各自所有的,夫妻一方對第三人所負的債務由夫妻一方的財產清償,則夫妻約定財產部分回各自所有,另一部分回共同所有的,自認是以夫妻約定所確定的一方的財產清償。當然,該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既包括夫妻一方名下的財產,也包括夫妻一方在夫妻共同財產中所占的財產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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