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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國著作權集體治理機構的現狀及其思考

        時間:2024-09-29 10:45:27 法學畢業論文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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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我國著作權集體治理機構的現狀及其思考

        近來,關于著作權使用費的糾紛層出不窮,人們直接的想法是應亟待進步整個的著作權意識。當然,這點固然非常重要,但我們必須承認制度的構建和完善更為基礎。其中著作權集體治理組織更應被重視起來,國外幾百年的經驗已經表面這樣一個機構存在和運作對于聯系著作權人和使用者有著重要的意義。
        我國新修正的著作權法第八條規定:“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授權著作權集體治理組織行使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著作權集體治理組織被授權后,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為著作權人和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主張權利,并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涉及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的訴訟、仲裁活動!蓖瑫r第二款規定:“著作權集體治理組織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設立方式、權利義務、著作權許可使用費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對其監視和治理等由國務院另行規定!边@是我國建立著作權治理組織唯一的依據。法律固然授權國務院作進一步的規定,但至今尚未出臺。因此,在具體的集體治理組織構建及運作過程中沒有具體的規則作為依據,在一定程度上了著作權集體治理組織的。

        一、我國著作權集體治理組織的現狀及
        我國著作權集體治理機構已經在實際的集體治理體制上對作品和非音樂作品進行了分類治理,音樂作品由音樂著作權協會治理,非音樂作品由中國版權保護中心進行治理。筆者以為這樣的現狀也許會出現治理分散,但考慮到音樂作品的特殊性以及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若干年景熟的運作,所以這種模式可以維持。
        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成立于1992年12月17日,是由國家版權局和中國音樂家協會共同發起成立的中國大陸唯一的音樂著作權集體治理組織,是專門維護作曲者、作詞者和其他音樂著作權人正當權益的非營利性機構。協會實行會員制,凡具有中國國籍的音樂著作權人,包括作曲者、作詞者、音樂改編者、音樂作者的繼續人都可以加進協會。特別需要說明的是,音樂出版者和錄音者也可以加進協會,但在這種情況下,它不是作為出版者和錄音者,而是作為音樂著作權人參加協會(比如,通過音樂作者轉讓或通過開發音樂作品而享有音樂著作權)。前段時間北京市第一中級人們法院對卡拉OK歌廳中播放MTV作品支付著作權使用費做出支持判決。的確,歌廳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理應付費,這符合我國的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但是,他們如何付費?通過什么樣的渠道付費?額度是多少?這些題目都得不到答案。可以說,制度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這種情況的存在。此外,此案中原告及歌廳的付費對象是某唱片公司,實際上此判決保護的是鄰接權人的權利。但到目前為止,我國尚未有鄰接權人集體治理組織,固然中國音像協會有建立此類組織的意向,究竟他們在出版者領域有一定的上風,但在實際操縱上仍存在很多困難。例如,(1)對作品使用人的收費額度難以確定。鄰接權人錄制出版作品的本錢遠高于作者,這勢必導致其收費也會相應進步,面對現有的社會狀況,具體操縱情況令人擔憂。(2)收取使用人的使用費后,如何與作品作者分配,分配比例如何?(3)環境對出版業的沖擊,以及缺乏相應規范,使得鄰接權的集體治理困難重重。
        對于非音樂作品的著作權集體治理我國一直不太完善。1998年經國家編委批準,由國家新聞出版署和國家版權局成立了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其下設中國文字作品著作權協會和美術、攝影作品著作權集體治理機構分別對文字作品和美術攝影作品進行集體治理。但遺憾的是這兩個機構至今尚未正式運作。還有另外兩個組織與此相關,即中國作家協會和中國版權協會。但中國作家協會的權保中心主要的職責是調解會員間的糾紛,中國版權協會的工作大部分集中在作者的權利保護上,而并非針對出版者。也就是說,實際上現在針對非音樂作品尚無集體治理組織在進行具體工作。
        由于我國的著作權集體治理組織剛剛起步,要在短時間內完善體系不是輕而易舉的事情。國際上運作較為成功的集體治理機構也花費了五六年的時間,在大多數情況下,需要幾十年的努力才能確立著作權協會的地位。著作權治理協會中途夭折的事情也發生過。集體治理的起步難是國際著作權專家所公認的[1]。在我們國家集體治理組織的建立還有其特殊性,不僅存在其本身建立固有的困難,還存在著大環境的影響。具體來說:(1)法律環境和法律意識尚待進步。著作權是項私權,其是從西方社會出現并發展起來的,有著良好的社會基礎,人們對這項權利也給予認同。而從我國傳統來看,人們普遍缺乏著作權的意識,不承認文學、和作品可以成為商品。同時,使用者在缺乏權利觀念的社會里也輕易以為智力作品同一般產品一樣,購買之后就可以任意支配,或以為一次付酬后,取得了完全的使用權。在這種狀況下,從西方移至過來的著作權制度如何在我國的大環境中得到和發展就需要更多時間,著作權集體治理組織亦是如此。(2)法律體系尚待完善。我國的著作權制度從無到有也是近十幾年的事情,著作權方面的立法體系更需要完善。正如前文所言,針對集體治理組織的立法至今為止只有《著作權法》第八條原則性的規定,且缺乏可操縱性。此外,從現實情況來看,我國著作權集體治理組織的模式帶有濃厚的官方色彩,在缺乏相應規范的情況下,集體治理機構很難快速建立起來。(3)集體治理機構出發點的特殊性。從國外的情況來看,著作權集體治理組織的建立要么是權利人自發組織,要么是國家按照法律新設建立。而我國則不同,它是由國家機構(一般來說是版權局)和原有的相關協會共同組建。這種從行政模式向市場模式轉變、治理模式向服務模式轉變都需要一定的時間,著作權集體治理組織的建立和完善也就不可能一揮而就。

        二、設想及建議
        面對國外集體治理機構的經驗,我們應取其精華,往其糟粕,將成熟的制度引進到國內,取它山之石,以盡早形成和完善具有中國特色的著作權集體治理制度。筆者試從以下幾個方面做一嘗試:
        (一)加強相關宣傳,喚醒權利意識
        著作權集體治理組織的建立及工作開展的順利程度和人們的版權意識有很大關系。著作權這種私權源于西方,引進到我國后,與原有文化不相適應。人們很不習慣用權利的觀念來處世生活,因此加強宣傳顯得非常有必要。
        第一,作品權利人利用集體組織行使權利意識淡薄。例如,著作權協會協會有會員2500余名,筆者迷惑的是,難道中國只有2500名作詞作曲者?更別說其中還包括有機構。此外,協會治理的音樂作品逾1400萬首,其中只有大約20萬首為國內作品,國內的作品權利人對于加進集體治理組織來治理自己的權利尚未熟悉。在現實生活中,大部分的作品權利人都是由自己與錄音、出版單位或版權代理機構聯系來實現自己權利,固然這種方式可以讓權利人沒有折扣地獲取收進,但也必須看到其不利之處:(1)作者將部分精力花費在作品的傳播、盜版打擊、訴訟糾紛等復雜的關系網上,嚴重了其新的作品創作;(2)作者個體勢單力孤,在與錄音、出版者及代理機構交往過程中處于不利地位,無法保障其權益;(3)由于作者授權渠道單一,眾多使用者沒有公道和暢通的方式使用其作品,也會影響到其作品的傳播。
        第二,作品使用者使用作品付費的意識淡薄,集體治理組織收費難,只有通過典型訴訟來促使作品使用人繳費。這導致了音樂的傳播受到了影響,不利于權利人權利的實現,也輕易引起權利的對抗。所有這些都需要加強宣傳來喚醒人們的權利意識,緩解權利人和作品使用人的緊張關系。
        (二)盡快完善著作權集體治理機構的立法
        現在相當多的學者都在呼吁國務院應盡快完善這方面的立法,由于沒有具體的操縱規范很多治理活動無法開展。重要的是我國沒有集體治理方面的經驗,則更需要立法者給予前瞻式的指導,規范機構的建立,有利于其今后的。比如,文字作品和美術作品的集體治理機構至今仍未批復下來,這使得這部分作品的集體治理處于空缺,很不利于權利人的權利的行使和保護。當一方面我們在呼吁作者加進到集體組織中往,另一方面規范集體治理機構的立法卻又遲遲不見蹤影的時候,具體工作開展的困難可想而知。
        那么,立法中應做哪些規范呢?筆者以為:(1)針對現實的情況,立法應規定集體治理組織為官方機構。實在國際上對我國著作權集體治理機構的承認不在于官辦或民辦,而在于機構是否為作者服務。而立法中規定為官方機構只是考慮我國的集體治理機構剛剛起步,需要政府的扶持,運作起來會更加有效。(2)將音樂作品和非音樂作品分為兩個機構進行壟斷治理。音樂作品仍然由中國音樂著作權協會治理,因其十年來的治理卓有成效,非常有效地保護了音樂著作權人的利益,其治理也自成體系。對于非音樂作品由中國版權保護中心負責,針對不同類型作品可以在中心以下設各部分進行治理。這樣可以照顧到單獨協會與分立協會治理不同類型作品的優缺點,而且今后出現新的作品類型或者使用方式都可以方便擴充而不會影響機構的穩定性。除上述機構之外不應該再有其他組織進行集體治理,否則在機構起步階段會引起混亂。當然,當時機成熟了,結合社會、狀況可以考慮答應多家機構并存。(3)加進集體治理組織收取報酬階段的規范。集體治理組織的大量工作也是最困難的工作就集中在此。一些集體治理比較成熟的國家,比如阿根廷,就有針對這個階段而特別制定的立法(阿根廷1969年5146號及1973年461號法令規定,阿根廷作者作曲者協會和阿根廷作者總會分別獲準進款、出納、柜臺及其他可包含進來的票據、數據進行監視,以確定使用費數額[2])(4) 在關注作者權利的同時必須也要規范對于鄰接權人的集體治理。筆者建議將作者與鄰接權人的集體治理納進到一個機構中,從而方便收費,同時可以避免作品使用者向不同機構多次繳費,引起不必要的誤解。(5)將法定許可職能劃進集體治理機構,F在的法定許可是由版權局負責,但在許可和報酬分配方面都存在。比如許可作品和分配報酬時找不到權利人等。而將這部分職權劃進集體治理機構后,這部分題目可以得到解決。現在音樂著作權協會就有部分這樣的職權,由于它們采用會員制,許可和報酬分配可以有的放矢。筆者以為,非音樂作品也可以采用類似做法。(6)從立法上完善集體治理組織的會員服務職能,規定集體治理組織可以按收酬的一定比例建立文化基金用于促進文化發展以及權利人作品的宣傳。此外,也可以吸取其它國家的經驗,增加集體治理組織的社會保障職能,使作者獲得穩定的收進。(7)立法中應該規范對集體治理組織的監視。比如機構運作用度額度(預算)的確定、分配的監視及年終審計。對于運作用度額度(預算)的確定筆者以為可以由集體機構內部的會員大會或委員會來確定。至于年終審計,有些學者以為由版權治理機構負責[3],但筆者以為,版權治理機構和著作權集體治理機構關系密切,由其審計有失公允。因此對于年終的帳務審計應該由國家審計部分或者由會員大會委托社會審計機構進行為宜。
        總之,建立和完善著作權集體治理組織的道路非常曲折,這需要花費相當長的時間往改變人們舊的意識。但著作權集體治理組織的前途非常光明,由于它有利于權利人權利的保護,更重要的是它有利于文化的傳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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