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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審制度的功能缺陷及完善
民事再審制度作為一種監視性和救濟性的案件審理制度,對于修正審判錯誤,保護當事人正當權益,保障司法公正,發揮了積極的作用。然而,由于民事再審制度中的有關規定過于原則,或不完整、不公道,界對民事再審制度的爭議頗多,實踐中也帶來操縱上的困難和不規范,在一定程度上滯阻了民事再審制度糾錯功能的充分發揮。筆者擬從民事再審制度應有的功能出發對其試作簡略的探討。一、過濾啟動功能簡單化
過濾啟動功能是指程序具有識別是否符合條件,并在熟悉和確認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啟動程序,即案件進進再審的功能。在民訴法再審程序中涉及過濾啟動功能的條款較多,但總的來說,并沒有起到嚴格的過濾作用。
(一)法院作為提起再審主體的事由規定過于原則。民訴法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以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但何謂確有錯誤,何謂需要再審呢?假如確有錯誤且當事人已經發現并自愿放棄這種再審申請的權利,則人民法院提起再審就不符合當事人處分原則。這里就有一個“有錯”未必應當“糾正”的,除非這種錯誤危害了公共利益或第三方的利益。
(二)當事人提起再審的事由過濾不嚴謹。1?對所謂“新的證據”沒有界定;其次,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進,舉證責任基本上由當事人承擔,假如因證據自身題目或舉證能力的不足導致法院認證發生偏差,則應由當事人自己承擔,而不應將其作為提起再審的事由。2?對“主要證據”沒有界定,從法律規定的證據種類及證據分類來看,沒有主次之分,且什么是主要證據,什么是次要證據沒有明確的劃分界限。對證據是否充足更是熟悉不一,因而起不到過濾作用。
(三)對其他因案件、裁定性質而不宜進進再審,或進進再審沒有任何意義的案件、裁定規定不全面。
(四)對裁定生效后,假如發現生效裁定確有錯誤,是否應讓其進進再審值得商榷。以駁回起訴的裁定為例,假如以其已生效且確有錯誤為由進進再審,一方面要另行組成合議庭,且須按再審程序審理,顯然是不的;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完全可以直接作出新的裁定,對原裁定予以撤銷,根本無需進進繁瑣的再審程序。
二、阻卻啟動功能虛設化
阻卻啟動功能是指程序具有自動阻止那些因失往某種法定條件的案件啟動再審程序的功能。在民訴法中關于民事再審程序的阻卻啟動功能的條款只有兩條(即第一百八十一條和第一百八十二條),但第一百八十二條可以說基本上沒有發揮應有的功能。
(一)“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實際毫無價值。盡管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超出了這一法定期限,法院可能裁定駁回申請,但當事人根據憲法的規定享有申訴權,且這種權利不受任何人和任何時間的限制。當事人可以不斷地上訪申訴,并通過其他途徑啟動再審程序。如通過法院的申訴復查,由法院提起再審;通過***的申訴復查,由***提起抗訴;通過人大的申訴復查,由人大向法院交辦等,只不過是“再審申請的主體”發生了轉移而已,而民訴法對這些提起再審的主體并沒有設定時限。
(二)對再審后維持原判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題目的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第二百零七條已明確規定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但對再審后改判的,甚至是多次改判的案件,民事訴訟法和《若干意見》都沒有作出規定。如前所述,由于對是否為“主要證據”無從界定,且對證據是否充足更是熟悉不一,當事人向不同的法院提起再審申請,或由同一法院不同的法官進行審查,其結論都可能不一樣。這就可能導致一方當事人提出再審且改判后,另一方當事人又會再次提出再審,并進進再審程序,以至循環。
三、規范指示功能薄弱化
規范指示功能是指程序在對訴訟主體和其他訴訟參與人所必須遵循的規則方面所具有的規范性、完整性和指導性功能。民訴法對再審過程中的很多題目卻沒有詳盡規范,導致這一功能不完整,難以達到息訟目的。
(一)對民事再審申請的形式要件沒有規定。這就造成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和格式的不規范,了法院再審立案的效率。
(二)缺乏對再審事由確認過程中的程序規定。作為一個完整的再審制度,在規范方面應當有熟悉、確認再審事由的法定程序。而現行民事再審制度中,除民訴法第一百八十條就調解書是否違反自愿原則或內容違反法律規定了“經人民法院審查屬實的,應當再審”外,無論是民訴法還是《若干意見》,都沒有就再審前的審查程序作出規定。但司法實踐中,這種再審前的審查程序是實際存在的,只不過審查過程不透明,違反程序公然原則,即使作出再審立案的決定,被申請再審確當事人也難以接受。
(三)沒有關于再審審理范圍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由于對再審審理范圍的熟悉不一致,執行的標準不同一,導致法官審理中各行其是,造成不同案件、不同地區之間的差異,甚至該審的不審,不該審的審了,有請求的不判,不請求的亂判等現象也時有發生。
四、完善民事再審制度功能的法律思考
(一)重新構建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的指導思想,確立符合當事人利益和目的的程序價值取向。我國民事訴訟立法特別是再審程序的一個重要的指導思想,就是“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重視保護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的同時,卻過分夸大了個案的實體公正,而忽略了程序公正和再審功能的完整性。筆者以為,正確的價值取向,應將程序的內在價值放于優先考慮的地位,充分考慮和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使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處于一種穩定和平衡的狀態,也只有這樣,才能解決再審啟動條件過寬和過于原則、阻卻啟動功能不齊等一系列。
(二)在立法上應進一步明確再審的條件和范圍。1?取消關于有新的證據可以進進再審的規定。首先,這種規定本身就與證據原則相悖;其次,假如不對此予以阻卻,那么當事人就可以在任意長時間后以有新證據為由而提出再審或申訴,從而使法律關系始終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態,這顯然會增加訟累,拖延訴訟進程,從而大大增加訴訟本錢。2?對不當行使上訴權的應規定不得行使再審權利。假如答應當事人為了拖延案件執行、逃避交納訴訟費等不當利益,不行使上訴權,而待一審裁判生效后卻提出再審或申請檢察機關提起抗訴,這顯然有違設立二審程序和審判監視程序的初衷。3?原則規定調解結案的案件不得適用再審。民事調解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并且經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確認的,故已經充分保證了雙方當事人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充分行使,只要其內容不違反國家法律或損害第三者的利益,就不應該對其進行再審。4?規定對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原則上不得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任何案件均享有最高審判權和終極裁判權,這種權力的權威性應當維護。對最高法院審判案件進進再審,勢必會因此而陷進立法邏輯上的相互矛盾。5?規定已無實際糾正可能或糾正必要的案件不得再審。如離婚判決的人身關系、承包合同的解除以及再審將涉及善意第三人利益,這些案件的再審都應該予以限制,以阻卻該類案件再審的發生,維護正常的交易行為及法律關系的穩定。6?設立再審次數限制制度,以防止反復申訴、纏訴,降低訴訟本錢。無論從國外的還是我國的司法實踐看,并非訴訟的次數越多就越公正,案件辦理的質量就越高,相反,無停止的訴訟只能無謂地增加訴訟本錢。筆者以為,對所有案件可規定只要經過了兩次再審,均不得再適用再審程序。由于,再審程序本身不是一種普通程序和必經程序,而只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這種救濟應當有條件和有所限制。
(三)設立再審時限制度。其一,應規定當事人、法院、***、人大對于啟動再審的最長期限。從現行立法看,民訴法僅就當事人申請再審規定了二年的期限。筆者以為,對法院、***等機關依職權主動提起的再審或抗訴也應規定期限,且也宜以二年為限。其二,應當規定再審程序的審限。民訴法對民事再審案件從立案審查到終極判決審結沒有規定一個明確的期限,特別是在審查立案階段即使是遠遠無期也不會違法。因此,再審制度應當就此作出規定,既要規定法院立案審查的期限,又要規定***作出抗訴決定的期限等。
(四)對民事再審的審查程序和審理范圍作出明確規定。其理由本文前面已有敘述,這里不再贅述。筆者以為,審查程序應包括以下內容:1?受理再審申請的法院,可規定為生效裁判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以避免多頭受理和原審法院對原審案件所形成的固定看法。2?審查的內容和期限。既要規定審查的實質要件,又要規定審查的形式要件,同時審查期限應比上訴立案審查時間相對長一點。3?原審法院的預備工作。4?審查的方式。審理范圍應規定為在不服原審裁判的請求內。一方面,這是“意思自治原則”的要求;另一方面,假如實行“全面審理”,對當事人對原審裁判無異議的部分進行再審就會帶來重復勞動,降低訴訟效率,增加訴訟本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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